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自贸区的构建

2022-03-14 22:34侯宇锋郑玲丽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6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横琴

侯宇锋, 郑玲丽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一、临时仲裁概念及特性

1. 临时仲裁的概念

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自行决定组成仲裁庭并选定相关规则,无需依照仲裁机构既定规则的一种仲裁方式[1]。在临时仲裁的推进过程中,即使仲裁机构出现,其角色也只是提供相关仲裁法律服务,对仲裁的程序与实质事项不产生影响[2]。

从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看,19世纪以前,所谓仲裁机构还未出现,彼时仲裁的唯一形式为临时仲裁[3]。由于农业经济的发展特点,我国仲裁制度的确立并非起源于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是通过立法制度预先设立的。因而,我国早期的仲裁机构具有强烈的司法性和行政隶属性,可谓是一种诉讼的“替代补充方案”[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意指机构仲裁才为有效的仲裁形式,否认了临时仲裁制度的域内效力。

2. 临时仲裁的特性

(1)自主灵活。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诉讼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完全满足现有需求。对此,多元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已然成为良策之一。而仲裁作为ADR的重要组成部分,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性。而相比机构仲裁,采用临时仲裁解决争端的当事人对于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等方面的选择均可以自主决定,争议双方不再受限于任何机构制定规则,可根据自身情况和争议事项的特性制定专属仲裁规则[5]。同时,由于临时仲裁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不存在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十分机动灵活。

(2) 经济高效。临时仲裁制度遵循“一裁终局”的争议解决原则,裁决一经作出便具备法律效力,可以有效减少讼累。同时,由于临时仲裁中的争议双方对于常设仲裁机构依赖性较小,当事人的支出主要用于仲裁员的报酬,可以省去向机构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节省经济成本。此外,经当事人同意,临时仲裁程序可以得以简化,例如仲裁规则、仲裁文书、仲裁场地等都存在可以协商决定的空间,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机构仲裁原有的繁琐程序,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3) 适用广泛。临时仲裁制度作为商事争端解决的初始形态,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仍被广泛认同与应用。其自主灵活、经济高效的特征极大地迎合了解决商事纠纷的需求。此外,在我国于1987年申请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及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颁布的仲裁规则中,均赋予了临时仲裁正当的法律地位。因此,临时仲裁制度的引进可以被视为我国选择了与国际社会接轨。

二、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脉络

1.初次露面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解释》)

2014年12月通过的《民诉法适用解释》第545条规定当事人针对域外临时仲裁庭所作裁决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83条规定处理。而我国《民诉法》第283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需要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请。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域外临时仲裁等同于机构仲裁的法律地位。《民诉法适用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与《纽约公约》中的规定达成一致,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首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域外临时仲裁的效力予以承认。

2.相对放宽于《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

随着自贸区的相继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相关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2016年12月最高法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首次对发生在域内的临时仲裁的效力认定作出了正面回应并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支持。其中第9条第3款表述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当然,《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对于临时仲裁沿袭了谨慎的态度,措辞相当严密。其并未直接使用“临时仲裁”这一表达方式,而是描述为一种具有“三特定”因素的仲裁,包括特定地点、特定规则、特定人员,且规定适用范围局限在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该意见虽然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承认是有限的,但是为自贸区内适用临时仲裁提供了法律基础和运行条件。

3. 首次实践于《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

《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发布四个月后即2017年4月,位于广东珠海的横琴自贸区开始施行《横琴规则》。《横琴规则》的发布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则制定从理论层面的探讨推进到实践层面,开启了实践探索之先河。

参照我国《仲裁法》,可发现《横琴规则》具有与其相似的创设逻辑——均根据仲裁的流程进行逐一规定。该规则涵盖八章,根据时间进展可分为仲裁前期(总则、仲裁协议)、中期(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庭、审理程序)、后期(送达与期限、附则),共计61条。《横琴规则》作为首部自贸区临时仲裁规则,对比《仲裁法》与《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具有如下特点:

