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贵忠,李月圆
(贵州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已具有三十余年的历史。如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指导意见以及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1)《最高检引发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第3条:“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介入范围适当、介入时机适时、介入程度适度原则,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等方式,按照提起公诉的标准,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引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这将“提前介入侦查”这一老制度再次拉进学者们的研究视野。[1]面对如今以互联网犯罪为主流的新型犯罪形态,区块链、AI、元宇宙、GOIP、远程操控、虚拟货币等新事物的出现与新技术的发展,给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带来诸多新挑战,如何将旧制度与新问题结合形成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机制是值得我们探索的。
《宪法》第140条(2)《宪法》第14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法》第87条(3)《刑事诉讼法》第87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1款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规定为我国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658号提案答复的函》中指出:“两机关共同商讨认为确有必要时可提前介入侦查”(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658号提案答复的函》,载《12309中国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llzw/yjjybl/201909/t20190925_43302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9月15日。在该答复函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打击性侵未成年案件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作出指示,对其他案件的提前介入也具有指导意义,文中指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对于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证明标准不好把握的案件,在与公安机关沟通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通过对案件中证据证明力分析,从完善证据的角度引导侦查,向侦查机关提出收集、固定、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建议。以便于及时提取相关证据,提高案件侦办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呼应了《高检规则》中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相关规定。2021年,公检两机关联合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载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12/t20211206_537940.shtml#2,最后访问日期9月15日。文中提出:“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进一步提出应加强检警之间的协作配合。对于如今涉疫案件的提前介入,最高检涉疫情防控检察办公室主任苗生明在答记者问中提出:“对于涉疫类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阅卷审查,可酌情将案件的程序节点提前到审查逮捕阶段。”该回答侧面表明了涉疫类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可行性。从上述法律文件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涉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规范性文件的基础,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以促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符合社会的发展。但是,上述文件仅概述了该制度的可行性及存在的合理性,并未阐述其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检察机关的介入部门、介入时间、介入方式、介入范围、介入权限等均未涉及。
如今,新型互联网犯罪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研究不应仅停留在法律文本的考察,更应对其司法运行进行深入探究。从2015年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的“陈金泉扰乱社会秩序”案(7)参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692号。,到2019年高检发布的26件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的“原前江工业园环境污染”案(8)参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17刑终17号。,再到2022年高检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的“大某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9)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3刑终2575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司法实践在不断完善,其介入案件的类型由单一化向多样化转变,介入方式从被动介入到以主动介入为主被动介入相结合的方式转变。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中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一方面,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提前介入的人员及其参与方式的具体适用存在差异,如在乐清女乘客顺风车被害案中,乐清市检察院指派侦监部的一名检察官赶赴公安机关介入该案(10)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刑终83号。。而在浙江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污染环境案中(11)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4刑终40号。,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抽调两级院业务骨干人员组成专案组来介入该案。为此我们会产生疑惑到底是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还是其他部门都可以呢?到底是一名检察官派遣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取证工作还是检察机关组成专案组赶赴公安机关进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呢?法律法规缺乏对相关内容的统一规定,导致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有着不同的做法。另一方面,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是否介入以及何时何人以何种方式介入完全自由掌控,自由操控无形中会对受案件结案率影响的公安机关形成威慑,不利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制约关系的维持。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在学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论题,学者们对于检察机关介入监察案件的讨论较为丰富,但对于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的讨论相对较少且争议较大。