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良
案例:李某、付某、张某、齐某和佟某是海龙中学七年级同班同学。2021年5月20日下午,海龙中学教职工篮球队邀请杨柳中学教职工篮球队在该校篮球场开展一场篮球友谊赛。听到这个消息后,李某、付某、张某、齐某和佟某赶到篮球场边观看比赛。不一会儿,李某因找座位问题与付某、张某、齐某、佟某发生口角,进而推搡起来。在推搡过程中,李某的后背被某人猛推了一下,致使其身体失去了平衡,不慎压在了佟某的右腿上,导致佟某右腿受伤。10分钟后,李某推来一辆自行车,将佟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佟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3万元。因未能与李某、付某、张某、齐某、海龙中学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佟某的父母遂将李某、付某、张某、齐某、海龙中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五个侵权行为人赔偿医疗费。海龙中学辩称,其建立了完备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辩称,佟某伤害事故发生时,其未与李某发生推搡,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经审理,法院认为海龙中学未对佟某尽到管理职责,判决海龙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付某、张某、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由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佟某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40%,付某、张某、齐某分别承担20%。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对于佟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海龙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付某、张某、齐某和佟某是海龙中学七年级同班同学,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条规定,佟某在海龙中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可以以海龙中学未对其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要求海龙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海龙中学辩称,其建立了完备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因执行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不严格,对于佟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管理职责,故该辩解不成立。具体来说,海龙中学未尽到两个方面的管理职责。一方面,未尽到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职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本条规定强调了教师应当履行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职责。本案中,海龙中学教职工篮球队与杨柳中学教职工篮球队在海龙中学篮球场开展一场篮球友谊赛,却没有教师维持赛场周边秩序,更没有教师制止李某、齐某等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由此可见,教师没有履行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职责。教师是海龙中学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履行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职责,也就代表海龙中学未尽到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职责。另一方面,未尽到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佟某的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本条规定强调了学校应当尽到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的职责。本案中,佟某伤害事故发生10分钟后,李某才推来一辆自行车,将佟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由此可见,海龙中学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佟某。综上所述,对于佟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海龙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海龙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对于佟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李某、付某、张某、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四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强调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权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齐某、付某等人与李某发生推搡,属于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在推搡过程中,李某的身体失去平衡,不慎压在佟某的右腿上,导致佟某右腿受伤。由此可知,李某、张某、齐某、付某等人都可能是导致佟某右腿受伤的侵权行为人,但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佟某右腿受伤,是无法确定的。也就是说,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可能是李某,可能是张某,可能是齐某,也可能是付某,抑或他们都是,但无法真正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某、张某、齐某、付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当然,如果某人被认定没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那么其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本案中,付某辩称,佟某伤害事故发生时,其未与李某发生推搡,如果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其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然而现实中,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法院没有将其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排除出去。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李某、付某、张某、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判决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各连带责任人需要对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进行比较后,才能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过错、原因力大的连带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就重,反之就轻。在过错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各连带责任人需要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因找座位问题与其他同学发生口角,进而推搡起来,导致佟某右腿受伤。与其他同学相比,李某的过错、原因力更大,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佟某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承担40%。付某、张某、齐某的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大小,故法院判决付某、张某、齐某分别承担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