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勇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严格公正司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开宗明义提出要“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1)《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4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22年,第297页。法官、律师是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主体,是有着共同价值追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实践者,都是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者。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能够良性的交往互动,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进,更关乎社会的公平正义。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辩护律师、检察官、被告人是参与刑事庭审活动的主要主体,伴随着话语、姿态等形式的交错出现,主体间的互动关系编织成了法庭场域。与其他国家机关权力运作相比,司法的权力运作更依靠各种形象的塑造以获取仪式感,刑事庭审更需要借助仪式感提升法官的权威或者国家司法权力的至上感。在法庭场域的各种关系中,刑事诉讼制度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控辩关系设计为对抗关系,通过辩护律师对代表国家公诉权的检察官的抗辩回应,实现被告人的特定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是可以理解的。检察官既是追诉者又是法律监督者,这种双重的身份更使得辩护律师较难获取实质的平等地位。辩护律师作为受法治精神影响颇深的拥有法律技艺的职业群体,在现代法治制度的影响下,对刑事法官中立性的保持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当辩护律师在法庭中发现辩护权利难以与检察官享有的控诉权力相对等时,若刑事法官作为中立者不采取积极行动加以调适,以充分保障辩护权利的行使,很可能引发审辩关系的紧张。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取了积极司法主义,即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能动的推进诉讼程序,积极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积极的价值判断以符合社会的实质正义。这对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与刑事法官在司法体系中所处位置、能够调动的实际有限资源相比,的确给刑事法官施加了较大的压力。在司法责任制已经全面实行的背景下,刑事法官去伪存真、排除障碍查明事实的要求变得更为迫切,这使得刑事法官更为主动地将审查权力带入到庭审过程中,可能突破中立的职业角色定位。在法庭场域中基于各方所处的地位以及个案的差异性,特别是控辩双方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往往基于各自的功利性目的而采取各种诉讼策略,诸多因素可能将刑事法官置于难以发现客观事实的境地。沟通各主体基于各自所拥有的权力或者权利导致交往行为被扭曲,无法真实、平等地进行下去,难以调和的矛盾使得理性的沟通无法达成,甚至非理性的沟通可能导致矛盾甚至冲突。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双方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各自所采取的行动,容易成为对立状态,这必然导致审辩关系框架的失衡,影响法治目标的实现,应当引起关注和警惕。审辩关系紧张还可能引起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的矛盾,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伦理。个案的叠加效应也会演变为两个职业群体的对立,这种状况应当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建设。刑事法官为了维护其法庭场域内的权威角色,需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做好角色建设,以调适二者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受到各自的利益驱使,都想赢得诉讼,而非仅为发现真实。基于理性判断的诉求和目标调整是律师必须具备的应变能力。(2)苏 力等:《笔谈:法学研究与论文写作》,《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辩护律师与刑事法官的关系可以视为说服者与被说服者的关系,辩护律师通过向被告人发问、质疑指控证据、提出自己的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等方式,在与检察官的交锋中占据主动位置,以期获得刑事法官对辩护意见的重视与采纳,说服刑事法官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决。刑事法官是庭审的组织、指挥者,拥有强势的话语权力,从处于对抗关系的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话语权来看,辩护律师的话语权相对检察官还处于较弱的位置。法庭言语角色之间的权势不对等引起了他们之间的权势的层级性,权势的层级性又影响着各言语角色之间话语权的大小。(3)余素青:《法庭言语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92页。这种差距难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而引发有强烈权利观念的辩护律师的关注,在争取法庭话语权的过程中,容易与刑事法官、检察官出现关系紧张。如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的基本思想所表达的,任何严肃的表达对世界看法的语言运用,绝对不是无理的尖叫或粗暴的命令。(4)[英]罗布·斯通斯:《核心社会学思想家》,姚 伟,李 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第299页。我国律师的职业定位在时代变迁中已经发生了变化,辩护律师基于职业性的要求,其职业伦理更倾向对“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强化,这可能导致公众误认为辩护律师对公共利益的关注程度不够,由此产生法律职业群体身份认同的内部分裂。如果刑事法官不能正确看待辩护律师的制度功能,必然不利于刑事法官自身的权威塑造。