(1) 《横琴规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相较于《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中的规定,《横琴规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原有的注册于自贸区内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案件,而且还囊括了其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横琴规则》的临时仲裁案件及解决一国与他国民间投资争端的仲裁案件。

(2) 《横琴规则》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主选择空间。针对仲裁员的选任,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选定,亦可以对选定方法进行约定或对委任仲裁机构进行指定。该规则同时规定,为避免出现仲裁员缺失而导致仲裁停滞的情况,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仲裁委”)将作为兜底机构进行仲裁员选任。

(3) 仲裁庭拥有更大的权力。常设仲裁机构对机构仲裁进行主导,然而临时仲裁作为灵活性较高的仲裁形式,其核心在于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因此,在《横琴规则》中,仲裁庭拥有更大的权力。如在第6条中规定,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而在第9条第4款中也明确了仲裁庭具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自身管辖权的决定权。当然,在享有更大权力的同时,仲裁庭需承担更多的责任。在机构仲裁中,常设仲裁机构需要对仲裁裁决负责,而在《横琴规则》第59条中规定对于仲裁庭的过错,珠海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4) 形成了临时仲裁为主、机构仲裁为辅的制度模式。临时仲裁制度的推进很大程度上依赖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但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或未达成一致时就会导致程序停滞。因此,《横琴规则》在构建临时仲裁体系时并未抛弃已经较为成熟的机构仲裁制度,而是对其长处进行采用,从而形成了临时仲裁为主、机构仲裁为辅的制度模式。此外,第32条第2款规定,在满足当事人同意与有利于仲裁推进的双重条件下,临时仲裁庭可以以有偿方式向第三方购进服务。而服务提供者,大多就是能力较强的仲裁机构。在申请保全方面,《横琴规则》规定若当事人需要仲裁机构配合的,可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由珠海仲裁委充当兜底选择。

由于目前《仲裁法》对于临时仲裁的认定缺位,《横琴规则》第47条创设性地采用了折衷的方式,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珠海仲裁委请求对裁决书或调解书进行确认,一经确认,该临时仲裁裁决就被视为机构仲裁裁决。这其实是为临时仲裁后续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提供了变通的解决途径,但此种妥协可能亦缺乏合法性基础。

4. 逐步探索于《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以下简称《对接规则》)

在互联网司法的大趋势下,2017年9月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以下简称“仲裁联盟”)正式公布了《对接规则》,并同时发布了与《对接规则》相贴合的互联网仲裁云平台2.0,凭借互联网优势发展临时仲裁。两个月后,仲裁联盟就迎来了临时仲裁第一案:两公司签署项目投资合同,其后发生争议,但该投资合同中并未涉及仲裁条款。然而,因涉及商业机密,双方当事人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公开审理。《对接规则》公布后,双方达成《临时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联盟解决。利用互联网仲裁云平台进行网络仲裁不仅使参与各方无需共处一室,节约了仲裁成本,而且通过云平台的区块链技术,仲裁流程与案件相关文书都会及时提交上传,将相关材料进行固定,从源头上杜绝虚假仲裁的发生。

《对接规则》一方面凭借互联网平台得天独厚的优势扩大临时仲裁在商事争议中的应用,另一方面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进行对接,通过机构仲裁稳定成型的规范体系帮助临时仲裁实现稳健发展。

5. 有序推进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2021年7月30日,在《仲裁法》首次通过的27年后,《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被视为立法者对仲裁学界多年讨论的回应。《征求意见稿》中共有条文99条,相比原有《仲裁法》增加了19条,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原有立法内容。其中,第91条至93条对临时仲裁制度的立法呼声进行答复,亦成为此次修改中的亮点之一,以下逐一分析。

