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规则研究

2022-02-06 08:12:49吴欣怡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经营风险出资

吴欣怡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一、引言

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在资本实缴制时期,资本显著不足通常被理解为实缴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2013年的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后,由于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应当继续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成为了一个争议话题。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总结,其中就包括了资本显著不足,这使得资本显著不足再一次成为了讨论的焦点。法人人格否认是在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有限责任制度进行的突破,它能否正确地适用不仅关系到股东与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也关系到作为公司制度基础的有限责任的维护。当前我国立法上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较为模糊,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理往往标准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规则进行探讨。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

当前的通说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九民纪要》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解释体现的也正是这一观点。股东只投入了少量的资本,却从事着风险极大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形被认为是股东缺乏经营诚意的表现,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当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主张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有研究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应当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因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就是公司缺乏足够的资本来偿还债务[1],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资本显著不足与资不抵债。首先,资不抵债意味着公司的债务超过其资产总值,它关注的是公司的总资产,而资本显著不足所关注的仅仅是股东的出资。其次,资不抵债仅是公司资产的客观状况,它可能由很多不同的原因导致,股东未投入足够的资本仅仅是其中一种可能的原因。只有资本显著不足或其他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造成资不抵债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其他情形下的资不抵债仍然遵循股东有限责任。最后,资本显著不足在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中对应的是“股东滥用权利”,而资不抵债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更加吻合。也就是说,资不抵债确实是法人人格否认所隐含的一项重要条件,认定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严重损害的主要依据就是其债务能否得到清偿,但资不抵债是股东滥用权利造成的结果而非滥用权利的行为本身。

三、资本显著不足制度的存废之争

在2013年的资本制度改革之前,判定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标准,如果股东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原因使得实缴出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就会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后,对于是否还应当对资本显著不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就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目前存在的观点可以被大致概括为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资本显著不足规则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在并非是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必要前提,或者说二者在逐步解绑。资本显著不足规则更多是作为公司享受有限责任所应当承担的一种合理对价而存在的,有限责任本质上是政府赋予公司的一项特权,而享受这一特权的前提就是对公司投入足量的资本[2]。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则属于公司的成立条件,它实质上仅是对公司的一种行政管理。事实上,在英美等国,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早已被逐渐抛弃,但资本显著不足却一直都是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考虑因素,可见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并不影响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

第二种观点是资本显著不足不应当继续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随着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公司资本的重要性也在逐渐削弱。即使股东只对公司投入了少量的资本,公司同样可以通过其他融资手段维持正常经营,公司偿债能力的保证并非股东的出资,而是其总资产的状况。因此,并不能因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而当然地得出公司缺乏经营诚意的结论。同时,债权人完全可以事先知道公司的资本状况,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选择不与之交易,而既然债权人选择与之交易,就应当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3]。而对于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造成的资本显著不足,则已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了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无须刺破公司面纱。因此,不应当再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对待。

第三种观点是资本显著不足原则上不再适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用。原则上不再适用的理由与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果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会对债权人严重显失公平,因此可以例外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可以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公司实施欺诈,使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其二是所涉及的债权为非自愿之债,此时无法要求债权人事先知道公司的资产状况并承担相应风险[4]。此外,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劳动之债等少数自愿之债也可以纳入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保护范围,因为这类债务中债权人一方处于弱势的地位,不应由其来背负主要的风险。

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实施认缴制更多是为了减少对公司的行政干预,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对公司而言不再重要。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依赖于一定的独立财产,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独立财产的重要来源,也是股东得以控制公司的依据。同时,股东只有少量出资意味着债权人承担了绝大部分经营风险。债权人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即使其确实应当为自身的商业判断承担一定的风险,也不应当由其来承担最主要的风险。因此,通过与经营风险极不相匹配的低额出资将绝大部分经营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可以被认为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能够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特别是对于一些本身就没有经营的诚意,意图通过债权人吸取资金的空壳公司,更是应当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加以规制。另外,将资本显著不足与最低注册资本“绑定”的做法早已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法人人格否认仅是针对特定案件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并非对法人人格全面、彻底的否认。而股东出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意味着不符合公司的成立条件,它导致的是法人人格的彻底丧失。尽管此时股东同样当然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者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将“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应认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视为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相关规范的误读。因此,无论是否存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都应当以与经营风险是否匹配为标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自然也就不会影响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继续适用。最后,关于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是否会误伤“以小搏大”的企业这一问题,实际上是无须过度担忧的。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意味着法律允许采取“以小搏大”的经营策略,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不需要为“以小搏大”的行为承担风险和责任。在注册资本极低的情形下,股东有义务以其他方式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公司有充足的偿债能力的前提下,即使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也不会被揭开公司面纱,因为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重大损害。而当公司实际丧失了偿债能力时,股东就应当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对其“以小搏大”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四、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规则

