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远航(河北经贸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电子商务在我国已经有十几年的发展史,近年来,随着2015年“互联网+”的市场计划的提出,电子商务的发展步伐逐渐加大,给我国的经济增长增添了一大新动力。然而,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问题却愈发突出,也成为公众十分关注的热点与难点问题。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易为中心的商业活动。相比于传统的经营活动而言,电子商务在其基础上增添了电子化、虚拟化和信息化的鲜明特征。由于凭借的是互联网技术,也可以认为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商业行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不再需要到特定商店去,也不用拿现金进行交易,而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挑选和支付,再依托物流配送拿到商品。
1.电子商务的分类
我国电子商务在类型上主要划分为4种,B2B型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营销关系,通过B2B网站将企业内部网和客户连接起来,例如阿里巴巴。B2C型是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营销关系,直接面向消费者进行零售和服务,例如天猫、苏宁易购。C2C型是指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例如淘宝等,是当下较为普遍的交易方式。B2T型是重新演化出的第四种形式,指团队向商家购买商品或服务。
2.电子商务的交易特征
电子商务依托的是互联网,与传统商务在税收上有明显差别,其虚拟性、电子化特征使得税收征管变得困难与复杂。
第一,交易的虚拟化。在进行交易时,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无须进行面对面沟通协商,全部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交易的过程进行了虚拟化,特别是像淘宝这种C2C型的交易双方都是个体,商家和买家用个体注册账户即可,用不到隐私类的身份信息,这种不是独立的法人,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界定其征税的主体类型。
第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电子化。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卖方一般不会出具纸质的凭证,而是将交易信息例如商品名称、价格、购买时间等记录在电子存储设备中,储存时间不限,体现为无形化、无纸化。
第三,支付方式电子化。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不会碰面,支付方式通过第三方的支付机构线上进行,比如当前较为普遍的是支付宝、微信,还可以使用网银进行支付,最终到达商家的账户,而此账户通常为个人账户,不需要进行税务登记,所以税务机关难以直接获取交易金额数据。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在近几年的时间里发展迅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就在2021年双十一期间,天猫总成交额达到了4982亿元,能看到电子商务的交易量和交易额的巨大,交易规模甚至延伸到了海外,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本身隐匿性、虚拟性的特点,以及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水平不高,导致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流失十分严重,国家没有能够从中征得相匹配的税收收入量。
多年来,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在不断地摸索前进,出台了相关立法的建议与安排。2019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纳税主体登记[1]。这不仅规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平台的交易行为,保障了交易各方的权益,也为税务机关顺利展开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工作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我国《税收征管法》也做出了相应调整,要求相关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向税务机关共享其平台中的涉税信息。
1.纳税主体不明确
当前,税务机关已将交易主体类型为B2B和B2C的电子商务企业纳入了税收征管的范围中,使得电子商务的征纳管理有了初步进展,然而另外的两种商务类型B2T和C2C则难以得到有效的管理。以C2C模式为例,电商的卖家在进行店铺的注册时是以个人店铺进行注册,只需提供支付宝账号,通常不会自行去进行税务登记,如此税务机关不能获取卖家的信息,而且其虚拟性和支付手段隐匿性的特点,使得商家偏向于隐藏交易主体的信息。
税务机关无法用物和行为来认定电子商务的服务和交易方式,所以很难认定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从而卖家得到了逃税、避税的“利益”。
2.课税范围难界定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确实规范了很多网络平台的销售行为,但还有部分行为未包含进去,例如现在很多卖家通过网络直播进行带货,或者在平台上发布剪辑的视频达到吸引销售的目的,通常一场直播下来就能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且直播成本低,只需要一部手机即可。这种低成本的销售手段也吸引了越来越多个体卖家模仿带货,而税务机关并没有对该行为征税,使得更多传统商务向电子商务模式靠近,进一步加重了税收流失。
3.纳税地点难确认
电子商务模式与传统商务模式存在很大差别,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无界性等特征,使得交易双方能够进行“隔空交易”,卖家在网络上销售商品,销售地点和发货交易地点可以不同,还可能存在跨境交易。
从属地原则来看,传统商务的交易场所固定,有明确的纳税地点,但税务机关难以对电子商务的卖家的纳税地点进行确定,若仍继续采用传统属地原则,就可能出现重复征税、漏税的后果。
由于电子商务依靠互联网进行交易,交易的信息都是以电子化的形式储存,并没有纸质版的凭据,税务征管部门难以实现“以票控税”的征管,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电子发票的技术运用,且主要运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但是只有部分大型企业开始使用电子发票系统,大部分的小电商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买家有需求开票才会开,否则默认不开,甚至还会通过红包等方式来跟买家协商不开票,而一般消费者的发票意识较弱,只有在需要报销时才会要求开具发票。因此卖家达到了逃税目的,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损失。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猛,但确切针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是较少,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进行明确的划分,也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且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实践中也没有过多的经验。2019年1月1日新实行的《电商法》也只是对电子商务起到规范作用,并没有涉及具体的电子商务交易税收征管细节的内容,在征税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纳税主体、课税对象、纳税地点等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征管工作的进行,所以需要一部更完善的法律来约束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
1.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而且电子商务都是线上交易,没有具体的商铺地点,不用进行工商登记,所以其涉税相关信息就难以让税务机关知晓。因此商家与税务征管部门信息共享的平台还是不完善,虽然《电商法》中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将所有商家身份信息、纳税信息报送给税务部门,但现实情况来看,这个规定只是单方面的。由于平台管理还是很不规范,电商纳税人通常为了利益而漏报、瞒报相关信息,导致税务机关对很多电商的交易难以进行有效追踪,所以我国应继续探索如何构建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
