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汉裔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为公正、高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设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CICC)。CICC支持诉讼和仲裁、调解衔接机制(以下称“诉仲调衔接机制”)的构建,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是指以CICC 为依托,在特定参与主体的协助下,诉讼和仲裁、诉讼和调解相互协作、连接、转化与监督机制的总和。其内容可以分为衔接主体、衔接模式和监督机制三个方面。衔接主体解决的是谁可以参与纠纷解决程序的问题。衔接模式是指诉讼和仲裁、诉讼和调解在程序上的协作、连接的模式,以及在结果上相互转化的模式。监督机制则是指CICC 对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监督。
目前,国内外学界对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已有论及,但进行深入探讨的研究成果较少。同时,多数研究成果是在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之前完成的。为此,本文将结合以上两部法律修订的背景,讨论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优势,指出其存在的局限性,并据此提出完善建议。
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的建立既需要民事程序法为其保驾护航,也应体现一定的优势以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以下称《纳入通知》)等,从参与主体、衔接模式和法庭监督机制这三方面对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进行了规定。
有关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的规定,大体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衔接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特邀调解规定》)的相关规定。
在衔接机制参与主体方面,《法庭规定》第11条第1 款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及其选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作为衔接机制参与主体。2018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纳入通知》,将国内5 家仲裁机构和2 家调解机构首批纳入衔接机制①《纳入通知》纳入的7 家机构具体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民事诉讼法》第98 条和《特邀调解规定》第1 条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和选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赋予了CICC 吸纳符合条件的商事调解组织或个人依法进行调解的权力。
在衔接模式方面,CICC 设置了诉讼和调解的衔接模式。CICC 的调解可分为法庭调解、法庭附设调解和法庭外调解②法庭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CICC 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法庭附设调解是指调解机关附设在CICC 的一种调解制度,这里的调解机关可以解释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法庭外调解是指CICC 外部的被选定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的调解。,前一项为调审合一,后两项为调审分离。首先,程序上的衔接模式体现为《法庭规定》第12 条和《程序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法庭附设调解和法庭外审前调解模式,即“法庭附设调解——诉讼”模式和“庭外调解——诉讼”模式。CICC 在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或者选定的调解机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36 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CICC 可根据《民事诉讼法》125 条(先行调解)和第145 条(庭审调解)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其次,CICC 诉讼和调解在结果上的转化模式体现为调解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判决书。《法庭规定》第13 条、《程序规则》第24 条规定,CICC 可在审查后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 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法庭监督机制方面,《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对仲裁的监督进行了规定。《仲裁法》第28 条、第68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9 条对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进行了规定。《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43 条第2 款将行为保全纳入了审查范围。《仲裁法》第70条、第71 条和第72 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80 条、第281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当事人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作出裁定。上述规定为CICC支持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庭规定》第14 条第1 款和《程序规则》第34 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前后,向CICC 申请保全的权利。《法庭规定》第14 条第2 款和《程序规则》第35 条则规定了CICC 应当立案审查当事人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 条为《法庭规定》第13 条、《程序规则》第24 条规定的CICC依法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法庭规定》第16条允许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6 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此外,《法庭规定》第11 条第2 款和《程序规则》第2 条赋予当事人按照意愿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的权利,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随着国际商事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单一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解决纠纷需求的多样性。随着法治的发展,当代社会已经越来越意识到纠纷解决多元化的价值,也意识到司法的局限性。因此,各国在纠纷解决领域都趋向于秉持多元化的理念[1],采用各种方式建立诉仲调衔接机制。近年来,许多国家在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同时,开始整合纠纷解决方式,以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特优势,增强其竞争力。比如,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端解决中心(Qatar International Court and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QICDRC)、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DIFC)和 新 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ICC)等。
