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旭
(厦门蓝海绿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 厦门 361013)
入海排污口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出口,是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近年来,全国沿海各省市的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中,存在发现污水混排偷排、污水来源不清、责任主体不明、事中事后监管不到位等普遍问题,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1月29日),对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提出了强化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三次修订)明确要求规范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之后,入海排污口备案等技术导则相继出台,使入海排污口事前管理明显加强。但是,对于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缺少针对性的技术指导和要求,如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无针对性的技术要求,加上入海排污口工程位于水下的隐蔽性,使得入海排污口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
许多入海排污口工程,特别是城镇污水厂以配套的深海排放口作为独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入海排污口的建设单位组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时,经常将主体工程与入海排污口分开验收,工程主体验收以厂界污水总排口达标排放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但是,入海排污口作为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往往在其工程位置、混合区范围发生变化,在废水排放对纳污水体的环境影响没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就得出主体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结论。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主体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建设单位忽略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从目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执行情况来看,部分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滞后于主体工程,甚至没有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目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基本都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2017年11月20日环境保护部国环规环评〔2017〕4号文发布)执行,但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2010年11月30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6号公布),入海排污口为排海工程,项目类别属于海洋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从“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上公示的情况来看,很多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采取了自主验收的方式,也有部分沿海地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可见,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存在按两种不同规定执行的情况。
入海排污口的实施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前期论证,包括设置备案,路由勘测、初步设计、海域使用论证等工作,特别是海域使用论证,确定了路由管道、排污口(扩散器)、混合区的用海范围。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之后,入海排污口的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等一系列工作均需在确权范围内进行。为验证沿海某市入海排污口工程位置的准确性,对两个深海排放工程的管道路由和扩散器位置进行了多波束扫测,扫测结果发现,两个工程的管道路由和扩散器均在确权范围内,但是扩散器位置与工程设计位置分别偏差约700米和800米,由此可知,海上施工受风浪、潮流、地质、施工船舶和人员等各种因素影响,排污管道和扩散器的实际工程位置可能发生较大偏移,对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项目地点发生重大变动的,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但是偏差多大距离属于工程重大变动需进一步明确。
目前,入海排污口的验收监测一般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要求,主要参考《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技术规程》(国家海洋局,2002年4月发布),或《陆源入海排污口及邻近海域环境监测与评价技术规程(试行)》(国家海洋局生态环境保护司,2015年10月发布)。前者提出的监测范围、站位布设原则、提出连续测站要求适合于施工期跟踪监测,而后者提出的监测范围、站位布设原则适合于岸边入海排污口,不适合深海排放口。
根据多年入海排污口的环境影响跟踪监测工作经验,入海排污口在海域中的污染物浓度分布、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与潮位有密切关系。以沿海某市一个入海排污口监测结果为例,该入海排污口为某企业设立的废水入海排污口,该企业废水总排口设置了在线监测,可以获取废水排放实时信息,生产、生活废水经处理后间歇式排放,排放方式为动力排放,污水泵的流量为150 m3/h,于入海排污口上方(低潮时水深1.5米,无扩散器)设置了一个表层海水连续测站(每3小时采样一次,连续24小时采用9次)进行采样监测。在废水主要污染稳定达标排放的情况下,同步收集生产企业总排口在线监测数据,排污口上方表层海水水质中,污染物浓度大小与污水排放量、污水排放时潮位高低都有明显关系,高潮情况下,污水排放海水表层污染物浓度较低,但是在低潮时刻排放,排污口周边海水中污染物浓度明显增大,且通过两次低潮期监测的结果对比(建设单位未排放尾水和排放尾水的两种情况),可知该生产企业主要水污染物因子。排污口上方表层海水主要污染物浓度、污水排放量和潮位关系见图1。
图1 排污口上方表层海水主要污染物浓度、污水排放量和潮位关系图
入海排污口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混合区范围验证,和海水中污染物浓度与采样时刻的废水排放情况和潮位有明显关系,采样时间直接影响验收监测结果。
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要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是查阅相关资料可知,入海排污口的污染物组分不同,会对排污口周边的海洋沉积物、海洋生态产生累积性影响,如长江口南岸排污口附近沉积物中,重金属分布规律说明,虽然海水对污染物有一定的稀释净化能力,但是排放的持久性污染物,特别是重金属污染物,难以降解,会通过悬浮泥沙吸附和搬运重新累积于沉积环境[1]。另外,底栖生物对重金属的富集和运移,有一定的作用,有些生物体从表面进入沉积物下一定深度,引起重金属在沉积环境中的垂向运动,从而使局部微环境发生改变。总体上持久性污染物在表层沉积环境的积累,主要受水动力控制,随着与排污口距离增大,其含量逐渐降低,但是垂向分布受本底值差异、沉积物性质、底栖生物活动影响,基本反应了污染历史与程度[2];如浙江椒南化工区排污口附近海域,2002年6~7月,底栖生物调查资料与20世纪80年代初相比,该海域底栖生物种类明显减少,底栖生物种类贫乏,耐污种类为优势种,生物量较低,且局部海域出现了无底栖生物现象,生物量以棘皮动物为主(占98%),底栖生物群落结构,呈现不稳定性和脆弱性[3]。因此,入海排污口投入运营后一年内的验收监测,无法体现排污口的累计性影响。
入海排污口作为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应执行“三同时”制度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或者单独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在其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做主体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三次修订)修订之前,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按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入海排污口环境影响评价及其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入海排污口竣工验收,应明确入海排污口(扩散器)的准确位置,提供工程竣工后实际扫测结果。由于入海污染物的影响受排放方式、水深、流速、流向等影响,对于入海排污口位置偏差发生重大变动的标准,建议从工程位置变化引起的水深、流速、流向以及混合区的变化情况进行量化规定。
建议制定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明确入海排污口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测要求,如必须在低平潮分层采样,验证混合区划定范围的准确性。相关研究结果表明,排放污水中的微生物会影响海域的生态环境,表现出不同水平的生物毒性[4-5],因此,入海排污口的验收监测还需要突破理化指标评估入海排污口影响的局限性,做必要的生物检测,如污水生物毒性监测,将污水生物毒性评价纳入排污口验收监测,真实反应入海排污口影响状况[6]。
建议制定入海排污口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强化排污单位或责任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根据排污规模和所处海域的环境敏感程度,提出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监测内容除海水的理化指标外,同步进行排污口周边海域的海洋沉积物、浮游生物、底栖生物等生态因子监测,并将监测结果纳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对于入海排污口的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才逐步显现,建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4月2日,环境保护部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在入海排污正式投入使用一定年限后,对其累计性环境影响后评价。
入海排污口作为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近年来,排查整治工作发现事中、事后监管不到位的问题,特别是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及技术要求缺乏针对性,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仍需要逐渐健全和完善,在现阶段入海排污口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存在验收工作执行不规范、要求不明确、无法反应入海排污口影响状况等问题。通过制定入海排污口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和入海排污口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明确入海排污口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入海排污口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强化入海排污口的监管,并及时发现排污口的累积性环境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