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鹏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中华法文化是中华民族的智慧结晶,也是解决现实法治难题的智囊宝库。余英时先生曾言:“唯有民族文化才是最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精神力量。中国文化重建的问题,事实上可以归结为中国传统的基本价值与中心观念在现代化的要求之下如何调整与转化的问题。”[1]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2021年4月,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也强调“促进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深刻影响了东亚文明,我国法文化也对周边国家影响颇深,具有民族性和世界性。近代转型时期的法文化也包含诸多理性、民主因素,价值极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的时代背景下,法史学人应以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化中华法文化研究,探寻其价值,为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构筑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镜鉴。
《唐律疏议》是迄今可查的最早出现“中华”一词的法律典籍,其载:“中华者,中国也。亲被王教,自属中国。……非同远夷狄之俗”[2]。 此时,“中华”指与“夷狄”对应的华夏族,强调文化的正统性。当下广泛适用的“中华”即“中华民族”,是20世纪初梁启超等学者创造的国族概念。这一概念超越了地域民族,引导出政治民族的观念,促进了民族国家的建构。[3]6本文所采“中华”之概念为后者,即时间上上迄三代、空间上包含各民族所在地域。
“法文化”或曰“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界对其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法史界普遍认为法文化是一种综合的文化机制。黄源盛先生认为法文化是法律各个部门的整体综合有机文化,是人类法律生活中一切现象的总合。“法文化由法律规范、法律思想和人民法律意识及法律运作等因素组成,包含立法、司法等外部因素,也包含人民对法律的认知及态度等内部因素。”[4]相应地,法文化的变迁也是法律思想、规则、制度、司法实践等共同发展的历程。[5]110武树臣、张中秋先生也持相似观点,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发展状态及取得的成果。[6]法理界则从结构、功能、方法论等不同角度检视法文化的内涵与外延。[7]一些法人类学者更倾向于在习惯法范畴研究法文化。
具体到“中华传统法文化”,高明士先生认为:“所谓传统法律,不只刑律,还应包括具有约束力的诏敕、令典、格式、律例等;由此而产生的文化现象,是指用以建立秩序的原理原则,简称为礼、律。”[8]张晋藩先生从文化源头、具体内容、历史地位、史鉴价值等多个角度对其进行系统论述。黄源盛先生探讨了传统法文化的内涵及特征。[9]何勤华先生从比较法的视域,探讨了中国传统法文化对外国的影响。[10]“近代转型时期的法文化”指晚清民国时期在西法东渐的背景下,我国围绕救亡图存、恢复主权的历史主线,沿着西方法制路径进行法律变革过程中形成的文化。
笔者认为“中华法文化”是一个极富包容性的概念,既包含中华传统法文化,也囊括近代转型时期的法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成功的法律改革思想和法制建设经验亦可归入中华法文化。张中秋教授认为法的价值是主客观的统一,是法与人互动中体现的积极意义。[11]可围绕中华法文化价值探讨的问题经纬万端,笔者仅以传统与近代转型时期的法文化为样本,纵览传统中国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司法实践,检视西法东渐背景下的法律改革思想与实践。在研究方法上,采黄源盛先生倡导的“法律三度论”(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以期呈现中华法文化中最具代表性的价值。
1. 历代重视农业立法
