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 锋
(许昌学院 法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8批指导案例中,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入选,该案在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加多宝中国公司发布的包含“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词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后,经申请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不构成侵权。在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王老吉”商标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主要源于加多宝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大量的宣传使用,因此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即便占用了“王老吉”商标的一部分商誉,这种占用也具有一定合理性。最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大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因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对于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能否占用许可商标商誉的问题,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按照我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许可终止后,商标权人有权收回许可商标,其所承载的商誉自然一并转移,至于被许可人能否继续占用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如申卫星教授认为,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虽然被许可人的诚信经营对商标的商誉增值具有一定贡献,但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负有不得继续利用许可人商誉的附随义务,这已是学界共识。[1]对此,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如阳贤文,曹新明等学者认为商标使用者经过长时间商标使用带来的商标增值,为商品或服务赢得品牌效应和积累了大量商誉,应当对增值后的商誉在商标权人与商标使用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否则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不利,并就如何分配增值利益提出了对应策略,具体包括添付路径、不当得利路径、强制许可路径、合理费用补偿路径等观点。(2)通过总结,将学界的观点可以概括为权利变更路径、许可使用路径以及合理费用补偿路径,具体原理及阐述详细参见文章第三部分内容。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能否继续占用商标增值利益,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是否会带来消费者混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学界当前关于商标增值利益分配路径的观点是否可行等问题亟待解答。因而,理清商标权人与使用人对许可期间商标增值利益的关系,为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探寻合理路径,有助于定分止争,稳定社会秩序,也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
因《商标法》并未对商标许可期间中的商标增值利益归属做出规定,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终止后能否继续占用商标增值利益则须进行正当性分析,本文将从劳动财产理论、反公地悲剧理论以及利益平衡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被视为“整个劳动理论的渊源”,故本文主要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分析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在洛克的代表作《政府论》中,洛克认为劳动者对其劳动享有天然的权利,对于劳动所创造出来的增值部分,除劳动者本人外他人无权享有。[2]18虽然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适用的直接对象是有形财产权,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也被直接引用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适用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还需要满足两个限制性条件,即要保留足够好的同样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以及不浪费。显然,相比于物权和债权,洛克的理论更适用于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与有体物占有存在天然的排他性特征相比,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多人使用且不会发生有形的损耗,因此与劳动财产理论更契合。[3]55经过演绎,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又形成了劳动报酬说、增量说、创造说等理论观点。(3)劳动报酬说将知识产权视为智力劳动的报酬或奖赏,意为因为劳动而值得拥有知识产权;与劳动报酬说不同,增量说旨在原物/原价值和增加的部分/增加价值中做出区分;创造说,始于劳动与创造的区分。劳动是同质的,仅存在量的区别,创造是异质的。总之,劳动财产理论能够用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自然也可以解释商标法领域中的一些问题。
在商标许可合同中,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为被许可人,在许可使用期间,使用人对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即是其付出的劳动,其劳动成果的体现即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日本著名的商标法学者小野昌延曾形象地将商标比作承载商誉的“容器”,商标的本质是其所承载的商誉。[4]212我国学界的主流理论也将商标保护的对象界定为商标的商誉,或者说将商誉作为商标保护的一般性基础。[5]52由此可知,商誉对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商誉的增值具有贡献的主体自然也应受到一定的保护。在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中,通过对比“王老吉”品牌凉茶的销额,可以发现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加多宝公司对商标增值利益的贡献。具体表现为,“王老吉”品牌于1828年在广州创建,但其商业模式为凉茶铺,规模一直较小。经过持续的经营,销售额有所增加但仍无法与现今相比,如2000年仅为886万元。自2003年,广药集团许可加多宝方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后,加多宝方生产销售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的销售额逐年剧增,2003年—2011年间,其销售额分别是6亿元、15亿元、35亿元、50亿元、90亿元、120亿元、160亿元、160亿元、180亿元,可以说是发生了质的改变。[6]随着“王老吉”红罐凉茶销售额的增加,与之相对的是其品牌知名度的扩张,即“王老吉”商标商誉的增值,而其增值主要源于被许可人的宣传和使用行为。按照劳动财产理论,尤其是增量说,被许可人应当对商标增值的部分享有一定权益。
1968年在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一文中,英国加勒特哈教授提出了“公地悲剧”理论模型。公地悲剧产生的原因在于每个人对公共资源都有使用权,同时深知过度使用公共资源可能带来的枯竭问题,但基于私心仍继续使用。因而“公地悲剧”理论强调权属的确定,防止肆意的掠夺。但在公地悲剧理论提出后不久,针对其不足,美国黑勒教授在其The Tragedy of Anti-Commous一文中提出了“反公地悲剧”。与公地悲剧理论强调过度利用公共资源的不同,反公地悲剧理论则强调资源未被充分利用所带来的问题,即资源闲置与使用不足。其产生的原因就在于产权之间的相互排斥性,进而会因缺乏有效的使用权或干扰太多而造成资源闲置,也会因寻租活动的存在造成资产无效率。
