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中国家庭文化研究会会长):在参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我深切感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障妇女权益立法工作高度重视,深切感受到常委会和相关部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努力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妇女权益保障法》被列为二类立法计划。在常委会领导的重视推动下,社会建设委员会加紧工作,2021年就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列入了社会委的年度立法计划,成立了由13个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分三个阶段开展工作,并在2021年12月顺利地进入初审。期间得益于各位专家的参与和贡献,得益于全国妇联前期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提交了相当成熟的修改建议,功不可没。我认为这部法律修改彰显了以下原则和亮点。
第一,坚决贯彻党的主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立法机关,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很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要把党关于男女平等的价值理念、原则精神、规范要求转化为法律语言,写入条款当中。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妇女、妇女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党的二十大再次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写入了报告。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同步推进妇女儿童事业一以贯之,充分体现了党指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发展道路坚定不移。因此,在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部分,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等。这些内容切实将党的主张落实为法律修订条款,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发展道路。
第二,坚持立足国情实际。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以及有关各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多个旨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规定等,各地方在工作中积极探索,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好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适应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将实践中行之有效、各方面认识又比较统一的措施及时转化为法律规范,实现与时俱进进一步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水平,确保妇女平等分享发展成果。同时,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盲目效仿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以确保保障水平适度、可持续。还特别突出重视解决一般性、普遍性的问题,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对有的内容没有进行过细的规定,有一些条款留待今后在执法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把握。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3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妇女对权益保障的意识、诉求显著提升和增加,妇女权益领域长期存在的痛点、难点问题还没有完全根除,新的问题不断出现,现行妇女法针对性、可操作性也不够强,缺乏刚性。针对这些突出问题,这次修法特别重视对就业歧视、防止性骚扰、保障网络空间妇女的权益、女性特殊保护等直接关系到妇女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重要修改。致力于优化妇女发展环境,加强制度机制构建,在权利确认、预防性保护、侵权处理、救济措施、责任追究等方面完善规定、压实政府的责任,也为执法司法机关保障维护妇女权益提出新的规范。
第四,坚持系统观念。《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宪法、民法典、刑法,涉及劳动、土地承包、反家暴、基层政权等许多方面的法律法规,修订中注意处理好本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衔接和配合。对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的地方尽量在本法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法做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这为地方进行实践探索和制定地方性法规留有空间,也通过制定本法实施办法以更有效地开展妇女权益领域的立法工作。
第五,完善保障措施。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各方参与的妇女权益保障机制,对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以及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具体任务以及保障措施都给予了细化和强化,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同时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既有倡导性的规定,也明确了在实际维权中的责任,从而形成全社会尊重妇女、关爱妇女、保护妇女、支持妇女的体系。特别是对妇联组织做好妇女维权、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职责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将妇联章程中的相关内容上升为法律。使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妇女权益有了新的法律制度的保障,推动妇联工作的法治化建设迈出新步伐。
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各领域、各系统的首要任务,妇女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要把握新时代新征程的大格局,在党的二十大精神的指导下开展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关于妇女理论研究如何参与做好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贯彻,我想谈三点建议。
一是全面准确学习阐释。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对妇女、儿童、家庭问题进行了理论概括,把党对妇女理论的规律性认识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新时代妇女研究提供了根本遵循,是我们学习、研究、阐释妇女权益问题的科学指南。理论研究应该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下深刻理解立法的目的,深刻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作用,深刻理解立法的重点、核心要义,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把准方向,才能更好地推进新时代男女平等。
二是跟进法律的配套完善过程。法律出台后,各地方、各相关部门很快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政策包括规范文件、司法解释都会跟进。由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情况千差万别,有一些不宜在法律中“一刀切”的问题可能从各地实际出发制定地方立法效果更好,这些亟需理论研究的支撑。抓住这样的切入点,跟进法律的配套完善过程,将会使研究成果更具针对性、区域性、前瞻性。
三是围绕重点环节开展工作。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政府主导、社会各方面履职尽责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如何推进政府履职?如何探索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可以说在普法、执法、司法、监督等各环节都有很多问题亟待研究和在实践中探索、总结经验。所以这些应该是研究者和实践者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实施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工作大有作为之处。
