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合同法的制定模版其意义重大,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其中预期利益并非真实的利益,可能与真实利益相同或不同,但即使不同于真实的盈利,也是合理的。通过案例应用发现,公约只提及“可以预见的损失”并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就会导致法官具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结论是:损失的预见主体应当是违约一方。违约方的预期时间应当是合同被完全落实或具体之时,在大多情况下视为是合同订立之时。违约程度上,应当将违约者处于合同缔约或者变更完毕之时,以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违约的价值进行计算。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自己的信誉损失进行补救不可支持。
关键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3-0075-04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簡称CISG)作为各国制定合同法的模版,在有关法律体系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CISG的损害赔偿可预测性规则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但CISG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一方构成了违约的前提下,违约方应对非违约方进行赔偿,其赔偿的范围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应包括可以预见的损失”,这样的规定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会带来诸多争议。
一、预期利益的内涵
(一)预期利益的概念
预期利益是指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它正是当事人订立契约时合同期待的重要体现[1]。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在对合同的条款进行磋商后,就会产生一个自己内心的期待利益。预期利益应当分为两种——广义的预期利益和狭义的预期利益。
广义的预期利益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对于自己的盈利的某种预期,是可以不断变化的,可能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如货物的市价突然增高或者降低等,都会影响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广义的预期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
狭义的预期利益,即CISG第二十五条与第七十四条所涉及的,违约方在合同订立之初所预见的利益。该利益大多时间是恒定不变的——若合同正常履行,其他因素均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不存在任何情势变更的前提下,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即为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并非真实的利益,其可能与真实利益相同或者不同,但即使不同于真实的盈利,也是合理的。它存在的目的是使合同订立的双方将自己的权利义务履行后获得的利益进行预期估值。
(二)预期利益的预期内容
在预期利益的预期内容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要求,当事人可以预见利益的种类,但无需预见具体的价格数量。理由在于:当事人预见的前提是拟定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在预见利益的种类上,当事人可以明确自己所亏损的类型是金钱,但在具体的价值上,却很难预测,由于合同并没有真实的被完全履行,所以很难将损失量化。即便是合同被实际履行,还会存在市场价格的浮动、变化使得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盈利无法预见。在这样的前提下,合同的正常履行对其盈利都难以预料,若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还未履行时就预料履行完毕的盈利实在强人所难。
至于预期利益中是否包括了非财产性利益,应当视情况而定。对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非财产性利益,可以适当地折价进行补偿,如在连环交易中;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非财产性利益,如对非违约方的信任的补偿,该问题笔者会在后文进行阐述。
二、可预见性赔偿规则的理论基础
可预见性规则的最基本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换言之,通过填补的方式使得非违约方可以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前的状态[2]。
对于完全赔偿原则,其重点在于何为“完全”。有学者称,完全是指客观存在且法律认可的予以救济的损害[3];也有学者认为救济不等于补偿,根据责任分担的原理应当予以损失分担,故引入“应赔偿损害”[4]。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阐述完全赔偿原则时,并非不分对错地将所有损失责任都推给违约一方承担,完全赔偿应当是由违约方承担其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考虑非违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或有无过错也很重要。
至于“完全”的程度,各地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就本文所讨论的CISG来讲,要求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是其在订立合同时预料或者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而“完全”所涉及的内容,应当是违约方所违反的合同内容。
该条公约内容可用一个公式表示:损害赔偿额=实际损失+利润损失。损害赔偿额是指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实际损失不难计算,利润损失就是上文所提及的“预期利益”。其中,利润损失应当是与违约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部分的损失,而非一条长因果链条上的全部损失。损失赔偿额是使得非违约方将利益恢复到没有损失的状态。同时,还要扣除非违约方的盈利以及非违约方的过错,这符合过错分担的相应规则。
三、可预测规则的适用
(一)应用案例
在国际货物销售中,若作为供应商的卖方解除合同,从而使得作为代理商的买方因缺乏资质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所造成的买方尚未销售完毕的货物以及买方的下家退货的损失是否需要赔付?买方未来的经营利益是否应当得到赔付?
