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
(菏泽学院 政法学院,山东 274015)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正式生效。目前,欧盟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有3300多个,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价值约为750亿欧元。[1]我国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有10000多个,地理标志产品相关产值已经突破了1万亿元。[2]《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中国和欧盟有关地理标志保护谈判的最终成果,对于加强双方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合作具有里程碑意义。[3]虽然《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按照对等原则进行保护的,但相关利益方的实际获利程度却存在差异。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完善、市场成熟,对相关产品的价格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地理标志产品在欧盟市场上被消费者视为优质产品,这对欧盟在全球范围内推动地理标志保护的战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4]在《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所保护的产品名单中,我国的产品主要是初级农产品,如水果、蔬菜等,整体附加值不高。欧盟主要是高附加值的深加工农产品和食品,如葡萄酒、奶酪等。[5]由于中欧双方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产品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方法和市场结构存在较大不同,我国陶瓷类和手工艺类地理标志尚无法在欧盟市场上获得保护。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共有七个附录,附录一是中欧双方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法律。这些法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基本一致,是《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基石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均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把地理标志定义为“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尽管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是在发达国家首先获得保护的,但在发展中国家也被普遍认可。同时,地理标志的形成依赖于自然禀赋和人文传统,具有独特的经济、生态和文化价值。无论在经济领域还是社会领域,地理标志所包含的价值都愈加显现。[6]中国和欧盟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成员,积极倡导地理标志保护。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有关地理标志的农业谈判中,中国支持了欧盟方案。作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产品突出了质量与产地之间的独特联系,在全球贸易中具有竞争优势。[7]早在2000年,《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承诺“中国完全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2006年和2012年欧盟两度修改地理标志保护法规,以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反映了双方在多边框架内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愿望。
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附录一来看,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统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为主体的保护体系。《民法典》《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从不同角度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地理标志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虽然没有对其定义和规定具体的保护程序,但彰显了地理标志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定义①《商标法》把地理标志定义为“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较为宽泛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实践中,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拥有专用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地、质量等信息,这种专用标志属于产品标识,《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2021年之前,我国有三个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分别是原商标局颁布的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管理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原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目前,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再使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所取代。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需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受《标准化法》的约束。《农业法》仅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农产品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而相关保护程序和措施则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作出规定。地理标志主要是保护农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需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从整体来看,只有《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实质性规定,而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是对《商标法》实施的具体化,其第四条明确了地理标志商标的类型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并对其使用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部门规章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规定》。其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是独立、平行运行的专门法。从定义来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保护的范围大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与《商标法》配套使用。《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规定》同样是平行运行的部门规章,前者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配套使用,后者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配套使用。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起步较早,法律法规较为完善。[8]《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体系的(EU)第1151/2012号法规》是欧盟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法规,继承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2081/92号条例》和《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洲理事会第510/06号条例》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目标、定义和产品范围,在注册程序上作了一定的修订,加强了欧盟有关第三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成立农产品市场共同组织并废除(EEC)第922/72号、(EEC)第234/79号以及(EC)第1037/2001号和(EC)第1234/2007号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EU)第1308/2013号法规》通过制定共同农业政策,保障欧盟内部市场运作和公平竞争。其中,地理标志保护的优质葡萄酒向消费者传达了关于葡萄酒的特殊性和质量信息,对地理标志葡萄酒的注册程序作出了规定。