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总书记关于依法保障妇女权益重要论述精神的必然要求。总体来看,“大修”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紧扣时代发展脉搏,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注重制度机制建设,对近年来中国从中央到地方保障妇女权益的实践经验予以提炼和总结,在妇女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保障方面有许多创新之举。经初步学习,我将本次修法的主要突破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调整体例结构,突出对妇女人格权益的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保障妇女人权的基本法律,在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位置。为体现“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突出妇女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性,修订后的妇女法将现行妇女法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置于第二章“政治权利”之后,章名也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这一体例调整与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顺序、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各项人权的规定顺序相一致,符合我国宪法、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凸显出妇女法保障妇女人权的主旨与功能。
不仅如此,本章针对妇女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享有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如拐卖绑架妇女、对妇女的性骚扰、恋爱交友中对妇女的暴力与侵权等,也予以积极应对。
(二)进一步明晰“对妇女歧视”的内涵,理顺平等与歧视的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中国反歧视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明晰“对妇女歧视”的内涵,不仅凸显了这部法律的反歧视色彩,也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前提和基础。
修订后的妇女法第二条第二款,保留现行妇女法“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原则规定,参照中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对妇女歧视”的定义(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指出,“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做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增加规定“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这是当下中国法律吸纳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表现,它与妇女法第一条确立的“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立法目的相辅相成。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反对和禁止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而“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是对妇女歧视的常见方式,必须予以禁止。不仅如此,妇女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表明,国家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妇女与生育相关的特殊权益,不构成歧视。
这有助于全社会正确认识理解“平等”和“歧视”的内在联系,并对今后在立法、司法与执法中识别歧视、纠正歧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当然,妇女法实施后,相关机构应适时对本条第二款中的“排斥、限制”作出解释,或者发布典型判例予以明释。
(三)注重制度机制建设,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社会性别主流化是联合国倡导的一项促进全球性别平等战略。这一提法集中体现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成果性文件《行动纲领》中(2)北京《行动纲领》第202款指出,“在处理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问题时,各国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当提倡一项积极鲜明的政策,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以便在作出决定以前分析对妇女和男子各有什么影响”。。其后,中国在实践层面逐步展开推动工作。例如,为将性别意识纳入法规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消除制度歧视,2011年以来,在全国妇联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推动下,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在各省的逐步建立,2019年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全部建立起地方法规政策的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再如,从1990年开始,国家统计局与全国妇联每十年开展一次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迄今已开展四期,获得大量可比较的事实与数据,对于政府部门总体把握我国男女平等状况、制定阶段性解决方案与具体目标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
在上述实践基础上,修订后的妇女法第八条确立“必要时”开展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男女(性别)平等评估。本条扩大了这一评估机制的适用层面,从地方性法规政策扩展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第十条确立“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第五条新增第三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依法采取宣传倡导、性别统计、性别预算、性别分析、性别评估等步骤和方法,将性别视角与意识纳入我国社会各领域的发展进程中,必将推进社会性别主流化战略在我国更加制度化和具体化。
(四)聚焦社会现实,补齐权益保障短板,突出相关部门职责,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为打击拐卖、绑架妇女违法犯罪行为,修订后的妇女法进一步细化相关部门职责。与修改之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相比,修订后的妇女法第二十二条有三方面增加。一是在职责部门中增加“村委会和居委会”;二是在相关部门职责中,增加“及时发现报告”职责;三是对被解救的妇女,要求各职能部门做好“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善后工作。“法律责任”一章的第七十九条增加规定相关机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
为遏制对妇女的性骚扰,在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则规定基础上,修订后的妇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细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关于学校、用人单位采取措施,履行防范性骚扰法定义务的原则规定(3)《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从学校课程设置、校园管理、设施建设、预防和处置工作制度建立等方面,明晰各级各类学校防范职责;从内部规章制度、专门机构或人员、教育培训、安全保卫措施、投诉渠道、调查处置程序等方面,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具体化。不仅如此,修订后的妇女法第七十七条将“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作为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定情形;第八十条确立性骚扰行为人、学校及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以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为后盾,保障妇女在接受教育和劳动就业过程中的人格尊严权、平等受教育权、平等就业权、工作环境权。
为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修订后的妇女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九条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义务,列举就业性别歧视具体情形,并将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在救助措施中确立纠正用人单位就业性别歧视的联合约谈机制(第七十四条),将“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作为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定情形(第七十七条)。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
由此形成预防、救助、惩治一体化的妇女权益保障体系,增强了这部法律的可操作性。相信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后,将会扭转长期以来被认为是“软法”的局面,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刘小楠(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习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强调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等重要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此次修订贯彻和践行了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致力于解决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在妇女平等就业权方面的保障更加完善。