我国特殊的自然地理环境,决定了以农业为主导的生产方式。因此,我国自古便尤为重视农业、水利立法。现存最早的田律是出土于四川青川县的战国秦木牍《为田律》。云梦秦简的《田律》中记载诸多保护自然生态的措施,因而被学者称为“世界最早的自然保护法典”。岳麓书院所藏秦简中有《田律》(8枚)和《田令》(18枚)。汉简中也不乏与农业相关的法律,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银雀山汉简《守法守令十三篇·田法》等。隋开皇二年(582)的《均田令》上承北齐,下启唐代,具有重要意义。唐武德七年(624)颁行《均田令》并实施租庸调法,促进了农业的繁荣。宋代则有熙宁二年(1069)颁布的《农田利害条约》等全国性的农田水利管理规范,以及熙宁三年(1070)《千仓渠水利科条》等地方法规。元代至元十六年(1279)的《种植农桑法度》,明代的《大明律》《问刑条例》《大明会典》中均有屯田垦荒、保护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清顺治六年(1649)的《垦荒令》等垦荒立法、水利立法使清初衰颓的经济得以复苏。
2. 央地立法补充协调
孟德斯鸠在考察法律与民族、风俗的关系时,提出立法应因地制宜。[12]清末法制改革时沈家本等修律大臣谈道:“中国幅员广远,各省地大物博,习尚不同。”[13]483辽阔的疆域使单一的朝廷立法很难适应各地情况,地方立法实属必要。清代的省例是具有代表性的地方立法。省例虽为一省拟定,但需经朝廷部院核准方可颁行。清代直隶、河南、湖南、江苏、浙江等十二省制定了省例等地方法规。其内容十分丰富,涉及民事、刑事、行政、风俗等各方面,是极具特色的地方法规汇编。
3. 民族立法因俗而治
因俗而治体现在立法上,主要指国家制定的法律只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民族地区,允许少数民族在当地适用其原有的法律规范。隋唐时期的“因其俗而抚驭之”,元代的“以其故俗治”都体现了因俗而治的思想,但其仍停留在笼络控制少数民族的阶段。清代的因俗而治较之前朝已有显著变化。乾隆年间制定的《理藩院则例》《西藏章程》《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以及嘉庆十九年(1814)的《回疆则例》既认可了大部分民族习惯法的效力,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少数民族滥用宗教权。同时,积极引导少数民族法制向中央靠拢,以巩固中央的统治。例如蒙古例所缺乏者,皆依大清律例办理。可谓润物于无声,一统于无形。
4. 法与时转,因时制法
法律既不能朝令夕改,也不能一成不变,而应与时俱进。古人十分重视法的可变性。《周礼》记载了“三国三典”论,即“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14]97。《尚书》有云:“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15]261韩非子也强调“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故圣人之治民也,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16]733-734。纵览我国历代王朝建立之初,统治者基本上能够吸取前朝灭亡的教训,励精图治,变法改革。殷人好鬼神事、重刑辟,商朝灭亡后,周人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带来“成康之治”的盛世。秦代法网严密,专任刑罚,结果二世而亡。汉初统治者倡导礼法结合,德主刑辅。汉文帝、景帝时期逐渐废除肉刑,迎来文景之治。隋炀帝性多猜忌,放任官员违法乱纪。隋亡后,唐太宗李世民强调立法宽缓,形成“贞观之治”。元代条格繁杂,使奸吏有机可乘,百姓不胜其害。明初,朱元璋认为法宜简严:“立法正欲矫其旧弊,归于简严。简则无出入之弊,严则民知畏而不敢轻犯。”[14]770因此,于洪武三十年(1397)颁行《大明律诰》。王夫之的《读通鉴论》体现出其因时制法的思想,其载:“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一兴一废,一繁一简之间,因乎时而不可执也。”[17]清太宗皇太极奉行“参汉酌金”,承袭明律。乾隆朝颁行《大清律例》,使例的地位等同于律,且对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使之能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可见,法律的发展完善是历史规律,人为地固化法律只能带来负面影响。
