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苗雪婷
(截止到2019年4月2日现状更改和添加)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的第20号命令“关于执行2017 年12 月27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典》和关于矿产和矿产使用的措施”,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 月27 日颁布的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矿产资源利用问题的一些立法法案的补充修正案》。
目录已根据2018年5月24日第156Ⅵ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了修订(于2018年6月29日生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哈萨克斯坦矿产和矿产资源利用法律法规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的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并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法规组成。
2.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中确立的其他规则,包含在本法中,则采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则。
3.如果本法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中有关于使用矿产资源领域的规则发生冲突,则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4.如果有关矿产的使用关系在不适于本法规范的约束情况下,则应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相关规定。
第2条 该法适用范围
1.该法定义了矿产资源利用制度,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国家管理和调控程序,矿产矿段权利的设立、行使和终止,矿产资源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及开展相关业务,矿产利用和矿产资源利用支配权的问题以及其他与矿产资源利用有关的关系。
2.土地、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受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水和环境立法的管制,该法律确定了这些相关自然资源的使用和保护机制。
3.由本法规定的关系的参与者是国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公民和法人。
4.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实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必须履行与哈萨克斯坦公民和法人同等的与矿产资源利用相关的义务,如果本法没有规定的,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批准的法律和国际条约为准。
第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法的目标和任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法的目标是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物原料基地的可持续发展,以促进国家经济增长和保障社会福祉。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法的任务是:
(1)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中执行国家政策和监管;
(3)维护国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矿产资源利用人的权利;
(4)增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矿产资源基础;
(5)确定矿产资源利用权的设立、实施、变更和终止的依据、条件和程序;
(6)为可持续利用矿产资源提供法律依据;
(7)在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和矿产资源利用领域创造吸引投资的条件;
(8)加强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法治建设。
第4条 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利用立法原则
与矿产资源利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则:
(1)合理管理国家矿产资源储备;
(2)在利用矿产资源时确保环境安全;
(3)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信息可用性;
(4)支付矿产资源利用费;
(5)矿产资源利用人的尽责性(诚信度);
(6)矿产资源利用条件的稳定性。
第5条 国家矿产资源储备合理管理
合理管理国家矿产资源储备,保证矿产资源利用权的授予以促进国家经济增长和保障社会福祉为根本目的。
第6条 矿产资源利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
矿产资源利用应该符合环保要求,并采取防止矿产污染和减少对环境有害影响的措施。
第7条 公平获得矿产资源利用领域的有效信息
1.除非本法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可获得矿产资源利用方面的信息。
2.国家提供对以下内容的公开访问:
(1)有关授予矿产资源利用权的竞拍信息及其条件和结果;
(2)国家机构关于授予和终止矿产资源利用权的决定;
(3)不同的矿产资源利用业务的矿产资源利用权信息;
(4)地质信息,但根据本法被确认为不公开的地质信息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秘密的立法被视为秘密的地质信息除外。
3.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中获得相关信息的程序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确定。
4.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使用公开信息,根据本条提供访问权限。
第8条 矿产资源利用付费
支付矿产资源利用费(可偿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税法,通过纳税和其他预算内必须支付的款项来支付矿产资源利用费。
第9条 矿产资源利用人诚信度
在对矿产资源利用业务进行国家监督的过程中,矿产资源利用人行使其权利并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时,即视为矿产资源利用人履行诚信。
第二章 矿产资源及其储量的概况
第10条 矿产资源及其储量
1.矿产被认为是地壳的一部分,位于表土以下,如果没有土壤,则位于地表以下,水体的底部。
2.本法对与以下资源有关的矿产资源的利用进行了规定:
(1)有用矿物;
(2)技术成因矿;
(3)地下空间。
第11条 矿产资源所有权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