(一)强化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的国家责任。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除“总则”中强调坚持党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制外,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益”一章,新增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的规定,并且把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2005年开始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未将就业歧视明确纳入监察事项,行政机关对就业歧视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充分。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明确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可见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在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方面的积极义务和国家责任,有助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的实现。
(二)明确列举招录(聘)中的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详细列举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性别歧视的各种情形,具体条文表述参考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等九部门于2019年2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同时把“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的表述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保持一致,以避免实践中被用人单位作为不招录妇女的借口,任意扩大适用,强化妇女不适合从事某些工作的刻板印象。列举招录(聘)中的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有助于明确就业性别歧视识别和处罚标准,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执法、司法人员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三)加强对妇女平等职业发展机会的保障。平等的培训机会,尤其是专业技能方面、领导力方面的培训机会对于女性职业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在原规定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基础上,新增了培训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的规定。此外,第四十八条也明确了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这些新增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去对妇女职业发展机会平等关注不足的问题,有助于消除女性晋升中的“玻璃天花板”。
(四)完善对婚育歧视的禁止性规定,加强生育保障。随着国家生育政策调整,妇女面临的生育与就业矛盾加剧,就业性别歧视凸显。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对妇女婚育歧视的禁止性规定,比如,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不得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也不得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此外,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可见,对于婚育歧视的规定覆盖了从招用、薪酬待遇、职业晋升、培训、辞退解雇等整个工作过程。除了禁止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强化了积极的生育保障措施,比如,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这些规定体现了对生育社会价值的肯定,有助于促进国家生育政策落实,以及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
(五)细化用人单位性骚扰防治义务。职场性骚扰既侵犯妇女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也阻碍其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在国际上被普遍确认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包括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化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中关于用人单位在性骚扰防治方面的义务,不仅可以更好引导用人单位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也为用人单位因疏于履行防治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判定标准。
(六)创新就业性别歧视的救济途径和法律责任。为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让法律长出“牙齿”,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救济途径”一章,总结完善了实践中的经验,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妇女创设了一系列新的救济途径。比如,联合约谈机制就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再如,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此外,支持起诉制度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律责任”一章,新增了对就业性别歧视的行政处罚,以及用人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规定,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这些新的救济机制的建立以及法律责任的强化,不仅表明了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的坚定态度,也有助于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使妇女权益切实受到保障、得以实现。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需要通过法规政策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比如,对于就业性别歧视的规定仍缺乏具体的分类和界定,仅限于直接歧视,难以应对越来越隐蔽和复杂的隐性歧视和间接歧视行为的出现。再如,工资和福利待遇平等没有扩展到同等价值工作相同报酬的范围,由于职业隔离而导致的妇女工资福利水平低于男性的问题仍无法依法解决。此外,新增的救济机制还需要更为具体细化的实施方案以保证其落地实施。
任大鹏、刘岩(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教授、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博士研究生):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切实维护妇女权益是贯彻落实这一基本国策的重要保障。习总书记强调“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要求加快推进和完善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工作。2022年10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的修订对于保障妇女权益、提升妇女全面发展,切实回应当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问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乡村经济社会的结构性转型,农村妇女群体呈现出村内留守与外出务工并存的差异化发展特征,有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在当前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背景下,切实保障妇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进一步提升妇女在乡村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参与度,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也对今后开展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时代性要求。
