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旭
高空落物,其外延包括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中坠落、脱落和从中抛掷掉落的物品。在《民法典》的规范中,其规则主要指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至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以及总则性条文(如民事责任、诉讼时效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也包括旧有的《侵权责任法》、其他关联部门法及相应的解释细则。鉴于近年来高空落物伤人事件频发[1]与《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地位,在《民法典》中明晰高空落物规则规制范围,有显著的法治意义。
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而言,其表述方式与归责原则都有所不同,故其规制范围理应存在区别。然而,条文在具体表述上存在规制范围的模糊与交叉。我国尚缺乏《民法典》的完善解释办法,故前述规定将在相当程度上引发裁判困难。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制范围应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中,建筑物、构筑物自身造成损害的关联范围并无疑义,也同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相呼应,从而形成建筑物、构筑物发生意外“损坏”后较为完善的受害者保护机制。①然而,“其他设施、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涉范围仍存在理解争议。具体而言,其不仅在自身内涵上隐藏歧义,还产生了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部分内容的交叉。由此,有必要结合学理规律与实践经验,就具体的规制边界作出明确的界分,以为高空落物侵权法制的完善作出一定贡献。
一方面,“其他设施、搁置物、悬挂物”的范围不甚明晰,表现出内涵不清与理念重叠。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基本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表述,却也承袭了其固有缺陷。对搁置物与悬挂物,《辞海》分别解释为“放置物”与“张挂、吊挂物”。尽管其内涵在理论上存在差异,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放置物”的表述几乎囊括了所有非建筑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与其他设施统称为建筑设施)固有组成部分的物品情形,甚至可能将某些不属于管控者(即危险支配者,《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也可见类似规定[2])②的事物也纳入其中,如他人将物品从远处抛掷到管控者房屋阳台上,该物品是否也可被称为“放置”?而所谓“悬挂物”的概念解释同样未界定可圈定的事物范围。事实上,“张挂、吊挂、悬挂”在生活中区分并不明显,易造成司法实务中的理解困难。而对于本就具备兜底属性的“其他设施”,则更难明确其边界。此外,三者界限上的模糊也易导致彼此约束内容的交叉。如将晾晒后的衣物连同衣架一同搭在墙壁上,是属于搁置物还是悬挂物?这在词义层面难以得出明确结论。“其他设施”则更能凭借概括属性将其余两类物品囊括其中,无法为彼此界分提供实际帮助。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形成一些操作意见,如“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等观点的适用[3]可使部分争议得到解决,但一来这些意见尚未得到更高层级法律规范的认可,二来其“非本身组成部分”、“搁置”、“悬挂”等表述仍存在过分概念化、宏观化的弊病,难以妥善解决前述问题。随着《民法典》的发布施行,部分《侵权责任法》条文将上升为法典性规则,对相应解释规范的需求也更见迫切,使该问题在一定时期内成为突出的法制矛盾。
另一方面,“坠落”的表述易诱发不同条文的规制冲突。在理论上,“发生脱落造成损害”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对应内容区别明显,不易产生界分障碍。然而,“坠落”一词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重复出现,存在混淆隐患。由我国的司法实践、规范经验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制目的不难看出,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坠落”应侧重于对确定的行为人致害追责,而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坠落”则更倾向于解决“可能加害者”众多时的归责问题。此外,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宣言性规定[4]暗示了违反该条文的过错程度应高于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相应行为“入刑”[5]也可看出,相较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而言,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侵害行为更能显示违反公共管理秩序、造成公共危害等价值元素,不仅仅涉及致人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这些条文在规制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分,且在归责理念、主体范围③等方面都具有差异,不应当作为同类规制的两种不同情形加以对待。由此,理念区分显得很有必要。然而,由于缺乏足够且合理的规范解释,根据既有理论资源,难以在实务中清晰分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具体区别。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极为宽泛的“物品”表述又与前述“其他设施、搁置物、悬挂物”产生了新的概念重叠。因此,在合理规范解释出台前,倘若实务中出现该类条文的适用区分问题,就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解决规制冲突。显然,这种做法一方面缺乏效力层级上的规范属性,无法统筹解决所有地区的实践问题,另一方面也易因不同法官裁量思路的不同而产生裁判标准不一的风险,进而引发更多诉讼争端。因此,上述问题应得到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如欲对已有的概念表述作出清晰梳理,则有必要深入探析其所属条文的价值倾向与规范目的。
