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特约撰稿 林鸿
经济社会生活中,合同是商事活动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石,其中金融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是近年来司法实务的热点和难点所在。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虚拟货币“挖矿”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该法院引用“绿色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基于金融活动强政策性、社会性和风险外溢性等特殊属性,金融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这一问题既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法理,又区别于一般合同,需要考虑金融监管政策等诸多因素,这在涉及虚拟货币的金融合同中尤为突出。
近年来,金融风险问题日益严峻。经济全球化浪潮下,金融风险,特别是系统性金融风险已成为全社会关注与警惕的重点。
虚拟货币是新时期金融创新的典型代表,其涉及的交易属于典型的金融合同。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相关合同可以分为“挖矿”相关合同、平台相关合同、投资交易合同三类。
“挖矿”相关合同因直接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涉虚拟货币平台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禁止性规章,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可以被认定无效;个人投资交易合同需与部门规章列举事项匹配,充分论证公序良俗后就是否有效作出裁判。
近三年来,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在国内基层法院集中出现,合同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关于合同效力,原合同法第52条明确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随着民法典颁布、合同法废止,合同无效的事由主要集中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进行规定。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涉虚拟货币合同相关案件时,部分裁判并未遵循民法典第153条的法律逻辑,出现了较多直接引用违反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此外,对虚拟货币合同效力认定的尺度不一。有的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的法院以相关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还有一些案件引用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合同无效。有些裁判文书对于为何违反公序良俗,存在说理不清等问题。
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司法的价值取向本应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商事发展。然而,在以虚拟货币合同为代表的金融商事案件中,不能秉持如此单一思路作为司法审查标准,需结合金融安全等因素进行个案考量。这些问题,有必要专门研究并加以规范。
对于虚拟货币的讨论,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在概念上明晰定义。所谓虚拟货币,是相对于传统纸币而言的概念。当前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广泛,但内涵并不统一。为在用语上区别,借用监管文件的表述概括为“虚拟货币作为市场上去中心化、点对点、采取非对称加密技术的非实体货币的统称”。这类虚拟货币没有集中发行方,与传统的由国家政府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存在本质区别。
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强势崛起。观察这种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的财产属性,从生产角度而言,需要投入一定的物质资本以提供算力,该过程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而在需求角度,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如比特币的极限值为略小于2100万个。随着“采矿”难度增加,通过“挖矿”得到比特币的机率减少,比特币的市场价格一度超过60000美元。因此,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
社会生活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滋生了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甚至贩毒等众多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金融稳定以及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如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2021年以来受理多起以虚拟货币交易为手段,“洗白”违法犯罪所得的案件,其中两件系买方为转移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犯罪所得,另两件系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实施跨境洗钱,卖方通过在境外购买虚拟货币再入境出售的方式实现从缅甸货币到人民币的转换。区别于现金夹带、利用金融机构转账等传统洗钱方式,比特币类虚拟货币难以查询交易流水,款项支付后踪迹难寻。在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中,犯罪团伙为规避金融部门监管甚至利用比特币进行分红及发放奖金。
民商事领域实践中,虚拟货币产生了两类分工,即“挖矿”与虚拟货币相关服务。由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案件:
第一类是虚拟货币“挖矿”相关合同。这类案件主要以“矿机”为合同标的物,以保管合同、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为主,本质是“投入成本、追求收益”的风险投资。《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及2021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规定,禁止投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这一决定属于行政法规中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由此,在2021年9月3日之后,约定从事相关“挖矿”活动,应依法认定为违反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无效合同。此前的合同,虽然法不溯及既往,但鉴于“挖矿”行为能耗巨大,违反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对社会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在低碳绿色成为社会共识,且能源危机此起彼伏的大环境下,人民法院亦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类合同即为虚拟货币相关服务,主要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实践中涉及案由众多,常见的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由于案由多样,笔者将其细分为涉虚拟货币平台相关合同与涉虚拟货币投资类合同两类。
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法院在判断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时,首先要厘清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若规范类型无明确语义表述,则应当结合规范目的探究该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内涵。
当前,金融领域立法较少,法律空白较多。为了满足行政监管的需要,金融领域存在大量部门规章,若在金融商事司法实践中直接隔绝部门规章的影响,并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故在金融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在裁判中援引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成为主流和现实的裁判观点。
目前,虚拟货币领域并没有专门立法,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主要有4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鉴于虚拟货币的社会危害性,在金融监管趋严的大背景下,上述4部规章显示出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日趋严厉。
对涉虚拟货币平台相关合同,因平台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危害大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始终采取严厉禁止的态度。故人民法院应当引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悖俗条款,否定合同效力。
对涉虚拟货币个人投资类型合同,鉴于当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需要进行充分说理,将案涉投资行为与部门规章列举事项进行匹配,对其金融风险进行论证后引用公序良俗条款谨慎认定合同效力;对于一般主体之间委托理财虚拟货币,应当以相关公告的发布时间为界,合同签订在之后的,应当推定为明知国家禁止而实施,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为宜,相关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配;如果签订在之前的,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作出判决,但约定保底条款的不予支持。对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知国家禁止而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的,应当坚持“风险自担”,裁定驳回起诉,对相关交易不予保护。对涉及交易平台的,鉴于专业平台危害较大,应以更高的审查标准,比如对在上述时间之后在平台注册并开展交易的,对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在金融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仍需谨慎使用“强制性规定”条款,以免因扩大对规范性文件等不属于法律渊源文件的引用而造成法律援引混乱。虚拟货币交易合同反映出当前金融商事合同无效认定裁判规则的缺失,有待最高司法机关加强金融监管单位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通过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甚至司法解释等形成指引,以提升司法的稳定性与前瞻性,并引导社会树立稳定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