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经营者治理行为规制研究

2022-02-23 18:37朱溯蓉陈力铭
行政与法 2022年11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经营者条款

□ 朱溯蓉,陈力铭

(北京交通大学,北京 100044)

2020年6月5日,我国新闻出版署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学出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出版管理通知》),明确要求网络文学出版单位要严格落实平台责任,健全网络文学内容审核机制,强化内容把控,规范刊登转发等行为,对创作者实行实名注册制度,加强管理互动评论等动态行为。《出版管理通知》致力于加强网络文学出版管理,规范网络文学行业秩序,推动网络文学繁荣健康发展,同时也肯定了网络文学平台经营者享有实施平台治理行为的权力。但在日常生活中,平台经营者滥用治理权力,损害平台内用户合法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

一、引例及焦点问题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黄某佳诉北京晋江原创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①参见(2020)京0491民初670号。中,原告黄某佳系被告晋江网络公司的签约作者,因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网站管理规定为由对其在网络平台发布的小说《风遣楹》实施了相关处理,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而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就匿名网友的恶意不实举报,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认定其存在“刷分”“抄袭”“抢榜单”的行为并施加“黄牌处理”,导致原告作品收藏数量和作者收藏数量下降,使原告受到精神上的伤害。并且,对于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权、删除论坛上的不实帖子、恢复作者名誉的请求,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未作任何妥善处理。此外,平台积分管理制度并未公示,且公示主体不明确,被告对此也未曾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就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名誉权,撤销对其作出的“黄牌处分”,删除涉及侵权的帖子,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称论坛有人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并不属实,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言论用词较重但并无捏造或歪曲事实贬损原告人格之意。原告所称其向被告请求删帖等投诉,被告未予妥善处理不属实,根据相关记录,原告只是询问“造谣贴如何处理”而并未主张要求删帖,并且管理员对于如何维权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原告提供的侵权行为证据内容不完整,无法确认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核查情形下就对其标注黄牌造成流量下降也不属实,被告是根据确认作者IP地址,进而判断原告存在“刷分”行为,并且依据网站积分管理制度对其作出处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采取“黄牌处理”措施完全符合网站规定,且原告并未对此向网站申请撤销,认定其并无异议,对由此产生的影响不属于平台的责任。此外,该案中涉及的侵权帖系平台读者发布与平台无关。综上,被告主张平台不应承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法院对被告如何确定原告有刷分嫌疑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是通过IP地址和小号进行判断,被告认为如果是他人恶意刷分,IP地址不会与作者常用的地址一致。北京互联网法院进一步询问被告在作出相关处理之后是否给予原告申辩的途径,被告表示没有且辩称刷分属于事实行为,不需要给予任何语言性申诉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发牌处理,向原告披露涉案发帖人的注册信息,给付原告5000元为维权支出的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尽管晋江网络公司依据平台的《签约作者版权合作协议》对当事人作出处理,但由于其对该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作出处理后没有给予当事人必要的申辩权利且判断是否存在刷分行为所采取的措施难以使人信服,导致处理行为在程序上有失公正,处理结果难以被当事人接受,进而引发纠纷。

二、网络平台经营者治理行为的理论基础

(一)网络平台经营者实施治理行为的双重性质

法国学者让·里韦罗说:“行政乃是政府当局,有时是私法机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必要时运用公权力的特权来活动。”[1]网络平台经营者基于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处理措施,其依据的是平台规则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对于平台服务协议应兼具公私法的双重性质。若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平台制定的管理规则时,平台经营者有权依据协议对其作出相应的违约处理。平台治理行为的开展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对何人实施,采取何种措施,依据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是正常开展民事活动,由于个人违反了双方之间缔结的条约,平台经营者为了保障民事活动的继续开展而采取处理措施。实践中,由于大多数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难免引发争议。各平台制定规则的目的均出于促进、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交易市场在健康透明的环境下运行。一方面,行政学上对行政的界定不是采取形式标准而是实质标准,即某种职能活动是否具有执行、管理性为标准。[2]依据该标准,网络平台治理的性质可被定义为行使某种行政管理职责。另一方面,“职责要素”构成了司法上法官识别无名行政协议时最本质的考量,即某一协议如果符合“职责要素”的内涵,则可以将其视为行政协议。[3]“职责要素”的内涵即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其中是否履行行政职责是认定所涉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核心。[4]平台服务协议是平台经营者行使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监管平台秩序职责、维护网络交易环境的一种方式,依据“职责要素”的观点,平台服务协议具备行政协议的属性。因此,在理论上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服务协议”既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又符合行政协议的治理功能,具有公私法的双重性质。