1. 情理法相结合
天理、国法与人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特点,其体现的洞悉法意人情的精神也是中华法文化的价值所在。情理法结合背后的文化因素与哲学思想是天人感应理论。西方近代思想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宇宙是分开的,而中国自古以来便有天人相通相合的思想。夏商时期,原始宗教在一定程度上支配着政治、法律活动。周灭商之后,总结商朝灭亡的教训,认为应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这一理论将天与人统一起来。汉儒董仲舒主张“则天为政”,将自然与人事纳入大一统的模式,在理论上真正沟通了天、人、自然。宋儒朱熹、二程等将儒家的三纲五常提升至天理的地位,从而深刻影响了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张晋藩先生认为情理法结合的具体表现为“德法互补,共同为治”“恭行天理,执法原情”“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等。德法共治是古代国家治理的成功经验。[18]其强调司法者在实践中既要依法也要循德,原情定罪,法情允协。所考量的“情”有多重内涵,既有伦情、人情之意,也有符合善良风俗的情理。明末清初的大儒王夫之在阐述论心定罪时,认为刑官应详细考察案情,区分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从而赋予原情定罪新的内涵。
情理法的结合也体现在定分止争中。中国古代基层治理的价值取向之一便是“无讼”,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一般由州县官府调处或民间调处,调处未果则由官府审断。无论何种方式,均重视情理法的统一。以晚清怀庆府河内县的窑头村和覆背村争控滩地案为例,两村发生滩地纠纷后,先由河内知县调处一次、勘讯两次,尚未定案,再由怀庆知府审结。结案后,覆背村于祠堂立《怀庆府正堂断案判语碑》,碑阴《滩地志》开篇即云:“人之常情,为则恶其毁也,成则恶其欢也。于其所爱者而攻之,则必哗然辩;于其应得者而夺之,则必忿然争。各执其是,互相诋非,则讼兴焉”。体现出明显的说理、教化色彩,寓情于理,寓教于讼。
2. 以法治官,良吏善治
官吏作为君主控制社会的权力媒介,肩负着具体的管理职能。《韩非子》有云:“吏者,民之纲本者也。圣人治吏不治民。”[16]496这种思想受到封建君主的推崇,使我国较早形成了以法治官的传统。治官之法对职官的设置编制、任免考选、俸禄休致、监察约束等均有详细规定。《周礼》是较早的行政法典,其记载的“六官”“六典”“八法”等对后世影响深远。秦代废分封、行郡县,建立起高度集权的行政体制,将选任大权收归中央,睡虎地秦简、岳麓秦简皆存《置吏律》。汉代以察举、征辟为主要选官途径,颁行《上计律》,对官吏进行常规考绩。秦汉时期的御史大夫职掌纠察,监察制度已初步建立。隋代废除九品中正制,实行科举取士。至唐代,形成内容详尽的行政法典《唐六典》,有“四善”“二十七最”等考核标准。《唐律·职制律》也对官员的失职违法行为做出严密规定。同时,健全监察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将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宋初进一步扩大科举的规模,并以重法治赃吏。苏洵曾言:“国家以科举取人,四方之来者如市。”[19]明代,朱元璋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大明律》将《六脏图》《纳赎例图》等附于篇首,并将《吏律》置于首章,凸显国家着重治吏之意。值得注意的是,朱元璋并非一味地以峻法治吏,而是宽严相济。沈家本先生在考察《铁榜》时写道:“世多讥太祖待功臣之薄,然观此九条,大指以扰民为戒,非别有苛条。其初、再犯免罪,三犯免死一次。其八、九两条,四犯方与庶人同罪,不可谓不宽”[13]772。清承明制,考核有“京察”“大计”等。历经乾嘉道三朝编纂、完善的《钦定台规》被誉为封建时期最完备的监察法规。
3. 人本主义,明德慎罚