2.税务检查实行难
电子商务的交易方式是虚拟化的,信息是电子化的,没有纸质凭证,税务机关不能够依据准确的凭证来进行税务检查,而且如今网络技术逐渐发达,商家完全有能力利用一些高级网络技术来篡改相关的电子交易数据和电子凭证,交易金额的支付方式多样化,加上信息数据共享机制不够健全,商家和平台也可能因为利益而刻意对数据和信息进行掩饰。而且现今电商群体非常庞大,相比之下,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都比较有限,令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的税务检查工作不能有效展开,使得电商卖家从中得到避税的“好处”。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和《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政策还不够具体,相关部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的相关法律条款,要将一些条文规定更加具体化,下面从纳税主体、纳税范围、纳税地点三个方面来提出完善建议。
1.明确纳税主体
应当对第三方经营平台做出具体政策规定,要求电商卖家在注册时,不论其规模大小,统一进行税务的信息登记,办理税务工商登记、填写银行账户信息,才可以进行交易行为,这样税务机关能够从源头上获取电商卖家的涉税信息,从而区分纳税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确定之后分别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或《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纳税主体[2],从而征收相应的税收。
2.明确课税范围
《电商法》没有对网络音视频、直播带货等行为的税收征收进行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行为所产生的交易利润非常大,我们不应该忽视这一巨大的税源,应当明确网络社交与直播的经营者和平台的责任与义务,规范他们的纳税行为。另外,还应当考虑扩宽电子商务的课税范围。世界上很多国家除了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实物商品进行征税外,还将数字产品和服务列入到了征税范围,我国也应当考虑对数字化、无形化的交易进行征税。
3.明确纳税地点
传统商务交易的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已经不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交易,由于电商卖家没有实体店面,卖家的网络登录地、发货交易地可能不在一处,所以应当考虑卖家网络登录的IP地址、工商地,也可用卖家登录的服务器地点来确定纳税地点。税务机关综合考量后选定一个方案,规定卖家的纳税地点,再让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征收与监管,达到有效税收征管的目的。
电子商务信息电子化就对征管时所需要的凭证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对电子发票的开具和系统提出更高的要求。首先,电子商务行业由于卖家通常不会自主开票,或因利益而拒开发票,电子发票的开展一直比较缓慢,应当规定卖家在卖应税产品时,必须开具电子发票,将交易行为与开票行为结合在一起,如果不开发票就不能得到交易后的货款。其次,应当立法规定纳税申报单可以使用电子发票作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还应当提升电子发票的管理系统,最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管理系统,这样方便各地征纳的数据交换,提高征管效率,防止国家的税收收入流失。
还应当提高消费者索取发票的意识,在消费者下单的界面设置填写发票抬头的项目栏,并可以设置成为默认选项,每次购买应税产品时,就勾选相应的开电子发票选项,而且电子发票也比较环保,省去了纸质发票的成本费用,还能够长期储存查看,留下凭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建立新型纳税信息共享渠道
税务机关应提高对于纳税人信息的掌控能力,避免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税收流失的现象。这就需要有一个完善的信息共享渠道,税务机关应当与第三方平台共同建立起动态的电商经营者信息共享的平台,加强与第三方平台的沟通交流与合作[3],并制定相关办法规定,要求平台及时准确地将电商经营者的身份、注册相关信息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等上报给税务机关,要求电商卖家进行税务登记,并取到税务登记证号,记录卖家身份信息,否则不能注册进行交易活动,使税务机关能够提前掌握网络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并提倡电商商家自主设置电子账簿,方便查账与征管,保障税务机关的征收与监管。
另外,我国的区块链技术也在不断发展,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上是比较有效且先进的方法。
区块链技术能够对大量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并加密后上传至网络通道,企业在其中有独特的ID号,对应了企业在日常经营交易过程中的数据信息,这些都会集合传入到区块链中保存。这也可以解决电商庞大群体的纳税信息共享与储存的问题,减少税收的监控盲区。
2.加强电子商务税务稽查管理
税收部门要加强自身内部建设,坚决按照规章制度对税务问题进行监督监察,认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检查的各项工作。而且,电子商务的税务稽查的难度更高,税务部门应及时了解电商纳税人的纳税情况,监督督促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同时加大稽查力度,扩大稽查范围,动态关注稽查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其次,对于电子商务税务稽查工作中瞒报、漏报、虚假账务等问题,可利用大数据等应用技术跟踪电子化交易,监控纳税人行为,为税务稽查工作提供更可靠的信息。另外,税务部门可以制定奖惩制度,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判定,结合信用评级制度,对于积极配合工作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提高其信用等级,对于部分不太配合的纳税人,可以记入诚信档案,严重者可以采取惩罚措施,这样有利于形成公平的税收环境,对纳税检查工作的开展有积极作用。
3.加强税务征管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
应当引进更为先进、更具信息化的税务征管体系,针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网络化特征,要在合理简化办税步骤和办税流程、减少行政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全面开发与电子商务纳税人相关的线上办税程序[4]。而且电子商务依托的是互联网平台技术,所以传统的办税人员已经难以满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所需的知识储备要求,这就需要办税人员的知识不断更新,并具备一定的电子商务知识。所以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培养,需要组织人员学习电商的相关知识,并对电商交易流程进行了解,加快推动人才建设工作,培养综合型人才,提高税务人员的专业素养与综合能力,使其有能力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
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在税收征管上却存在一些漏洞,主要在于国内的税收征管水平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还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税收征管依据不健全、发票开具不规范、征管法律不健全、征管体系不完整等问题,使得电子商务的税收流失较为严重,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特点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另外,也要重视对复合型税务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进行宣传,鼓励电子商务平台与经营者自觉纳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未来我们还要不断地在实践中进行探索,提高税收征管的水平,使其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匹配,从而更科学地发展电子商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