农村妇女基于集体经济成员身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权、宅基地资格权和使用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多项权益,因而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是妇女享有各项集体权益的前提。因为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在区域边界、资源权属、成员关系等方面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叠关系,妇女的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也会影响到其作为村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地域封闭性,绝大多数农村妇女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区域流动,成员身份的封闭性与妇女的流动性之间存在明显互斥关系,一定程度上造成妇女集体成员身份界定困境并导致其集体成员权益受损。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集体成员资格与妇女权益维护间的关系,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精神,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村妇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制度,多处涉及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权的确认、相关权益维护等内容。例如,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款规定一是体现了农村妇女与男子的权利平等原则,二是将集体成员身份确定作为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重要方面,三是列举了基于成员资格需要特别关注妇女权益的主要方面。这一规定回应了农村妇女集体成员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再如,第五十六条明确农村妇女集体成员利益保障的原则,尊重妇女婚姻状态的差异化,特别强调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土地等各类要素的财产化趋向显现,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的内涵不断丰富。但囿于多重因素的影响,农村妇女集体成员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规民约等方式限制妇女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也广泛存在,严重损害农村女性群体的正当权益。农村妇女的维权途径不畅通,使这一现象持续加剧。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了农村妇女集体成员身份权以及因身份界定而导致的相关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体现了对妇女多元救济的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强化乡镇政府对于村庄内部事务的指导和监督,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乡镇政府有义务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二是强调了农村妇女权益被侵害时有提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受侵害妇女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受理。三是完善了农村妇女权益被侵害时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了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四是规定了农村妇女集体成员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社会支持制度,除基层妇联外,社会组织等可以帮助妇女维护其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成员权益。
落实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权是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也是其相关权益保障的基础,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给予保护。首先,从立法层面看,除《妇女权益保障法》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界定,须综合考虑户籍关系、婚姻关系及对集体贡献等因素,并充分关注农村妇女等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性,保障妇女应当享有的集体成员资格。其次,要提升农村妇女群体的维权意识,拓展基层妇女的维权路径。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基层妇联组织的宣传引导作用,通过发放法律宣传手册、举办专题知识讲座以及线上线下答疑交流等多种形式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确保妇女在集体成员身份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寻求便捷通畅的维权路径,通过民主协商、基层调解、行政仲裁、司法诉讼、社会支持等多元路径坚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最后,在维护妇女权益基础上保障和促进妇女在乡村集体事务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参与度。随着乡村人口结构性变化,妇女在乡村产业发展、社会治理和文化繁荣中的主体性地位日益凸显,相比于将妇女工作的重心放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层面,建议在充分保障农村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之外,拓宽妇女在集体经济发展和乡村治理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提升农村妇女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中公共事务决策的地位,实现乡村振兴中妇女事业的全面发展。
金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财产权益是个体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且重要条件,一般来说,女性财产权益的取得路径由婚姻家庭内部与外部构成,前者主要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私法的保护,后者则主要涉及公法和社会法的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从1992年首次颁行到2022年修订,历经30年,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伴随着中国社会对男女平等认识的深入而不断加强。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党和国家在意识形态和法律的层面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在全社会自上而下推进男女平等,目前男女平等和促进男女平等的观念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占据主流,成为共识。
但在当下,妇女的财产权益保障还有亟待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面对财产利益时,一些旧观念往往会借助某种新的形态呈现,形成对女性合法权益“集体性”的排斥。比如,涉及土地拆迁款、房屋拆迁款的主体享有资格时,往往容易形成对出嫁女和已婚女性的排斥决议,这种排斥以乡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等合法的形式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容易造成“集体性”的对女性财产利益的排斥和侵犯。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强调男女平等原则,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也体现了性别照顾和过错照顾,但在程序上却存在着法律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不足。若从实际生活中寻找原因,可以看到中国式婚姻以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大多数,虽然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在形态上又常常以个人名义表现。这些以个人名义表现的财产如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等,首先属于个人信息,而银行、证券公司基于对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考虑,皆采取排斥配偶查询的做法。对此,相关法律也没有为配偶提供获得财产知情的路径。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曾经尝试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广州市、济南市曾经通过制定地方妇女权益保障措施,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关系证明的有效证件,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但因其没有强制性效力,法律位阶又过低,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也不具有普遍推广的可能性。