按照反公地悲剧理论,商标许可期间所产生的增值利益,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与商标一并被许可人收回,就有可能会导致资源浪费,甚至出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反向搭便车”和“外部经济效益”等问题。[7]这是因为现行商标法对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的利益分配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利益的贡献,甚至出现许可人为了篡夺商标增值利益,恶意终止许可合同的问题。在加多宝与王老吉一案中,在双方商标许可合同期间,广药集团开始产销绿盒包装的“王老吉”盒装凉茶,利用加多宝公司经营的王老吉品牌知名度,2011年其销售额已近20亿元,明显具有“反向搭便车”的嫌疑。双方在商标合同到期后,发生的一系列包括商品包装装潢、广告语宣传使用等纠纷案件也说明了这个问题。
商标权与物权同属于绝对权,但商标权的排他性相对较弱,这是因为商标法是一部利益平衡之法,其总是在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立法一方面为商标权人提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却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利益平衡原则是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用来调整商标领域的相关法律关系。
在商标许可关系期间,许可人为商标权利人,而被许可人则为商标的使用人,因此对于商标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存在利益平衡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商标权人将其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人须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在许可使用期间,尤其是独占许可合同,此时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只有被许可人。因此,许可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与被许可人的利益关联度最大,为此被许可人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设备等物质资源,谨慎地运营,以积累许可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誉。相较而言,已经获得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许可人,其对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商标商誉的积累贡献较小。如在“王老吉”商标许可合同使用期间,加多宝公司曾为2008时汶川大地震捐助1亿元,为2009年时玉树大地震捐助1.1亿元等,各种广告投入更是不计其数,为品牌的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口碑。如若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不顾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利益的贡献,显然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因此需要在双方间寻求利益平衡点。
综上,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占用商标增值利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但是,对于如何分配商标的增值利益,理论界却存在不同观点。
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许可商标附属的商誉如何进行分配,学者通过不同的视角给予了相应的建议,对此本文经过总结归纳为:权利变更路径、许可使用路径以及合理补偿路径等三种方式,每种路径都其各自特点,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所谓权利变更路径是指一些学者主张确认商誉为一项权利,能够与商标相互独立,为被许可人所创,因而不能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时连同许可商标一并被收回,应当让被许可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具体又可分为权利独占与权利共享两种类型。
1.权利独占型
持该种观点学者的主要依据是民法的添付制度以及不当得利规则。添附是民法理论中的一项古老制度,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取得所有权方法。它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8]505规定添付制度的理由在于,如果强行将添付物分开,必然损毁或者减少物的价值,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且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从增进财富,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等方面考虑,必须承认添付可以取得所有权。[9]641对此有学者主张,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形成的商誉就是商标的添付物,可以适用民法的添付制度。按照贡献的大小,以贡献价值大者吸收贡献价值小者的原则,对于被吸收一方面,可以采取补偿的方法进行补偿。[10]按照此观点,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如果许可商标的商誉是由被许可人经过宣传使用,即被许可人的贡献大于许可人时,则商标增值利益完全归属于被许可人。应当说,依据添付制度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但添付制度是一项物权请求权,与作为知识产权的商标不同。而且商标权强调注册取得,与添付制度的取得具有天然冲突。添付制度强调不同所有物的不可分离性,但是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标与商誉能够分开。因此,适用添付制度解决商标许可终止后的增值利益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障碍。
主张权利独占的另一依据是不当得利制度,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11]429对比不当得利制度可以发现,如果商标许可合同事先并未就商标增值利益进行约定,仅对商标许可的内容、费用以及方式进行约定,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如果连同被许可人积累的增值利益一并收回,则被许可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行使返还请求权。依据不当得利规制,似乎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构成不当得利须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分别是:必须使一方受到利益、必须是他方受到损害、一方的受损与对方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必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原因。因而,主张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的观点也时常会遭到一定的质疑,主要原因在于虽然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利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经济汇报。[10]如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间,虽然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商标增值利益做出巨大贡献,但是王老吉商标也为其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且远远高于其投入成本。
2.权利共有型
权利共有也是学者提出的用来处理增值利益分配问题的一种解决路径,即对于商标增值利益由许可方与被许可方按照一定的比例来共同享有。民法上的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9]641一般情况下,对于许可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都有一定的贡献,因此将增值利益由双方共享也相对更为公平。[7]