CICC 在其内部设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与其选定的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进行合作,构建起了诉仲调衔接机制,以发挥纠纷解决的制度优势。首先,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涉外纠纷的解决存在耗时长、送达和取证困难等问题,这使得纠纷解决的便利化需求相较于国内纠纷的解决而言更为迫切。而衔接机制可以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采用不同的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相较于诉讼而言更为灵活和便捷,可以有效弥补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等缺陷。同时,CICC 在内部建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委员负责提供意见和主持调解,提升了调解和诉讼程序转化的效率。其次,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一方面,衔接机制的参与主体兼具专业性和国际性,有利于平等地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衔接机制本身规范了当事人和参与主体的行为。衔接机制不仅敦促当事人诚实地参加仲裁或调解程序,也对参与主体进行了约束。第三,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比如,CICC 衔接机制可将调解协议转化为判决书。在我国尚未批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情形下,经衔接机制达成的调解协议跨国执行成为了可能。
尽管《法庭规定》《程序规则》《纳入通知》等文件初步搭建起了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的框架,但该制度设计较为保守,仍存在一些不足,从而可能影响CICC 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
衔接机制的参与主体对于当事人进入CICC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首批纳入衔接机制的机构具有较强的纠纷解决能力和较为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知名度较高、公信力较强。但是,有关参与主体的规定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CICC 对于衔接机制的参与主体范围的限制存在不合法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均未提及人民法院有权以机构为标准选择部分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也未剥夺向非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权利。《法庭规定》(法释〔2018〕11 号)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而《程序规则》和《纳入通知》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其字号分别为法办发〔2018〕13 号和法办〔2018〕212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尽管可以将《法庭规定》第13-14 条理解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法》第28 条、第68 条、第70-72条、第100 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79-281 条的解释,但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在制定条文之时并未将CICC 的建立纳入考虑范畴。因此,CICC对于衔接主体范围的限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和原意,不具有合法性。
CICC 对于衔接机制的参与主体范围的限制也是不合理的。首先,此种做法违背了CICC 设立的初衷。CICC 设立诉仲调衔接机制是出于吸引当事人前来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这种筛选案件、缓解诉讼压力的做法又将当事人挡在门外。其次,退一步来说,CICC 对其如何选定参与主体缺乏明确性,没有详细说明参与主体的选定主体、标准和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称《工作规则》)仅规定了选定条件。而且,《纳入通知》也只是将“相关机构申报”“受理案件数量”“国际影响力”和“信息化建设”作为选定衔接机构的考量因素。规定不明的问题带来了如下消极影响:一方面,选定主体、标准和流程的缺失会影响其他机构申请参与衔接机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衔接机制参与主体的选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申请保全和司法审查等重要环节受到CICC 保障的可能性[2]。
衔接模式的多样性直接影响着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完整性则关系到衔接模式作用的发挥。CICC设置的衔接模式在多样性和完整性两方面均存在不足,这可能使得当事人转向其他创新衔接模式的国际商事法庭寻求救济。
1.诉讼和调解衔接模式缺乏多样性和完整性
诉讼和调解衔接模式的多样性不足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开庭审理后调解的规定尚未得到明确。《民事诉讼法》为CICC 在庭审过程中主持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当事人能否在开庭审理后申请由专家委员或选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若在开庭审理后申请此类调解,那么CICC 是否应当中止或推迟程序?这些问题根据目前相关规定难以得到解决。然而,QICDRC 对这些问题已有所规定。《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条例和程序规则》第25 条第1 款规定,QICDRC 可以在任何时候推迟或中止诉讼程序,以便各方可以尝试通过调解或其他形式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来解决他们的分歧。《QICDRC 调解规则》将调解主体规定为由当事人选择的或书记官任命的QICDRC 小组的调解员。第二,《程序规则》《法庭规定》也尚未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未经CICC 立案程序,径直申请法庭外调解,而后再向CICC 申请司法确认。
诉讼和调解衔接模式的完整性不足则体现在CICC 尚未制定一套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的具体规则。《工作规则》将专家委员的调解依据规定为该规则、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规则》、国际惯例、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确定的规则。目前,我国尚未发布有关商事调解的专门法律,《工作规则》《程序规则》又缺乏对调解程序的具体规定。因此,专家委员采用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调解规则的可能性较大。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在没有规则参照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可能会存在耗时长的问题,进而影响纠纷解决效率。
2.诉讼和仲裁衔接模式缺乏多样性
在诉讼和仲裁的衔接模式方面,《法庭规定》《程序规则》并未作出规定。而一些国际商事法庭则规定了判决和裁决的转化模式。比如,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66 条规定,经准许,法院可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DIFC 则作出了判决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解决迪拜尚未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所导致的判决难以跨境执行的问题。转化的具体条件为:判决已经生效,不可上诉;非劳动合同或消费者合同;存在判决支付争议;有申请仲裁的书面约定。