(二)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治理行为的效力属性

“行政法应与其行政背景同步。”[5]我国行政法的形态经历了从“国家行政权-公民自由权”“自由权和社会权-国家行政权”“自由权和社会权-公共行政权”为主轴的三种形态。[6]从阶段上看,我国已完成第一种形态到第二种形态的转变,处在第三种形态的构建期。[7]在第三种形态下,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不再局限于“控权”而更加注重治理活动的效率性、经济性、民主性,[8]管理主体由单一转向多元,管理模式由单向型转为合作互动型,第三部门参与管理的制度模式也随之兴起。第三部门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发挥着不同于政府的社会事务管理功能,又履行异于一般商业经营社会组织的义务,它是建立和维护公民秩序的重要力量。[9]从第三部门的发展趋势看,基于自治而实施的公共治理将越来越占据主导地位。[10]网络交易平台的治理依赖于平台经营者的监管,其最能实时监测到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发生,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降低损失。不论是第三形态治理模式下,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模式转变为政府主导,社会自治和民主广泛参与,除授权以外的大量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出现并开始行使公共行政权;还是在第三部门理论下,社会自治组织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行使公共行政权,都应当将平台经营者视为具有准行政机关属性的社会自治组织。在此基础上,平台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平台规则的行为被视为维护平台公共环境的准立法权行为;依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治理措施被视为准行政权。随着第三部门对公共领域的作用越来越大,如何合理限制其行使公共行政权值得深思。平台经营者依照“平台规则”治理在其控制下的网络交易空间,但由于针对第三部门权力规制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善,因此如何有效控制平台经营者行使公共行政权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现有行政法原则的基础上,第三部门治理活动应遵循效率与成本相协调原则;治理手段遵循比例原则,即手段的妥当性、追求目的的正当性、损害的必要性;治理的过程应当公开,保证相对人的参与权和申辩权。

三、网络平台经营者治理行为的问题所在

(一)格式条款存在不平等现象

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上的重要地位。[1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在实践中出现了由一方提供事先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形式,即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具有其不可忽视的正反社会效应,[12]我国民法典肯定了格式条款在市场交易中的“正”效应,亦对其“负”效应作出约束和限制。支配契约关系的两大原理分别是意思自治保障和给付均衡保障。[13]格式条款的出现对保障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以意思自治为出发点,设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造成障碍,因而自其诞生以来便一直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诟病。