第一,条文内部的规制对象明晰。可分别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作出分析。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有必要针对“搁置物”、“悬挂物”及“其他设施”分别作出阐释。首先,就搁置物而言,其同放置物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区别。所谓搁置,在概念上应有放置以后无人照管或无意中放下之意,这与基于特定目的而保存某物于某处具有显著差异。而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将其与悬挂物并列,在裁判理念上坚持的应是以所处物理状态为主、以在一定期间是否有人注意为辅的综合标准。事实上,物品所处的物理状态并不会对责任人主观恶性的判定产生本质影响。因此,现有的区分取向应以人的因素作为主要考量因子,物理状态标准次之。因此,“搁置物”一词理当在理念范围上包含一定期间内无人照管的悬挂物。其次,“悬挂物”一词并不体现明显的主观因素,其本质上应为客观的物件状态阐述。鉴于“搁置物”内含人为疏忽的主观元素,其实际上排除了刻意放置物品的情形,这不仅使“悬挂物”与“搁置物”可能出现外延重叠,还在理论上疏漏了某些特定情形,④形成搁置物与悬挂物的概念范围难以完美“拼接”的境况。因此,有必要在价值取向上对以物理状态为主、忽视人为因素的思路予以纠正。最后,“其他设施”属于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具有口袋属性的表述。鉴于其兜底功能,对该表述的宽泛特性尚可在学理上予以接受,然而,“其他设施”本身并没有任何情形上的限制条件,故有必要在实际危险方面作出某种牵引性规定,以抑制某些恶意索要赔偿的行为。⑤根据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及该章的标题(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判断,该条文的价值取向应为规制具有建筑设施特性的损害。所谓建筑设施产生的危险,应为具有重力因素导致的危险。因此,“其他设施”等表述中有必要增加对相关危险的属性限制,以避免裁量过宽。对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基于此条文的完善过程与实践背景,[6]抛掷物品与坠落物品的规制差异应比较清晰。所谓抛掷物品,其人为因素十分明显,通常情况下不存在非人为介入的抛掷。而坠落物品则更多表现为物品的自我坠落或不存在主观因素的坠落。由此可以发现,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坚持的是以人为因素为主、以物理因素为辅的对象区分标准。由于两类对象的理念交叉并不明显,加之此规则下的高空抛坠物本就存在侵权人定位的模糊特性,因而基于探讨价值考虑,在此不作赘述。
第二,不同条文间的规制取向差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坠落”物品的区分是重点。对比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规定了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处理方式,而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则未规定类似内容。这两条规则并非同类条文的情形区分,因而也不宜自然地牵引适用。由此可进一步推测,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在落实时应不存在或较少存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情形。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这多出现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管控主体只有一方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制内容应针对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只属于一人或某一利益共同体的情形,如独栋房屋、专属于一人的楼房、私人标志性构筑物或设施等。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时的处理流程,故其所涉建筑物的管控主体应为“多方”。⑥在实践中,该条文适应的主要是小区式楼房或某些多人居留的高层建筑。这也可从该条文“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等内容表述中得到验证。只有这样,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则内容才存在清晰的规制界限,从而合理解释各自适用的特别归责方式。
在就主要条文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后,可初步摸索相应规则应遵循的规制逻辑与对象范围。笔者认为,如果未来需要避免司法裁判困境、促进社会关系和谐、提升以《民法典》为中心的规范体系的科学性,有必要在重点条文修改、法律解释补充、关联法律对接等方面做好规制范围的设计与完善工作,并注意法律规则的动态革新,从而为我国法治体系的科学化提供支持。
由前述分析不难发现,由于不同条文制定时所依据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各自界分的规制范围存在重叠与疏漏现象,从而形成了司法实践的潜在瑕疵。因此,《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有必要在日后的完善过程中,以人为因素作为主要参照来实现内容修订。具体而言,可修改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表述。