法庭是检察官与被告人、辩护律师展开激烈辩论、对抗的场所,刑事法官应当是中立的,通过庭审指挥,有序推进控辩活动的展开。但笔者在田野调查中发现,辩护律师与刑事法官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在一次庭审中,辩护律师为了降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争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多次抢着发表辩护意见的行为。检察官则没有过多的言语和表情变化,显得比较超脱。由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追加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请求未被刑事法官支持,辩护律师感受到了“裁判权控制模式”(5)“裁判权控制模式”是一种辩护权对裁判权缺乏实质制约的模式,法官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诸如变更管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出庭、重新鉴定等申请,极少给予支持。下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傲慢”,在实体上难以影响案件实质结果的情况下,继而又提出了让检察官回避的程序要求,表达自己的不满。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被重视或采纳意味着其存在价值与预期得不到正向肯定。通过访谈,笔者发现许多辩护律师对刑事法官的意见主要集中于过度行使庭审指挥权力,打断辩护律师的发言,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问题不重视或者不予回应,从而影响了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对刑事法官行为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辩护律师关注庭审的效果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法庭审判将对起诉和辩护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判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0页。需要警惕的是,审辩关系紧张容易导致双方“失去共同思考重大公共问题的能力,甚至失去相互倾听的能力”。(7)[美]迈克尔·桑德尔:《精英的傲慢》,曾纪茂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21年,第255页。而检察官也不能作为旁观者享受某种程度上置身事外的情感疏离特权,这很有可能导致社会意义上的关系断裂和不团结,从而影响社会群体的整体利益。
法庭场域必须依赖语言作为各方全面沟通的媒介,语言的表达是否充分、有效往往决定了庭审的效果与各方利益的实现。在沟通过程中,言语者和听众同时从他们的生活世界出发,与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以及主观世界发生关联,以求进入一个共同的语境。(8)[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95页。刑事法庭场域中,辩护律师是控、辩、审“三角形”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的行为对于庭审的走向和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有较大的影响。在这样一个“表演域”里,法官和律师是不同的角色,法官对程序进行享有主导权,而律师则具有被动性。(9)杨小利:《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法官养成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02页。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实现“控辩平等”原则的必要程序,也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均衡的庭审结构,避免法官仅从自己的单向认识角度来作出判断,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公平正义。同时,审判公开原则也要求审理与宣判均应当公开进行,法庭旁听人员对辩护律师获得与检察官同样的待遇充满了期待,这也是公众对司法活动依法有序开展的监督要求。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和律师之间有了隔阂,甚至突破了合理的程度,这显然不是推动法律职业发展与建设法治现代化的良性常态,是必须改进和完善的。虽然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紧张是局部的、个别的现象,但这种状态的持续必然影响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关系的和谐,影响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障。
