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丽娜 张 乐
在对外扩展国家经济影响力、对内寻求经济增长动能的过程中,对外投资与吸引外资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这其中亦潜藏着国家安全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各国纷纷通过设计恰当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试图在维护国家主权和投资自由之间取得平衡。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作为世界上较为成熟的审查机制,近年来逐渐趋向政治异化,对我国资本走出去的投资自由造成了巨大影响。面对这一趋势,如何采取适当的法律因应之策,最大程度保护我国资本的投资安全和自由流动,显得尤为重要。据此,本文将首先对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本质属性——法律性进行厘清,并进一步说明美国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挣脱法律属性而趋向政治性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的政治性审查的法律措施。
不可否认,“国家安全” 这一概念本身的确带有极大的政治色彩。正如有学者指出,对国家安全的维护,就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而国家利益可谓是国际政治的一个基本范畴(戴超武,2000)。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本质内核就是其政治性的观点(王东光,2016)。尽管“国家安全” 这一概念具有极大的抽象性和政治性,但具体到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中,无论是这一机制的创设目的,还是这一机制的创设原则,乃至这一机制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应当将其定义为一项以法律性为内核的制度。
从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创设目的来看,这一机制的诞生同时蕴含着对外资的权利保护以及东道国对外资进行一定程度规制的双重逻辑。而这一逻辑的起点,恰恰是法律规范的内在意涵。正如有论者提出:“法律规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其对于部分目标的达成有着推动作用,另一方面其对于部分目标的达成起到阻碍作用。”(郭忠,2012) 上述理论站在目的论的角度上阐释了法律的本质特征,即它蕴含着保护与规制的双重逻辑。一方面,通过对权利的保护以积极促进正当的、合理的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阻止某些不正当的、有害的后果的发生。正是通过保护与规制的张力平衡,法律规范才能够助益于最大范围的公平正义的实现。从根本上说,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蕴含着对外资开放与国家安全的双重价值追求,这就与法律的保护与规制的本质特征形成了契合。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实现国家安全和对外开放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制度是在东道国可能由于国际资本的进入而对本国安全产生威胁的背景之下诞生的,因此对外国投资者的行为规制必然是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核心内容。这里的“审查”,本质上是一种对外资进行规制的行为,但单纯为了“审查” 而进行的制度创设无法在保障本国安全的情况下助力于本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在这种背景下,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中事实上也包含着大量保护外资权利的规定。其核心目的,就是要实现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的利益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对投资者的权利进行保护就成为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
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建立,本质是要实现国家安全与外资开放二者之间的价值平衡。为了达到实现这一价值平衡的目的,防止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沦为个别国家限制外资的政治工具,就需要遵循法律原则建立法治化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2009 年5 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发布了《投资接受国与国家安全相关的投资政策指南》。该指南明确了成员国在审查外资是否造成国家安全的隐患问题时必须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或可预见性原则、监管平衡性原则以及问责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指的是东道国在制定涉及投资领域的一般性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国内外投资者;透明度或可预见性原则要求东道国外资安全审查的相关制度在形式上公开透明、在程序上清楚明晰;监管平衡性原则是指东道国对外资进行审查时必须要以国家安全的维护为目的,相应措施的采取不能超出国家安全维护需求的限度;问责性原则指的就是为了确保执行权受到监督与约束,需要高层级的政府做出各种重要决议与启动各种司法程序。
