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特约撰稿 李晓晖
我国涉案企业合规自2020年3月开始试点探索,第三方组织一直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明确指出,企业的合规承诺想要落实落地,就必须建设好、使用好第三方监管机制。2021年6月,《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出台,是对涉案企业合规试点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标志着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初具雏形。意见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下称“第三方机制”)作为合规制度的着眼点,其中第三方组织的相关事项,如专业人员名录库的入库与管理、第三方组织及其人员工作保障和激励、监督和检查、培训和考核,以及个案中的选任、职权和义务、报告、考察结果的使用等,构成意见的主体内容。
2022年4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面推开,第三方机制也随之在全国范围落地。第三方组织的作用将更为吃重,直接影响着制度实施的效果。还有实务研究者认为,检察机关并不完全具备足够的公司化治理与合规制度建设经验,第三方监管人的介入是刑事合规制度得以推进的必要条件。检察实务部门也有人提出,引入第三方组织可有效提升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办理效果,应发挥律师事务所的优势等。
根据意见规定,第三方组织承担着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的重要职能,考察结果作为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综合意见内容,第三方组织是第三方机制的基础和依托,不仅合规监督考察需要由第三方组织具体实施,而且检察院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也主要围绕第三方组织的运转履行其相关职责。同时,由于第三方组织的考察结果“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因此宏观来看,第三方组织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运行,也起着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重要作用。这也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时应当予以注意的方面。
管委会和检察院的分工。鉴于第三方组织的运转宏观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环,且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职权原则和分工原则,对于个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实质性判断,也就是实质性推动个案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工作,应由检察院进行;管委会应侧重负责宏观指导、研究重大制度、问题及组织协调。必要时,检察院也可请管委会或其组成部门就个案中的专门问题提供意见。
个案中,第三方组织的报告也应有所侧重,涉及具体案情以及个案实体法律问题判断的有关事项,应向承办该案的检察院报告;涉及第三方组织履责的情况,应向管委会报告。
个案中第三方组织的选任程序。意见规定,由管委会根据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院备案;检察院或者涉案企业、个人、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对选任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的,管委会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况作出调整。从上述规定来看,个案中的第三方组织由管委会决定,而检察院和其他有关主体只有异议权,管委会最终决定是否调整。
意见为防止和避免诸如“虚假整改”“合规腐败”等问题,规定管委会监管和随机抽取机制,具有合理性。不过,考虑到第三方机制毕竟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运行,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原则和分工原则,具体承办个案的检察院应在第三方组织的选任上拥有更大的主导权。具体可考虑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基于对案件具体情况的了解,分类抽取专业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问题上,检察院应有建议权;二是对于第三方组织的选任,检察院应有核准权。
第三方组织选任的地域范围。意见规定试点地方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并负责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的日常选任、培训、考核工作。意见本身并未限制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的地域范围,不过由于专业人员名录库主要由试点地区建设,可能会体现出一定的地域性。考虑到改革试点已全面推开,建议下一步明确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的选任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并加强国家层面管委会的协调推荐作用。这样可以防止层层建库的重复建设,也有利于选择专业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异地监管也更有利于保证独立性。
根据意见规定,第三方组织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合规计划并明确承诺完成时限,对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依据上述规定,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最终是由第三方组织确定的。
鉴于合规制度本身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且合规计划对合规考察和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对合规计划进行最终核准,应是更适宜的做法。这不仅是由于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对有关程序最终负责,而且也可以更好地发挥检察院熟悉具体案情的优势,确保合规计划能够实现预期目标。2022年4月2日,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部署会,也强调检察机关必须落实第三方机制运行重点环节审查把关责任,切防“虚假整改”“纸面合规”。
检察院对合规计划的核准权,可以考虑放在意见规定的审查程序中行使。检察院可以通过试点工作,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不断提升对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审查能力和水平,形成样板案例和指导意见等。
根据意见规定,第三方组织既决定最终确定的合规计划和期限,又同时监督合规计划的履行,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也就是说,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计划上,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也有研究者基于试点实践,提出第三方组织存在任职冲突。
国外有些做法可以较好地避免类似问题,如美国,第三方监管人主要是监督协议条款确定的合规计划的履行,并不参与合规计划的形成过程。引入第三方监管制度的新加坡,更是通过立法严格界定了监管人的权责:监管人只能针对合规和内控体系对企业进行监督、评估,只能就DPA(暂缓起诉)中提出的合规计划提出相应建议,并向新加坡总检察署进行汇报。
实践中,涉案企业的辩护人可在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个案适用上发挥重要作用。辩护人由于受涉案企业委托,可以更多地反映涉案企业的意见和诉求,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意见中也规定了检察院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条件和审查等事项。因此,可考虑对第三方组织的职能作进一步明确,主要应聚焦于合规计划的监督,即检查、评估和考核。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应当同时提出合规计划和承诺完成期限,检察院对申请的审查应一并对合规计划及其承诺完成期限进行审查。为充分发挥第三方组织专业作用,可规定在必要时第三方组织可以对经检察院审查的合规计划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检察院经核准后可对合规计划进行修改或补充。这样既可以发挥检察院的主导作用,同时调动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参与合规的积极性,又能避免第三方组织的职能不清和身份错位,有利于发挥其独立的合规监管作用。
我国目前的试点主要适用于中小企业。由于我国相关制度初创,先从较为简易的案件开始,也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将来不排除第三方机制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的可能性。
第三方组织的成本负担是第三方机制发展完善无法回避的问题。考虑到改革试点的初衷和社会效果,应考虑明确成本负担的几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严格控制费用,并由检察机关或管委会进行核准;二是企业负担原则,即第三方组织的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承担;三是现实性原则,在企业负担原则的基础上,可立足现实情况,采取财政拨款、专项基金或特定保险的方式作为补充,明确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上述补充方式的,可先由有关资金垫付第三方组织的费用,涉案企业可以分期偿还上述费用。
在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上,第三方组织的费用应由涉案企业向管委会或检察机关缴纳,并由后者转付第三方组织。
关于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期限,意见中并未规定具体标准。从试点情况来看,多数为几个月,极个别的规定合规整改期可为六个月至两年。
对此可考虑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第三方机制明确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规定较长的考察期限,并明确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相应完善检察机关涉及此类案件的管理考核机制,以保障有较为充分的进行合规考察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