庭审秩序的稳定有序依赖各行动者在一定程度的共识基础上推进,而这种共识的达成需要相应场景下的沟通渠道保持畅通。由于沟通的不畅或不当,可能使群体间产生对彼此的怀疑,在情感上也可能得不到合理的协调与调整,进而为冲突的发生埋下了伏笔。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庭审外虽然有向刑事法官当面言说诉求的机会,但刑事法官由于时间紧张以及制度约束等原因,不愿双方在庭审之外有过多接触。刑事法官普遍认为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做出的言语表达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而庭下的非正式交流对案件的处理不会带来实质的改变。
辩护律师认为应当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辩护,直接目的是通过法律规则与在卷证据的联系发现案件的漏洞,从而为处于弱势诉讼地位的被告人获得无罪或者罪轻的刑罚而努力。相对而言,他们的视角较为微观,而刑事法官不得不考虑和关注社会的整体秩序以及可能带来的政治影响,有时甚至将这些因素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实际上,法律的不确定性不仅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为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创造了条件。律师对真实发现的阻碍,最终促进了法庭对真实的发现,因而这种符合正义精神的对真实的阻碍,有助于法庭对案件公正而正确的处理。(10)牟 军:《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辩护律师去向何方》,《诉讼法学研究》第6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74页。与刑事法官身在体制之中,其俸禄均依赖国家的供给,行为所受约束较多不同,辩护律师有更大的自主性与独立性,更接近个人与市场,可以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得相应酬劳。独立性也是辩护律师为当事人充分服务的前提。在现代法治中,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平等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辩护律师在为了获取物质利益而从事工作的同时,亦作为职业法律人员为司法正义而努力,从这个意义上二者并不冲突甚至是一致的。
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渠道正逐步被压缩,有关制度的首要目的是避免法官与律师的不正当交往,切断司法腐败的途径。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在获得预期目的的同时可能导致刑事法官行动的策略调整,即为了规避风险和猜忌,可能采用较为极端的阻断方式处理与辩护律师的关系。然而,法官与律师的沟通如果被仅严格限定在法庭之中,必然受到庭审时间等因素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普遍认为与法官的沟通不够充分,而交流沟通的不充分往往是相互误解的原因。笔者在田野调查中发现,在正式的法庭庭审之外能够给辩护律师较多交流沟通时间的刑事法官,更受到律师的肯定与欢迎。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办理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对于长期从事诉讼业务的本地律师而言,对每一个刑事法官的工作风格都较为熟悉,通过了解案件分配到哪位法官的名下,就基本能够判断其可能的办案思路。
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属于个案的沟通,非借助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共同问题的沟通,能够使用的沟通形式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庭审中的发言、办公区域的会见以及电话沟通等形式。而在这些沟通形式中,辩护律师能否见到沟通的对象——刑事法官,则取决于刑事法官的意愿与时间,因此,沟通过程中的不平等地位往往是有效沟通的现实障碍。如果刑事法官不能与辩护律师进行良性的沟通与互动,可能影响到正当程序的效果。比如笔者在参与式观察中注意到,当辩护律师询问刑事法官能够领取到判决书的大概日期时,刑事法官一般都不会明确回答相关问题,仅答复会按法律程序进行。刑事法官解释,不明确回答辩护律师关于何时宣判的原因是,有些案件进展信息比如案件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等没有必要让他人知道,否则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会猜测到案件的走向,可能影响尚未结案案件的办理进展和效果。这反映出刑事法官作为案件诉讼进程推动者的谨慎态度。语言在传递信息的过程中建立起了社会关系。著名语言学家索绪尔认为,“语言是表达观念的符号系统”,(11)[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99页。而美国语言学家萨丕尔给出的定位更为明晰,认为“语言是纯粹认为的、非本能的、凭借自觉地制造出来的符号系统来传达观念、情绪和愿望的方法(工具)”。(12)[美]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言语研究导论》,陆卓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7页。刑事法官在与辩护律师的交往中表现出的较为消极的语言行为也是辩护律师认为刑事法官不易沟通的重要原因。辩护律师可能采取一种沉默的回应态度,沉默是一种话语表达。沉默也代表对立的情绪反应,可能双方并非要保持忍让,而是以沉默来抗议对方的一种权力技术。(13)易 军:《结构与过程:乡村纠纷解决中的权力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80页。刑事法官不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表现得中立,在法庭外的场所也应当表现出应有的司法礼仪。