以法律原则为指引而进行的制度创建,其最终必然会以法律的形式化结果呈现出来。从形式上看,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之所以具备法律性,原因就在于其在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两个方面符合法律形式化特征的要求。一方面,其具备规范的审查程序。完善的审查程序不仅可以确保外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还可以提升东道国对外资的吸引力,也可以赋予整个审查程序充足的透明度与可预见性。对于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而言,完善的审查法律程序有其必要性:一是在特殊情况下,程序的价值可能远超预期;二是审查程序同时存在三种作用,即为国外资本提供保护、为审查机关设置约束与为审查行动提供指导;三是通过立法形式确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能够确保审查结论顺利得出,防止审查主体通过放慢审查的方式,使得审查结论无法产生,最终致使政府无法精准判断某一交易是否能够对国家安全产生威胁。另一方面,它具备合理的审查标准。审查标准的设置既为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指引,从而有助于审查机构的职能展开,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东道国对审查职能的滥用。从立法形式上看,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设立了涉及审查标准方向与原则的条款。
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法律性为基础和前提的。但近年来,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却越发呈现出脱离其制度本身法律性质而趋向政治性的趋势。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政治异化” 由此产生,即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逐渐沦为一种有针对性地打压、抵制特定国家利益的政治工具。
均衡国家安全和对外开放间的关系是安全审查机制权利保护—行为规制内在逻辑的根本,这也是其法律性的最本质表现所在。从美国分别于2007 年和2008 年出台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以下简称FINSA) 及其实施细则——《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 第三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来看,无论是较为明确的审查实体的规定还是较为完善的审查程序的规定,都揭示出了彼时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法律性的本质内核,即以规范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对外资开放和国家安全的价值平衡(王小琼、何焰,2008)。2013 年中美联合发布了《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联合成果清单》,在该文件中,美国明确了外资安全审查的限度,提出了外资安全审查的效率原则、非禁止交易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无差别对待原则。中美双方签订的这一文件可以视为是对美国2007 年和2008 年所确立的国家安全与外资开放价值平衡的延续①在《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联合成果清单》 中,美国对中国做出的四项承诺是:第一,CFIUS 审查的考量内容“仅限于国家安全”,而不包括经济或其他美国国家政策;第二,CFIUS 将尽可能迅速完成审查,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有针对性的减损措施,而非直接禁止交易;第三,在CFIUS 发布的公开年度报告中,尽可能披露国家安全考虑的因素;第四,CFIUS 承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无差别对待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中国投资者与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参见U.S.Department of Treasury CFIUS.Joint U.S.-China Economic Track Fact Sheet of the Fifth Meeting of the U.S.-China Strategic and Economic Dialogue.。但是自2018 年以来,美国出台的《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以下简称FIRRMA) 和《关于审查涉及外国人及关键技术特定交易的试点计划的决定和暂行规定》 开始呈现出与原本法律性下保护与规制的基本逻辑相偏离的趋势。自2018 年以来,美国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政治化审查趋势和方向已经不可阻挡,以维护“国家安全” 的名义对特定国家的外资进行过度审查,事实上是以维护“国家安全” 为名而行政治打压之实,这将致使二者间的平衡关系消失,实乃一种背离了安全审查制度内在逻辑与法律性质的行为。
从美国2018 年新确立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来看,FIRRMA 法案以“审查” 为中心,对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 的审查权力进行了无限扩大,而正是审查权力的无限扩大,打破了原本保护与规制的完整的法律逻辑结构。在FIRRMA 法案中,CFIUS 审查权力的扩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该机构有权直接中止或禁止某项交易的进行;第二,该机构针对外资的管控水平获得大幅提升,其原因在于美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强制申报程序。表面上看,FIRRMA 法案仅拓展了CFIUS 的权力范围,然而实质上也拓展了总统的权力范围。这是因为,首先,总统是CFIUS 的唯一上级。也就是说虽然该机构属于跨部门行政组织,但是从行政体制方面能够管理或制约该机构的仅有总统。其次,总统有权调配CFIUS 的组成人员。一般情况下,美国内阁成员都属于CFIUS 的一员,而总统正是内阁的任命者,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CFIUS 在政治、经济等领域的观点或看法与总统保持一致。此外,在安全审查过程中,总统与CFIUS 享有过高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国会越发难以行使监督权。
