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

2022-02-28 01:55:56湘潭大学法学院刘姝慧
区域治理 2022年43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行为人规制

湘潭大学法学院 刘姝慧

一、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定罪的模糊转变

道路交通安全作为国家总体安全的基本前提,应当得到规范性的保障。司乘冲突作为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安全隐患向来存在。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做出新规定,规定了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应当适用的罪名,但也可以发现上述两个规定在具体描述妨碍安全驾驶状态的犯罪行为时,呈现的客观方面区分模糊。

(一)缺乏准确适用两罪之法律规范模糊

《刑修十一》生效后,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件信息可知,司法实践中对触及刑法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规制的信息中,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量刑的适用率相当高,而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上述行为的判决呈骤减趋势。不容置疑,为了规制危害性极大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上述行为的规制仍发挥重要作用。《刑修十一》生效前,法院判决中通常将抢夺方向盘、辱骂殴打大巴车、公交车司机的行为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对行为人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修十一》生效后法院通常直接将上述行为定义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实施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立法或者司法规范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一新罪的适用以及两罪的界限进行精细化阐述与解释,两罪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制界限仍然处于模糊地带,适用界限不甚清晰。

(二)以自由心证直接实现两罪转变之司法实践模糊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上转变的临界点稍显模糊,部分案件案发时间在《刑修十一》生效前、判决在《刑修十一》生效后,二审阶段(在《刑修十一》生效后),承办案件的合议庭通过自由心证将一审阶段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改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但两罪具体如何区分适用并未明确,仅仅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司法上的模糊转变。以钱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为例,钱某某乘坐车载30名左右乘客的大型客车前往陶家屯站,因车未在站点停车,心生愤懑殴打驾驶员,一审法院考虑当时的车载状况和案发地周围车辆情况,对钱某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修十一》增加妨害安全驾驶罪后,二审法院对其定妨害安全驾驶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为了适应《刑修十一》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规制的立法转变,虽然二审法院依据溯及力原则适用新法的做法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笼统适用刑法而不对案件具体行为进行界定的做法值得商榷,此类案件中对行为人定两罪中的何罪导致一二审判决刑罚差异显著,如若笼统以妨害安全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对行为人予以惩处,那么该罪的设立仅仅作为行为人罪轻或者出罪的方式,而不能实现刑法准确量刑的目的。

综上所述,两罪的适用界限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存在模糊地带,两罪的规制范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竞合,且评价被告人同一行为的两个罪名涉及的刑法轻重至少有3倍以上差异,如果难以把握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界限、无法对同一行为用统一的刑事标准予以评价、无法对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人统一适用刑罚,造成差异显著的量刑结果,无疑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背离,也是对人权的侵犯。

二、不同视域下两罪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之定性差异

(一)危险属性之差异

1.妨害安全驾驶罪为准抽象危险犯

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危险属性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将其认定为准抽象危险犯,因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本质上具有一般的、类型性的风险。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积极追求实现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一般预防,且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罚制裁的严厉性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的新增主要是为了保障风险社会下的公共交通安全,对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立法目的中并未提到将刑法提前介入,故主张本罪属于体现刑法提前介入的抽象危险犯亦不妥当。具体危险犯之危险以行为达到极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程度为标志,虽不同于“实害犯”着重对犯罪结果的处罚,但其要求犯罪行为有具体的危险。相比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要求更具有现实性,但妨害安全驾驶罪注重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能妨害驾驶人员正常驾驶的,应当被认定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但这一要求并未达到具体危险犯要求的具体危险,甚至可以看作稍微偏向抽象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因此该罪不宜被认定为具体危险犯。综上所述,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危险属性为准抽象危险犯更为适宜。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的具体危险与危害结果接近,造成该危险的主要是行为导致了某种现实状态的危险,并且该种危险具体化程度高,司法实践中要以具体证据对法益产生的危险进行证明。学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属性的认识基本已经达成一致——具体危险犯。由于司法实践复杂多变,上述行为方式、保护法益与危害程度并不是固定的内容,具体界定由司法工作人员依据自身生活经验和以往办案经验进行实质衡量。在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例中,如果行为人对公交驾驶员实施了强力击打其头部、面部、手部等强烈暴力行为,甚至抢控了公交方向盘,严重阻碍公交安全行驶,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及公共安全的后果出现,从而引起比较强烈的伤亡事故和生命财产损失的后果的,以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质判断能够将其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某些情形下,如果行为人采用更加暴力手段阻碍公交车驾驶员平安行车,或者积极追求侵害公众生命安全的后果发生,哪怕结果并未出现真实伤害后果,也能够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