按照福柯的权力观,权力无处不在,刑事法官的话语同样表现出了权力的影子。在二者的社会关系中,刑事法官运用的话语权力必然导致力量的不均衡,从而影响辩护律师对刑事法官的角色评价,造成审辩关系的不稳定甚至冲突。笔者也注意到,刑事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是极为重视的,他们希望尽可能发现影响案件顺利进行的辩护策略,避免出现失误而引起辩护律师对自己职业水平的怀疑。另外,刑事法官之所以不愿意同辩护律师交换更多的信息,除了特殊的职业要求之外,也有不愿意被他人完全看清自己的意图,避免因此而陷入被动局面的考虑。当事人一旦在有关法律和事实的信息方面处于优势地位,那么法官的主导地位就会被削弱。(1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91页。由此可见,刑事法官希望掌握案件的主导权力,这种主导权既包括对刑事案件结果的决定权,也包括严格控制释放给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信息范围。对于选择发布对外的信息范围而言,刑事法官具有天然的优势,他可以将绝大部分信息都归属于审判秘密而不对外公开。而辩护律师为了赢得被告人亲属(委托人)的信任,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则尽可能获取更多案件信息。因此,二者的行为必定是相互矛盾的,这也是引发关系紧张的一个方面。
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通过忽略或者剪裁案件事实,过度渲染情感的策略,都难以起到有效指控或者辩护的效果。作为受过法律职业训练的专业群体当然知道从法律上案件可能的走向,丰富的经验以及功利目标的驱动使他们愿意将人们对案件的好奇、大众的情感、人文伦理等因素掺杂进对案件的价值评判之中并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案件本身引发的网络舆情,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会对判决的走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种“民意”的影响效果甚至超过了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作出的法律意见。辩护律师从追求案件效果、符合被告人利益的目的出发,会利用可以调动的一切资源作出努力,包括非法律意义上的理由。有学者认为,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避免冤假错案,最关键的因素还是法官的尽职和敬业。(15)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122页。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主体,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发言,当任何一方发言明显不当时,均应当运用庭审指挥权力予以干涉。然而,权力的行使并非单方的,依然依赖对方的尊重、理解与配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检察官、律师有通过充分地发表意见、还原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控辩双方忽视了“正义”的价值,而仅将注意力投向了“赢”得诉讼,就难以还原本来的事实。控辩双方脱离制度设计的异化行为,增加了刑事法官发现真相的难度,甚至陷入了更错综复杂的“迷雾”之中。庭审的程序、节奏也并非会按照法官理想的状态发展下去,随时会出现新的突发情况,不仅考验法官的法律逻辑,还考验其社会经验。实践中,刑事法官必然会面对案件以外的种种复杂社会事实,要在此类事实上花费较大的精力。
刑事法官的话语代表了其在法庭场域中的权威,控辩任何一方对法官的组织话语提出的异议,法官会认为其在法庭场域中的主导地位受到了挑战。所有法庭话语的目的均是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质证,任何人偏离了这一中轴线就会被认为是不合时宜、不合场合的,就会被纠正、制止甚至惩罚。(16)参见赵洪芳《法庭话语、权力与策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实际上,如果辩护律师对刑事法官的权力话语采取不服从的态度,法官将会被置于十分尴尬的地位,此时其权威的角色定位将受到质疑。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主要的矛盾集中在庭审时间的问题上,法官作为组织、指挥者需要把控好开庭的时间,提高庭审的效率,而辩护律师希望获得更多的时间阐述自己的观点。个体的活动若要引起他人的注意,就必须使他的互动在互动过程中表达出他希望代表的内容。(17)[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冯 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5页。辩护律师为了客户的利益将竭尽所能,可能会给人以公正的专业人员的形象,然而他实际上却需要依靠检察官和法官的善意。(18)[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第9版),梁 坤,邢朝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2页。刑事法官对辩护律师的法律专业素养往往充满了期待,也可以理解为法官对律师的角色期望。刑事法庭场域中,辩护律师法律经验丰富,举止得当,语言表述清楚简洁,便能够提高庭审的效率,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在刑事法官心中留有良好的印象,刑事法官也更愿意从专业角度倾听、关注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无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法官能够耐心倾听辩护律师的发言是实现审辩关系融洽的沟通桥梁,这一桥梁的稳固建立在双方的尊重与理解之上。现实中,刑事法官往往会陷入角色冲突之中,一方面是自己所坚持的能够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理想图景,另一方面则是一个接一个的庭审,法官的精力与时间均不允许在同一个案件或者一次庭审中停留太多的时间。因为在一个案件中投入过多的时间,便意味着其他案件被关注的时间有可能缩水。