首先,《征求意见稿》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置于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之下,仍然对引入该制度采用了极为审慎的态度。临时仲裁在我国的现有实践均发生在“涉外”或自由贸易区的情形下,如此规定更像是对现有情况的总结,并未追求范围上的更大突破。其次,在第91条中出现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允许涉外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既可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选择专设仲裁庭进行仲裁。后者中的“专设仲裁庭”便可对应临时仲裁庭,此举更好地契合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再次,在面对双方无法就仲裁庭组成人员达成合意时,第92条给出了解决方案。此条规定,当遇到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需要决定回避事项时,可以采取两项措施:当事人可以采用委托协议的方式向仲裁机构寻求帮助,请求协助组庭;若无法达成委托协议,则可由符合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出面指定仲裁机构进行协助。此项规定充分吸收了我国自贸区的实践经验,沿袭了既往规定。最后,第93条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如何监督临时仲裁制度运行的思考,即采用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备案的形式达到事后监督的效果。

目前,《仲裁法》最终的修订结果尚未公布。然而,即使《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得以保留,其所确立的制度运行范围和效果仍然是十分有限的,距离全面推行临时仲裁制度仍有距离。

三、临时仲裁制度发展的困境

1. 临时仲裁的立法困境

(1) 我国仲裁立法对临时仲裁的否定。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就已加入《纽约公约》,这为我国对于外国仲裁的承认和执行起到了引领作用。目前,《纽约公约》已拥有168位成员,基本覆盖了全球各地,可见其影响力之大。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所述,此公约所提及的“仲裁裁决”并未对仲裁形式进行限制,即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对于此款我国也并未进行保留。而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对仲裁委员会达成选定合意。通过对仲裁协议生效要件进行限定,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尚未认可。迄今为止,临时仲裁制度仍未被《仲裁法》赋予正当的法律地位。

在沃可橡胶公司诉旭普林工程公司一案中,由于我国的仲裁立法,ICC仲裁庭的管辖权在起初就已经被排除[6]。这就体现了我国仲裁立法与《纽约公约》的冲突:对于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要考虑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但面对国内达成的临时仲裁条款,我国《仲裁法》却直接将其归于无效。仲裁所带来的不只是定分止争的法律功能,其背后更是蕴含着巨大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外裁决的不同待遇,不仅无益于法律的公平性和稳定性,而且使大量的国内仲裁市场资源外流。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仲裁立法与国际社会有些许脱节,可能会导致外资投入时的顾虑;另一方面,临时仲裁庭会向常设仲裁机构寻求法律服务,立法与《纽约公约》的出入会使我国的仲裁制度错失发展机会。

(2) 立法层面合法性基础的缺失。有学者指出,可以参考《关于授权国务院临时调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的构建模式,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停止执行《仲裁法》,从而达到清除适用障碍的效果[7]。但这一观点仍然值得商榷:目前,《仲裁法》并不属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暂停调整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3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的法律规定限于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而暂停适用《仲裁法》相关规定明显不属于该领域。若从制定角度出发,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之规定,仲裁制度只能采用法律形式来予以规定,因而立法权仅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在现有《立法法》和《仲裁法》的框架下,各自贸区只能采用不同的改革方式逐渐向临时仲裁靠拢,《征求意见稿》中加入的三条也不足以构建完整的临时仲裁制度体系。因此,根本的解决途径仍是修改我国《仲裁法》的立法体例,实现临时仲裁的全面合法化。

(3) 现有临时仲裁制度设计与立法规定的冲突。《横琴规则》作为第一部自贸区临时仲裁规则,深受《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和《仲裁法》的影响。《横琴规则》的公开与《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的发布之间也只相隔了数月,因此有些规定并非完善。例如前述的保全问题,《横琴规则》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协助,但对于具体如何操作却没有进行阐释。再如仲裁庭组成的相关问题:《横琴规则》要求组成临时仲裁的仲裁员需满足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要求,且第21条第3款规定,若当事人选择珠海仲裁委为指定仲裁机构,仲裁员应当从珠海仲裁委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出。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于仲裁员的任职要求可以总结为“三八两高”,即具有8年的仲裁、律师或审判员工作经验,抑或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经贸方面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可见,在仲裁员担任资格方面,我国法律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同时将仲裁员名单编制成册,要求当事人从中选择。对仲裁员的准入进行遴选的确可以达到对仲裁进行事前监督的效果,但并不符合临时仲裁制度灵活、自主的特点。

