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雪
无因管理指管理人在法律上对他人的事务没有管理义务,却主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行为,在我国是参照合同的规定来对其进行规制。无因管理之所以被定位成准合同,在于其与合同具有相似性,管理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构建了无因管理之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就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则进行处理。管理人基于管理事实可以请求本人支付必要费用,此时管理人是债权人,被管理人为债务人。但二者之间又存在区别,即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是合同得以成立的基石,无因管理中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只基于管理事实产生法律设定的债权债务,这使得无因管理缺少了足以构成合同的核心要点, 这是无因管理与合同得以区别的根本原因。
从上述无因管理与合同的核心区别来看,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没有得到他人的许可就干涉了他人事务,实际上符合了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这种特殊的侵权又是社会所需要的。这时候就需要对干预的限度进行厘清。无因管理的制度设计上应如何去协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呢?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探讨。
于被管理人而言,自己的事务应当自我管理并独立负责,而他人干预自我的事务,要想其干预行为具有正当性,要么基于本人的授权,要么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他人就对本人构成了侵权。法律的应有之义在于保障自决权,这种自决权为“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这也是我国《民法典》自愿原则精神所包含的内涵。
从管理人的视角出发,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干预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出于帮助他人的好意。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并不是所有“见义勇为”行为都会被受益人认可,但是这种互帮互助的精神是符合我们社会发展的价值理念的,为了他人的利益伸出援手的行为,在道德上值得赞扬。坚决维护自决权与鼓励互帮互助的精神在很大程度上会产生碰撞,造成社会矛盾,无因管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无因管理的制度建立宗旨之一是维护社会公德,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是被社会肯定的利他互助行为,这种管理行为与见义勇为存在异曲同工之处,都是社会鼓励的行为,法律将其纳入体系的目的是提倡助人行为。人的自决权是天赋人权的直接体现,法律由此要保障每个人的自由,防止个人自决权随意受到干涉。但是个人对自己的生命财产存在疏于管理的时刻,在个人遭遇意外不能管理自身生命或财产时,社会公德需要有他人提供帮助,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这种帮助行为与个人的自决权存在矛盾,但是却是能够协调平衡的,无因管理制度就是平衡的方式之一。
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旨在鼓励人们在他人因为其他事情无法及时管理自己的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帮助他人维护合法利益。这种合理的管理行为可以减少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由此可见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为合法干预他人自决权设立了一种评价标准,阻却了干预他人事务后可能获得的违法性评价,赋予了管理行为合法性,管理人获得免于对本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面评价。同时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通过债权债务去规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同时兼具了对管理人和本人的保护,把鼓励互助的社会公德与保障自决权的精神同时涵盖。
无因管理制度的另一重要目的是防止对他人事务的过度干预,鼓励互助与保障自决权之间需要寻找平衡点,鼓励互助的社会公德并不能为肆意干涉他人自决的行为提供避风港,无因管理的规范功能应该在于救急,所以应该严格限定管理的种类、范围,以免过度侵蚀本人私法自治的自由。
无因管理制度中事务的类型可以分为人身和财产两大类,管理的事务类型可以从这两大类来分别限制,基于人身权的特殊性和基础性,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总是高于财产权益的,体现在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就是严格限制管理人对他人人身进行管理的类型。我国目前对管理类型的限定存在欠缺,可以参考英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设计我国的管理类型。
1.对他人进行人身管理的限度
对人身进行管理的行为,因为接触到了人最根本的权利,所以要严格限制。第一种是与死者相关的特殊事务。根据英美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个人代表为死者举办葬礼时,相关费用从死者的财产中优先受偿[1]。无个人代表时,他人处理死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从个人代表或义务人处获得相应的报酬并要求其返还支出的费用。相较英美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必须在没有任何其他合适管理人的情况下才能干涉此类特殊事务,而且干涉的行为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至于对合理范围的认定,要根据死者的信息、社会地位、财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种是提供医疗救济等对人身的救助行为。在紧急的情况下,即使被管理人死亡或没有从救助中获得任何获利,管理人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且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意即其管理行为具有正当性或者对救助行为具有收费的意思,并且其实施的行为是必要的,否则其救助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正当性,也就不能请求偿还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管理人的行为有侵权的地方,还要承担侵权责任。