第一,可通过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修改,统筹解决条文内外的规制区分问题。首先,要落实以人为因素为本的区分标准,修正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搁置物、悬挂物”的表述。考虑到两者规制的重合及存在“有意”放置物的疏漏情形,该表述可改为“搁置物、刻意放置物、刻意悬挂物”,从而以“个人是否注意”为标准,作出较为合理的管理分工。值得一提的是,此处的“刻意”与故意伤人并非等同理念,在大多数情况下,应为物品管理者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将物品作某种处理,而非缺乏目的性的遗忘、遗失等。对于这一安排,也许部分学者会以该类情形区分难以举证为理由加以反驳。就法条自身的表述及行为人的目的恶性分析,是否“刻意”并不会对其致害情形的归责轻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此类修改不会增加司法实践的裁决难度。这项修改带来的实际益处是多方面的,如可避免当事人借助规制疏漏而滥加诉讼,可清晰法官的裁判思路,可减少规制范围争议以提高司法效率。这一改革将自然地把特定设施的物品落地情形分为三类:凡是无意处置的物品(包括无意状态下的悬挂物与放置物)均可归为搁置物;凡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刻意处置的物品可分为两类,一为悬挂物,二为放置物,其中放置物可作为特殊的、兜底的情形存在。其次,应在属性上补充“其他设施”的限制条件。为制止少数受害人滥用权利而损害管理者合法利益,“其他设施”应具备建筑设施所固有的现实危险。因此,可在条文中增加“具有实际危险”这一限制性条件,对于实际危险的范畴,可在相应的法律解释中细化,从而成为法官裁量的有力依据。最后,对于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坠落”物品区分不清问题,结合前文对这些条文的取向阐释,可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作出提示性规定,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前可附加“单一利益体”这一属性标注,以显示区别。综上所述,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内容可修改为:“单一利益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具有实际危险的其他设施(同样受“单一利益体”条件的限制)及其搁置物、刻意放置物、刻意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此外,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的“其他设施”也可参照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进行修改,实现规范内容的统一。
第二,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也有必要开展标注辅助工作。要想解决“坠落”物品的区分问题,有必要对相应建筑设施作出属性标注。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基本内容得到修正后,对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也可作相应修改。如可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加入“集体”一词,从而进一步厘清不同规范的界分标准。因此,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可修改为:“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集体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民法典》尚处于落实初期,相应的法律解释还不够充分和到位,由此造成法典的条文规范缺乏法律解释的细化支持,这提示了我国日后民事立法的重点所在。对于本文阐释的条文规则,也应在日后出台达到足够效力等级的法律解释,作出契合实际的细化尝试。
第一,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解释可在下列方向上实现细化。首先,应对“刻意”一词作相应阐释。需指出的是,虽然行为人恶意(包括故意与放任两种状态)伤人属于极少数现象,但出于对法律规制完善性的考虑,相关部门有必要在这方面作出专门规定,囊括恶意放置与悬挂情形,并细化可与刑法对接的必要规则。其次,对“搁置”、“处置”、“悬挂”都应作出符合社会现实且可切实操作的概念阐释。在叙述时,应防止彼此的界限出现重叠或疏漏,从而有效且科学地规制现实情形。为此,前期的社会调查、典型案例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工作十分必要。再次,“其他设施”(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具有实际危险这一前提条件应得到法律解释的细化。具体而言,对“实际危险”的阐释应沿着符合建筑设施突出特征的方向开展,目的应定位于“制止不当赔偿、维护管控者合法权利、衡平社会利益”。最后,鉴于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区分需要,对条文中“单一利益体”应作必要解析,如单一利益体指该建筑设施内的主体具有某种利益关联(如合同关系、亲属关系等),从而可在某一特定空间内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集群。总之,该表述的解析应以不出现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为根本目的。当然,为进一步明确其规制方向,可结合已有的规范结论与司法经验,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作出必要的概念解释,并指明该解释同样适用于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表述,以求《民法典》规则统一。
第二,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应主要包括以下解释方向。首先,可对“集体”这一限制条件的适用范围作出阐释。该条件不应限制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规定。换言之,无论是单一利益体还是集体建筑物,都不可从中抛掷物品。⑦所谓集体建筑物,规制的只是建筑物中坠落物品的情况。此外,对“集体”本身的囊括情形也应作必要列举,如小区、多人居住的楼房等。同时,应指明认定“集体“的根本标准为无法明确归责于单一利益群体,从而与单一利益体的法律解释相结合,为该条的适用提供更充分的参照依据。
