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犯罪化演变、体系解读、要件解构与司法适用

2022-02-09 07:40郭艳东胡平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人身公务

郭艳东,胡平

(1.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2.嘉兴市公安局,浙江 嘉兴 314015)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袭警罪成为与妨害公务罪并列的罪名。刑事立法既定后,袭警罪体系之解读、构成要件之解构与司法适用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而对袭警罪的犯罪化演变之考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展开论述,也有利于探究本罪的立法旨趣,并进行体系解读与逻辑推理及司法适用。

一、袭警罪的犯罪化演变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出台时并未对“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对此一般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处理。如造成人民警察轻伤以上结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造成死亡结果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构成轻微伤以下或没有造成伤亡的,则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增设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针对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在量刑上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处罚。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后,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也掀起了一阵对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是否单独入罪的研究热潮。争论虽多,但最终《刑法修正案(九)》对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仍然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定性,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量。总之,此次修正是对暴力袭击警察行为犯罪化的第一次努力与尝试。

令人揪心的是,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暴力袭击警察的事件仍频频发生,时常见诸报端。2020年8月10日,时任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建议在《刑法》中单独增设袭警罪。为应对暴力袭击警察事件的频发及人民警察伤亡情况激增,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及人民警察的身体健康,结合暴力袭警行为的实际情况及立法建议,立法机关加快了修法的征求意见及正式修法工作,历经两次草案后,于2020年12月26日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独立于妨害公务罪的“袭警罪”。

二、袭警罪的体系解读

犯罪本质的学说历经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规范违反说、折衷说等基本立场[1],但最终演变成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基本争论,辅之以折衷说的立场。目前看,无论是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任何一种主张都无法客观全面地描述和说明犯罪的本质,折衷说则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即犯罪的本质应当视为对法益的侵害为主(主要针对结果犯、具体危险犯而言),辅之以对规范的违反(应限于行为犯、举动犯等场合)。袭警罪的本质应当是侵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及(或)可能侵犯其人身健康权益,原属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节的暴力袭警行为自然与妨害公务罪一样,其本质都是侵害了执行国家公务人员的执法权威,而并不必然包括其人身健康权益。在单设袭警罪的处境下,本罪的本质是否发生根本变化,而必然包括侵犯其人身健康权益?对此均存有争议。“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仍然还是执法权,而非对人民警察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2]有论者提出,“所侵犯的客体显然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国家执法权的权威性,而且侵害了人民警察作为公民个人属性的人身权益”[3]。还如,“袭警行为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人民警察代表国家依法履行的警务活动,次要客体为警察的人身权利”[4]等。事实上,类似观点混淆了犯罪客体与本罪保护的法益问题,从维护刑法体系的一致性与逻辑自洽性角度,以及罪与罪之间的均衡协调角度,本罪保护的法益都应当是人民警察执行的公务本身,或执法权。如果沿用当前通说,本罪的客体是警察的依法执行公务权或警察执法的权威性,而警察的人身健康权益则可理解为本罪的随机客体,即有可能会侵犯警察的人身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反言之,如果没有造成警察的人身健康乃至安全损害,也可构成本罪。故本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非复杂客体,也就无所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一说,即本罪的客体是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申言之,其与妨害公务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执行公务活动。如此可知,袭警罪的本质就在于对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侵犯。

以上阐述针对的是新修正后的袭警罪的基本犯。根据袭警罪相关规定,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可视为是袭警罪的加重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要素但其具体属于情节加重犯抑或结果加重犯则存有争议。本文认为,结果加重犯作为基本犯的加重结果发生时的一种情形,属于实质一罪的范畴,其所谓“结果”是指造成了实然的危害结果,比如造成了警察的人身伤亡,宜作狭义解释。而所谓的具体的危险状态,即如本款所言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是指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能否划入结果的范畴尚存争议,故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仍有商榷余地。从列举的行为方式来看,本款旨在针对其行为方式使用的手段及严重性,即严重暴力性,故本款仍属基于行为要素的法定刑升格,即属“情节加重犯”。故袭警罪的修正以“基本犯+情节加重犯”为组成,其基本犯的本质即属侵犯了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正常活动。结合情节加重犯的表述,其基本犯的本质并不宜包含警察的人身健康权利。当然,从盖然性的角度而言,袭警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威及其人身权利,也并非不可理解。总之,我们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在区分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分野下,本罪的本质应是侵犯了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权利。

三、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解构

根据当前刑法通说的观点,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结合本罪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其主观上对其暴力袭击的对象及其行为是明知的,故其主观罪过上属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暴力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至于其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值得探讨的是,本罪属于故意犯罪的既遂形态中的何种类型?本文认为,袭警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对其暴力袭击的对象及其执行职务的状态是明知而希望的,至于其是否会造成物质性危害的实然结果、具体的人身危险,及是否会达致情节加重犯的状态则并非本罪基本犯主观罪过方面所考量的内容。本罪的主观罪过属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之放任心态不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根据罪状描述包含三方面的维度:行为方式、特定时空与行为对象。