在上述案例中,网站提供的《晋江作者注册协议》(下文称《注册协议》)中的内容均属于格式条款。该《注册协议》作者注册部分第二条和第三条①《晋江作者注册协议》“作者注册”第二条:您所使用的笔名以及提供的个人介绍等作者信息,不得含有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及本网站规定的文字,否则本网站有权不经另行通知随时无条件删除该注册作者账号及其账号下发表的任何内容。第三条:您完全理解并同意,为有效利用网站资源,如您在注册后两周内未上传、发表任何作品文字,或清空、锁定所有作品章节致使您的专栏下无任何可阅读的文章,或声明离开本网站的,本网站有权不经另行通知无条件删除您在本网站的注册作者账号及该账号下发表的任何内容(两周未上传、发表指:作者注册之后两周内,仍然未发任何文章。只要作者发文且文章字数不为零,即不会被删除账号。并不是要求作者必须保持至少两周一次更新文章)。,作者投稿部分第四条②《晋江作者注册协议》“作者投稿”第四条:本站只发原创,谢绝转载。作者请保证自己是文章的著作权人。本网站一经核实作品属于非原创作品或任何可能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将根据本网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类作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由注册作者自行承担。本站有权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无条件删除作者ID及其ID下所发的一切文章、评论。,均规定网站享有不经通知作者的情形下删除其在本网站注册账号和发表内容的相关权利。该条款限制和剥夺了注册作者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此外,在该协议中,作者注册部分第二、三条也并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注册作者注意与其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注册协议》作品授权部分规定只要作者发表在该网站上的作品,网站就享有充分的支配权利③《晋江作者注册协议》“作品授权”:凡在本网站上传、发布或发表的作品,即表示您同意免费授权本公司和本网站基于推广、宣传、扩大您作品的影响力、知名度等目的,1)发布、发表、上传、下载、复制、排版、推广、宣传您的作品,以及2)授权合作网站在本公司和本网站所获授权范围内使用您的作品。。该条款限制了作者自主决定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也未给予作者与平台协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而《注册协议》免责声明①《晋江作者注册协议》“免责声明”第一条:凡有本网站用户未经作者许可,在本网站社区论坛内转载作品,本网站对该用户转载行为不负任何责任,但承诺接到注册作者投诉并按照本网站规定的程序核实后,及时删除该帖并对该用户进行扣分处理。第二条:评论是用户在阅读作者文章后,自发自主作出的打分及评语,不代表本站观点。因此除人身攻击外,本站不禁止用户对作品提出批评意见及打负分。“看见负分就失去创作积极性”的作者请止步,本站不为这种诉求提供支持保护。第三条:因有人恶意冒充网络作者向本网站投稿,并被本网站接受录入非其所有的原创作品,您理解并同意,本公司和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保证接到真实作者投诉时,经验证后及时删除该作品及冒充者账号。第四条:本网站不保证收录作品稿件的安全性,请注册作者自行留存原稿。第五条:.作者对在网站上发表的任何作品负责,任何文章的一切文字都不代表本站观点。第六条:本网站有独特的积分系统,会根据用户反应自动计算作品、作者的积分。作品、作者 积分的变化,不代表本网站对作品、作者的态度。本网站的排行系统根据积分自动排出,反映用户对文章的态度,不代表本站对作品、作者的态度。排行与积分均由系统自动计算得出,任何人对本站排行与积分的针对性、倾向性的置疑,本站无需作出任何解释回应(积分不能完全代表文章水平,也不因其多少决定是否可以出版,请作者正确对待积分)。的部分规定减轻了网站的基本责任,由作者承担不利后果。在该网络平台与作者签订的《签约作者版权合作协议》第五部分关于该平台享有的权利义务中,规定平台有权未经作者许可将其作品采用任何方式宣传,有权自行决定将其作品转让、授权与第三方以获取更多利益。由此可见,不论是在《注册协议》中还是在《签约作者版权合作协议》中均存在平台经营者为追求自身利益,滥用支配地位,对作者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义务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

事实上,在京东、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协议”中也存在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如在《京东商家入驻合同》中规定,商家未经京东平台事先同意,不得擅自上传某品牌产品;商家要停止使用平台服务,须事先通知平台,经平台审查是否同意其停止服务,为弥补平台因此投入的人财物力,对于商家在此店铺的剩余使用费用不予退还②《京东商家入驻合同》4.3.1乙方需要停止店铺服务的,至少提前七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由甲方停止该店铺的服务功能;为弥补甲方已投入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支持,乙方同意甲方不退还该店铺未到期部分对应的平台使用费。4.3.2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随时停止乙方相关店铺的服务;4.3.2.6未经甲方事先审核产品品牌,而上传某品牌商品的。等内容,这无疑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交易产品种类、使用平台服务时限的权利,并且剥夺了其与平台自主协商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处理行为具有单方性