2.国家根据本法规定的依据、条件和限制范围授予矿产资源的利用权。
3.个人和法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而达成的交易无效。
第12条 有用矿产及分类
1.有用矿产是含有有用成分的天然矿物生成物和有机物质,其化学成分和物理性质使其可以直接或在加工后用于材料生产和消费领域。
2.根据其经济价值和相关的矿物资源利用条件,有用矿产分为以下几类:
(1)地下水;
(2)烃类矿物(碳氢化合物);
(3)固体矿物。
3.碳氢化合物是指石油、原料气和天然沥青。原油、凝析油,以及通过精炼原油和油页岩、含沥青质油页岩或者焦油砂的加工获得的碳氢化合物都可统称为石油。
原油是指任何在正常大气温度和压力下以液态从地下抽出的碳氢化合物,无论其比重如何,包括通过自然冷凝从原料气中形成的碳氢化合物。
原料气是指在正常大气温度和压力下以气态从地下抽出的碳氢化合物,无论其比重如何,包括未经处理的天然气、伴生气、页岩气、煤层气以及非烃类气体。
伴生气是碳氢化合物和非碳氢化合物气体的多组分混合物,在储层条件下以溶解状态存在于油中,并在压力降低时从中释放。
煤层气是碳氢化合物和非碳氢化合物气体的多组分混合物,其中主要成分是从煤层中提取的甲烷,甲烷在正常大气温度和压力下呈气态。
天然沥青被认为是具有原始烃基的有机矿物,在地下呈固态,黏稠和黏塑性状态,在自然条件下无法通过钻孔方法将其提取。
4.固体矿物是指天然矿物生成物、有机物质及其混合物,呈固态分布于地球内部或表层。
固体矿物分为金属矿物和非金属矿物。天然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有金属、放射性金属和稀土元素被视为金属矿物。其余的固体矿物被认为是非金属矿物。
非金属矿物资源在地下分布广泛,通常以其自然状态被利用或为适用于建筑和其他经济目的而经过较小程度的加工和精制。常见的非金属矿物包括:大理石、石英岩、石英长石岩石、花岗岩、正长岩、闪长岩、辉长岩、流纹岩(滑石)、安山岩、辉绿岩、玄武岩、火山凝灰岩、矿渣、浮石、火山岩、玻璃质岩石、卵石和砾石、砾石砂(砂砾)混合物、沙子和砂岩、黏土和黏土岩(壤土、粉砂岩、泥岩、页岩)、食盐、石膏岩、泥灰岩、灰岩(贝壳岩、白垩岩、白云岩、石灰石白云岩)、硅质岩(硅藻岩、蛋白土、硅藻土)、天然染料、泥炭、治疗泥。
第13条 技术成因矿物及其利用规定
1.技术成因矿物被认为是采矿、选矿加工以及能源工业中产生的含有有用成分和(或)有用矿物的废渣。
采矿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物主要包括固体矿物提取过程中产生的废渣,是开采固体矿物从岩体分离过程中产生的[脉石、围岩、矿粉、贫矿(级外)矿石]。
选矿加工业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物包括采选矿加工业产生的废渣(尾矿和选矿污泥)和(或)化学和冶金工业产生的废渣(矿渣、滤饼、烧结料和其他类似类型的冶金加工废物)。
能源生产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物包括装置生产电能和(或)热能的燃料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灰分和灰渣)。
2.位于矿区内的技术成因矿物属于该矿区所有。
因为化学冶金或能源工业而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物,如果位于既定矿区内,属于特定生产的副产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环境法规定,在关闭用于放置这些技术成因矿物的场地(部分场地)之前,这些技术成因矿物的所有权归生产设施的所有者。
3.由矿产资源利用人在合同矿区作业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物所有权,在矿产资源利用权的有效期内,属于该矿区矿产资源利用人。
作为技术成因矿物拥有者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拥有、使用和支配其在合同矿区生产作业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物,并且可以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不允许出让在未停止使用的矿区或者安置场地的技术成因矿物给第三方,除非更改矿产资源利用权,或相应地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所有权。
如果要将使用中的矿区的技术成因矿物转让给第三方,则必须在矿产资源利用权有效期内将其转让。
4.采矿和矿石加工(选矿)行业产生的技术成因矿物的放置仅在根据勘探或开采固体矿物的许可证或根据地下空间使用的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使用的矿区范围内,其限制参考本法分则部分。
5.矿产利用权终止后,或者在安置场地(部分安置场地)关停后,留在矿区的技术成因矿物包含在该地区矿产资源中。
就本法而言,与固体矿物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包含在矿产资源中的技术成因矿物。
第14条 矿床及分类
1.矿床是天然或技术成因矿物质积累,就其数量、质量和采矿技术特征而言,工业开发能产生积极的经济效应。
2.根据资源或矿产储量的大小及其经济意义,将大型矿床分为不同的类别。
3.大型固体矿物矿床应具有下列资源量:
大型碳氢化合物矿床应具有以下地质储量:
第15条 开采矿产的所有权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否则开采的矿物所有权属于矿产资源利用人(经济管理权或运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法人实体)。
第16条 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是矿产的三维空间结构特性,考虑到岩土工程、地质、经济和环境因素,可以用于工程目标、科研对象或其他活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利用法则总则
第17条 矿产资源利用权的概念和内涵
1.矿产资源利用权是本法提供的有保障的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在分配的区域内用于经营目的的有偿利用地下矿产资源。
2.矿产资源利用权是专有且不可分割的权利。在考虑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对矿产资源利用权适用所有权规则,因为这与物权的本质并不矛盾。
3.以本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和限制条件进行矿产资源利用。
第18条 矿产资源利用权的主体
1.除非本法另有规定,矿产资源利用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和法人。
2.矿产资源利用权可以由几个人同时拥有。在这种情况下,矿产资源利用权是共同的。通常指,将矿产资源利用权同时授权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或者将部分矿产资源利用权转让给他人。
必须确立每个人的份额,才准许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某矿产资源利用权利。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关于共同所有权关系的法规适用于矿产资源共同所有权。
在本法规定的一些情况下,矿产资源利用权只能授予单人。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否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利用权(矿产资源利用权份额)可以进行转让。(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