总而言之,随着CFIUS 审查权力的不断扩大,总统的权力也在不断扩大。随着法律赋予CFIUS 的权力越来越大,集中到总统手中的权力也越来越多。当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权力集于总统一人之手,这就为审查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无限可能。对于总统而言,这无疑是打开了其政治打压的方便之门,使其具备充分的条件以“国家安全” 审查的名义行使政治打压的行为。审查权力的扩张必然会导致原本保护与规制结构的失衡,致使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趋向单一的以规制为目标的机制,造成排斥、制裁特定国家外资的后果,以实现其政治打压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安全” 被异化为政治工具,对外资的权益保护根本没有存在的空间,这显然是对原本的以法律性为核心的保护—规制结构的破坏。
根据OECD 发布的《投资接受国与国家安全相关的投资政策指南》,非歧视性原则是各国在构建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过程中所遵循的首要原则。但是,美国目前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立法却公然地背离了上述非歧视性原则的价值要求。FIRRMA 法案明确规定了“特殊关注国家” 条款。FIRRMA 法案在保持原有考察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新增了一个考察因素,即交易是否涉及“特殊关注国家”。“特殊关注国家” 指的就是某国表现出一种收购核心技术或重要设施的意图,且上述行为可能致使美国领导地位受到动摇的情形。这一“特殊关注国家” 标准是宽泛的,是否是“特殊关注的国家” 全凭作为东道国的美国的一家之言,而这一设置无疑是为美国有目的性的特殊审查开了一扇大门。一旦被划入“特殊关注国家” 范畴,其审查的严苛、非常态化程序就都具有了正当性;而与此同时,FIRRMA 法案明确指出,安全审查的范围中不包含来自战略合作国家的投资①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8 Sec.1713.。“特殊关注国家” 的特殊审查与战略合作国家的安全审查豁免,其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政治性目的昭然若揭。FIRRMA 法案还设置了CFIUS 对中国企业在美交易的特殊报告义务。根据FIRRMA 法案的相关规定,CFIUS 承担着广泛的向国会披露的责任,其中包括向国会报告中国企业在美投资情况的报告责任。在FIRRMA 法案签署后,美国总统和议员也发表了大量的讲话,明确提出这一法案就是针对中国企业“窃取美国知识产权” 的行为而出台的。如表1 所示,通过对2010 年至2019年CFIUS 审查报告中的数据统计,可以发现,这十年时间内美国CFIUS 对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所展开的安全审查案件数量总体呈现出上升趋势,其中对中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案件的数量最多。
从审查标准上看,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宽松而模糊的标准为这一审查机制的政治异化提供了充分的可能性。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关键步骤是判断国家安全是否会受到某项交易的影响,然而当前美国关于外资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中,“国家安全” 概念的内容并不明晰。一方面,于CFIUS 管辖范围的角度而言,该机构可以针对不少交易进行安全审查。FINSA 法案规定,CFIUS 的管辖交易范围涵盖任何外资主导或参与的,且可能致使外资通过合并、收购或接管方式获得美国跨州企业控制权的交易。此后,美国又通过设立FIRRMA法案的方式,将另外四类投资交易纳入安全审查范围内②应由CFIUS 审查的四种类型的投资交易,包括:(1) 外国人在美国境内的航空站、港口、军用设施等敏感政府设施附近购买、租借或特许经营房地产;(2) 外国人对拥有、运营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或收集美国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企业所进行的任何投资;(3) 因外国投资人治理权变化,致使外国人控制美国企业或投资涉及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敏感个人信息的企业;(4) 任何意图规避CFIUS 审查的其他交易、转让、协议或安排。此外,FIRRMA 法案的配套实施细则《外国人士在美国的特定房地产交易相关规定》 详细规定了外国人投资房地产交易的管辖范围。凡是落入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买卖、租赁、出让等行为,都要接受CFIUS 的审查。。在上述法案新增的四类交易中,“规避性交易” 兜底条款的增加大幅度提升了CFIUS 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于国家安全考量因素的角度而言,美国相关政策法规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考量因素时,大量采用抽象性词语或概念,同时上述因素与WTO规定的“国家安全” 审查标准并不符,即前者审查力度远高于后者。已有不少学者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政治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有学者明确提出,美国借助其国家安全审查构建了阻碍外资的壁垒,而这一外资壁垒正是其遏制他国企业正常投资从而阻碍他国发展的政治工具(刘岳川,2018)。