人本主义是中华法文化的重要基石。夏代即有以民为本、明德慎罚的观念,认为“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15]52西周统治者提倡敬天保民,明德慎罚。提出“天矜于民,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15]121-124这一时期出现了“以五声听狱讼”“以三刺断庶民狱讼”[14]98“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15]260等较为合理、谨慎的断案方法,逐渐摆脱了神判,更为重视证据和裁判程序。儒家汲取先秦重民思想的精华,创立“仁学”体系,促进传统文化向人本位过渡。
随着礼法结合的不断深化,人本思想也深刻影响着法文化的发展,主要表现为援法断罪、罪刑法定。《唐律疏议》有“断罪引律令格式”条,规定“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20]。《大明律集解附例》延续了这一规定,并有所发展。其补充道:“拟断罪名,若辄为引比拟断,致罪名有所出入者,以故失论。故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减论;失者,以失出入人罪减等论。夫具引律令者,其常也,不为定律者其权也。经权并用,其立法之至善乎。”[21]“断罪引律令格式”的规定阐释了援法断罪的原因、内涵和违反此条须承担的责任,能够有效限制司法官滥用权力,维护了法律的统一适用。这是我国古代援法断罪的例证,体现了明德慎罚的思想。《大清律例》第四百一十五条“断罪引律令”也沿用了《明律》的规定,并且补充四条例文,进一步规范督抚和承审官的权力。除罪疑唯轻、律法断罪外,人本主义思想还体现在矜恤老幼妇残、限制刑讯、规范死刑复核制度等方面。
1. 宣教形式丰富
尽管夏商周三代有木铎宣法、悬法象魏等朴素的法律宣传方式,法律却基本被贵族所垄断。春秋时期,郑国有子产铸刑书、邓析刻竹刑,晋国也随之铸刑鼎。成文法的公布,使“民知罪之轻重在于鼎矣,贵者断狱不敢加增”[22]。商鞅变法也重视法律的宣传,“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23]秦始皇二十八年(前219)《泰山刻石》《会稽刻石》等铭刻展现了秦始皇统一法令和推行法制的伟绩。《泰山刻石》载:“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同年的《琅琊台刻石》有载:“除疑定法,咸知所辟……欢欣奉教,尽知法式。”[24]汉代盛行引经解律、引经折狱之风,出现了一批既是经学家又是律学家的官僚、法吏,如董仲舒、叔孙通、张汤、杜周、杜延年、郑玄、马融等。唐太宗将“明法科”设为常举科目,在政策上引导士人学习律令。至宋代,读律已蔚然成风。苏轼有云:“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终无术。”宋儒朱熹也撰《论治道》《尧典象刑说》等文阐述法理。沈家本先生在考察熙宁律学时也给予好评,认为“律学明而刑罚中,于政治关系甚大”[25]。明清的法律宣传教育形式更为多样。朱元璋认为法贵简当,因此,命大理卿周桢等编就《律令直解》,颁之郡县。[13]770此外,朱元璋还采取设立申明亭、编制推广《大诰》等方式普法。洪武五年(1372),朱元璋命有司于各府州县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以劝善惩恶。洪武二十年(1387),朱元璋采辑官民过犯,编成《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据载:“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13]777《大明律》中专设“讲读律令”条,有纂注详细解释该条:“国家律、令二书恭酌事情之轻重,以立定罪名。天下所当遵守,百司官吏能熟读其文、讲明其意则引断不谬,而刑罚中矣。……凡此皆欲人讲明而引用不差,遵守而奉行不悖也。”将“讲读律令”条置于《吏律·公式》之首,体现出立法者对讲读律令的重视。此条之后被《大清律例》所沿用。
2. 传播载体多元
明清时期,律学特别是私家律学取得较大发展,法律书籍十分畅销。时人通过律学著述、日用类书、司法行政指南、判牍汇编等多种载体产出法律知识。徐忠明教授认为,这些法律知识的受众不仅有官员幕友,还有讼师、民众,传播渠道也多种多样。[26]9