基于现代行政法的第三种形态理论,在单向政府治理公众模式下也产生了民治政府模式,即由社会主体享有公共行政权;治理对象不仅是现实世界,还包括网络空间。[14]在数字电子信息时代,行政部门在治理各类网络经营活动上因专业知识和技术匮乏而显得力不从心,如何有效治理网络平台经营活动成为社会治理的核心问题。各网络经营平台往往通过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入驻合同”对其违约行为作出处理,但由于该处理行为的单方性、非程序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造成平台内经营者对处理结果难以接受,最终引发争议并诉至法院。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逐渐完善,程序不再仅仅是实现实体目的的附庸或者辅助手段,其逐渐发展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关键要素。[15]在将网络平台经营者视为享有公共行政权主体的基础理论方面,其作出的处理行为自然应当受到行政法程序正义原则的约束。在上述案例中,晋江网络公司在对原告黄某作出黄牌处理时并未给予其申辩的机会,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网站设有防范恶意刷分的技术措施,其处理行为所遵循的程序不严谨、不妥当,导致该处理行为最终被法院撤销。类似的情形在“格兰仕诉天猫”[16]一案中也有所凸显,该案中格兰仕被要求在天猫与其他平台之间作出“二选一”的决定,因格兰仕并未及时作出该行为,由此便受到了天猫平台实施的技术屏蔽、限制流量乃至下架商品等处理,而天猫对于格兰仕的沟通、申辩均未作出回应,最终格兰仕将天猫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述两起事件的缘由暴露出网络平台经营者为维护其享有的管理权限,排除平台内经营者合法的救济权利,仅凭单方意志采取强制措施,可见网站管理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面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网络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据汤姆·泰勒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研究,对程序是否公正的主观体验是决定对处理结果是否满意的最主要的因素。[17]网络平台治理行为是否能够被当事人接受,与其作出该行为所遵循的程序是否合理成正比例关系。然而实践中,跨越正当程序,凭借单方意志即作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处理行为屡见不鲜。

(三)获取违规证据手段的低可靠性

移动化、云计算、大数据和全球化,作为四大独立且互相关联的力量对商业管理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作为其中坚实的力量之一的大数据,在数据处理分析、管理和决策上显示出更全面、深入的洞察能力,使得决策结果更科学、理性。但大数据分析的结果是否精准存在疑惑。首先,大数据分析手段是通过对海量数据批量处理,依据需求标准得出结论。因此,如果用来分析的数据不完整、遭到恶意篡改,该结果的可靠性将受到致命的破坏。其次,大数据是动态的,具有阶段性的特征,关联词在不同时段会有不同的含义,致使围绕其获得的结论也发生变化。[18]最后,大数据的复杂性、涌现性对该分析技术的应用也是巨大的挑战。[19]最新研究显示,在数量十分有限的数据集上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准确率最高达94%,[20]然而实际的海量数据复杂多变,效果会更差。

在上述案例中,晋江文学网认定原告存在刷分嫌疑,如若该网站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则会有以下问题:第一,该网站是如何认定什么样内容的评论是“刷分”评论,通过识别何种关键词、语句认定,该标准尚未明确。第二,依靠大数据分类算法获得的“刷分评论数据集”是否精确存在疑问。大数据分类算法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准确率并非达百分之百,该数据集中可能混有“非刷分评论”,可靠性不高。第三,依靠“刷分评论数据集”对IP地址做聚类算法,获得位于作者所在长安校区的IP地址,发现该IP地址下的刷分评论数量显然超过网站规则中限制的数量,因而断定原告作者存在恶意刷分嫌疑。在存在精确度受限的“刷分评论数据集”下做IP地址聚类,该结果的精确度自然也会降低。此外,同一IP地址可供多人使用,即只要在同一路由器下,对外网而言,显示为同一IP地址但是对内网的用户他们的IP地址是不同的。[21]如腾讯针对游戏中的外挂、代练行为采取封IP措施,但会导致在该路由器下的其他用户无辜遭受封号处罚,影响竞技分数。显然,网站仅以IP地址认定作者存在恶意刷分行为并不准确。类似的利用大数据分析手段的情形还出现在使用电子邮箱的过程中,如QQ邮箱会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将疑似垃圾邮件放入垃圾箱,进而提升用户使用邮箱的便利,但是也会出现将非垃圾邮件放入垃圾箱的情况,导致用户错过重要信息。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据何种标准获得待分析数据集样本尚不明确,而大数据分析技术的精确度也尚待提升,依此在未经平台内经营者申辩的情形下即作出处理有失公允。