现实情形是,配偶一方持身份关系证件要求查询另一方配偶的财产状况时普遍会受到相关机构的拒绝。与之相关的问题是,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甚至故意隐瞒另一方,单方处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有发生,损害配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从法律制度层面看,在共同财产制下,如果法律不认可配偶享有财产知情权,那么一方配偶就可以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来隐匿财产、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但这会引发另一个问题,无限制的知情权往往会增加社会交易成本。不仅如此,确认配偶财产知情权的更大阻力来自于权利之间的冲突。因为在私法的层面,个人财产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冲突,需要法律予以协调。如果从身份关系的角度看,当个体进入婚姻时,存在夫妻—家庭—户的共同体的建立,在此过程中,自然人的人格在一定程度上被这组概念吸收,这意味着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个人隐私需要做一定的让渡,因此在夫妻适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法律应当支持配偶享有共同财产知情权。《民法典》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原因也许是民法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它自身的作为。如果说共同财产知情权的问题在婚内生活中只是演绎为夫妻之间的矛盾和争执,那么在当事人进入诉讼离婚程序时就会直接转变为法律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在男性经济能力普遍高于女性的现实情形下,各机构对查询配偶财产状况的拒绝在事实上就会形成对妇女财产权益保护不力的局面。
对于上述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沿袭旧法有关妇女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强化农村妇女财产保护、增设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离婚诉讼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夫妻财产等制度给予了积极的回应。
首先,法律针对现阶段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侵犯集中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根源涉及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身份确认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身份确认的平等,强调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强调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中的主体资格;同时针对农村存在的以集体决议之名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行为,用专条约束和限制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其次,为了减少和避免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配偶维权滞后的情形发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共同财产联名登记制度,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最后,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法律增加规定了当事人申报共同财产的义务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夫妻财产的职责。对于前者,其增设的背景是现代人都是独立工作,其收入首先是以个体劳动者的收入存在,在婚姻中,这种财产收入的独立性在形式上削弱了财产的共同性,如果财产不经另一方配偶之手,配偶也就难以知晓详情。不仅如此,在法律上,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因受到人格权的牵制,涉及法律利益的平衡,以致理论上存在争议,未能形成共识。立法者的智慧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展现,这部法律没有陷入知情权与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冲突之争,而是另辟蹊径,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共同财产申报取代争议,将义务平等地赋予离婚当事人双方,从制度的效果看,这将减少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有利于节约诉讼时间,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较之《民法典》实体法的特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有关妇女财产权益方面发挥了其社会法、特别法的优势,尤其在程序上使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具有了可操作性。在笔者看来,未来也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申报只限于诉讼离婚,并不适用于协议离婚,但这是欠妥当的,因为就诉讼离婚的性质而言,它代表着公权力的介入,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夫妻财产的职责之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了来自公权力的保障;但在协议离婚的情形下,财产的分割来自双方的合意,此时将财产状态全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是远远不够的,就既有的案例看,协议离婚才是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的高发区,因此法律也应当将共同财产申报扩张适用于协议离婚。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共同财产申报是否应当包括消极财产(共同债务)?就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而言,我们并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但若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关系以及长期以来有关共同债务引发的纠纷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对共同债务的申报,否则财产申报就是不完整的。进一步的问题是,若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如实申报的义务,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沿袭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如果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视为侵权责任,那么对当事人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如实申报共同财产能否解释为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的侵权行为,还需要区分是否故意而论。毋庸置疑,《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系统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马春华(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进一步加强了对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公领域的权益保护,更对家庭等私领域的妇女权益提供了全方位的和可实际操作的保障。
要真正保护妇女权益和实现性别平等,必须在公私领域中共同推进。中国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和1992年颁布的第一部《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强调要建立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要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私领域本身的私密性,以及对于国家公权力的相对排斥性,公私领域的性别平等和妇女权益保护的推进是不同步的,私领域的相对滞后,而妇女在公领域遭受的不平等也往往与来自私领域的不平等密切相关(4)Esping-Andersen,Gøsta,The Incomplete Revolution:Adapting to Women’s New Roles,Cambridge:Polity Press,2009.。
(一)从家庭研究的角度看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个也是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对妇女权益提供了婚姻家庭全生命周期的保护。虽然从公私领域分野来看,针对私领域的妇女权益的法条相对较少,因为在这部法律中,婚姻家庭私领域实际成为和经济、社会、文化等并列的领域,而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较2018年的修正版规定了更多针对私领域妇女权益的内容,且分布在不同板块中,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生命周期不同阶段能够拥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从而能够真正实现私领域的性别平等。