CICC 的监督机制涉及到国际商事纠纷公正和有效地解决,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具有重要意义。CICC 监督机制不仅涉及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还有利于减少因虚假调解等行为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3]。此外,CICC 监督机制还影响到调解和诉讼、仲裁和诉讼程序的顺利对接。但就目前的规定来看,CICC 监督机制尚未健全。
首先,目前的衔接机制尚未规定CICC 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规则》仅要求专家委员进行自我监督。然而,对于如何保证其在调解过程中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以及在未进行自我约束的情形下对其有何惩罚措施等问题,《工作机制》并未提及。
其次,调解协议的法庭监督机制缺乏明确的规定。《程序规则》《法庭规定》并未指出CICC 应当如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还是仅作形式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审查还是庭审审查。经CICC 衔接机制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与直接由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是否相同,是否应当采用同一审查方式。这些问题均有待厘清。
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存在的缺陷将影响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CICC 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上的竞争力。而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衔接机制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除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案件外,仅有个别案件涉及了审前调解机制[4]。由此可见,完善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不仅是CICC 制度设计的要求,也是司法现实的需要。在提出完善建议时,本文主要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衔接机制运行的效率和CICC 面临的现实障碍这三方面进行考虑。
由上述可知,CICC 对于保全申请、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法庭规定》《程序规则》进行修改,废除参与主体范围的限制是较为理想的做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CICC 限定参与主体范围是希望通过筛选案件来提升受理案件的质量。考虑到CICC 成立的时间不长,笔者建议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大衔接机制参与主体的范围。为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需求,提升国际竞争力,CICC 可优先考虑引入一些知名的国外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适当引入域外知名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CICC 可以据此将域外商事调解机构纳入衔接机制的主体范围。然而,仲裁裁决存在国籍归属的问题。目前,《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7 条明确仲裁裁决的籍属标准为“仲裁地”,若该征求意见稿通过,这将为国外仲裁机构引入衔接机制提供法律依据。在此之前,可以参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允许境外仲裁机构成立的业务机构与CICC 开展仲裁业务合作。
在扩大衔接主体范围之时,也应当明确衔接机制参与主体的选定主体、标准和流程。CICC 可以成立专门的评议小组,负责选定参与主体。评议小组应综合考虑国际商事案件受案量、国际化程度、专业化程度和信息化建设程度等因素。其中,国际化程度可从机构的国际影响力、案件当事人国别的多样性、仲裁员和调解员的国籍等方面进行考虑;专业化程度可从解决争议的类型、争议金额、仲裁员和调解员的专业性以及程序规则的完善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信息化建设程度则可从网上立案平台建设、电子信息设备的运用等方面进行考虑。选定流程可分为依职权选定的流程和依申请选定的流程,内容应包含申请的方式和期限、需提交的材料以及评议小组的决定期限,并且要求CICC 对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同时赋予依职权选定的主体和申请主体对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
1.丰富和完善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模式
丰富诉讼和调解的衔接模式,首先,应在《法庭规定》《程序规则》明确“诉讼中法庭调解”模式,并增加“诉讼——法庭附设调解”模式、“诉讼——法庭外调解”模式,允许诉讼和不同类型的调解在判决前进行程序上的互换。当事人应被允许在庭审开始后、判决作出前请求调解,并按照意愿选择调解的类型。同时,CICC 应当中止诉讼程序。若调解不成,则及时判决。CICC 主持的诉讼中调解,由于法官对于事实已有所了解,且不需要再进行程序对接,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而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两种类型调解的情形下,调解和诉讼的主体实现了分离,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公正性。由当事人对此进行利弊分析和抉择,既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又使得其必须承担节约纠纷解决资源的义务。其次,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法庭附设调解程序和法庭外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向CICC 申请司法确认。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01 条以及《衔接意见》第15 条、第20 条的规定为该举措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可以有效满足当事人寻求商事调解的意图,使其可以轻松避免诉讼与委托调解的转换程序,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为完善诉讼和调解的衔接模式,CICC 需要制定一套专家委员调解的具体规则。可以参考《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等知名机构的调解规则。具体可分为总则、调解程序、调解费用、调解的效力和附则五个部分。
2.丰富诉讼和仲裁的衔接模式
受制于或裁或审原则,一般而言,仲裁和诉讼只能做程序上的叠加。CICC 可以设置“诉讼-仲裁”和“仲裁——诉讼”的衔接模式。笔者建议,《法庭规定》《程序规则》可以规定,CICC 在庭前或庭审中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向选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当事人同意,则督促其达成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撤诉并将案件移送至选定的仲裁机构。若仲裁不成,则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将案件移送至CICC。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做法很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便以及争议解决资源的浪费。因此,在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CICC 应当尽其所能提升程序的转换效率。比如,CICC 可以允许其选定的仲裁机构在CICC 设立办事处,以节约案件材料移送的时间。