(四)网络平台治理监督措施不足

网络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在保障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的基础上更应当确保网络活动能够有序开展。作为网络平台治理主体力量之一的平台经营者,由于法治水平受限,外加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天然地逃避履行某些管理事务,缺乏提供优质网络平台环境和服务的意识。[22]第一,平台监管职责的缺失和违法。如在网络平台色情广告治理活动中,网络广告投放其实质上是一种经济行为,网络平台经营者通过用户的浏览次数、点击次数计费获得高额利润。[23]实践中,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屏蔽或者过滤掉涵盖色情内容的广告主体请求投放的行为,但出于逐利心理,真正采取积极措施治理色情广告活动的平台经营者少之又少。第二,平台自身利用技术手段,影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近年来,淘宝、京东等交易平台首先记录下用户的浏览痕迹,再对海量数据分析,最终利用“推荐算法”预测用户的喜好和需要,并将该类产品优先放置在界面最显眼的地方供用户优先选择。而在此过程中有部分商家贿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希望通过修改程序代码,优先推荐其店铺产品或增加投放在主界面的时间,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以谋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在网络文学平台治理活动中,有些作者恶意举报他人刷分、抄袭,再利用行贿手段以达到满足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四、完善网络平台经营者治理行为的审查建议

(一)加强格式条款的内容审查

格式条款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发展势头十分可观,但其同时也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要使其效力最大化,则需要建立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机制。实践中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典型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几类:管辖协议条款;网络服务平台享有单方随时修改、中止、停止服务的条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未经通知用户即限制其合法权利的条款;等等。然而,大多数网络平台协议的订立采取的是“点击一下鼠标就能订立合同”,[24]该模式诱使用户在未经充分阅读条款和了解足够多信息的基础上就订立合同。依据关键词“网络交易”“格式条款”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相关案件有百余起且有关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呈现出不一致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对格式条款的治理上,可以借鉴德国和欧盟立法采取的对格式条款中不公平因素设置“黑名单”和“灰名单”规则,即根据不公平的严重程度将格式条款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类,如果发生争议的格式条款系“黑名单”之列,法官则无需再审查其他要素,可直接宣布该条款无效;如若属于“灰名单”之列,法官则需要通过审查该条款的不公平因素是否严重、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是否恶劣等进一步确认该条款的效力。将格式条款中存在不公平因素的内容分为“黑名单”和“灰名单”两类,实质上是为网络平台经营者行使治理权力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法律指引,使其在制定平台规则、服务协议等规范时避免将“黑名单”和“灰名单”之列的内容写入相关规范中,能够预先对自己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作初步的预判,减少因此发生的纠纷。同时“黑名单”和“灰名单”也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标准,法官对于“黑名单”和“灰名单”中的内容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这样一方面从立法上将网络平台经营者享有的自主制定平台规范的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从司法上统一了法官审理格式条款合同依据的标准。

(二)保障平台经营者处理行为依据正当程序

平台经营者的治理行为具有公共行政权的属性,在现代行政法治下,行政程序具有其独立于实体制度的价值,约束行政权力的运行,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5]平台经营者的治理行为具有主观性、过程性和可控性,对其进行程序上的约束,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治理目标。

检验一种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最终看其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26]平台经营者采取治理措施依据的正当程序应满足以下几点:第一,被处罚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实施处理行为的程序中受到承认和保障。平台内经营者享有的申辩权、辩论权、知情权等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受到承认和保障。第二,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治理手段受到法律法规、平台规则以及处理规则的约束。平台经营者采取处理措施具有主观性,其中必然会存在不合理的因素,所以要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克制,约束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犯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第三,平台治理行为的效率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效率与公平之间存在内在紧张关系,平台治理行为具有公共行政权的属性,效率无疑是其首要追求的,但平台经营者不能一味地追求效率而舍弃公平,应当根据损害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的大小决定采取简便还是复杂的程序。第四,确保平台内经营者的实体权利不会受到损害。平台经营者必须将有关的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明确告知平台内经营者,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行使权利的便捷与否,而不是仅停留在形式上。适用正当程序可以避免那些使我们明显感到不公平的、难以容忍的结果。[27]