如在社会化阶段,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小开始培养孩子的性别平等意识(第十条);在恋爱方面,规定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妇女免于约会暴力(第二十九条);在婚姻缔结方面,规定通过提供家庭辅导服务,引导新婚夫妻建立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在夫妻关系方面,明确提出夫妻双方应该共同负担家庭义务,照顾家庭生活(第六十八条),以及要保护妇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第五十四条),包括在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和联名登记的动产上要求加名等(第六十六条);在生育阶段,在再次明确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生育权之外,通过分担家庭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等来支持生育(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等);在亲子关系方面,明确提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第七十条);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离婚妇女免于纠缠和骚扰(第二十九条),在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应该就夫妇双方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第六十七条),女方获得的经济补偿以协议为主,可以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二个特点是对婚姻家庭领域中与妇女权益相关的热点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中国的总和生育率自20世纪90年代初降到替代水平2.1之后,就一直在低水平徘徊。无论是否认为中国现在正处于低生育率陷阱之中,中国目前正处于低生育水平国家的队列,已成为学界和政府的广泛共识(5)参见刘爽、王平:《对“单独二孩”政策新的认识与思考》,《人口研究》2015年第2期;郭志刚:《六普结果表明以往人口估计和预测严重失误》,《中国人口科学》2011年第6期;吴帆:《欧洲家庭政策与生育率变化——兼论中国低生育率陷阱的风险》,《社会学研究》2016年第1期;王广州、周玉娇、张楠:《低生育陷阱:中国当前的低生育风险及未来人口形势判断》,《青年探索》2018年第5期;计迎春、郑真真:《社会性别和发展视角下的中国低生育率》,《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为此,国家调整了人口政策,陆续推出了“全面二孩”政策和三孩生育政策,但是效果并不理想,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总和生育率只有1.3。要提高中国的生育水平,不能只依靠人口政策调整,更需要出台相关的生育支持政策,保护妇女的相关权益。
因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比如,国家要普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相关知识,为需要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第三十条);相关的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治疗,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尊重妇女的意愿(第二十一条);在生育的相关时期,用人单位不得损害妇女的经济收入,限制妇女的晋升,更不能终止聘用(第四十八条),以此减少妇女因为生育而面临的工作—家庭冲突,分担生育的经济成本和机会成本。在生育之后,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性的休息休假权益,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第五十一条),分担生育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三个特点是更加关注婚姻家庭私领域保护妇女权益条款的可实施性。由于私领域的相对隐蔽性,相关法律条款在实施时无论是认定还是取证都更加困难。比如,2015年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在实施中会因为立案申请的证据不足而造成案件无法立案,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第六十五条)。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为保护离婚时妇女的权益,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协议处理,或者由人民法院来判决。但在实际操作时,对于很多离婚妇女来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难以逾越的难题。因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提出在诉讼离婚时,离婚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如果想了解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六十七条)。
(二)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从现有条文来看,涉及生育部分法律使用的词语是“女职工”,即仅仅指妇女群体中的就业妇女,而且没有说明就业妇女具体指哪些人群。虽然法律出台相关支持生育条款的主要目的是缓解工作—家庭冲突,以减少就业妇女因此降低生育意愿的可能,但生育是绝大部分妇女都可能要经历的人生阶段或者面临的挑战,获得国家在生育方面的保护应该是所有女性应该享受到的基本权利,个人认为生育相关部分应该放在人身权部分更为合适,而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部分。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提出的“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性的休息休假权益”是国际上通行的生育保护的政策工具。1919年国际劳工大会第一次签署有关生育保护的议案,保障工作中的妇女有权享受带薪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政策是其核心条款,目的就是保护劳动场所中女性的健康不会因为怀孕、生育等家庭事件而受到不利影响。随着生育保护的对象范围不断扩大,2000年国际劳工组织修订的《生育保护公约》强调其“适用于所有就业妇女,包括从事非典型形式的隶属工作的妇女”,比如临时工、季节工、固定期合同工等,包含了所有领域的非正规就业以及自我雇佣的情况。
在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之前,和国际通行做法一致,中国也是把有关生育休假制度作为劳动保护制度的一种。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提出“女职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虽然相较1988年已经有明显扩展,包含了个体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但是大量就业女性依然被排除在外,包括超过城镇女性就业比例一半以上的非正规就业女性雇员(6)参见袁霓:《中国女性非正规就业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以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女性等。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的生育休假时间相对不仅较短,而且覆盖面相对较低(7)Addati Laura,Cassirer Naomi,and Gilchrist Katherine,Maternity and Paternity at Work:Law and Practice across the World,Geneva: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2014.。
那么,如果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来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能否扩大就业女性的覆盖面?或者未来《妇女权益保障法》再进行修订时,能否给“女职工”以明确的定义?或者能否把生育保护延伸到所有的女性,建立针对所有女性的生育保障制度?那些大规模的非正规就业妇女或者农村劳动妇女,本来就是就业女性中最为脆弱的群体,需要国家或者社会提供更多的保护,以保证生育不会威胁到她们的经济安全和就业安全。而未就业妇女群体,包括那些因为生育和养育而不得不阶段性就业的妇女,由个体和家庭承担了所有的时间成本,但是她们家庭的经济安全也会因此受到威胁。如果国家不能通过休假等分担她们的时间成本,是否可以通过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来保障她们生育和养育时期的经济安全?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能否针对更多的妇女甚至所有的妇女?中国的生育保险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施行至今,参保人数保持持续增长态势,但是在五大保险中参保人数一直处于末位,仅稍高于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为提高生育保险的参保人数,2019年国家推动了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并轨,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了生育保险。如果这样,能否建立针对全部女性的生育保险,把生育保险纳入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能否通过这种生育保险制度给未就业的女性提供一定的生育保护,提高她们的生育意愿?
生育休假制度对于女性来说是一项权益,保障了她们的健康,分担了她们生养儿童所需的时间成本,但是对于男性来说应该是一项法律强制的义务,要求他们利用这些假期分担家庭生育养育儿童的责任,实现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要求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在法律层面规定生育休假制度的配额,是世界各国经常采用的鼓励男性共同分担生育责任和承担家庭义务的政策工具(8)Esping-Andersen,Gøsta,The Incomplete Revolution:Adapting to Women’s New Roles,Cambridge:Polity Press,2009;Bronfenbrenner,U.,Making Human beings Human:Bioec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Human Development,Thousand Oaks,CA:Sage,2005.。而且,如果男性和女性都会因为生育休假,那么是否也可以减少女性在就业中所面临的歧视,因为很多企业把生育休假当作企业的成本,如果这个成本不仅仅由女性承担,是否在实践中会更有利于女性?