比如,对于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基础,吴杨泽学者认为提前介入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创造了条件。[2]崔凯学者认为《意见》中将“提前介入侦查”定位于公诉领域的个案引导功能,其侧重于公诉职能而并非以往的监督职能。[3]朱全宝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保证了对侦查权的同步监督,又履行了公诉职能,实现了侦查机关取证的及时性。[4]梁春程,曹俊梅学者也认为,“捕诉合一”背景下检察机关既承担了公诉职权,也承担着监督职权。[5]而关于提前介入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与《高检规则》中对于“确有必要”“重大、疑难、复杂”的适用并未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应以量刑为标准,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认定为重大案件。[6]有的学者主张应以社会影响性为标准,将对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认定为重大案件,还有学者提出提前介入只是对案件的部分介入而不是全案的介入。[7]关于提前介入的职能,龙宗智学者提出,引导取证是提前介入的首要使命。[8]汪海燕学者提出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证据的审查,侦查取证应以查明事实、确保庭审为前提。[9]周新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防止冤假错案、规范侦查权具有重要意义。[10]综上,学者们对于提前介入侦查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理基础是依据公诉职能还是监督职能、适用范围的边界以及介入职责的横向和纵向权限等问题上。
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提前介入的规定始于19世纪,其早于国内提前介入的规定,他们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称为检察领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机制。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检察官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规定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强,但他们同样也秉持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适当联系的一体化精神。
法国是检察官制度的起源地,其警察机关可分为司法警察和行政警察,前者主要是查证和发现犯罪,具有刑法的制裁性质,后者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行政的职权属性。《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有追查或追诉的权力。[11]司法警察的职权应在共和国检察官的统一领导下行使,其所受理的案件应及时向检察官汇报,并严格遵循检察官的指令或依据其职权开展初步的侦查,对于案件后续的办理进展,如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等应及时向检察官进行汇报。可以说,法国是检警一体化程度最深的国家。
德国的警察机关虽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但实际上有70%的案件仍由警察单独进行侦查的。[1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警察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责是辅助检察院尽快办理案件,其搜集到的侦查结果应及时交给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确定案情进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常由于职务繁忙无暇跟进警察的侦查工作,警察便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难以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模式进行。[13]德国检察官对于警察的约束主要通过事前批准和事中参与进行的,警察实施侦查工作之前须先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在案情较大的经济、环境类犯罪及谋杀类案件中,检察官会从开始就参与到案件的侦查活动中,这种模式与我国当前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有类似之处,但其检察官的权力是大于我国检察官的。[14]
我国台湾地区也效仿法国和德国确立了检察官指挥警察侦查的体制。台湾的《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1条规定:“检察官因办理侦查执行事件,有指挥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权,推事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15]其确立了检察官拥有在所承办的个案中指挥司法警察的权限。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个案模式,在个案中赋予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的权限,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履行追诉职责,而德国和法国采用的是一般模式,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都由检察官领导。[16]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检警模式及检察官的权限是我国大陆地区与域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折中做法。
受法律传统以及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采用检察领导警察模式,但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与警察之间也保持着一定的联系。美国的联邦总检察长是司法部的首长,各州的检察官也是当地司法系统的首长,他们不仅具有一般案件的起诉权,还具有指导警方侦查工作的权力。与德国司法实践相同的是,美国各州检察官由于工作较多大部分案件由警察侦查决定,只有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工作由检察官指导警察进行,警察仍掌握着侦查权的实质性权力,检察官并不能随意的指挥。[17]
英国采用典型的警方检察官模式,警察既具有侦查职能又具有公诉职能。但此种模式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导致国家公诉职能的履行趋于形式化,因此,在1986年英国设立皇家检察署,类似于国家公诉机关但不具有对警察的引导侦查权力。随后,2003年议会通过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皇家检察署的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可与公安机关一起开展侦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对警方提出意见,[18]该规定间接承认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的权力。英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与我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相同的是二者都在有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与侦查机关一同开展侦查工作且都以履行公诉职能为主。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具体而言:提前介入侦查在辅助侦查取证与监督侦查取证的价值选择之间难以自洽;其客观的实效与政策法规的规定之间具有差异;适用案件的范围缺乏较为明确的标准;过度介入的行为时常发生。