(三)强化平台经营者获取证据的可靠性

利用计算机技术取证是近几年兴起的集取证科学、计算机科学和行为证据分析为一体的综合性取证手段,但在利用计算机技术取证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问题。如由于搭建的取证模型适用环境存在局限性、非通用性,导致实践应用的结果准确性显著降低。[28]“证据乃诉讼之王”,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影响审判程序的公正和判决结果。在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治理活动中,平台经营者利用计算机技术获取的证据同诉讼证据具有相当的价值。在平台经营者依据获取的证据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处理时,该证据应当达到什么标准,经过何种采集程序和规则才能够被采用,需要给出明确的规定。

一方面,证明标准是指利用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证据法学界对证明标准有三种观点,即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和客观真实改进说。[29]从行政处罚法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标准,即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在网络平台经营者实施治理行为的过程中,采用客观真实主义既具有现实可能性,又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从互联网的运行特征来看,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痕迹都会被储存下来,所以恢复事件发生时的真实状态是较为容易的,在此之外需要的是该平台的经营者严格履行储存和保管数据的义务。另一方面,证据收集的手段和程序十分关键。利用计算机技术收集证据,尽管在效率上具有显著提升,但是其准确性是有限制的,因此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额外的辅助措施,提高结果的准确性。在我国证据法上,将获取过程中记录有缺陷和收集程序步骤、方式、时间、地点违规的证据认定为瑕疵证据,[30]其不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规定了对于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笔者认为,对于由平台经营者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从收集程序和采证规则上予以控制。在收集程序上,一般由平台经营者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如果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要求,不能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处理的平台内经营者参与调查取证、了解进展程度的权利,确保其可以在各个阶段及时掌握并作出对证据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抗辩。被处理的当事人也应当积极配合平台经营者取证工作的开展,方便其尽快确认事实情况,如果不履行配合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收集的手段上应当合法有效,不得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得在获取证据的过程将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泄露。另外,在利用计算机取证技术的基础上加入必要的人工核验,可以提升证据的可靠性。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将其认定违规行为的各项指标公示在平台主界面,供平台内经营者自我约束。

(四)营建良好的平台治理环境

⒈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网络平台治理活动将成为法治社会的新领域。[31]网络平台治理一方面需要国家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离不开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督。首先,加强有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的开展,建立健全网络平台治理法律体系,填补法律空白,在有关管理规定中增加条款使各类网络平台治理活动的开展都有法可依并受法律监督;其次,细化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和执行性,避免出现以原则性内容为主的法律法规;最后,辅助以行业组织规范,实现网络平台共治。鼓励网络平台经营者通过建立行业组织规范,实现互相监督共同促进。如《通知》强调严格落实网络文学出版单位责任,健全审核机制等措施,但是以什么标准确定文章内容符合要求、对于打榜等行为如何规制并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对于网络文学出版单位违法操作等行为,给予何种处罚也未作具体说明。《通知》的内容仅百余字,对如何规范网络文学出版单位和网络文学出版活动只作了原则性的要求,并不具有现实的执行性和操作性。相比之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就显得更为切实可行。

⒉提升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法治思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平台治理活动开展的直接实施者,是改善网络平台治理水平的重要保证。一名适格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是同时具备计算机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既能够解决治理过程中面对的技术性难题,又能够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平台内用户的合法权利。上文提到的平台经营者在治理过程中出现的收受贿赂、违规投放色情广告等行为,就是平台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仅追求利益最大化所造成的。因此,各网络平台在招聘相关人员时候要严格把关,优先录取经过专业法学教育的人员。此外,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职业素养。

⒊建立网络监督执法队伍。针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需要网络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监督与处罚,避免出现打着“为网络服务”的幌子,滥用执法权力,违法作为、怠于履职的情形出现。[32]严格把控执法人员的录用,建立有效的淘汰机制,及时剔除执法队伍的“毒瘤”,保证执法队伍人员兼具法律素养和职业技能,保障网络监督执法工作的有序、高效进行。营造良好的网络平台治理环境,有赖于经营者和行政主体的积极配合,软法和硬法的有效衔接,因此加快法律制度的建立、执法和监督主体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移动智能网络广泛普及、大数据技术应用不断推进,在横向和纵向上,互联网的应用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33]网络平台作为其中的核心领域,其公共影响也会相应扩大,如何营造良好的治理环境,关键在于平台经营者治理权利的规范。我国网络平台治理活动的开展应采用政府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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