一般意义上,与结构功能论强调社会的相对稳定、整合与功能的发挥,社会冲突理论认为社会变迁过程中发生冲突是普遍、正常的,通过相互的限制和冲突也可以实现结构的再生产。在格奥尔格·齐美尔看来,冲突是人类结合的一种方式,通过冲突,人与人之间开始建立联系,进而达成团结和凝聚。(19)[英]安东尼·吉登斯,菲利普·萨顿:《社会学基本概念》,王修晓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279页。审辩关系紧张的暴露,不仅引起了刑事法官、辩护律师的警惕,也使得国家层面开始重视二者的关系,促使制度结构的再生产。可见,审辩关系紧张并不必然使得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关系走向一种决然的隔阂或者终结,相反会附带促进双方的联系,使彼此在承认客观冲突的同时能充分重视对方的话语与地位,有行为意识,改变自己的行动策略,进而完成角色调适,促进良性互动。特别对于掌握主导权力的刑事法官而言,必须重新审视辩护律师的重要地位及话语权。
就法庭秩序的结构而言,审判者行使着庭审指挥权,对诉讼进程的推动起主导地位。但在特定情境下辩护方作出地位逆转的反结构行为有助于制度决策者看清刑事法官所处的真实法治环境,进而通过制度的调整促成对抗或者矛盾中的人在交融中消除紧张的关系,达到对现实结构的承认与肯定。类似特纳在《仪式过程:结构与反结构》中分析的那样,反结构行为无疑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方式。(20)参见张晓辉《法律人类学的理论与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81页。而作为刑事案件审理主导者的刑事法官,应当通过冲突事件的发生,充分认知自己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这对法官角色的定位有着重要意义,可以帮助刑事法官调整自身行为,处于更大格局中思考问题,对矛盾或者冲突进行恰当的处理。审辩关系紧张反映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现状,暴露出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刑事诉讼有序进行的现实障碍,引起了相应重视,从制度层面也出台了多种保护辩护律师依法行使权利的措施,以规范刑事法官权力行使,改善二者的纽带关系。这反映出国家权力对法律职业群体的整体规训。这也说明冲突造成的结构破裂可能对结构的重建起到动因作用,冲突对表达不同意见以及社会的整体正常运作有一定的必要性。律师话语的权力控制主要是针对原被告和证人等低权力的话语者而言的,其话语权力受法官话语的支配。(21)吕万英,陈石磊:《庭审中律师话语的权力》,《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刑事法官应当基于诉讼正当程序为辩护律师创造良好的履职环境,才能推动控辩双方的良性互动以促进庭审实质化的落实。
让被告人的弱势地位提升的有效途径便是辩护律师的参与,以形成对被告人的有效支持,刑事法官可以通过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或者帮助律师提高被告人的辩护地位,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资源差距,实现案件处理的均质化和平等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下,由指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2)法律帮助与法律援助不同,法律帮助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为被告人提供特定法律咨询、解释的律师,并不出庭辩护。或者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笔者在田野调查时发现,虽然律师们认为这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补助费用也与律师付出的时间成本并不匹配,但是律师们也表示通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以获得与法官更多的接触机会,法官对律师的态度也很好,二者能够较以往更好地沟通。显然,刑事法官对能配合案件程序性工作,并提出有效辩护意见的律师充满了善意。某种意义上,这是对辩护律师角色的重构,使辩护律师成为“有成本效益的”司法管理中控方和法官的合作伙伴。(23)[英]麦高伟,路加·马什:《英国的刑事法官:正当性、法院与国家诱导的认罪答辩》,付 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269页。这并非仅在我国出现,在英国等国家也存在类似情况,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司法运行中让二者保持合理的合作距离,避免“亲密关系”影响到被告人的实质利益。社会律师在受指派从事法律援助或帮助工作的过程中,行使的职责发生了转变,即也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安排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没有了市场的盈利行为,控辩审三方均具有共同的公权力授权,只是分别行使了不同的职责与功能。
司法责任制作为正式的约束制度在激励法官努力完善细节之时,也使刑事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更为谨慎,能调整相应的行动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惯习正在被修正。也就是说,法律被普遍承认是理性的结果,即使审判过程也被要求成为理性的行动,但刑事法官的行动并非简单的、纯粹的理性行动,基于内化在刑事法官身上的惯习作出的实践活动生动地推动了每一个个案的生成。刑事法官的个人性格、审判经验等都会影响到与诉讼参与人的沟通过程,显然大多数刑事法官希望在刑事法庭场域中,能够通过这种理性的交往形式,处理好案件,确保其裁判的正确,也能实现职业的安全与安定。刑事法官在员额制的改革背景下承载了重要的社会治理职责,需要个人更多的担当,虽然制度结构的调整对于刑事法官有更强的约束作用,但刑事法官仍然可以经过适当的自我角色调适后发挥出强大的个体能动性,通过实践积极改善职业角色,进而影响到结构的再生产。惯习是开放的性情倾向系统,会在经验之下被强化与修正。刑事法官面对新的制度结构时,他们原有的惯习出现了不适应,通过对惯习的修正以及在潜移默化中形成的新惯习较好地回应了制度结构的变化。
