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野生动物检疫的几点思考

2022-03-13 07:00尹亚娇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570203
兽医导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规程名录检疫

尹亚娇/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57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检疫进行了有关规定,但是在实际对野生动物实施检疫出证工作中,却难以执行落实。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期间,本人就当前野生动物检疫存在问题进行有关思考,与同行交流探讨。

1 有关野生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d 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九条规定,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d 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五条规定,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一)来自非封锁区;(二)临床检查健康;(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2 现行动物检疫有关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五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目前,农业农村部颁布了生猪、家禽、反刍动物、马属动物、犬、猫、兔、蜜蜂、水貂等非食用动物、鱼甲贝类等14 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家禽、牛、羊、兔等5 种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和马、驴、骆驼、梅花鹿、马鹿、羊驼等6 种动物屠宰卫生检疫规范。《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做好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36 号)文件中明确了实验动物检疫范围以及实验动物品种名录、质量等级。(实验动物名录包含猫、犬、兔、猴、鼠、鸡、鸭、猪、鱼、羊、雪貂、树鼩等17 个品种)。

3 野生动物繁殖驯养规定

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2020 年1 月26 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要求各地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2020 年2 月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对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本决定和有关法律,制定、调整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及时制定、完善野生动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并严格执行。依据以上要求,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均出台相应政策,根据实际用途对繁殖驯养野生动物的养殖场户进行帮助和补偿,指导养殖场户对繁殖驯养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转运贩卖和食用。

4 野生动物检疫存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对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出证,但是在实际开展野生动物检疫过程中,却存在以下问题:

4.1 “野生动物”概念不明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其他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也不是《畜禽资源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没有具体的名录规定,哪些按野生动物管理,哪些按畜禽管理,“野生动物”具体范围不明确,影响相关动物检疫及检疫监管工作开展。

4.2 缺少野生动物检疫规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农业农村部只颁布了生猪、家禽、反刍动物、马属动物、犬、猫、兔、蜜蜂等14 种动物的产地检疫规程。对人工饲养或捕获的野猪、野禽、野生反刍动物(牛、羊、鹿、骆驼)、野生马属动物、野生犬科动物、野生猫科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可对应参照上述规程进行产地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对竹狸、豪猪、蛇等人工饲养或捕获的野生动物,目前农业农村部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检疫规程。由于农业农村部目前尚未出台野生动物检疫规程,在实际检疫工作中缺乏“野生动物”的检疫对象、检疫程序、检疫合格标准等工作依据,官方兽医对“野生动物”疫病防控状况不了解,因此不能对其实施检疫出证。

4.3 野生动物持证流通难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8 年春节期间兽医领域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医3号)要求,官方兽医要严格执行动物检疫规程,按程序、规范开展工作,不得为无检疫规程动物出具检疫证明。在国家尚未出台野生动物检疫规程之前,野生动物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的调运流通和销售。

5 对策建议

5.1 明确野生动物检疫范围除《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外,其他的野生动物种类很多,涉及的动物病种也是多种多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可能对所有的野生动物开展检疫。建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林草部门主管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人畜共患病防控)结合不同区域、不同种类的野生动物疫病监测情况和人工饲养利用的种类、数量以及发生疫病情况开展野生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根据其对经济损失、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实施分级管理,确定野生动物检疫范围。

5.2 尽快出台野生动物检疫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的要求,建议有主管部门尽快沟通协商部署,对野生动物开展有关疫病的监测和研究,并建立科学的疫病检疫诊断方法,分类明确野生动物检疫对象、检疫技术、检疫程序和检疫合格标准,为野生动物检疫提供工作依据。

5.3 野生动物检疫申报实行分类管理在《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外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检疫申报,建议按动物园观赏演艺动物、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人工捕获野生动物实行分类管理;野生动物检疫要凭林草部门有关的人工驯养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进行申报;其检疫合格标准建议基于林草部门有关合法来源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检测合格报告、动物园(饲养场)兽医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及临床健康检查实施检疫出证。

5.4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检疫监管协同机制野生动物的管理涉及农业农村部门、林草部门、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建议各部门间协调开展野生动物全流程检疫监管,明确各有关部门在野生动物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健全不同部门间的衔接协作机制,构建野生动物保护及其检疫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部门各环节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共享运用,确保野生动物检疫监管工作有效开展。

野生动物检疫规程出台前,建议林草主管部门协商交通运输部门,对合法人工繁殖来源、依法可以出售的野生动物凭林草部门出具的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批准文件或专用标识实施调运或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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