明中叶以降,经济关系日趋复杂,社会问题与犯罪现象不断增多,作为祖宗成法不可变的《大明律》,亟须被扩大解释,以解决律例之间的矛盾。但因政治腐败,国力日衰,官方已难主导注律活动,私家律学再次繁盛。这一时期,出现了王樵、王肯堂著《律例笺释》三十卷,雷梦麟著《读律琐言》三十卷,朱敬循辑、冯仲寅校《刻精注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十三卷等私家注律成果。尤陈俊副教授通过考察《六科准奏御制新颁分类注释邢台法律》等文献,认为明清日用类书广泛传播了契约、讼学、律学知识。郭成伟、田涛教授整理的《招解说》《钱谷指南》等司法行政指南,是清代州县官吏、刑名幕友进行司法实践的操作规范,此类公牍秘本在当时可帮助基层司法人员深入了解法律。以《招解说》为例,其介绍了州县官吏及幕友的司法工作,内容涉及刑侦技巧、法医检验、审讯要点、司法断案等方面,有极强的司法实用色彩,蕴含丰富的侦讯技巧,融合技法与说理,广采各省成例,有效传播了法律知识。
庚子事变后,清廷颁布上谕,宣布实行新政。地方大员与中央频繁互动,积极落实变法上谕。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衔完成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成为实施清末新政的蓝图。其第三折《采行西法折》即强调了开展调查的重要性,其指出:“观其国势,考其政事、学术,察其与我国关涉之大端,与各国离合之情事”[27]。以庆亲王奕劻为首的中央大员和以袁世凯、张之洞、刘坤一为代表的地方大员均认识到“本国固有之沿习”的重要性,并且将调查中国各省政治与考察西方宪政列于同等重要之地位。
清末新政时进行的习惯调查涵盖了法制、商务、边政、风俗等多方面,不仅涉及宪政编查馆、修订法律馆,还涉及学部、商部、理藩部、民政部等多部门;此外,进行的法制习惯调查不仅有民商事习惯,还包含诉讼事习惯、地方行政习惯、绅士办事习惯等等。清政府每有重大举措,必会进行调查。例如编订民律草案时,宪政编查馆与修订法律馆委托各省调查局调查法制及习惯;为推进宪政改革,进行了户口统计和自治调查;理藩部在开发边疆时也设有调查局;风俗改革时,开展了禁烟调查。这些社会调查已具有明显的现代调查的特征。[28]75开展社会调查成为一种求真务实的为政风尚,深刻影响了法制改革,也直接影响到以奕劻为首的宪政编查馆和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修订法律馆所开展的立法活动。
以清末民商事习惯调查为例。宪政编查馆与修订法律馆通力合作,各省也设立了调查局。由各省督抚及调查局总办具体负责。民商事习惯调查以行文调查和派员调查为手段,以书面报告册为汇报方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董康曾言:“闻法律馆调查报告已汗牛充栋。”[29]北洋政府司法部参事汤铁樵云:“清之末叶,尝一为之社屋而辍延及是年。”江庸等创办的《法律评论》(北京)记载:“调查民商习惯在有清末叶颇为重视。……查前清各省县具报之民商事习惯调查书录,足资附益者甚多。”[30]
对民商事习惯的重视,体现了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代表的立法者对本土习惯的重视以及力图立足本国实际情况制定新律的良苦用心。因为我国传统法律偏重于刑律和行政例,户婚、田土、钱债等细故纠纷大多通过民事习惯解决,商事纠纷则有业规来调整。只有通过民商事习惯调查才能掌握各省的民商事活动情况。在西法东渐的历史背景下,移植外来法时能考虑其与本土民商事习惯的适配性是极为不易的。
监察权作为国之重器在保障国家机器持续高效运转方面的效能不可小觑,其权能、配置之变化昭示出法律设计、政制形态甚至历史趋势之嬗变,民国时期监察权的变迁尤为如此。孙中山先生首创五权分立理论。五权分立思想不仅受中国传统监察思想的影响,而且也受西方学者的监察理论和政治实践影响。然而此番设计未能落地。《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采英美的“议会监察模式”,无独立之监察机关,而是由议会兼掌监察职能。此时,监察权的权能范围只有弹劾、质问、建议等寥寥数项。
北洋政府时期,监察权主要由四个组织掌握,即立法院、文官惩戒委员会、平政院和肃政厅、审计院。袁世凯仿效清代的都察院创立平政院,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专职的行政诉讼审判机关。平政院下设肃政厅,负责对官吏违法不正之行为予以纠弹。据《议院法》《中华民国约法》《修正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平政院编制令》等史料记载,这一时期监察权的权能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监察机关掌握了审计等新增权力。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创设监察院,掌管监察、惩戒事宜,中山先生监察权独立的思想得以付诸政治实践。