(1)其行为方式必须是暴力袭击,以胁迫等方式实施的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暴力”的界定包括最广义暴力说、广义暴力说、狭义暴力说、最狭义暴力说。最广义暴力说与最狭义暴力说只有少数论者坚持,前者范围广泛,“暴力”的作用对象不仅针对人身,而且也针对物,其暴力形式为有形物理力,暴力程度为对人或物形成抽象的危险;而后者的范围狭窄,“暴力”的作用对象仅仅针对人身,其暴力形式为有形物理力,暴力程度为足以抑制或控制对方的反抗。这两种学说要么范围宽泛无法界定,要么范围狭窄无法有效界定“暴力”。广义暴力说与狭义暴力说则是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前者主张“暴力”的作用对象主要为人身,也可包含物,但对物的“暴力”必须对人身造成强烈的物理影响力,甚至是伤害,其暴力形式为有形物理力,暴力程度则须对人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为要;而后者主张“暴力”的作用对象为人身而不包含物,其暴力形式为有形物理力,暴力程度并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反抗的程度。本文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采狭义暴力说,即仅针对人身的暴力,而不包含对物的暴力,也不包含通过对物的暴力间接对人身产生物理强制力的情形,且不以达到足以抑制反抗的程度为必要条件。此外,刑法中“暴力”又可分为“硬暴力”与“软暴力”[5],问题是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包含“软暴力”?本文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指的是“硬暴力”,即狭义的暴力,所谓“硬暴力”,是指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物理(外在有形)打击或强制力,不仅具有瞬时性、爆发性,而且具有突袭性、攻击性之特点,而且仅仅是针对人身的暴力,不包括对物的暴力或者通过对物的暴力间接伤害人身之情形,而“软暴力”则是与刑法中的威胁、恐吓等概念相类似的概念。结合我国刑法中其他涉及暴力的犯罪,如抢劫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抗税罪、强迫交易罪等,根据体系解释的观点,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硬暴力”。需要界定的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部分公民采取抓挠、撕拽、挣脱等方式抗拒执行的,不宜认定为暴力袭击警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辽宁丹东警察倒地事件再度引发思考,让袭警罪处于风口浪尖,对此更加需要审慎注意。

(2)关于特定时空。本罪行为人在暴力袭击警察之时,必须是警察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否则不构成袭警罪。此处需要厘定的问题是:非工作时间内警察执行公务是否属于此种情形?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关于前者,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内执行公务,如休假期间、下班时间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认为属于依法执行公务。这在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统称“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袭警指导意见》)中进行了明确。因此,应当以实质解释论的立场,非惟工作时间论,进而对其执行职务作出实质认定。关于后者,如果警察执行职务超出其职责权限,或者执法带有瑕疵(瑕疵执法),是否属于“依法执行公务”则需审慎认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须兼具形式(程序)与实质(实体)之合法性的统一,“公务合法性标准可以分为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当场可判断的采前者,当场难以判断需要通过事后救济途径裁决的,一般都是实质标准”[6]。申言之,警察职务行为的形式上是合法的,而且实质上也是适当的,即具备形式合法性与实质适当性的统一。如若警察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甚至没有权限、缺少执法法律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行为都将影响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判断。“瑕疵执行”问题中外皆有,各国均有涉及,但就“瑕疵执法”问题,“不可能要求履行程序要件不能出现任何瑕疵,而且这样的要求也是不现实的。划分清楚命令性的程序与任意性的程序,前者必须履行,如逮捕;后者则不要求必须履行,其并不会直接影响实体内容的执法效果”[7]。在我国当前各地执法队伍执法水平不一,民众法治意识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瑕疵执法”需要从宽认定与把握,民众也应适度宽容。但对超权限或无权限、超范围执法等的“过度执法”,由于没有权限来源与程序保障,并不符合形式与实质合法性的统一要求,属于非法行为,不宜认定为合法职务行为,据此而引起群众公愤甚至是抗拒执行的,不属袭警或妨害公务之情形。