(二)“公共安全”之含义辨析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含义与功能存在差异,导致两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对犯罪人适用的法定刑相应也有不同。为了明晰两罪的适用,需对两罪的“公共安全”的内涵进行深入理解。

1.《指导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中“公共”一词的含义在学界颇有争议,具体而言侧重具有不确定性,侵害的法益范围也随时可能扩大。我国刑法对该行为配置了不同幅度的严厉处罚,只要因司乘人员的行为妨碍公众交通或者安全驾驶,导致机动车失去控制权,司机无法安全驾驶,并且对交通内外的旅客、人员、机动车等人身财物安全构成了实际威胁时,无须考察是否有实际的伤亡事故和重大财物损毁的危险后果。《指导意见》提到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对公共安全的要求,亦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要求,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上及行驶道路上的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案件的

2.《刑修十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

“公共”一词的含义在学界颇有争议,不过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公共”指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的范围则更具体,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具体而言,“公共”指向社会性,“不特定多数人”指的是侵犯的对象具有随意性且危害结果指向的对象众多,不确定性特征明显,且侵害法益范围存在随时扩大的可能性。具体办理过程中,司法人员要在考量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速度、行驶线路状况、影响乘客状况、妨碍驾驶行为本身的严重性和对公交安全性的危害程度等综合状况后,对行为人妨碍驾驶员活动的实际危险以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全面、客观、正确的评价。在高速公路或者人流量大的街道,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发生极易导致场面不可控的、具有随意性的、多数人的伤亡与重大财物的毁损,此时才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阶层式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界限之探索

数据表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方式多样化,《刑修十一》生效前,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新增从轻罪的视角弥补了从前重罪规制该行为的过于严苛这一不足。因此,探索阶层式地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合理规制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遵循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立场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出台,将一般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从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中分离,对轻罪配置较轻的法定刑,重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但是,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的范畴,行为一经符合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该罪的适用必须受到刑法谦抑性的约束。一方面应当保证妨害安全驾驶罪适用的最后性,只有当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等方式不足以制止侵害发生时,才能对行为人科以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者《刑法》的“但书规定”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尤其在舆论呼声正高、司法解释还未出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要保持冷静克制,在对案件自由裁量的同时避免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加区分一律入罪的现象。对新罪的实质说明与实质解释论者的主张相契合,若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种类,那么应当对该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应科处惩罚的严重程度予以说明。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准抽象危险犯,其本质上仍在于侵犯了公共保护的利益,只不过这些危害状态离实害后果的发生相对较远,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条件做出说明的同时,还需要排除未侵犯到法律保护目的的情况。

(二)以危险相当性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与其他危险方法之区分标准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类型化处理,其他危险方法可以分为危害公共交通工具类、驾车冲撞类、违规驾驶类、点燃易燃易爆品类、危害公共设施类以及其他危险性较高的行为。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行为的危险相当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相当性的认定通常以造成多数人人身损害为标准,其中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占比较大,轻伤后果和潜在危害后果也占有一定比例。理论界认为危险相当性应当把握行为的形式危险性和结果危险性,前者通过一般常识可以判断,即行为一经实施便极难控制其进程且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后者对公共安全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不仅需要犯罪行为符合将致生某些高度可能性和具体危险性的风险,而且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调查、剖析、评估,与刑法分则的规定紧密结合。至于妨害驾驶行为是否符合“其他危险方法”则需结合行为是否具有危险相当性予以确定。

(三)层次性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层次性地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制是指,依据行为人在公交车上不同程度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行为人适用不同严重程度的刑法罪名,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级是针对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无罪。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要入罪须得符合实施时控制难度高和危害性大的特点,如果是轻微击打或者扯拽驾驶员,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可以看出此时的状态并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这种情形并未触及刑法,不应当入罪,建议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将该行为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制。第二层级规制适用的情形是触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对驾驶操纵装置进行抢夺,或者对行车中的驾驶员进行殴打,妨碍司机正常驾驶,但行为整体上不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通常达到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对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程度要求,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此外,刑法还要求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罚应具有准确性,不能一概而论将危害行为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第三层级的规制是针对妨害驾驶情形严重的情形,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情形中须依据情节的轻重对不同的行为以本罪的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进行定罪量刑。具体行为包括乘客的妨害行为使得驾驶员无法正常操作机动车,以致机动车失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影响,情节轻微的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基本犯刑罚,情节较重造成机动车失控并撞毁公私财物、导致不特定多数人受伤、死亡的情形时,应以刑法第115条对行为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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