(二)可预测规则的应用
1.案例应用前提。前提在于代理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应当由CISG规制。如果二者是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二者间存在一个合同——合同分为两部分:货物的销售以及代理销售的权利。其中,货物的销售毫无疑问地适用CISG。至于代理销售的权利,也可以适用于CISG的规定。其理由是:CISG对于条约的适用采用了排除的规定,也就是将不能适用的方面予以列明。至于附带性的代理权,其一,该权利是附带在货物销售之上;其二,对于民商法来说,其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纯货物的销售已经不能再满足现在多种多样的经营模式,合理且适当地扩大对经营与经济流通有诸多好处。早在2013年,王利民教授就提及CISG公约尚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在于公约只适用于货物买卖,而排除了服务合同,但是在现实中货物买卖和服务合同有时并不能明确界分。由于该问题不是本文首要讨论的,故在此不予展开讨论,但笔者认为,如果是单独的权利转让而划拨到实体货物的范畴并不妥当,然而附加于产品背后的相应权利可以归属于CISG的范畴。
2.尚未销售完毕货物的损失赔付。作为代理商的非违约方不可以要求作为经销商的违约方承担没有销售出去的货物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对于代理商来讲,其经销能力是无法在订立合同之时所预见的,且这样的预见也并非合理的预见。若买方以自己信赖当初在合同中所订立的“长期代理”,从而“有计划”地限制货物的转卖为抗辩也是不合理的,这样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习惯。以一个善意的商人为背景来讨论该问题,没有人是希望自己不能将货物销售出去的或者故意积压的,以相信“长期代理”这样不明确的时限为理由所进行的滞销并不能与一个合理商人的形象相匹配。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是授予买方以代理权,另一部分是货物的买卖。但是在货物买卖的这一部分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物权的变动并在卖方没有违反CISG第二章的应尽的义务时,买卖合同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作为代理商的买方无权要求卖方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对于尚未销售出的货物,不属于可预见性规则中所提及的“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事实”,不应给予赔偿。
3.买方的下手买家退货的损失赔偿。代理商的下手买家要求退货,而代理商请求经销商对这一款项进行赔偿。笔者认为对这一款项的賠偿应当视情况而定。退货的原因有二:其一,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二,产品不存在问题而代理商的下手买家是在代理商没有代理权限经销商尚未发出声明的一段时间内对产品进行的购买,在这一段时间内下手买家并不知代理商没有权限。
由于本文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CISG第七十四条的可预测性规定,故在讨论之前假设的前提是:产品存在CISG第三十五条一、二款的规定的瑕疵,无第七十九条的免责事由并买方在符合第三十九条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了通知。
对于原因一:若存在的产品自身有问题,应当予以赔偿。代理商的下手买家发现货物存在瑕疵时,无论下手买家与代理商是根据CISG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要求赔偿还是各国的内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商都应当予以退换货;其后,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由经销商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一种情况并非是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
对于原因二:买方的下手买家在不知道代理商没有代理资格的一段时间内购买了代理商的产品,如果代理商在这段时间内本身也不知道自己没有了代理权限,则卖家应当予以赔偿。其原因是,如果是因为经销商的原因,没有通知代理商已经没有了代理资格而直接解除了二人所签订的代理权的协议,代理商不仅自身没有过错,并且在这一时间差中所进行的交易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可以预见的——这里的预见并非是预见在这一阶段销售的货物数量,而是预见如果有销售就会是没有代理权的销售,如果下手买家进行退货则应当进行赔偿。如果这段时间内,代理商知道自己没有了代理权限而下手买家并不知情,则因为是代理商的恶意,所以经销商不必给予赔偿。
4.代理商的预期损失赔偿。如果代理商要求经销商赔偿其违约后自己因丧失了代理权而遭受的相应损失应如何处理?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法律应当首要保护遵守秩序的一方——守约方也是案例中的代理商。代理商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第一,合同法的原则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如果双方于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的赔偿应当以违约金为主,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如果二者没有约定违约金,则对于是否要赔付未来几年(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内的时间)的预期利益?应当权衡违约方的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效率,从而进行选择。
四、可预测规则中的现存问题
(一)可预测规则中的现存问题
通过上文论述可以发现,对于可预测性规则而言,其对于可预见损失并没有具体的描述,缺乏预见边界,这会导致在判断可预测性时缺乏统一的标准从而导致案件缺乏可预测性。
(二)可预测规则的问题解决
1.预见主体。对于损失的预见,预见主体应当是违约一方。这一规定是为防止恶意的非违约方随意主张权利,即便从非违约方是善意、公正的角度去考虑,订立合同的双方由于对信息了解的不对称性,就会导致对同一合同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存在差异和冲突。如果要求违约一方去赔偿自己根本无法预知到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之时知道会有这样的利益应当去赔偿,也许其根本就不会违约。
但并非所有的预见结果都只能由违约一方主张,若非违约方可以举证证明违约方明知这样的结果,而且该结果是可以被预见的,违约方也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根据CISG第七十四条的赔偿规则来看,违约方在举证自己的预见范围时,应当处于一个善意的且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商人的身份。法官在衡量何种利益可以被预见时,应当考虑正常的交易习惯并考虑合同订立的双方有无特殊的知识与经验,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存在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而非仅是一个普通人时,其所预见和应当预见的内容就要更多。
2.预见时间。通常认为,合同订立之时缔约双方对于合同的细节都有相应的了解,且通过订立时的条件可以预测出合同的预期利益,并且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还有着在双方间分担交易风险的作用。但值得考虑的是如果双方在缔约时,对彼此没有特殊了解,合同的逐步落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则是否继续使用“合同订立之时”这一时间节点?对于判断的时间点不能恒定不变的视为是“合同订立之时”,如果双方在后期对合同的细节进行了修订与落实或者发生了重大的变更,违约方的预期时间就应当变为合同修订或变更之时。总的来讲,违约方的预期时间应当是合同被完全落实或具体之时,在大多情况下视为是合同订立之时。
3.预见事项。违约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就预见对方所亏损的价值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对对方的实际状况并非了如指掌,且也存在相应程度上的认识错误。在违约程度的判断上,应当将违约者处于合同缔约或者变更完毕之时,以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违约的价值进行计算。考虑到在国际货物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信誉具有重要意义,若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自己的信誉损失进行补救可否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样的要求有些强人所难。合同的相对性应始终贯穿于合同交易之中,而违约方所能预见的并需要负责的也只能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即使因为违约方的原因,使得非违约方由此获得了不利的信誉评价,从而对非违约方与其他人拟订立合同或者进行缔约的过程中带来不便,也不能因此称违约方“在缔约之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但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告知卖方对该批货物会被转手于下一方,卖方明知却违约导致无法提供货物于买方,则此时应当予以赔偿。这时的赔偿不涉及买方的信誉,而是由于此次违约所导致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王建东,杨国锋.预期利益赔偿:建设工程承包人合理利润索赔研究[J].浙江学刊,2015(3).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
[3]杨彪.可得利益的民法治理——一种侵权法的理论诠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08.
[4]周华.以损害之名为限制赔偿之实——试论侵权法之完全赔偿原则的自我修正[J].河北法学,2017(5).
作者简介:张可佳(1995—),女,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澳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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