从审查程序上看,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对CFIUS所进行的程序限制较弱,为其政治异化提供了切实的可操作性。这种程序性的不足导致了美国外资安全审查任意性较高的缺陷。甚至可以说CFIUS 能随时随地针对任何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在实际操作中,CFIUS可以在没有法理根据的情况下,只通过部分交易事实就认定某项交易可能致使美国遭受国家安全风险,因此使得外资在美投资时,始终对安全审查存在顾虑。在实际投资过程中,交易方为了确保交易得到法律的保护,避免CFIUS 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就需要主动向该机构提交审查申请,同时取得“不会影响国家安全” 的结论。
应对美国政治性的审查,不仅仅是外资企业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各个投资行业应当积极承担的责任,更是国家应当予以重视的重大战略。基于此,应当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来积极应对美国针对我国外资的政治化审查,以保障中国企业赴美以及在美投资的权利和利益。
一方面,我国应当尽快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以反制美国国家安全的政治审查。美国通过无限扩大的、越发不受限制的国家安全审查权力不断对中国的在美外资企业予以打压限制,以安全审查之名行限制中国国家发展之实,其对中国强烈的政治针对性昭然若揭。为了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当然享有对美国的政治审查予以反制的权利。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反制不具有不法性,而被反制的行为却具有不法性,因此反制具有运用合法措施应对国际不法行为的正当性和正义性。”(韩龙,2020) 而对美国以政治目的为驱动的安全审查的反制最有力的措施,就是通过我国的外资安全审查机制对美国的在华投资予以相似的审查和限制,以为我国在外资安全审查领域获取更多的谈判筹码。遗憾的是,目前中国还没有针对外资制定科学有效的安全审查机制。2019 年3 月15 日通过的《外商投资法》 仅是在其第三十五条①《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原则性地规定了我国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制。尽管《对外贸易法》 有涉及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但仅仅笼统地说明国家可以通过启动审查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方式,处理对外贸易中可能存在的国家安全风险,其可行性较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指导相关部门针对外资开展安全审查活动。目前仍然只能依赖于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外资可能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除了致使中国国际形象受损以外,还可能导致中资在外投资困境越发难以解决。基于此,我国应当尽快构建完整的外资安全审查法规体系。在中央层面,应有专门的法律对外资安全审查的相关问题予以规定。目前,我国涉及外国投资安全审查的法律仍然较为分散,未来可以考虑出台一部专门的外资安全审查的法律,对外资审查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等各方面的内容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为外资国家安全制度的展开奠定规范基础。在地方层面,各地也应当因地制宜出台适用于本区域的外资安全审查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办法和条例等。
另一方面,我国应当不断强化与美国的双边交流和谈判,为我国赴美投资企业争取最大的利益保障。因此,必须要加强中美两国高层的交流和互动,增强两国的信任,减轻中美两国在对外投资过程中的误会和分歧。首先,应当重启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BIT),对安全审查中的一些具体条款和“国家安全” 等关键概念和透明度予以明确,在BIT 框架下缓解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来自中国企业投资的干扰和阻挠,解决双方利益分歧(何芳,2019)。要如期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力争在第二阶段谈判中考量投资议题,争取降低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对中企的不利影响。其次,可以考虑在中美高层部门的牵头下,签署投资合作服务协议,建立两国投资合作服务机制。通过这一投资合作服务协议,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提升中美两国沟通和交流水平:第一,我国可以借助这一机制与美国定期沟通,谋求两国在对外投资领域达成共识,并以此为基础,以尽早达成中美双边贸易协定;第二,在美国安全审查制度出现改变时,我国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具体改变内容,并加以分析,从而向前往美国市场投资的中资企业提供一定保护;第三,应当努力重启中美贸易谈判,从而在国际法领域为中资企业提供保护。
首先,必须要形成行业的联盟。从中观层面切入,应对美国政治化的外资审查制度对中国的挑战需要充分发挥行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同一行业的企业能够通过规模化的聚集和合作以最大限度将本行业资源进行汇集,从而充分调动各方资源以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相关的制度进行深入探索,从宏观层面上为中资赴美投资提供一定帮助。能够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的政治审查予以有效应对的前提是充分了解和掌握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则。正如有学者提出:“针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实现国际化发展的目标。”(冀承、郭金兴,2019) 对安全审查程序的深入研究和了解,有助于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小的成本找到应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措施,从而可以最大化减轻由于美国的政治审查引发的经济损失。