学界对于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基础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公诉准备观、法律监督论、综合说。公诉准备观认为介入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和侦破案件,其最终是服务于公诉职责的。[19]法律监督论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客观性和合法性为行为准则,具有全能法律监督者的地位。[20]综合说认为公诉准备观和法律监督论二者在证据问题上具有目标一致性,检察机关既履行公诉职能又行使监督职能。[21]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介入侦查时的职责,常常成为控方和辩方在程序合法性问题上的争论焦点。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基础存在公诉权与监督权价值选择,导致检察机关对其履行的权力属性存有疑虑。[22]
对于何为“必要”,何为“重大、疑难、复杂”法条本身并未释明,面对实践的需求,地方检察院只能具体把握。关于介入的“必要”条件,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为了保证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审判流程,要求检察机关对所办案件及早介入,对侦查取证等事项事事介入;而有的地区的公安机关却经常以案件未到移送审查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商请予以拒绝。笔者认为,两种极端的做法,即过早介入、事事介入以及对于需要介入的案件拒绝介入的情况,都是不可取的,适当的介入是最为合适且稳妥的,而何为适当的介入政策法规应给予明示。介入范围的划分地方检察机关的标准也存在差异,如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划分为十类,(12)参见王永刚:《检察官如何做好提前介入侦查》,载《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yz.jsjc.gov.cn/zt/llysw/201811/t20181106_67533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9月22日。具体规定如下:(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恐怖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五)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六)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网络犯罪案件;(七)影响面广、受害人多的涉众型案件及严重侵犯民生民利的食品药品、环境污染等犯罪案件;(八)媒体、舆论普遍关注的敏感案件;(九)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十)其他在证据调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的范围划分为九类。(13)参见《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工作办法(试行)》,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nx.jcy.gov.cn/XXQJCY/contents/JWGK/JWXZ/2018/07/992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9月23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工作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市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裁判规则,对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具体规定如下:(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三)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案件;(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五)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民权重或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六)自治区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七)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八)社会影响较大或舆论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九)其他认为确有必要介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两者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恐怖活动的集团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重大社会影响,挂牌督办的案件都明确划分为“重大、疑难、复杂”类,但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但犯罪客体单一的暴力型案件以及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提前介入的适用存有分歧。笔者认为,地方检察机关对于介入范围的划分标准,应在统一的规定标准之下进行适当变通,而不能随意制定。此外,在某种程度上受检警关系融洽程度的制约,地方检察院之间对于提前介入的适用频率也存在较大差异,类似案件有的地区提前介入,有的地区不提前介入,导致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审理可能面临不同的处理程序。
目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责权限扩张的态势愈加明显,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在具体实践中演变成指导侦查取证,甚至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或干预侦查活动。比如在糜某某猥亵儿童案中(14)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刑终258号。,检警两机关组成督导组彻查该案,并依法询问当事人,固定各类证据,及时开展现场勘验、鉴定和检查等工作。而根据《高检规则》第2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参与公安机关的讨论,对案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仅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侦查、取证的规划权和引导权,但司法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直接参与到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无论是横向上与公安机关权限的重叠,还是纵向上整个案件的全程介入,都呈现极端化的发展趋势。究其原因,根源在于立法层面未对介入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导致检察机关介入工作的开展呈现无序化状态,使公安机关在介入工作的侦查取证中处于被动地位。“介入但不干预、引导但不指挥、讨论但不定论”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定行为准则,但如今检察机关介入职责权限的扩张与提前介入的法定价值理念有所违背,为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健康发展,应进一步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妥善处理介入机制法理基础的争议性问题,释明介入案件的范围,规制介入职责的权限。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在如今检察改革的新环境下,应在肯定提前介入机制具有现实意义的基础上,对其具体制度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对于属性定位的争议,应明确以公诉职能优先的法理基础;对于适用范围未释明的问题,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漏洞,形成明确的介入标准;对于职责扩张的态势,应建立检警双向制约的机制,规制检察机关的介入权限。