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遵循孙中山先生权能分治、党政分察的设计,建立独立的监察体系。同时,大量颁行监察法案,如《监察院组织法》《监察委员保障法》《弹劾法》等。抗战爆发后,监察院又颁行《非常时期监察权行使暂行办法》等规范。此时期监察权配置模式、权能范围的科学性均超越以往,形成集调查、弹劾、纠举、纠正、建议、审计、质问等权能于一体的监察权。[31]民国时期监察权的设置由全盘移植英美到逐渐进行本土化探索,从“以俄为师”到融贯中西,具有一定的积极性、民主性因素,也有很强的史鉴价值。
收回治外法权是晚清民国国人兴革司法的目的与动力。以下寥寥数例即可看出近人不畏强权、捍卫法权的决心与事功。目前学界对南京国民政府的废约外交关注较多,而对北洋政府所做的废约努力关注较少,鲜有关注收回东省特别区域的治外法权。实际上,东省特别区域是近代中国首次收回治外法权的区域,其于中国法律史上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1896年,清政府与沙皇俄国签订《合办东省铁路公司合同章程》。1901年,俄沙皇颁布《满洲司法条例》,俄国得以在中东铁路沿线设置法检系统。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主动宣布废除此前与中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1920年9月,徐世昌发布大总统令,借俄国政局纷争之际,宣布停止驻华俄国公使、领事待遇,并由中国接替管理中东铁路。司法部也宣布收回中东铁路司法管辖权。11月,司法部参事汤铁樵被派往哈埠组织司法事务,他克服重重困难,在哈尔滨建立起完整的司法组织。在此期间,北洋政府陆续颁布《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等规范,通过一系列灵活的措施,真正收回了俄国在华治外法权,使东省特别区域的司法事务得以妥善移交,法权实现平稳过渡。
1937年3月,西班牙内战正酣,其驻华使领均已去职。南京政府适时强势宣布收回其在华治外法权,西班牙侨民也于当月起受我国法院管辖。但该国驻沪前领事,又自称西班牙国民政府代表,屡次向上海特区法院提出抗议。令其未曾料想的是,上海特区法院的法官态度强硬,坚决维护司法主权。最终上海特区法院以西班牙政府代表资格“未经我国承认,应置不理,仍依法进行审判”[32]。
司法关系国际观瞻,而抗战期内最为显著。1938年,抗战烽火已延及十四省,但诸多沦陷区内的法院仍竭力维持运转。日军侵华特务机构“梅机关”和“七十六号”多次暗中对江浙沪的法院进行破坏,但未能动摇风骨峥嵘的法官们的抗战决心,他们照常行使职权,惩奸除恶。[33]时任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曾评价:“如前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郁故庭长华,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钱故庭长鸿业,浙江金华地方法院陆故院长宝铎等,其捐躯死事之烈,可以动天地而泣鬼神。”[34]可见抗战时期沦陷区法官捍卫法权、激浊扬清的精神也成为这一时期法文化的典型代表,这鼓舞了众多法律职业者为统一法权而奋斗。
中华法文化内涵丰富,价值极高,泽被四邻,辐射范围涵盖日本、朝鲜、越南等国,不仅是国之瑰宝,更是人类共同的文化财富。明清时期出现“唐船持渡书”现象,载往日本的诸多书籍中,法律书籍占很大比重。民国时期,以仁井田陞、大木干一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来华广泛搜罗法律古籍。中日频繁的文化交流,也从侧面体现出中华法文化的价值。外国人尚且如此珍视中华法文化,国人岂能不深入发掘其价值!
不知来,视诸往。研究当代法治问题不能局限于规范性的法教义学知识体系,也不能将视野局限于当下的热点问题,而须深入深厚的法律文化之中探寻近代化的深层逻辑。诚如黄宗智教授所总结:“中国传统法律在近百年中经历了三次重大打击……故而明显具有古代的、现代革命的和西方移植的三大传统,这三者在当代中国形成一个实际存在的、不可分割的有机体。”[35]历史与现实的交织仍深刻影响着当代的法治实践,探究前人法律思想、法制建设、司法实践中的闪光点,发掘中华法文化的价值,也可服务现实,裨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