(一)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含义

要认定资本显著不足,首先需要明确这一制度中“资本”所指代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最主要的两种观点是实缴资本说和注册资本说。实缴资本说认为,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指的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也就是实缴资本。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由于不需要马上缴足出资,如果以注册资本来衡量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则股东完全可以设立注册资本很高但缴纳期限很长的公司从而规避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5]。同时,注册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数字,相比起来实缴资本更能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6]。因此,应当通过实缴资本来判断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

注册资本说则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所指的只应当是注册资本,因为实缴资本的不足另有解决手段[1]。在认缴制之下,尚未缴足出资不等于就是缺乏经营诚意的空壳公司,因为股东的认缴本身就是一种对债权人利益的潜在保障[7]。当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要求相应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对于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则可以通过适用《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解决,同样无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还有研究者提出,如果以实缴资本来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就会造成股东因为担忧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而不得不在初期向公司投入过多的资金,这反而会影响股东的经营策略,造成资金的闲置,甚至可能动摇认缴制的理论根基[4]。因此,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指的是注册资本。

除了上述两种观点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观点,如认为随着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资本显著不足规则也应当向着资产显著不足规则转变,因此应当对“资本”进行更宽泛的理解,将其解释为总资产或净资产。但相比起注册资本说与实缴资本说,这类观点存在更多问题,因而没有得到广泛采纳。尽管在日常用语中,“资本”确实常常用来广泛地指代资金,但在当前的公司法上,公司资本指的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股本,将其解释为总资产或净资产有超出扩张解释应有的限度之嫌。同时,如前文所述,总资产或净资产的不足更应当用于衡量债权人利益是否严重受损,而非用于衡量股东是否实施了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含义还是应当在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之间选择。

笔者认为,实缴资本标准与注册资本标准实际上是可以并存的。资本显著不足可以再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恶意转移经营风险,另一种是缺乏经营诚意。前者应当适用注册资本标准,而后者应当适用实缴资本标准。恶意转移经营风险意味着公司有相对正常的经营活动,但股东不愿意承担与之相应的经营风险,而表明股东愿意承担什么程度的经营风险的依据正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资本制度改革后注册资本的重要性在下降,但它的信用功能并没有完全丧失。对于恶意转移经营风险型的资本显著不足,如果采用实缴资本的标准,反而难以与股东的合法行为分开,因为认缴制之下股东无须一次性缴齐出资,出资期限内实缴资本较少不必然意味着股东意图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股东确实能够通过认缴较多出资规避这一类型的资本显著不足,但这并非是这一标准的缺陷,反而是其优势,因为股东认缴较于出资对债权人而言是利大于弊的,促使股东增加其认缴的出资本身就是这一标准的目的。而缺乏经营诚意针对的则是股东几乎未投入资本,却通过向债权人大量吸收资金来谋利的情形。相比前一种情形,这种情形下的公司几乎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仅是一个空壳。此类空壳公司在形式上可能具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本,如果只采用注册资本标准,就有可能导致其被忽视,因此对这一情形应当采用实缴资本标准。此时尽管债权人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但由于公司成为了空壳,其行为的严重性已经超出了出资瑕疵的范围,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也往往不是补缴出资就能弥补的,因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更为恰当。

(二)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节点

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应当以哪些时间节点为准,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将资本显著不足分为公司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也有很多学者只认同其中一种。《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将资本显著不足分为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但在正式稿中只保留了设立后不足,这正是对这一问题分歧的体现。总的来说,得到较多认可的时间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公司设立时,也即判断公司资本形成时是否充足;第二,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时,也即判断公司资本变动后是否充足;第三,公司经营方针发生重大变化时,此时经营风险可能发生改变;第四,具体事件发生时,例如债务发生时或债务到期时。