2.对他人财产进行管理的限度
第一,为他人清偿债务。在管理人擅自对被管理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时,被管理人并不一定就是愿意的,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私密性和相对性,应该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的干预对于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来说何尝不是造成了负担。清偿被管理人的债务,在法律上除了破坏了债的私密性和相对性原理外,在道义上也容易对被管理人造成压迫。偿还他人债务行为若想构成无因管理并获得追偿,需要的条件就是管理人清偿的行为不会成为他人精神上的负担,更不会对被管理人造成精神上的胁迫。
第二,对他人财产进行保护。在他人遭遇紧急情况时,管理人为了他人财物免受损害,在他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有权就保护财产提供的必要服务或保护行为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请求被管理人支付或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要参照不当得利返还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列出的对他人财产的保护行为,可以包括保存、管理、处理、收留等行为。同时也应该对保护作出扩大解释,不仅是保护现有财产不受减少,也包括因对现有财产进行保存、管理、处理、收留等行为引起的财产增值部分。因为保护他人财产对他人自主权干预较少,所以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较弱,只要管理人的行为是正当合理的,并且确实在保护他人的利益,支出的正当费用都可以请求返还,管理的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是适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人即被管理人,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意思直接关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适法,若是适法,管理人就能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从而不必承担侵权的后果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管理行为在表面上符合无因管理的一般构成要件时,还需要探讨本人意思,本人意思是构成真正无因管理的内在要件,有必要对如何认定本人的意思进行探讨。
1.判断本人“意思”的依据
本人的“意思”有两个判断依据:第一是必须尊重本人真实的意思,当管理人知道本人的真实意思,那他必须要遵循本人的想法,本人想法违反本人自身利益也不能使管理人获得“不尊重”的抗辩权,除非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管理人主张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时不得以“虽然管理行为没有得到被管理人的同意,也不符合他的意思表示,但是实施的行为确实让被管理人获得了利益”为由主张其管理行为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第二是只有在管理人不知道也无法查明本人的真实想法时,使用可推知的本人意思能够使管理人得到豁免。法律不强人所难,若管理人碍于实际情况无法得知本人真实意思,可推知的本人意思就具有正当性。这个可推知的本人意思,必须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管理人的认知水平为基础,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去综合考察,而不是站在事后诸葛亮的角度去为难管理人。
2.从管理事务类型探究本人意思
对本人意思的探讨不能仅限制于本人的主观依据,根据前述对管理事务类型的限定分析,可以看出对其探讨在不同的事务类型中有不同的结论。比如,有关人身健康、生命这一类必要的事务时,管理人的证明义务较低,因为关乎社会伦理道德。在只关乎财产上的利益时,则需要管理人最大限度地去了解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前一种人身利益的管理行为,社会秩序与伦理道德需要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后一种财产利益的管理行为,因为财产属于纯粹的、私人的自治领域,我们所处的社会秩序与伦理道德并未对此做出一般规定,这就要求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正当性需要满足更为苛刻的条件。
无因管理行为干涉了“自决权”,是私法自治的对立行为,为了平衡干涉的度,必须要对管理人划定责任界限,可以从管理人的义务出发,明确管理人的责任,为管理人及其管理行为设定条件和限度,有利于维持社会公德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1.适当管理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包括进行管理事务的开始要适当和管理事务实施过程和方法的适当[2]270-272。适当管理义务要求管理人依据本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管理,遵循该义务意味着管理人要尽可能地依照本人明示的、暗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本着维护其利益的原则去管理本人事务。对“适当”的理解要做扩大解释,一般认为,所谓适当,管理人要认真负责,勤勉谨慎,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去管理他人事务。这种较高的注意义务并不是对管理人的过分苛责,而是无因管理制度协调干预他人事务的平衡之法。例外情形是管理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管理的,即使与本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也认为属于适当管理。管理人的管理方法是否适当,应视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决定。适当管理义务的与侵权的界限就在于将管理他人事务与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做比较,超过这种注意义务,就可能构成侵权。