张永英(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研究员):《妇女权益保障法》充分吸纳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的制度成果和实践成果,从立法层面构建了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的基本框架,涵盖了妇女权益保障各环节、各领域,有力推进了妇女权益保障的法治化、规范化,明确了进一步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的制度机制建设的方向。
(一)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的基本框架。《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的规定,涵盖了宏观、中观、微观各层面以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领域,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制度体系。
从宏观层面看,《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2011年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从纲要实施的角度提出“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2015年的《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白皮书,将纲要实施机制扩展到整个妇女工作,提出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2021年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前言”部分提到,不断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妇女工作机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的规定更加完善,并赋予了这一工作机制法律地位,从宏观上为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提供了机制保障。
从中观层面看,《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部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就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性别统计制度、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制度作出规定,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国家立法层面确认了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的法律地位,而且将实践中的法规政策扩展到了法律范围,必将有力推动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有效运行,推动将男女平等原则纳入法律政策制定实施全过程。《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性别统计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将推动性别统计制度实现新的突破,为推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坚实的数据基础。《妇女权益保障法》写入“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明确了国家责任,推进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的制度化、法治化,为营造推动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文化环境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在救济措施部分,第七十三条增加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可以就妇女合法权益受侵害问题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督促处理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督查,赋予了妇联组织一定的妇女权益保障监督职责;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第七十八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为畅通妇女权益的救济途径提供了有力制度支持。
从微观层面看,妇女权益保障的制度机制涵盖了妇女权益的诸多领域。在人身权益方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列明了相关部门和组织发现报告、解救、安置、救助和关爱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具体规定学校和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职责,并特别强调要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则;第二十九条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恋爱期间和离婚后,弥补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空白;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在建设满足妇女特殊需要的厕所、母婴室等设施方面的责任。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第四十九条规定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相较于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的监察事项,范围大大拓展;第五十一条规定拓宽了生育保障制度的范围,增加了婴幼儿托育服务、生育休假等内容;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对侵犯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联合约谈机制,拓宽了约谈的适用范围。在财产权益方面,在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及成员权益作为重点予以保障,并规定了土地权属证书上列入妇女名字,是对实践成果的法律确认;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妇女集体经济组织受侵害的协调、指导责任,并明确了妇女的救济渠道。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记载妇女姓名和夫妻财产查询制度,为妇女婚姻财产权益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的主要特点。《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的规定,是长期以来特别是新时代以来保障妇女权益实践探索中形成的制度成果和实践成果的总结和法律确认,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一是强化了妇女权益保障的国家责任。在宏观层面强调坚持党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的工作机制。中观层面无论是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还是性别统计制度、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制度等,都强调了国家作为责任主体。在微观层面则列明了具体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工作职责部门,同时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协调、指导和纠正责任,进一步压实了各级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
二是充分体现各方协同和全社会共同参与。在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条款中,涉及的责任主体除了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还包括学校、用人单位、医疗机构、住宿经营者、大众传媒、法律援助机构、村委会居委会等,相关条款列明了这些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特别是该法赋予妇联组织发出督促处理意见、联合约谈、支持起诉等职责,使得妇联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有了更多的抓手。
三是涵盖妇女权益保障各环节各领域。一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规定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及联合约谈机制、检察公益诉讼及支持起诉制度、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制度等,将保障妇女权益制度机制纳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各环节。另一方面,保障妇女权益制度机制涵盖了人身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为妇女权益保障各领域的重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路径。
(三)关于落实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的思考。一是制定配套措施,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制度机制的落实,还需要配套措施的支持。例如,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联合约谈机制,需要出台实施细则,拓展约谈范围,明确程序规则,为各地开展联合约谈工作提供指导。关于支持起诉制度,也需要出台具体的程序规则,以便在司法中更好地适用。
二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认识和能力。立法、执法、司法部门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的执法主体,需要进一步提升对妇女权益问题的认识和建立、参与相关制度机制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对学校、用人单位、村居委会等,要大力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并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妇联系统干部也要增强意识和能力,才能有效发挥协调、督促、监督作用,使这些制度机制有效落地,真正发挥制度效能。