无论是从检察机关角度的“引导侦查”,还是侦查机关视角的“听取意见和建议”都意味着提前介入机制重在优化公诉职责。[23]因此,应确立以公诉职能优先的检察介入法理属性的主基调。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公布指导案例或其他形式来明确提前介入的权力来源。理论层面,提前介入的法理基础决定了检察机关的介入职能,探究介入职能的大小应先确定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为此,应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属于公诉权延伸的法律依据。其次,应给予公诉职能优先的法律地位,确立公诉职能为主,监督职能为辅的检察机关模式。依据前述法理基础,检察机关介入职责的权限可以分为横向的公诉职责和纵向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横向地履行公诉职责时,此时介入的范围仅限于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这是一种引导性和指示性的行为。在纵向地履行监督职能时,此时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范围是全案内容,工作的重点是案件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此时的身份为第三人的监督者。最后,应形成以证据为核心的提前介入体系。“捕诉合一”的背景下,庭审中心主义强调证据的核心地位,提高了证据的存在价值。在具体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及时沟通,完善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机制,进而形成办案合力,共同构建扎实、合法的证据体系,提升案件的侦查效率。
介入范围的笼统规定造成地区间适用差异较大,具体而言:其一,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划分提前介入适用案件范围的具体标准,导致地方检察院在具体裁量适用时出现认知差异,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介入适用不统一;其二,由于现行法律具有滞后性,面对如今高频率的提前介入实践适用现状,现行法律仍停留在基于传统制度运行的文本规定层面,与当前的实际情况并不匹配,相关法律文本规范因与现实介入实践相脱节而被架空,也未有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补充,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展开困难重重。
首先,应完善提前介入适用范围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及《高检规则》仅笼统规定了提前介入案件的适用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出台介入范围的具体司法解释,明确提前介入的具体案件类型。其次,应参考地方司法实践的介入经验,确定灵活适用的统一标准。地区间提前介入机制的经验探索具有借鉴性,面对介入适用问题的解决,既要建立适用的统一标准,又要保留地方特色。在肯定地区间部分实践探索合理性的基础上,求同存异建立全域统一适用的标准,减少案件审理程序的阻碍性因素。具体而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分为以下类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案件;(三)恐怖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类案件;(六)影响面广、受害人数众多的涉众型案件;(七)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八)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九)其他认为有必要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最后,应建立软法与硬法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刑事“软法”所具有的“法”的价值确定了,其在规范层面上的可把控性以及刑法解释层面上的可操作性。[24]对于提前介入文本规范存在漏洞的问题,应发挥司法的查缺补漏功能,可适度引用软法进行规制,适度借用以非国家强制力实施的法律规范,通过制定缓和性、倡导性、示范性举措,来提高检察机关规范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依据具有双重性,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履行各个职责时的行为方式不可区分,只有将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和监督职责的工作进行区分,才能更好地划分提前介入的职责权限。对于案件侦查本身而言,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只是一种辅助性的引导行为,其仅对案件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不具体实施侦查行为。检察机关适度介入案件,既能发挥公安机关侦查的积极性,又能维持诉侦关系,保持检警工作的独立性。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自行适度介入是促进检警衔接、实现介入效果的前提条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日益增多的现实矛盾决定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明确介入权限,提高介入门槛,针对重点介入。目前,在具体实践中,无论是横向的检警侦查权限之间,还是纵向的案件介入深度之间,都存在着过度介入的风险。为此,从介入的长远运行方面考虑,应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权限加以限制,避免横向扩张与纵向扩张共同将介入行为推向极端。
首先,应完善检警之间的双向制约制度,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程度的自主侦查决定权。对于介入侦查的运行来说,双向制约与平衡更助于介入工作的开展,检警之间维持正常的关系是提前介入持续存在的前提条件,权力的天枰倾向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提前介入机制的失衡,最后沦为权力扩张的工具。对于检察机关的过度介入,公安机关可通过提出过度介入禁止令或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等方式,对其进行反向制约,限制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过度扩张和干预,确保检警之间保持独立的衔接关系。其次,应建立过度介入的惩戒机制。惩罚性措施的纳入助于优化介入实践中存在的原生性痼疾,减少检察机关在介入中越俎代庖行为的发生。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超限行为,上级检察机关可通过公告处罚或通报批评予以警示,明确禁止过度介入行为的发生。最后,应科学评价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介入情况,将介入程序的合法性纳入检察机关介入效果的评价体系中,以此来限制和约束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扩张趋势。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进程中,提前介入侦查成为应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侦查取证的重要司法手段,鉴于介入侦查理论层面的法理争议,规则层面的法律疏漏,及运行层面的扩张趋势,有针对性地进行规制是维持介入机制正常运行的最佳方式。虽然我国目前并未对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为我国应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了重要思路。笔者认为,对于权力的来源问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权力既来自于公诉职能又来自于监督职能,只是二者有主次之分。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以公诉职能为主监督职能为辅,既引导侦查取证,确保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又监督公安机关工作的开展,确保案件侦查的合法性。若机械地将二者进行抽象分离或认为二者是对立存在的观点是形而上学的,其忽略了提前介入工作在动态同步进行中具有多重性质的本质。对于适用范围的边界问题,应不能超出确有必要的认知范围,可运用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该案件是否是“重大、疑难、复杂”确有必要介入。对于介入职责权限的扩张问题,应建立检警双向制约机制,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程度的自主侦查决定权是必要且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