对于应当从中选择哪些时间节点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资本显著不足只应当是公司设立之后,而不包括公司设立时,这与《九民纪要》的选择是相一致的。《九民纪要》的正式稿中删去了“设立时不足”,正是因为判断资本显著不足需要结合公司具体的经营风险,而公司设立时尚未进行商业活动,难以判断其资本是否充足[8]。同时,笔者认为,只需要看存在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无须考虑其他时间节点。公司资本变动或经营方针变化确实可能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出现,但资本显著不足制度的存在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非对公司的资本状况进行监管。也就是说,与具体纠纷无关的时间点并不适合用来判断资本显著不足。另一方面,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需要结合资本状况与经营风险这两个指标,这意味着即使在资本方面采用较为固定的注册资本标准,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同样是随着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而改变的。无论公司增减资或改变经营方针时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到具体法律事实发生时,经营风险的状况都有可能再发生改变。因此,只有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点才是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最合适的时间节点。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衡量标准

资本显著不足的衡量标准可以说是这一制度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在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后,如何确定与公司经营风险相符的资本规模,以及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显著不足”,都缺乏明确的标准,这导致了资本显著不足制度的适用常常陷入要么不敢用、要么滥用的困境之中。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给出过很多不同的解决方案。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股东投资时能够预见的合理经营风险与潜在债务为标准,并认为这一标准由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公司的一般水平来决定[9];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采用资本负债率等会计学指标进行评估[6];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属于一种商业判断,因此不应当由法院来进行判断,而应该由相关专家出具鉴定意见[7]。

总体上看,要通过立法在事先确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受诸多因素影响,即使是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的公司,与其经营风险相当的资本也未必都处在同一个水平。同时,市场状况的瞬息万变也意味着要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不仅缺乏可操作性,也会为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束缚,干扰其正常的商业判断,这也是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的其中一个原因。因此,对资本显著不足只能结合个案进行事后的判断。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时,相比起由法官直接来做判断,由拥有相应资质的专家或机构来进行评估是更为合理与专业的。同类企业的一般标准以及各类会计标准都可以作为评估的依据,由第三方评估得出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之后,再由法官结合其他因素认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与此同时,尽管不能直接以事前的标准作为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依据,但为不同类型的公司制定非强制性的资本行业标准同样是有意义的,它能使企业得以自我评估,及时对自身的资本状况进行合理的调整。

(四)资本显著不足下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他条件

如前文提到的,资本显著不足仅仅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中一个条件,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必然被否认,法院必须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结合《公司法》第20条,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满足相应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主体要件意味着承担连带责任的并非全体股东,而是实施了滥用权利行为的部分股东。对于资本显著不足,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部分股东。不应当简单地根据出资的多寡来认定承担责任的股东,而应当结合其对公司的实际影响能力,因为在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真正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往往通过股权以外的手段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而出资较多的股东反而可能只是纯粹进行投资,未实际参与公司运作。行为要件即实施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资本显著不足属于这一要件的一部分,但要认定是否为股东滥用权利并不能只看客观上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还需要看股东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能够正常经营、只是注册资本过低的公司,虽然其确实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但只要已经采取了其他维持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措施,就不能认为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实际上,为债权人利益提供合理的保障,正是“以小搏大”的企业不被误伤的关键。而对于几乎未注入资本,也并未正常运营,却大量向债权人吸收资金的空壳公司,则可以认为其直接构成了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因为设立这种空壳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恶意的行为。结果要件也就是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这通常表现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只有以上几个条件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另一方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除了上述肯定条件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否定条件。一些学者提到的自愿之债的问题,实际上就可以作为其中一个否定条件。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资本状况以及资产状况是完全明知的,但依然愿意与之发生债务关系,那么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一种自甘风险的投资,不应当因为无法得到偿还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直接排除资本显著不足对自愿之债的适用,但自愿之债中债权人并非一定完全清楚公司的资产状况,因为债权人查明公司的资产状况也需要付出成本,而债权人可能会为了避免错失商业机会而未能在交易前充分查明。同时,相比于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其不知道公司的资产状况,由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债权人自身的资产状况更为可行。因此,不宜直接排除资本显著不足规则对自愿之债的适用,但可以将其作为股东的抗辩理由,如果股东能证明已如实将公司的资产状况告知债权人,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尽管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已成为当前公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但在建立起完善的资产信用机制之前,要求公司维持一定的资本依然是有必要的,因此资本显著不足依然是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依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后,债权人更需要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当然,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不能够被随意突破。特别是资本显著不足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他情形而言,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更加模糊,这意味着对其适用必须谨慎。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是债权人保障自己利益的最终手段,只要资本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缴出资、出资加速到期等其他方式解决,就不应当进行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也不能仅从数额来判断资本是否充足,而应当由专业机构结合各项指标进行评估,并证实股东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故意。此外,除了资本显著不足适用规则本身的完善外,还应当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偿债能力测试机制等,从而实现在最大限度保障公司自主经营的同时尽可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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