2. 临时仲裁的司法困境

(1) 司法协助存在缺失。在《横琴规则》中,共有三处体现了法院在临时仲裁中的作用:其一,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异议为由向法院申请裁定,这一点与我国《仲裁法》中法院的作用之一相似。其二,关于保全问题,我国《仲裁法》中无论何种保全均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当事人无法进行直接操作。而在《横琴规则》背景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其三,《横琴规则》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临时仲裁裁决后,由法院通知临时仲裁庭重新仲裁,这与我国《仲裁法》中的立法理念也相一致。相比我国《仲裁法》,《横琴规则》中法院的出现频率明显降低。法院的降频一方面体现了临时仲裁自身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体现了《横琴规则》本身可能存在规定较为模糊、不相配套的问题。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建立意见》),从中国政府层面表达了对优化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关注。《建立意见》中指出,在解决“一带一路”跨境商事纠纷时,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方面的司法协助,并在执行方面也要建立便利、快捷的机制。反观《横琴规则》中的规定,提及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相关内容仅停留在宣示性规定层面,并未就具体方式进行阐释。在仲裁裁决执行方面,《横琴规则》迫于其自身的性质,给出了临时仲裁裁决转化机构仲裁裁决的间接解决方式。

(2) 司法监督界限不明。仲裁作为由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商事纠纷解决途径,其灵活性、自主性十分突出,而临时仲裁制度尤甚,当事人拥有广阔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法院介入临时仲裁并进行监督很有必要。然而,司法监督需要有度,过度干预只能折损选择仲裁的初衷与效果。《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第3款中规定,对于“三特定”仲裁协议,可以认定有效。若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后还需呈报最高法进行裁定。《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中使用“可以”一词表明即使是满足条件的“三特定”仲裁协议仍然存在被定性为无效的风险。最高法对于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掌握着最终的决断权,存在干预过度的倾向[8]。而在其之后的《横琴规则》中,虽然对于法院的干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与界定,但在诸如仲裁员选任、仲裁地指定等事项上却未做出规定,司法监管介入的限度问题并未彻底得到解决[9]。

四、 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途径

1. 临时仲裁的立法规划

临时仲裁制度的全面建立不可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进行制度铺设。因此,临时仲裁制度的立法规划可先从自贸区出发,由近及远,逐步实现。目前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暂停《仲裁法》第16条、18条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于自贸区的适用[10]。此种做法不仅符合《立法法》第45条、50条之规定,而且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已做尝试。此种立法方式对于《仲裁法》部分条款在我国自贸区的停止适用极具借鉴价值,全国人大常委会亦可颁布《仲裁法》立法解释,在各自贸区中停止适用要求选定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这一规定,从而达到承认临时仲裁合法化的效果。当然,从长远角度看,最终仍要对《仲裁法》进行修改,全面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2. 临时仲裁的制度创新

如前所述,目前在我国的临时仲裁实践中,仲裁人员的选任方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员选任的自主性是临时仲裁具有的独特优势之一,因此,仲裁员的选任方式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创新。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选取采用了双重过滤机制,一个是“三八两高”的严格标准,另一个是对回避情形的要求。在选择仲裁员时,仲裁机构会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单,且要求仅可在名单中进行选择。《横琴规则》中并未像传统的机构仲裁一样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进行选择,但是仍然要求选任的仲裁员符合《仲裁法》中“三八两高”的要求,存在选任限制。但实际上,在面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仅凭工作时间与职称高低可能无法让当事人选取到满意的仲裁员。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为了妥善解决自己的争端,在选取仲裁员时必定会多加谨慎。因此,我国自贸区可采用开放仲裁人员名单的做法,当事人既可参考名单选择,又可根据争议情况选择其他合适的仲裁员[11]。