刑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基于个案的多样与复杂性,还要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因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而攻击辩护律师的事件偶有发生,而避免类似冲突的发生除了依靠法警的处突应变能力外,刑事法官的行动也极为重要。此时刑事法官会挺身而出及时制止被害人亲属的过激行为,刑事法官基于职权对突发情况进行把控与处理,既保护了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也同时赢得了辩护律师的尊重,有利于双方关系的调适。可见,刑事法官正努力通过行动策略的调整弥合与辩护律师可能出现的种种矛盾,希望构建一种融洽的互动关系,为自己权威的塑造提供良好的环境。这也反映出,刑事法官处理案件中遇到的难题并非仅基于对法律规则的经验,还来自于日常的生活经验逻辑,他们要顺利地处理案件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仅仅依靠法律专业习得的法律知识是不够的。
对刑事法官而言,从权宜和便利的角度出发,刑事法官希望庭审过程能有序、稳定、可预见,这也反映了刑事法官作为普通社会个体的人性中所追求的避免意外、混乱、危险发生的内在心理。然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法庭是他们施展法律技艺最重要和最有效的场所,甚至是表达自己意见的最后机会,因此刑事法官对庭审的重视程度不足往往是引发审辩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
有时针对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对抗意见及有关请求,刑事法官会采取比较婉转的方式缓和控辩双方的紧张关系。显然刑事法官并不想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回应,因为在法庭上对任何一方意见的支持都可能会引起对方的猜测与不满。刑事法官尽力避免发生法律程序之外的任何变动因素而影响到其计划的裁判进程。法官或任何裁判者,会欣赏出色的论辩,但不可能完全不考虑自己决断的社会后果,种种社会规范也会影响裁判者的是非判断。(24)苏 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6页。除了案件最终的裁判效果外,案件本身的审理程序效果诸如能否顺利、不被迫中断等等也是刑事法官所考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刑事法官在法庭场域中的中心地位除了表现在指挥功能外,还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因为话语权的争夺而发生矛盾,起着调和双方利益的作用。
刑事法官并不希望控辩双方在开庭过程中表示出过于激烈的对抗性,辩护律师的激烈对抗会让刑事法官产生一种“无力感”,即作为法律人内心均能清楚的应然标准与做法,在实践中刑事法官受自身资源与权力的限制是难以付诸实施的。但刑事法官也认识到必须认真倾听辩护律师的意见,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发挥实质作用,必须依赖充分发挥庭审实质化作用,失去了刑事法庭场域的制度保障,刑事法官将不足以担负起司法责任制的重担。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指出,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在社会变迁背景下的制度改革中,法律职业群体的旧有格局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随着解决审辩关系问题的途径与措施的增多,特别在国家层面对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要求,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的群体身份认同有了显著增强,即从整体结构看,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均被嵌入了相互依赖的关系结构之中,刑事法官的权力压制与辩护律师的对抗必将导致双方的利益均受损,难以实现国家所倡导的法治目标。唯有各自克制自己的利益偏好与理解对方才能为彼此带来公平正义的长期共同利益。
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紧张导致了审辩关系结构的破坏,但这种破坏也引发了制度层面的修改以及刑事法官行动的变化,因此又优化或者孕育了新的结构,为了获得结构的稳定性,二者在一定程度上都不得不做出一定的让步。刑事法官主动保护辩护律师的行动,赢得辩护律师的好感,双方的关系比较融洽,这有利于刑事法官的权威树立,也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群体意识进一步增强。正如哈贝马斯建构的理性交往理论所期望的那样,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只有在真诚、理性的基础上才有达成一致意见、进行有效沟通的可能性,而不至于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使得法庭审理流于过场形式的困境。有时我们不能将所有的希望寄予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通过各自的主动性完成理性的沟通,更有待于通过一种政治方案来解决二者的紧张关系。