2.停止管理或者继续管理义务
无因管理制度中规定了继续管理义务,即管理人在开始实施管理行为后,管理人有权利自主决定停止或者继续管理他人的事务。但是在管理行为开始之后,本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这里体现了无因管理准合同的性质,就是要忠实于诚实信用原则。管理人一旦接手本人的事务,就要勤恳、善良地把事务完成或在需要停止管理时及时地止损,一旦管理人的行为突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对本人就构成了侵权。
3.通知与等待指示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该义务是指管理人一旦开始进行管理,就应当及时将管理的事实及相关的情况一并通知被管理人,实质上因为这种通知行为就可以认为管理人有为他人进行管理的意思,也可及时知悉被管理人是否愿意被继续管理。但是,管理人的通知义务也应当以管理人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无法通知或者被管理人已经知道的,就不需要承担该义务。
1.明确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为了维护他人利益而帮助本人的行为,一般自身是不获利的,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不应过分苛责管理人,应当缩小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其只对具体的过失负责。在紧急无因管理的情形下,还要求管理人为各种过失承担责任就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过于苛责管理人,有违无因管理背后鼓励助人的立法目的[3]。
可以从两种类型的无因管理来区分管理人的责任:第一,在一般的、普通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承担抽象轻过失①的责任[2]323。抽象轻过失不以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依客观的社会标准来判定责任的有无。第二,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产生的侵权责任中,管理人的责任应该得到对应紧急程度的减轻。在面临紧急管理时,管理人的行为可能会超出合理界限,在这种时候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予降低。
2.对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
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只规定了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未单独对无因管理人侵权应该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当管理人侵权时,按照一般侵权的规则进行处理。在无因管理中,本人遭受到的侵权一般是由管理人违反了管理义务造成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判断管理人对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管理方法的适当性都应该予以考虑。
第一,管理人首要遵循的是适当管理义务,违反该义务后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首要责任。适当管理义务要求管理人依据本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管理,管理人要认真负责,勤勉谨慎,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去管理他人事务。如果违反适当管理义务,对本人构成了侵权,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本人的身体、生命、财产面临急迫危险时,仅因为管理人有一般过失就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相对于管理人积极助人的良好行为,以及本人已经或者可能面对的急迫危险而言,未免不近人情。并且在本人的身体及财产面临急迫危险时,要求管理人对自己的一般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则管理人不得不考虑自己进行无因管理的成本,将会妨碍管理人及时有效地进行管理。
第二,管理人虽然有权自主决定停止或继续管理他人事务,但是不能超过权利行使的限度,当停止或继续的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损害时,基于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管理人应当对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管理人还需要承担违反通知、等待指示义务的责任,只有在不知道本人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下可以免除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不对本人通知报告其管理的情况,本人就无法得知其自决权被干涉,无法了解事务的处理情况,对此造成的损害,应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使管理者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到规范处理,平衡了鼓励互助的社会公德和保障自决权之间的矛盾,不但保障了个人利益,也间接保障了社会的整体利益。随着法律的逐渐完善,我国应当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更明确的定位与规制,应当更加注重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和责任分配,因为管理行为的限度决定了干预自主权的尺度,而责任分配就是超出了管理限度后应承担的责任。我们必须要发挥无因管理制度对社会和个人的平衡作用,使其成为协调社会矛盾的有力武器。
注 释:
①抽象轻过失:是指欠缺某种法律上的注意。此种注意称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果按照一个普通人依一般交易观念所应尽的注意,或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标准衡量,债务人确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则没有过失,否则即为有抽象的轻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