欧盟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签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和品牌态度具有较大的影响。[9]欧盟非常重视这方面的立法,如《有关加味葡萄酒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描述、展示、标签及保护并废除(EEC)第1601/91号法规的(EU)第251/2014号法规》的目标是建立有关加味葡萄酒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描述、展示、标签规则以及加味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则。《有关烈酒的定义、描述、展示、标签,其他食品展示和标签中对烈酒名称的使用,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酒类饮料中乙醇和农产品馏出物的使用,并废除(EC)第110/2008号法规的(EU)第2019/787号法规》认为把烈酒作为地理标志保护是成功的。随着技术创新、市场发展以及消费者期望的不断变化,关于烈性酒的定义、描述以及介绍和标签的规则需要适时更新,应对烈性酒地理标志保护采取特别规则。地理标志突出了具有特定质量的食品的地理来源,不是静态保护的食品生产系统。[10]同时,国际竞争与环境变化客观上也推动了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准调整,欧盟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的修订较为频繁。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体系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构成,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体系由法规构成。从立法主体来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委,欧盟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主体是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我国地理标志细分为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欧盟地理标志细分为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葡萄酒产品地理标志、烈酒产品地理标志。从地理标志的专用标志来看,我国主要是农业农村部管理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知识产权局管理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前者适用于农产品地理标志,后者适用于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欧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包括“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欧盟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了区分,是两个关系紧密且相互独立的概念。我国地理标志包含了欧盟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欧盟的原产地名称在我国只能申请地理标志保护,而我国的地理标志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欧盟获得地理标志保护或者原产地名称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能够把传统的种植方式与地方风土完美结合,有利于特色产业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11]从世界范围来看,地理标志保护主要有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欧盟为代表。
欧盟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起源法国,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经济社会效益,欧盟地理标志保护都居世界前列。长久以来,欧盟致力于通过签订双边贸易协定的策略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将其内部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化。[12]1999年,欧盟和南非围绕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进行了谈判,达成了《贸易、发展及合作协定》(TDCA)。[13]2010年,欧盟和澳大利亚签订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协议,禁止澳大利亚使用欧盟的地理标志,如香槟、波特、雪莉等。2017年,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综合经济贸易协定》,其中“知识产权”一章中设专节就地理标志保护及其例外作出规定,保护水平超越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4]
从地理标志保护法律的形成来看,可以分为生产者主导型和国家驱动型两种类型。生产者主导型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源于利益相关方之间的谈判,谈判时间漫长、过程复杂,且随着生产者和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认知变化而不断完善。国家驱动型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是自上而下产生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对地理标志了解较少,使用程度较低。[15]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属于生产者主导型,生产者在地理标志的立法、生产管理和市场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生产者依靠行业协会维护自身的权利,形成了责任共同承担、利益共同分享的机制。
1999年8月17日,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第一部专门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诞生,意味着我国专门法保护模式的建立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于2005年失效。。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中正式加入了地理标志保护条款,意味着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建立。自2001年以来,商标法保护模式与专门法保护模式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保护的产品范围与数量大体相当。可见,我国采用了商标法保护模式与专门法保护模式并重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欧盟则以专门法保护模式为主。同时,我国的保护模式具有政府主导的特征,因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过程中深受法国的影响。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中涉及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分别登记在附录三、附录四、附录五、附录六和附录七中,受保护的日期不同。附录三与附录四中所列产品的受保护之日不得晚于协定的生效之日,因为协定已经生效,所以这些产品已经受到双方的保护。附录五和附录六所列的地理标志将在2021年至2025年根据协定进行处理。如果同意对这些产品进行保护,则将其增加至附录三、附录四中。附录七所列产品只涉及中方,主要涉及陶瓷和手工艺品,这些产品不在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之内,还不具备在欧盟获得保护的法律基础。目前,欧盟的手工艺品不能在我国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因为在我国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前置条件是这些产品在本国获得了保护。附录三、附录四、附录五、附录六中的产品在协定之前都在本国境内获得了地理标志保护。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附录三、附录四分别列出了双方各100个地理标志(见表一)。从表一可以看出,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主要集中在茶叶、蔬菜和水果,这三类产品占据了总量的62%。欧盟的产品主要集中在葡萄酒、烈酒和奶酪,这三类产品占据了总量的83%。总体来看,双方各有特色。其中,欧盟产品的集中度较高,仅葡萄酒地理标志就多达54个,体现了欧盟地理标志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保护葡萄酒产业。
表一 附录三、附录四的产品类别及数量一览表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附录五、附录六分别列出了双方各175个地理标志(见表二),这些地理标志需在处理后才能获得双方保护。从表二可以看出,中国位居前三位的产品类别和数量变化不大,还是水果、茶和蔬菜,占比48.6%。欧盟则是橄榄油取代了烈酒位列第二,烈酒位列第四,位居前三位的产品分别是葡萄酒、橄榄油和奶酪,占比57.7%。葡萄酒地理标志多达61个,仍是地理标志保护的核心产业。
表二 附录五、附录六的产品类别及数量一览表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中双方各有275个产品。从产品集中度来看,欧盟产品的集中度更高;从核心产品来看,欧盟的核心产品更为清晰;从产品的加工程度来看,欧盟产品的加工程度更高。欧盟275个产品中占据数量前三的分别是葡萄酒、奶酪和烈酒,依次为115个、33个和29个,占比64.4%。葡萄酒、奶酪和烈酒都是高附加值产品,在产品运输、仓储保管、产品保质等方面具有优势。中国275个产品中占据数量前三的分别是茶叶、水果和蔬菜,依次为59个、47个和41个,占比53.5%。水果和蔬菜都是附加值不高的初级农产品。水果和蔬菜在产品运输、仓储保管、产品保质等方面容易损耗。