此外,各自贸区可以因地制宜,建立属于自身地区特色的临时仲裁制度。例如云南自贸区作为我国向东南亚地区开放的窗口,以国际商事仲裁服务作为切入点,提出建立“国际法律服务综合体”。通过建立国际仲裁机构的创新合作机制,不仅为多方争端搭建了新的沟通解决渠道,为涉东南亚国家商事仲裁的自贸区企业带来便利,而且提升了云南自贸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认可度。因此,各自贸区可结合自身地理区位和发展特色,在临时仲裁制度的创设中融入更多的专业性和指向性。

3. 临时仲裁的司法监督

(1) 监督机构方面。目前,我国尚未承认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而临时仲裁高度的自主灵活性意味着若要引入就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进行权力平衡。各自贸区在引入临时仲裁初期亦需要有效的监督制度,否则不利于临时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依据我国《仲裁法》现有规定,机构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关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司法经验,因而对于自贸区内发生的临时仲裁案件,建议同样由自贸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将临时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集中于自贸区所在地中院不仅符合地域管辖原则,从空间角度来说也较为便捷,且是对现有规定进行的最小程度的改变,有利于制度初期的稳定推行和发展。

(2) 监督原则方面。明晰临时仲裁的监督机构后,亦需明确法院所遵循的监督原则。既然司法机关可对临时仲裁程序进行介入,说明案件即使提交临时仲裁庭,仍未排斥法院对其进行管辖[12]。但这并不能成为法院阻碍临时仲裁庭正常进行仲裁的理由。法院对于临时仲裁的监督应本着审慎态度,尽量减少介入。一方面,在临时仲裁中应奉行仲裁庭优先的原则,在临时仲裁庭与法院的管辖权竞合时,临时仲裁庭应当获得裁决权,成为案件的首个决断机关。这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并不相同,但临时仲裁所带有的意思自治色彩授予了仲裁庭优先的地位。另一方面,法院应依照程序审查原则,不主动干预临时仲裁中的实质性事项。前文已述,若法院对于临时仲裁裁决再次进行实质性审查,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临时仲裁制度公信力的破坏。因而法院的主动监督作用应限于程序性事项之中。只有法院给予临时仲裁庭充分的信任,临时仲裁制度才能得到足够的发展。

(3) 监督事项方面。临时仲裁庭作为临时仲裁制度的权力核心,《横琴规则》亦赋予其案件的撤销权,表述为“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仲裁庭都可以决定行使撤销权。可见,临时仲裁一旦开始,仲裁庭将会主导整个案件的推进。因而,对于法院来说,其重点监督阶段应放在仲裁开始之前,即审查临时仲裁协议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如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达成临时仲裁协议来恶意逃避法院管辖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此外,若达成的仲裁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受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从理论上可定性为可撤销。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受胁迫一般不能举证,且法院一般秉持支持仲裁的态度,因此可能无法撤销。在临时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法院亦可对当事人选任临时仲裁员的意思表达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当事人对于临时仲裁员的选任具有意思自治的权利,这也是临时仲裁的特色之一,但如若选任意思表达不真实,可能会影响整个程序的运行。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作为常设机关可以对此进行监督。但由于临时仲裁庭组建的临时性,并无仲裁机构对此进行审查救济。因此,法院便可成为适合的监督者。

五、 结 语

临时仲裁虽然目前尚未被我国立法所承认,但各个自贸区针对其展开的制度探索仍未停歇。“一带一路”连接的是世界,发展的是全球。对于我国而言,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是仲裁发展的大势所趋,亦是经济发展合作共赢的应有之义。临时仲裁的构建虽不可一蹴而就,但需要得到重视,厘清立法、司法层面现存的主要问题,为后续的制度构建提供更加明晰的框架。目前虽然《征求意见稿》仅在小范围内突破了现行《仲裁法》,但是临时仲裁于自贸区商事仲裁领域的需求是无法忽视的。随着我国自贸区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临时仲裁将会拥有更多的适用空间。各自贸区作为改革综合试点,应当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建设提供更多的实践案例,从而助力该项制度在国内全面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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