第三,在解释应具备的效力等级方面,鉴于《民法典》在民法规范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与高空落物问题的社会关注度,未来的法律解释应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发布的立法解释,或由该立法解释指出总体阐述方向,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法律解释的重要功能应为使适用者完整地明晰规则的落实脉络,所以适用“由立法解释就相应条文作统一、全面的内容阐述,以司法解释为具体问题的细化辅助”[7]模式。当然,既存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可视其是否合理而加以筛选借鉴。
高空落物牵涉多方面利益,故《民法典》的完善离不开相关规则的协同修正。首先,应对照修改公共管理类规范。具体而言,从高空脱落、抛掷或坠落物品,在一定程度上危害的是地面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特性,因此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则的规制空间。事实上,该类行为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得到了社会安全义务理论的阐释。[8]在《民法典》的条文得到修正后,相关行政管理规范有必要实施对应内容的充实与修改。譬如,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对高空落物(尤其是恶意)情形施加行政处罚的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作出类似“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宣言性规定,从而与民法、刑法规范形成呼应。公安机关负有查清具体责任人的义务,因而相应的管理条例也应加以更新,如可在调查期限、查清责任人后的处理流程等方面作出细化尝试,以落实公平理念。
此外,鉴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高空抛掷物情形纳入刑罚范畴,新刑法规范也可作出补充规定。如可考虑对某些高空坠落物品情形施加刑法规制,根据单一利益体与集体建筑设施的具体人员构成,确定真正应归责的主体。就理论而言,这一主体应为物品掉落的直接原因人,而非其背后的管理者,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与惩处有限性。
既有的修改并不能达成一劳永逸的理想状态。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日后的建筑设施特征也将改变,既有的区分标准理应实现适应性革新。因此,可构建专门的“调查+试点”体制,定期针对社会的建筑设施现状开展调查,并收集司法实践信息,汇总至专门部门,从而以新形势为基础分析科学的范围标准。在制定全新规则后,可在指定地区开展必要的试点实践,以提升革新规则的社会适应度与实效性,从而达成规范动态进步的理想目标。
作为我国近年来的法治热点,科学规制高空落物现象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建筑设施管控者的责任分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民法典》作为我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9]有必要实现条文规则的精准化、自洽化。事实上,针对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制范围开展分析纠正,只是完善高空落物规则的冰山一角,其责任主体的确定过程[10]、公平责任的合理性探讨[1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8]等都亟待完善,尚需我国在法治发展历程中作出更多规范性努力。
注释
①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同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情形相照应,构建了规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的侵权归责体系。
② 可能被纳入“加害者”群体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第三人等潜在责任人统称为管控者。
③ 在归责方式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应为过错推定,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应为无过错责任;在主体范围上,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主要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他责任人”,而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则为“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等。
④ 对于某些房屋主人刻意放置(非悬挂)的物品,其掉落伤人后,该物品能否被称为搁置,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即使司法裁判“强行”将其解释为搁置,也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隐患,会引发当事人的进一步诉争。此外,当事人有意放置的物品并不一定以伤人为目的(这只是极少数现象),故大部分有意放置情形无法被纳入刑法等规制范畴,因而产生规范缺口。
⑤ 从极端视角分析,某些只有一米或两米高的设施,本质上已失去建筑设施的应有特性,其致人损害一般难以全盘归咎于建筑设施管控者,受害人在此时也应承担一定的注意责任。
⑥ 在管控主体数量层面,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情形,其规制类型应包括“单方”与“多方”。
⑦ 进一步分析,凡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无论是单方建筑物还是集体(多方)建筑物,均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而对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则应视单一利益体与集体的区分情形,分别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