⒈产品集中度的差异。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范围比较宽泛,欧盟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范围比较狭窄,只包含农产品、食品、葡萄酒和烈酒。首批保护名单上的中方100个地理标志包含了茶、咖啡、水果、蔬菜、大蒜、葱、姜、醋、豆酱、绿豆、大米、花生、蘑菇、莲子、葡萄干、枸杞、花、月饼、米酒、红酒、烈酒、肉、鱼、龙虾、贻贝等,呈现出产品种类多、数量分散的特征。欧盟首批保护名单上的100个地理标志只包含烈酒、啤酒、啤酒花、葡萄酒、奶酪、橄榄油、食用橄榄、咀嚼树胶、李子干、香醋、火腿、南瓜籽油、水果、三文鱼。葡萄酒、烈酒、奶酪占据了83个,且葡萄酒地理标志的数量较多,高达53个。
⒉核心产品的差异。从整体来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时间短,核心产品还处于形成过程中;欧盟地理标志保护的时间长,形成了核心产品葡萄酒。从世界范围来看,葡萄酒是地理标志保护的核心产品。欧洲最早的地理标志是葡萄酒,地理名称成为葡萄酒产品质量和声誉的代名词,如15世纪产于法国的勃艮第葡萄酒,18世纪产于葡萄牙的波特葡萄酒和意大利的基安蒂葡萄酒,20世纪初产于法国的香槟酒。[16]《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葡萄酒地理标志特别保护,欧盟也为葡萄酒地理标志特别立法。在欧盟范围内,地理标志成为葡萄酒保护的主要制度,无论是生产商还是消费者均高度重视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从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来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形成较晚。1999年8月,《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正式公布,成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一个部门规章。2000年1月,绍兴酒成为我国第一个地理标志产品。同时,我国地理标志主要保护的是初级农产品,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认定、保护。从中欧双方的产品名单来看,茶叶是中方的核心产品,葡萄酒是欧盟的核心产品。中方的核心产品数量没有绝对优势,其他产品与其差距较小;欧盟葡萄酒数量构成了压倒性优势,与其他产品之间存在较大差距。
笔者建议,我国应以《民法典》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为契机,推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改革。《民法典》把地理标志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应仿照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方式,如商标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因此,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法》(以下简称《地理标志法》)进行保护。[17]目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法律法规是《商标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三部法律法规平行运行。但随着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三部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引发了许多问题。无论是地理标志商标还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三者本质上都是地理标志,只是称呼不同。三者之间有着紧密关系,但各法律法规之间无法体现这种关系。故需要尽快实现体系化立法,破除三套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冲突。[18]通过制定《地理标志法》对三者进行统摄,确立其发展的共同基础。
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其定义为“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这种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这个定义含有四层意思:地理标志是一种标志;这种标志标明产品产地;产地决定商品品质;地理标志是一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19]目前,我国地理标志的定义主要是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这三个定义在表述中存在较大的不同,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层面来看,三个定义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区分,只是保护范围不同。如龙井茶、普洱茶等产品获得了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双重保护;安溪铁观音等产品获得了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三重保护。从科学立法角度出发,应取消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只保留地理标志的定义。理由如下:
⒈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地理标志的大类。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二者的差异只是表现为产品范围的不同。农产品地理标志可以理解为地理标志的一类。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其中农产品只是表示地理标志的类别。
⒉地理标志产品是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的统称。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可以统称为地理标志产品。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界定的一个概念,地理标志产品是有特别含义的。地理标志产品是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一般而言,地理名称作为通用名称是不能成为产品名称的,而地理标志的命名是一个例外,可以用地理名称进行命名。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相关内容,地理标志产品的命名必须使用地理名称。地理标志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指示产品来源,指示来源最常用的方式是用文字进行标注,如在枸杞的外包装上标注“中宁”二字,消费者容易明白枸杞的产地是“中宁”,“中宁”就是地理标志。如果在枸杞的外包装上标注“中宁枸杞”四个字则构成了地理标志产品,消费者仍然是把“中宁”理解为枸杞的产地。
⒊地理标志的定义出自上位法。在我国,地理标志的定义出自《商标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出自《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出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商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则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我国立法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20]农业农村部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由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范不同,虽然是两个部门,但本质上却存在着三重保护模式,导致地理标志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问题。目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商标重复保护现象严重。为此,应从立法上禁止重复保护,切断重复保护的根源。我国立法上不禁止重复保护,申请者有选择的自由。立法上禁止重复保护后,申请者会根据自身利益作出选择。同时,从程序上切断重复保护的路径。如果立法上禁止重复保护,必然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机制来实现,需要建立已经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数据库,而管理机关在审查地理标志申请时需要检索这个数据库。如果数据库中已经存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地理标志,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重复保护。如果是重复保护,则不予批准。
首先,对地理标志进行正确的市场定位。如欧盟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定位是扶持农业生产和加工行为,支持生产高质量作物的农业体系。其次,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如欧盟以附件的形式列明了产品保护范围。根据我国地理标志的发展和产品的比较优势,应把酒、茶、中草药确定为保护的核心产品。再次,完善地理标志的产品技术规范。我国应优化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制度、保护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障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声誉。[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