丰富诉讼和仲裁衔接模式的第二种方式是参考国外的做法,允许CICC 作出的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或仲裁裁决转化为判决。有学者出于促进判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的考量,希望CICC 借鉴DIFC的做法,允许将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5]。因为我国并非《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缔约国。但是,我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目前有169个缔约国①根据《纽约公约》官方网站的最新数据:截至2021 年12 月,《纽约公约》有169 个缔约国(Se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Contracting States,http://www.newyorkconvention.org/countries,visited on 29 December 2021)。这表明仲裁裁决在执行层面相较于判决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将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的做法会引发一系列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第一,可能引发公法上的困境。该举措引发了基本的定义问题,即是什么使仲裁仍然具有仲裁的资格?比如,什么是仲裁裁决?什么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而且,仲裁庭没有能力对法院判决进行评估,因为该转换机制仅仅是为了允许DIFC 利用仲裁的执行利益。这些问题均可能导致转化后的仲裁裁决因违反公共政策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第二,该转换机制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转化后的仲裁裁决,那么对此进行审查的法院可能是作出判决的法院[6]。第三,我国如果借鉴这种转换机制,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或裁或审的原则。由此可见,建立该种转换机制在我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现实障碍。同样地,将仲裁裁决转化为判决的做法不仅在执行层面难有优势,也存在可能违反公共秩序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问题。
有学者认为,“法院管理的仲裁”(Courtadministered Arbitration)是将判决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最佳选择。由法院扮演仲裁机构的角色,管理当事人提交的可仲裁的事项,并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则[7]。但是,根据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我国现职法官不能同时担任仲裁员。而且,采用仲裁的程序却遵循诉讼的规则,也与《仲裁法》的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目前增强诉讼和仲裁衔接模式多样性的较好的做法是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身的意愿,转换仲裁和诉讼程序,并提升程序转换的效率。
为保证专家委员公正、独立地行使调解的相关职权,应在专家委员调解规则作出以下规定:第一,CICC 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知名调解机构调解规则中有关回避的规定,规定专家委员回避的情形,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和专家委员自行回避,具体包括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以及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关系的情形。第二,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如《欧洲调解员行为准则》等国际知名调解员行为守则的规定,对专家委员违反职业守则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当事人举报或投诉后,经CICC 衔接机制参与主体评议小组审查认定,若调解员确有违反职业守则的行为,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其进行批评、责令改正、罢免或解聘等不同程度的处罚。
完善CICC 监督机制,也应明确法庭附设调解和法庭外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和审查范围。纵观国内外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庭审审查以及书面审查和庭审审查相结合三种方式,而审查的范围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审查仅仅审查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申请确认的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等程序性事项。实体审查不仅要审查程序性事项,而且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等[8]。
根据《衔接意见》第23 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采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为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充分体现衔接机制的便利性,法庭外调解和法庭附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适用形式审查[9];也有学者指出,仅对形式问题进行审查很可能因审查不严而确认违法的案件,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性[10]。而考虑到调解协议本身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愿意接受履行协议带来的后果。并且,若不对公序良俗等事项进行审查,CICC 由此作出的判决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同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也不利于打击虚假调解等行为。因此,为维护司法权威,更好地保障国内外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对法庭附设调解和法庭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均进行实质审查。但是,涉外案件相比国内案件而言更为复杂,审查的程序也更加繁琐。在保障调解协议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下,为简化司法审查程序,提升解决纠纷的效率,可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由当事人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意思表示真实等证明材料,CICC 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而在案情复杂或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CICC 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并当面对其进行询问。
CICC 设立至今近四年,在此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规定建立的诉仲调衔接机制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了一系列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高效经济便利原则等出发,在遵循我国国情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衔接机制的参与主体、衔接模式和监督机制这三方面予以完善。重要的是,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以增强当事人选择CICC 的意愿。总而言之,妥善解决CICC 诉仲调衔接机制中的问题绝非一日之功,其涉及到《法庭规定》《程序规则》等多个法律文件的修改,也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不过随着CICC 工作的推进和经验的累积,衔接机制将逐步得到完善且不断地发挥其解决纠纷作用,从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当事人选择CICC 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