而政治上也有建立一定程度上的统一职业伦理规范的要求,比如律师法除了要求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外,还要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执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要求都强调了律师职业国家责任的强化。此外,辩护律师应当理解刑事法官由于现有制度的强大规训力量而采取的行动策略,刑事法官也更需要切实履行好保障辩护律师各项诉讼权利的职责,双方只有在彼此充分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身份认同。刑事法官工作环境的相对封闭,使被告人或被告人亲属对案件的处理充满了各种的期待或者恐慌,也让他们对刑事法官始终保留着一种神秘感。习近平指出,“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大力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25)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北京:人民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21年,第134页。某种意义上,辩护律师是司法与公众连接的重要纽带。相对而言,刑事法官也更愿意与辩护律师正当接触,原因在于彼此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就一些专业的问题很好沟通,而刑事法官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人或被害人亲属沟通困难较大,忙碌的刑事法官必然会考虑精力与时间成本。刑事法官的个人形象、工作方式都先展示在辩护律师面前,这些信息经过了辩护律师的中转、加工后,传递给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信息如果能得到客观、准确地还原,有利于公众对刑事法官审判工作的理解。这也可以看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身份认同是有基础条件的,找到适当的沟通平台,是双方都愿意付诸努力的共同目标,在一种相互理解的氛围中更有利于各自代表利益的实现。刑事法官只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因人因事适时调整行动策略,才能给公众完整的角色形象。
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手段,刑事司法也是实现国家有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分歧应当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与限度内。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继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好。法官虽然是法庭中的核心权力拥有者,其通过既定的程式、规律化的行为完成法律活动,但并不可以任意发布命令,庭审的规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仪式都对法官进行了规训,必须符合制度的设计要求才能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才能获得理想的司法权威。审辩关系是一种社会事实,从分歧到理性的回归过程可以解释社会变迁过程中制度以及人与人关系的变化与经验积累。在国家层面上,对审辩关系的重视体现了在诉讼进程中建立包含友善、公正、法治、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思想,营造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为法治目标努力的愿景。作为代表国家解决纠纷的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通过理性的方式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在尊重控辩双方的前提下,对双方各自的利益做出平衡,不偏袒任何一方,消减分歧,凝聚共识,以保持其角色整体的正当性。从法院系统内部,在科层制机构讲求效率、强调指标目标对法官进行管理的同时,不能带来“手段压倒目的”的问题,应当注意到高度的工具理性可能导致的社会关系疏离等负面影响,毕竟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需要的不仅是法官的理性法律技艺,还需要法官提供有温度的互动沟通和价值判断,应当为法官创造和提供相对宽松的制度空间,这对整个社会的关系相处模式将起到示范效应。
正如米德认为的,自我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会随着大脑的发育自然形成,它是个体与他人的社会互动的产物。(26)[英]安东尼·吉登斯,菲利普·萨顿:《社会学基本概念》,王修晓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95页。刑事法官只有在与辩护律师的互动中,才能更好地认识自我,以便加以修正自己的行动,使职业角色更符合期望。审判权力的行使除了有合法性的要求外,还有合理性的要求。刑事法官为了避免或者缓解审辩关系的紧张,运用适当的话语传递出善意的信号,可以改变以往刑事法官刻板、不近人情的角色。刑事法官只有通过与辩护律师的理性互动,进而形成良性关系的有效建立才能推动自身权威的实现,这也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公开表达。辩护律师对刑事法官的评价也会影响法官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进而影响到司法权威的确立与消减。只有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都找到正确的角色位置,才能使庭审的真正意义得以发挥,而对于职业法律人的行动而言,仅关注法律规制、法律技艺是不够的,还应通过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自觉约束以达到缓解或者消除紧张关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