但是必须看到,不同企业的规模、能力并不相同,这就导致不同企业对于美国相关法律的研究和运用效果存在差异。尤其是在赴美投资的企业背景、行业和规模更加多样化的背景下,加强不同企业之间的行业联盟对于加强企业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了解,提高企业应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自身引领作用。第一,行业组织应当帮助企业加深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对此,行业组织应当针对美国相关政策法规展开全面分析,减少投资风险的可能,并指导企业实时调整投资战略。除了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研究、介绍外,行业组织还应当对本行业在美投资企业被审查的相关实际情况展开调研,将相关案例结集成册,为本行业其他企业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第二,行业组织还应当积极推进中国在美投资企业与CFIUS 的沟通。行业组织可以代表本行业在美投资企业主动向CFIUS 提交自愿陈述,表达该行业的合法诚意,进而实现降低申报时间的目的。行业组织也可以与CFIUS 进行磋商,提升和CFIUS 的交流水平,从而确保交易的具体情况为CFIUS 所掌握,最终实现加快审查速度与确保审查顺利进行的目的。此外,行业组织还应当尽可能为企业提供司法服务和指导。当中国在美投资的企业遭受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非正当阻拦和审查时,行业组织应当尽可能为企业提供司法援助,以鼓励企业运用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第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推动本行业企业的转型升级。行业组织协会,尤其是新兴高端技术产业,必须重视基础研发和成果转化,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国际竞争的话语优势,吸引美方注意力,让其积极主动谋求与中国企业的合作。
首先,中国企业必须要不断提高自身的风险预防评估能力。如此才能提前做好风险规避的准备,以对其赴美投资或者是在美的投资可能会遇到的相关风险进行估算。第一,在基于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赴美投资策略。以赴美并购为例,中国企业应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新动向予以充分了解,减少大型的、审核严格的领域并购,降低交易敏感度和交易难度。结合并购方企业自身经营领域进行多元化的并购,可以适当考虑从过去以半导体、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为代表的高端技术产业,以及以娱乐、媒体和金融为代表的文娱服务产业并购热点,转移到卫生、制药和生物技术以及教育这类与国家安全关联度相对较低的行业进行跨国并购。第二,强化自身的风险意识。无论是已经在美投资的中国企业,还是意欲赴美投资的中国企业,都应当从企业性质、投资行业等角度上进行考量,避免对美投资遭遇过高风险,在前往美国市场投资以前,应当先行评估相应风险水平。在尚未前往美国投资时,有赴美投资需求的企业应当以自身性质为依据,评估投资风险,尤其是针对国有企业而言更是如此。第三,充分考虑赴美投资中的第三方隐私。中国企业在进入美国市场进行投资时,还有可能受到第三方因素的影响,因为一部分国家遭受了美国的经济制裁,所以若中国企业和这部分国家存在合作关系,就可能受到国家安全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中国企业在进入美国市场之前,需要了解自身合作伙伴是否会致使投资出现法律监管风险。鉴于应对安全审查的法律专业性,赴美投资的中国企业应当与了解国家安全审查的律所建立紧密合作关系,利用多种方式如剥离敏感业务、设计合理交易模式以及向CFIUS及时报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材料等途径,减少遭遇安全审查的可能。
其次,中国企业还必须不断提升其风险应对的能力。如此才能降低由于安全审查而对我国在美投资企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应对美国针对在美的中国投资企业所启动的一系列关于国家安全的审查措施。在行业协会的资源支持、专业律师团队的专业服务下,要充分地利用美国外资安全审查的规范条款来应对美国的政治性审查。第一,在交易过程中充分利用“安全港” 条款和缓解协议条款,确保投资企业可以在与CFIUS 的交流中占据主动地位。设立“安全港” 条款的目标在于督促投资者主动申报,然而美国相关政策法规中却未说明投资者主动向CFIUS 申报的情形。在交易刚刚开始的时候,中国企业应当寻找机会,与CFIUS 进行交流沟通,提升游说力度,确保自身投资行为顺利进行。中国企业和CFIUS 磋商过程中,可通过签署缓解协议的方式,消除CFIUS 的顾虑,避免投资交易由于安全审查而失败。第二,为了降低安全审查引发的损失,中国企业可以在签署交易协约之前,添加不可抗力条款。在跨国交易时,大部分跨国交易协约中都存在不可抗力条款,设立上述条款的主要作用在于免除由于不可抗力引发的无法履约责任。除了自然灾害等常规的不可抗力原因以外,许多商业合同还会将政府行为纳入不可抗力的事项范围内,所以我国企业在制定不可抗力条款时,应当在不可抗力事由中加入遭受禁止出口管制等情形,或者通过签署其他协约的方式,要求交易双方共同承担由上述情形引发的损失。
在当前中美贸易争端持续紧张的局势下,美国借由国家安全的名义对中国外资展开的审查仍然还将持续加剧。美国掩藏在法律外衣下的对中国予以实质的打压、排挤和限制的政治目的其实已经昭然若揭。一方面,我们必须要认清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已经朝向政治异化的现实,在此基础上持续加深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研究,以尽可能了解和掌握美国对于我国外资审查将采取的策略套路,从而能够通过预判而提前制定好完备的应对策略;另一方面,我们仍然要秉持着外资开放、互助共赢的原则和态度尽可能寻求与美国进行对话和交流的机会,以实现中美贸易关系朝向正轨的回归,营造全球范围内良好的投资、营商环境。无论是对政治化审查的积极应对,还是和平对话机制的构建,国家都应当要先行,行业则需要起到领头作用,为企业的赴美投资提供坚实的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