但在具体适用中,权利共有路径仍存在一定问题。我国《民法典》确定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两种形式,其中共同共有的情形法律有明确规定,即除非合同约定或者双方之间具有夫妻、兄弟等关系,一般情形下的都是按份共有关系。如果合同双方主体对商标增值利益属于按份共有关系,此时则面临如何划分两者关系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应按照贡献值大小来进行划分,具体的商标增值利益可以按照超额收益法、割差法、层次分析法等进行评估。(4)通常看来,我们可以从其商标许可的类型、许可使用期间的长短、许可使用范围的大小、何方在许可期间承担起了宣传推广的主要义务等方面来进行综合界定。但贡献值大小本身欠缺判断标准,不能仅因为一方投入的资金多就一定对商标的知名度贡献越大,有时候即使广告宣传的力度再大,如经营不善,也可能会给商品的品牌价值带来毁灭性的打击。而且商誉本身是谁市场不断发展变化的,现有的商誉评估方法也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以权利共有的方式解决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除了主张通过变更商誉权主体的方式解决商标增值利益的问题外,理论界还有学者提出在承认商标许可人享有专有权利的基础上,通过继续许可使用的方式解决,具体又包括强制许可与优先许可两种观点。
1.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老字号”传承人有权适用“老字号”商标的强制许可条款,不改变商标权人,但可以考虑扩展商标强制许可的范围,允许商标的被许可人长期(包括合同到期后)使用许可商标。[12]也有学者称其为延展许可,即在许可合同期限到期后,许可人再给被许可人续延一段时间的许可期限。[13]应当说,不管是强制许可使用还是延展许可,学者都清楚地认识到了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对被许可人相关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但该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强制许可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的相关利益,直接对象却是权利人的商标权。按照强制许可使用的制度逻辑,只要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则就有可能一直无法收回,为被许可人一直使用,显然是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此外,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强制许可的情形一般都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对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的是商标许可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2.优先许可理论制度
优先许可制度理论是一些学者提出的,将民法中的优先权理论运用到商标法中,以处理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按照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如若商标权人在收回许可商标之后,再将其商标进行二次许可,则被许可人有优先受到许可的权利。[14]优先权制度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存在在先的合同关系,这与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具有一定的类似关系。如果被许可人享有优先许可权,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然而优先许可理论具有明显的制度缺陷,即适用优先许可理论的前提是被许可人将其收回商标进行第二次许可且需要同等情况下才能适用。相反,如果被许可人不打算再将其商标进行二次许可,或者即使进行第二次许可也可以随时收回,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利益的占有就可能会落空。
除权利变更路径与许可使用路径外,有学者还提出合理补偿路径,即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许可人收回许可商标及其新增利益,但是应当给予被许可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例如有学者主张,较合理的做法是先计算许可合同结束时的商标评估价值与许可合同开始时的商标评估价值的差值,得出商标许可过程中增值数额,再依据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的表现与贡献,合理划分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分享的商标增值部分,此时原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收回商标,但需要向商标被许可人支付经济补偿。[15]118
应当说,合理补偿路径能够较好地兼顾商标许可合同双方间的利益需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何进行补偿,却需要是事先或事后合同的约定,如合同未约定,时候双方也不能达成协议,则往往难以实施。同时应当清楚,因合理补偿路径的实施急切需要依据合同上的意思自治,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关于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路径,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意思自治本就是合同双方可以采取的路径,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王老吉”系列商标案也就不会一次一次地对簿公堂。因此,合理补偿路径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
如前所述,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占有商标增值利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为此学者从多个视角探析分配路径,但现有的分配路径不可避免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探索新的路径以解决商标增值利益分配的问题。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我国《商标法》立法目的。与“给天才之火添利益之油”的专利制度不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来源和市场区分,防止消费者的混淆。(5)换言之,市场中商标的相关主体越简单越有利于消费者的判断。因而,与之相关联的一切制度设计都应当与之相匹配。对此,本文主张,通过扩充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将被许可人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继续占用许可商标增值利益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情形,以解决商标增值利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与著作权、专利权合理使用一样,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即在满足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16]学界一般认为,典型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比较广告合理使用、滑稽模仿合理使用等属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常见四种情形。有学者通过总结认为这几种类型的商标合理使用在实质上并没有质的区别,其行为特点都在于借用他人的商标,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传递某些信息,来帮助自己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表达观点和言论。[17]那么商标合理使用的本质什么?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是什么?对此,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于商标合理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于立法并未做出直接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以下简称“解答”)中通过列举的方式,认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有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以及“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及“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的兜底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解答”中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应是随市场发展变化而不断扩充的而非封闭的几种情形。还有学者认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主观上出于善意、仅为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选择未产生误导。[18]也有学者认为,构成要件为:第一,使用人主观上善意,没有搭便车或侵权的动机;第二,使用人客观上正当、合理使用;第三,使用目的不是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19]由此不难发现,学者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依据的是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而做出的推断,但如果出现新的合理使用情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解答”中“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则难以适用。对此,需要探究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如此才能应对新的发展需求。
