陈俊熹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当今社会,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越来越成为国际法学所关注的焦点,随着二战以来世界各国人民主权意识觉醒以及有关人权保障制度和体制机制的构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在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从过去的不被承认到随后的破例承认,再到部分领域的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正逐步得到正视与发展[1-2]。展望未来个人可以在国际法更多领域中绽放光彩、开拓创新。时代在不断发展,在当今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探讨无疑是具有深远意义的。
早在中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古斯丁在其提出的“双城论”(“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中借宗教的力量来盛赞人权。在随后的发展中,自然法学派将这种观点继承下来,提出“恶法非法”观点。到二战后,人们反思由于实证主义法学派过度注重法的命令性引发“法西斯”专政、为世界和人类带来灾难与浩劫的同时,积极引进自然法学派关于保障人权的观点,通过一系列实践逐渐建立起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机制,而此时的个人也在国际法领域中由之前的非主体向主体进行转变。比如,在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国际社会突破了“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理念,对数名“法西斯”战犯进行审判,并判处他们承担相应的刑罚,这是首次在国际法上赋予了个人在国际刑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之后通过的《国际法院规约》(《罗马规约》)中明确规定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承担对于种族灭绝等罪行的责任。为了确保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联合国成立了专门保障人权的机构——人权理事会,并以公约的形式确保各国各地区的人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一时期的公约,如《联合国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它们赋予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使得个人也成为继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后又一国际法上的主体。再后来,随着国籍、难民等问题日益严重,各国对这些领域中的个人地位给予了关注。譬如双重国籍公民间的国家可通过协商、签订条约、征求公民个人意见等方式令其选择其中的一个国籍或是采取避免重复征税、避免双重国籍、避免重复服兵役、避免重复管辖等相应措施来解决。而对于全世界范围内的难民问题,各国之间普遍确立了“赋予无国籍人以国籍”“不推回原则”“平等对待难民”等具体原则和制度。而随着近年来地区武装冲突的增多以及战俘、平民等所遭受的不平等待遇而引发人们的反思,在武装冲突法和国际人道法领域,个人也逐渐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并享有越来越多的权利和独立的承担义务[3]。譬如在早先的武装冲突法中,战俘往往被视作战胜国的“战利品”,只是国际法上的客体而已。但随着《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等一系列旨在维护战俘权利的公约出现,战俘在被俘期间享有特殊的权利和履行特殊的义务,同时也要遵守被俘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战争中为保护交战国双方个人的安全,联合国禁止使用化学武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条约出现,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人进行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这使得个人在武装冲突法中逐渐由客体转变为主体,对于保障人权,提高个人及其国家的使命感与责任感无疑是有利的。而在国际人道法中,联合国以及相应的红十字会组织等对于在战争中的伤病员有着“收者必须救治”等一般规定,对于因战争而受伤死亡的无辜居民,上述组织在相关条约中赋予他们享有的一些特殊人道待遇,这使得在上述领域中个人具有国际法上应有的主体地位。
进入21世纪,随着各国间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由贸易和投资引起的争端也呈逐年增多的态势,为了避免国家对正常经济贸易和投资等的干预,世界各国普遍赋予了个人在经济领域的主体资格和待遇。譬如,在贸易领域中,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海上运输合同公约》(此外还包括空运、公路运输、铁路运输等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保险合同公约》等分别在销售、运输、保险等领域对国际货物贸易进行规制。为了突显个人在该领域中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销售合同公约赋予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原则,他们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排除对公约条款的适用,并可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来进行交易。在运输合同领域,公约主要依照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三方的利益衡量来进行规制,并注重对收货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个人的主体地位。而在保险领域,合同赋予买方或卖方较大的选择权,提供“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险种(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对卖方克以较重的责任,体现对个人主体地位的极大关怀。在贸易争端解决领域,为了赋予当事人最大的权利,国际上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WSD)等解决手段,个人须对自己的贸易行为产生的国际责任承担不利的后果,符合国际法上主体的“三要素”说(包括能以自己的意思进行国际法活动;可以独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能够自己独立地承担责任)。而在国际投资法领域,考虑到个人投资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因而国际投资法对于个人投资行为的规制赋予了个人最大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明确个人因违反东道国法律而独立承担的责任,避免国家对投资领域的干涉。为了在其中突显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保护个人的投资利益,国际上则专门设立投资解决结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ICSID)来管辖因个人投资产生的国际投资争端,个人对于争端机构做出的不利裁决同样应承担责任。尽管目前还存在着企业责任由国家代为承担的做法,但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已经在相关规定中明确企业自身承担因投资、贸易等领域的责任,从而在国际经济领域全面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1) 正确处理好个人主体地位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如前所述,近年来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促进了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的扩张,许多受压迫的民族和人民行使权利终于有了制度保障。然而,由此也引发了“滥用民族自决”“分裂国家”等世界性问题。在1999年南联盟解体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为了“支援”所谓的“民族自决”,公然对南联盟进行轰炸,构成对国家主权的“公然挑衅”。在此后世界各地发生的国内民族运动事件时,这些所谓的“民族解放者”大多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号,对国家主权公然进行破坏,这也成为近年来个人在国际法领域中主体范围扩张而使得部分国家产生担忧的现实原因。依据国际法的相关原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仍是最基本的关系,国家主权原则是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中都必须贯彻的首要原则,将个人地位置于国家主权之上,对世界的和平发展与进步有百害而无一利。有关国际法组织和国家应当在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领域中多赋予个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责任,敦促各国正确理解有关个人主体地位的概念,确保保障人权与尊重主权并行不悖。
2) 进一步扩大个人的主体范围。在新形势下,国与国交流合作得到前所未有的加强,国际法各领域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之中。面对这种情形,世界各国应结合实践进一步扩大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范围,譬如在国家、国际组织违反规定而又无正当理由对个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时赋予个人主体地位,使其享有直接的国际求偿权;在跨国公司与东道国之间纠纷日趋频繁的情形下可赋予公司法人更广泛的主体地位,扭转法人因在部分领域不具有主体地位而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就局面,确保国与国之间经济正常往来。
3) 修改国际法主体判断标准。在新形势下,应突破“三要素”,采用灵活的判断标准[4-5]。譬如在国际刑法领域中,一些类似于种族屠杀、种族灭绝,侵害他国主权的行为名义上是由国家实施的,但实际操作者可能仅是国家元首、个别军队领袖等,在过去仅按照“三要素”标准认为这些人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仅由国家代替承担责任的做法显然不足以惩治这些人所犯的国际罪行,因而国际刑法领域改变主体判断标准,使得上述具体个人独立承担责任。个人在国际法其他领域中一定程度上可借鉴国际刑法中的做法,适时赋予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以便他们发挥自己最大的意志自由,推动国际社会向前发展。
当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个人在国际事务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从“二战”至今,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并且不断扩张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个人作为法律上最重要、最原始的主体,其应当在国际法中享有同样的主体地位,处理好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与国家主权理论、国际法其他理论的冲突,不断对国际法学科和法律内部进行调整,赋予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发展空间,实现“相看两不厌”“三江并流”的和谐有序国际法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