三是推动其他法律的修改,加强立法之间的衔接呼应。在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中,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最新立法成果体现进去,推动将相关制度机制写入相关法律。比如正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在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可以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诸如乡镇人民政府对妇女权益受侵害的协调、指导、纠正制度等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制度机制体现进去,使制度保障更坚实更有力。
谭琳(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中国妇女研究会副会长):2022年是《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30周年,中国妇女研究会和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以主办专家座谈会的方式来学习、研究和宣传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纪念《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30周年的重要活动,也是宣传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际行动,特别有意义。与会人员有来自多学科的专家学者,也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同志,还有来自司法一线的实务工作者,特别是全国妇联相关部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妇女研究所的同志们线上与会,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学习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深刻认识法律修订的重要意义,梳理总结法律修订后的主要亮点,深入分析未来在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值得进一步研究和重视的议题。会上发言具有政治意识、大局观念、历史视角、专业知识和国际视野,非常有价值,座谈内容可以在更广的范围内加大宣传。这是我的第一个感受。
回顾前几年在全国妇联工作的经历,我按照党组分工分管妇女维权和妇儿工委办公室的工作,还分管妇女研究的工作。这三方面的工作都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密切相关。从全国“两会”上法律修订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以及期间向社会征求意见,在这部法律修订的过程中,今天在座和没有在座的妇女研究者、一线的司法工作者、各级政府部门和妇联的工作者多次参加全国妇联举办的各类研讨会,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我们现在能够看到,其中许多意见建议已经体现在新修订的法律中。几年的法律修订过程使我不仅深刻感受到大家对妇女维权工作的热情支持,而且亲身体验了妇联组织、妇女研究组织和专家学者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积极参与和受到的重视。我认为不仅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值得大力宣传,而且这个法律的修订过程所体现的全过程人民民主也值得大力宣传。在新时代,妇联组织和妇女研究者如何更加积极有效地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发挥作用也非常值得研究。这是我的第二个感受。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我想谈三点想法。
首先,结合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妇女和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深刻理解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理念和方法。这里我想强调三个“充分认识”。一是充分认识并大力宣传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历史责任和“半边天”作用,从这样的高度理解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意义。二是充分认识和大力宣传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意义。以往我们常常在谈人权或者妇女权益受侵害时宣传法律,这当然也很重要,但我认为更应该在宣传妇女对国家、对民族的历史责任和“半边天”作用的时候宣传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法律。这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的人权观和女权观的立足点,也是与西方女权观的本质区别。三是充分认识和大力宣传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根本原则。我们正是坚持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着力解决新时代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妇女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深入研究和回答新时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才有了这次全面科学的修订,体现了党中央对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发挥妇女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半边天”作用的重视,体现了全国人大在新时代出台一个具有时代特点、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心。
其次,结合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探索深入地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的各个环节推动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会上很多专家也提到了这一点。我们要坚持学习和大力宣传宪法,坚持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深入研究和大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机联系。我们要在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中推动落实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的责任,在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的同时,充分发挥国务院妇儿工委及其办公室的协调推动作用,有效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尽管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加明确了政府职责,但是从法律上明确政府职责到相关政府部门自觉依法履职可能还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务院妇儿工委及其办公室的协调、推动、督促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妇联组织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也是不可缺少的。例如,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这是一条很好的救济措施,尽管规定是政府部门联合工会妇联进行约谈,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需要妇联组织积极主动地联系和配合政府部门,主动反映妇女权益问题,然后联合进行约谈。在这个过程中,各级妇儿工委办公室的协调推动作用也很重要。我们要积极推动将法律中的各项制度规定和救济措施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推动司法部门积极探索和发布好案例,引导更多的保障妇女权益的司法实践。比如,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措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特别在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拐卖妇女等职责方面需要探索有益经验,才能把法条落实在司法实践之中。我们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不仅要向妇女群众和家庭普法,还要联合相关部门共同普法。关于部门职责,我们要广泛宣传,特别要让更多的基层工作者了解法律规定,他们更直接接触群众,应该了解自己的责任。同时我们还要向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的工作人员多进行宣传,使法律规定的责任在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层面落到实处。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新时代的法律,某种程度上有些条款与现实中人们的观念和做法还有一定距离,这个距离要大家积极主动作为来弥补。妇联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更要积极主动普及法律,推动法律贯彻实施。
最后,结合国家的“十四五”规划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宣传实施,同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我们要深刻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乃至国家“十四五”规划在指导思想、理念、目标、内容、措施等方面的相互联系和有机统一,把发展与维权有机结合起来,在发展中维权,用维权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推动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妇女观中国化、时代化。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最大的特征之一就是把发展和维权有机地结合起来了,尽管这部法的名称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但是从基本原则到主要内容,处处体现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理念、方法和措施,目标是促进妇女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发挥作用。所以我们绝不能就权益保障说权益保障,一定要把发展和维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宣传,使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成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推动国家“十四五”规划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有效地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