有学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的本质是非商标性使用,[17]但也有一些学者持相反的态度,如姚鹤辉教授认为,商标可以分为第一含义与第二含义,其中第一含义即是商标标识本身的含义,如苹果二字的本身含义是一种水果;第二含义是商标标识附着于特定产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宣传所产生的新含义,如苹果除了代表一种水果,还有手机的含义。因此,社会公众使用第一含义时,由于其本身即为公共产品,任何人不得独占,因此仅第一含义的行为为非商标使用,本身不构成商标混淆,更不用谈合理使用的问题。故商标的合理使用的本质是商标性使用行为,即针对第二含义的使用。同时,这种使用具有必要性,与合理使用的前提相符合,也即非此而无其他办法,否则就可能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6)在文章中,作者还以相邻权为例,即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必须经过他人土地,否则别无他法。参见周俊强、王曙光:《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内涵与运行机理》,《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9期。相较而言,后者的观点更为合适。因为合理使用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关系,而对权利人的商标权做出的必要限制,对于第一含义的使用本身即是非商标性的使用行为,自然不构成混淆也就谈不上侵权的问题,更无需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抗辩。因此,合理使用的情形针对的应当是商标性使用行为,这种使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那么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通过使用许可商标占用商标增值利益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合理使用的制度本质呢?如前所述,对于许可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为被许可人。尤其是“王老吉”系列商标的商誉,几乎都由加多宝公司通过宣传使用逐渐积累而成。在商标许可合同被无效或合同到期终止后,许可商标被收回,则可能使加多宝公司多年的苦心经营毁于一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述,如果加多宝公司通过广告宣传语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加多宝公司与“王老吉”商标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是告诉消费者当前市场上的王老吉商标的运营人与消费者一直所熟知的王老吉品牌运营人是不同的,且加多宝公司正在推广一个与市场上“王老吉”品牌不同的“加多宝”牌的凉茶饮料。因而,虽然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在其产品上使用暗含王老吉商标商誉的广告宣传语,但其主观目的是告诉消费者品牌变化的事实,不具有主观恶意,更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该行为完全符合商标合理使用的本质。
那么通过合理使用路径解决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具有什么样的优势呢?首先,通过商标合理使用能够提高对商标增值利益的使用效率,避免出现“反公地悲剧”的出现。其次,能够明晰权利的归属,被许可人不对商标增值利益享有专有权利,仅具有侵权的抗辩权,能避免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这是因为权利移转路径,对于权利独占情形,即商标增值利益归属于被许可人,显然与实际情形不符。因为商标是商誉的载体,而商誉的形成与商标的授权不同,其为事实行为,不能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对某一品牌的喜爱或认知(商誉)就完全归属于另一人,因此并不符合实际。对于权利共享的情形,如果商标增值利益为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共享,因为商誉是随市场不断发展变化的,如一方经营不善造成了损失,如何进行弥补等等问题亟待解决。面临商标移转路径带来的问题,商标合理使用路径则能避免这一问题,被许可人只有使用增值利益的权利,且主观目的善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最后,因合理使用为免费使用,且无须授权,就避免了商标增值利益进行评估以及增值利益的比例划分问题。
当然,对于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只是事关商标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他主体自然不能进行使用。这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而做出的制度设计有些冲突,但相对于权利人来说,被许可人也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只不过是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故建议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完善:其一,在《商标法》中单独为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增加一条规定,具体内容包在商标许可合同期间,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利益做出贡献的,在商标许可合同期满后,其以善意为目的继续使用商标增值利益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不构成侵权;其二,仿照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模式,在《商标法》中专门增加一条商标合理使用条款,通过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通过定义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本质及构成要件,另一方面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具体规定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吸纳包括典型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比较广告合理使用、滑稽模仿合理使用、被许可人继续占用商标增值利益的合理使用及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将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作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可以说,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升竞争力。以“王老吉”商标系列纠为代表的司法案件,反映出来对于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立法者应当关注被许可人对商标增值利益的贡献,在商标许可终止后给予被许可人以一定的特殊保护,如此才能激励市场上的被许可人更好地经营许可商标,维护商品的质量和声誉,促进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但传统的分配路径所具有的共同点都在于对被许可人赋予积极的权利,但无论是权利的共享还是继续许可使用,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问题。因此,相对于赋予被许可人以积极的权能,将被许可人占有商标增值利益的行为纳入到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使被许可人在继续占用许可商标增值利益的过程中获得抗辩权,可以较好地平衡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激励被许可人在商标许可期间更好地投入,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