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产品的定义为起点谈《产品质量法》修改时的定位

2022-02-25 10:59王瑞金李志科
居业 2022年12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产品质量

王瑞金 李志科

(1.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 泰安 271000;2.中国广电山东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 临沂 276000)

市场监管总局启动《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产品质量法》的修订应着眼包含民事、刑事、行政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秩序,明确其定位,避免因部门法律交叉带来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难题。

1 产品定义及范围

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不同的学术领域,产品的定义和范围有着较大的差别。由于国内行政法的立法起点大多以部门起草为主,使不同的法律之间对于同一事物的定义或者描述不一致,有时为了突出法律之间的差异,刻意让同一事物的名称区别开来,例如“产品”与“商品”。这就让定义“产品”这个一开始就令人头疼的问题变得更加难以界定。

1.1 国内法律关于“产品(商品)”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第三款将“产品”定义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由此确立了产品质量领域内“产品”定义及“产品”范围。全国人大在解释时认为,从法律上说,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即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这也被认为是“产品”在《产品质量法》领域的权威解释。

《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客体使用“商品”一词,但没有给出“商品”的定义及范围。编篡后的《民法典》在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领域均未使用“产品”或者“商品”来统一表述各类法律关系的载体。

1.2 比较法中 “产品”概念

在全球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对产品的定义因为文化及历史的原因有所区别。国外法律体系大多在产品责任法意义上规定产品的定义及范围。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示范本》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部分除外。 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conflict of laws for product liability)对产品的定义为: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或未加工的,也无论是可移动的或不可移动的物品。欧洲理事会《关于人身伤害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规定:产品指一切可移动的物品,无论是未加工的或加工过的、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装到另一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物品中区的物品。

1.3 关于产品(商品)定义及范围研究综述

关于产品的定义及产品的范围,国内外学者基于不同的学术领域或者不同的法律适用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

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范围界定的不足之处是对于“用于销售”的表述不准确,产品范围过于狭窄。譬如,“经过加工、制作”的用语也限制了部分流通商品适用《产品质量法》,如和田玉籽料。但是,也有学者从《产品质量法》属特别立法和其规制产生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在缔约能力和缔约地位相对处于弱势的群体需要为出发点,认为《产品质量法》中“用于销售的产品”应作限缩解释,使其仅包括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而不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销售给最终生产者的产品,后一种情形两种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自可适用合同关系在民法领域解决。这个观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限制消费者范围的解释目的相同,均试图将公法保护的产品(商品)质量纠纷限制在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范围内,而对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类似纠纷则用民事法原则予以解决。

2 在明确适用范围的前提下规范定义产品

在国内产品责任法散布与不同的法律部门,因而《产品质量法》不可能成为一部关于“产品”或“商品”的万能法,更不能以《产品质量法》是特殊法为理由将涉及产品的民事纠纷纳入公法的势力范围,而恝置《刑法》、《民法典》合同编、侵权编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顾, 相反,相对于其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法》应该视为普通法、兜底法。

公法、私法不分,民事、行政混杂的《产品质量法》立法体例,是造成目前对“产品”定义的学术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给出一个“产品” 的定义,使此定义无歧义并且能够适用与刑事、民事、行政等所有的法律领域,且能够通过此定义严格界定产品的范围,几乎是一件不可为的事,让一部公法、私法不分,民事、行政混杂的《产品质量法》定义出来的“产品”适用于合同违约责任的填平、侵权损害的赔偿,行政违法的处罚,刑事犯罪的惩罚,有些勉为其难了。

首先,产品的范围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且承担不同性质的产品质量责任的问题产品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也不相同, 有些情况下甚至是冲突甚至是不相容的。

其次,学界也未形成“产品”定义和范围的通说,且产品的范围在不同的国家、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美、日、欧,且关于产品的定义的学界争论,一直持续进行着,究其原因也是在不同部门法之间,产品的范围及问题产品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同。