(3)关于行为对象。一般来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本罪。本罪系法定犯、行政犯,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及依据行政管理法确定法定犯的违法性是法定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路径[8]。即在进行刑法法条解释时,“必须在准确确定该刑事法律条文所对应的前提法的基础上,与其前提法之规定保持统一、协调”[9]。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队伍中的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刑事警察等,还包括监狱机构的警察、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这应当成为本罪行为对象的范围界定标准。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辅警是否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理论上有职务说、身份说、折中说等观点。本文认为,一方面,在认定辅警是否属于警察的问题时,应当以身份说为基础,兼采职务说,即根据刑法教义学的内涵及刑法解释方法论,辅警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人民警察法》所定义的“人民警察”。辅警独立地执行公务的行为,并未依附于人民警察的执行公务,不能成为本罪袭击的行为对象,此时针对辅警的暴力袭击不宜认定为本罪,如造成轻伤或情节严重的,可以视具体情况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处理。另一方面,如辅警与人民警察在联合执法活动中,前者依附于后者的执法行为时,按照“整体视之,一体认定”的原则,或者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进行实质性判断,不应机械地将‘辅警’排除在外”[10]。此时如针对“辅警”的暴力行为,可以构成本罪。

四、袭警罪的司法适用

(一)袭警罪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问题

前已述及,本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采取暴力方式袭击人民警察的,即构成本罪。而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此即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探讨的是,“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如何理解?其与前述列举的三种手段之间是何关系?在判断时如何界定?事实上,“手段列举+后果概括”式的立法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车撞击等行为方式属于经验主义立法之列举,也是较为常见的伤害人民警察的三种情形,“等”彰显未来司法实践中还有待汇总提炼其他常见行为方式,但是否出现该三种方式的情形就一律以本罪的情节加重犯认定,进行法定刑升格呢?本文认为,对此不仅要注重体系解释的作用,“等”其他方式至少应具有与该三种方式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还需要结合“后果概括”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要素进行形式与实质之综合性判断,即“后果概括”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强调,而是表现为一种“递进关系”,即“手段列举”是形式(事实)判断,“后果概括”更类似于一种实质(价值或规范)判断。换言之,“加重手段指向的只能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11]。因此,本罪的适用需要区分和注意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前述情形。

另需注意的是,本罪的基本犯虽然是行为犯,但由于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虽然说刑法修正案历经多次修改,新设罪名不断呈现,反映了犯罪化的趋向与“刑事立法的活性化”[12],但是执行公务行为往往涉及对公民的规训与惩戒,尤其是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一些“过度执法”“机械执法”等现象,而警察处在执法的一线,此时行为人使用了谩骂、拉扯、推搡、摆脱等手段,甚至酒后掌掴民警的行为,类似这种情况,很难期许行为人不做任何的反抗。对此不宜一律以犯罪处理,只要不属于暴力袭击警察,同时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当严格限缩司法适用的边界,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二)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

袭警罪“自立门户”后,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且迥异于妨害公务罪。两罪之间的区别已多有论者进行了全面阐述[13],这里只探讨两罪的竞合问题。有论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14],即根据特殊法条(条款)与一般法条(条款)竞合时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以本罪论处。既然本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那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是包含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即袭警罪是当然地包含着妨害公务行为的特质,那么袭警罪本身即含有“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15],这也是教义刑法学及体系解释的应有之义。此外,由于袭警罪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故利用故意毁坏财产、以暴力相威胁或利用杀害第三方进行精神恐吓,从而阻碍警察执法公务的,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宜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总之,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不仅要全面理解把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各款之间的条文结构和罪名体系[16],也要严格区分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注意袭警罪的加重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及其严格适用,还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两罪出现竞合时作出适当处理。

(三)袭警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妨害公务行为(包含袭警行为),针对不同情状需作具体解读。对以暴力打砸无警察乘用的警车、警灯设备以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此类行为不构成袭警罪,而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其打砸之行为又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当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一般而言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以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具有主观故意,造成警察人身伤害甚至伤残或死亡的,需要注意袭警罪加重情节犯构成要件的严格判断及其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与区分,准确适用袭警罪的法定刑升格条款。此外,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相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实施驾车冲撞民警及人群,甚至抗拒执行中在高速公路上或者人群密集场合倒行逆驶、连续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宜以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进行认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此时需要注意是否构成数罪并罚的问题,如妨害公务(含袭警)后而驾车逃跑冲撞人群的行为,需要视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如果妨害公务行为与后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互无法包容,且两者之间区分明显,则应数罪并罚,以实现罚当其罪。

五、余论

与妨害公务罪相类似,袭警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法定犯的认定需要综合平衡刑法前置法规范与刑法典本身的协调与一致,在法秩序统一原理视野下实现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实质审查。考量《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犯罪化及袭警罪两次犯罪化的进程,对本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全文条款的体系解读与要件解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及教义刑法学及体系解释的要求与限缩,厘清本罪的边界及其与他罪的关系,准确认定本罪并进行司法适用,不仅应严厉打击袭警人民警察及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及司法权威,同时也需要平衡保护公民对其自由及权利的必要需求,实现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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