最后,如果定义“产品”并让其广泛的适用于各种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必然会带来相关法律法规适用范围上的扩张,进而引起法律适用的争议和同一事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评价的相互矛盾。一个定义,一个法条,并非只在自己这部法律之内发挥作用,在对法律与事实连结或者说适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对其他法律产生了一些并不期望出现的反面的影响,进而使同一社会事实运用不同的法律评价时,会产生较大的差异,有时这种差异是不能容忍的。例如,对知假买假者的评价,就在“打假英雄”与“寻衅滋事”之间摇摆。试图将产品定义问题毕其功于一役的在《产品质量法》中解决,看起来困难重重。让各部门法采取类似民法典合同编的策略,给自己领域内涉及质量问题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命名和定义,以减少法律适用的纠纷和法律解释的困难。一个“开放的”“产品”的概念,似乎更有利于整个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并能够与整个法秩序和平共处。如果非要给出一个关于“产品”的定义,那就应该明确其适用范围。

3 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的设想

当初立法者给予《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责任领域以广泛的公法权力、私法权力的目的,无非是想用更广泛的行政手段、司法手段来治理当时难以遏制的假冒伪劣产品,保护广大弱势消费者的权益,让其在承担私法领域中民事责任的同时,也有可能承担公法领域的行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甚至在未进入流通的生产过程中,就承担了公法责任。这些手段的综合运用,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产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从《质量法》 立法之初的稳步提升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不过,一味地将风险责任都由生产者承担,势必降低其创新创造的积极性,也可能带来产品成本的不当提高进而推升最终成为消费品的产品的价格,这推升的成本最终也由广大消费者承担。因而,如何平衡产品质量监管、消费者保护、产品质量提升是立法者需要做出决断的。将其修订成一部产品质量监管法,产品质量提升的行政法的思路,倒是可供参考的一条路径。对于其中的民事责任,让合同的归合同;侵权的归侵权。修订时要留意确保法治国原则并注意避免对其他法律领域产生一些并不希望发生,或者将导致严重评价矛盾的“远程影响”。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应落实放、管、服的主基调,落实市场在资源分配上起决定作用的大方向,要有刀刃向内的勇气,放权给市场,让利给人民,管好该管的已属不易,如若再利用行政手段插手本已混沌不清的民事产品质量,则更加对其不利。立法者更应该理性的使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如不深究立法或修法时该确立或修正的法律对整个法秩序的影响并慎重取舍以免带来不可预期的法律效果。我立我的法,让司法者或行政人员到盈于几阁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去找“其他规定”。立法者不可恝置不顾司法者或执法者的乃至利益相关方的感受。不能让一部以规范为目的的法律反而成为无法容忍的法律评价结果的依据和来源之一。

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下,生产者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制度,而且这种责任制度似乎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过错责任制度要严格得多:生产者需要承担责任,无论他们对于投入流通领域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是否存在过错。对于产品质量的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中外法学均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合同违约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更非行政、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产品的严格责任适用于侵权领域而非行政和刑事领域,否则将涉嫌自证有罪,自证该罚,这有违公权力谦抑性原则。当经营者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面对弱势的消费者时,通常认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在追究其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产品的经营者相对公权力而言就成为了弱势群体,经营者不应承担其产品不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此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应该转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承担。

进一步明确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承担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边界,避免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禁止以行政手段插手产品质量民事纠纷,严格把握质量问题的行政责任界限,将“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不可为”,及“无故意,不处罚”的法律原则落地落实。

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其注重行政处理的合行政目的性要比合法性更优越。因此,在一部《产品质量法》中设定行政的、民事的产品质量规范,让消费者不知从何处入手,也让行政的、司法的纠纷有了可以解释的空间。规则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我们本着一个合理且追求圆满的目标去制定或修订一部法律,想使其更加贴近社会的发展,使拟规范的社会现象更符合当下的“正义”感,全部法条的制定、修订都应在这个目标指引之下进行。由此而言,将现行《产品质量法》中的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合同违约责任由《民法典 合同编》规制,将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民法典 侵权编》规制,让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回归经济管理部门法的本位,使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关系更加合理,责任边界更加清晰,让市场主体承担其原本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不用时不时的受到有地方保护倾向的行政机关的骚扰,专心致志的搞经济建设。

4 结 语

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初期,流行着一种法律拟制, 认为每位作为商品购买者的个人都具有百科全书般的商品知识。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极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直到法官特雷诺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才终于让制造商就应该承担严格责任。然而,随着产品质量的严格责任在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受到限制, 美国法律体系也在思考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再平衡。因此,我们重构产品质量责任体系,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在没有给予消费者足够的权利保障的情形下,却认为每个产品生产者不但都具有百科全书般的产品制造知识以及产品质量法律知识。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从来都是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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