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艺骞
(云南大学 云南昆明 650500)
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始终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真正的法官,而现在的法官在人们心中的形象是身披法袍、神情严冷、一纸判决,这不完全是司法的特殊性所带来的威严,而是夹杂着冰冷的距离感。为何法官们辛苦判决,却不能从根源上起到定分止讼的作用?为何这既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同时又饱受大众的诟病?本篇论文,我以法官说理为切入点,透视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
社会作用普遍包含三个本质性要素:第一,权利的作用,即权力与利益;第二,义务的作用,即应履行的相关社会责任;第三,作用规范,即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一方面代表了惩恶扬善的正义,另一方面反映着国家法治的权威。由于社会生活中法官职业的特殊地位,则要求法官执业者需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与人格涵养,因此,该社会作用决不是单一的、片面的、封闭的。法官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执法,担负起法律实践的重担,法官还应是一个思想者,面对形形色色的社会百态,以广博的智慧与超然的冷静做出理性判断,法官只有既成为一个实干家又作为一个思想者才能真正开拓一条法治之路。
传统的司法三段论推理,即现行法律是大前提,案例事实是小前提,最后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人们习惯性地将大前提当作是一个毫无疏漏的体系,而法官不过是一个无需思考就可以做出裁决的行为工具,这种现象将法官戏称为“法律的仆人”,只会唯命是从,机械判决。19世纪阶段,普通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一般认为普通法是完美的,法官仅需根据成文法的指示简单做出判断即可,因此在这样一个普通法臻于完善的时代,法官便能安然地躲在法条之后,扮演一个毫不动情的冰冷坚硬的“雕塑”般的形象。
可以理解的是,假使判决只是法官们的个人意见,那么裁判结果便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法律也形同虚设。人们期待的是准确并恒定的准则,如果法律日新月异,今天这样规定,明天又改头换面变成另一种模样,亦或是在表面规定之下暗藏潜在规则,那么人们将无所适从,对于法律本身,这也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事实总是先于法律。有限的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具有无限可扩展性的社会事实。再者,立法者也是人,其考虑再全面,仍然会有百密一疏的漏洞。我们必须承认法律规定作为现实案文的固有局限性。如果将社会事实比作一条河流,那么法律便是河床,当河流汹涌奔突,将要突破河床的范围时,便需要法官以一个治理者的身份对河床进行修整,使之适应河流的变化发展。但鉴于法律的稳定性、权威的必要性,法官的修整不能是对法律的擅自修改,否则会造成对立法权的篡夺,法官要做的是基于对立法者本意的深刻理解,从而进行相关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使法理与情理相交融。
法官确实是“法律的仆人”,但其不是机械性的,无自我意志的,而是以理性的批判的眼光在法律条文框架内跳动的舞者,因此,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应当有思想并且合理地遵守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当立法者的指示不明确或不清楚时,法官应该试图探讨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思考法律追求的是什么样的利益,根据法律保护的利益来判断。
由此可见,当法官作出一个司法判决时,其背后包含着繁多的法学原理、司法技巧,长时间工作积累的宝贵经验,更有对人性和对社会的体察,对实际案情的洞察力,和基于公平、正义、自由对多方利益的权衡等。一个成功的判决不仅是法律的胜利,也是法官智慧的结晶。
裁判文书正是法官在立法者原意上以广博的学识、娴熟的司法技巧和深入的社会体察为基础的理性裁决的实践体现。裁判文书不仅是一个仪式性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还是法院向人民发布的公告,是一个案件得以了结的结果昭示。
成功的裁判文书可以充分体现一个社会的法治要求。国要依法而治,法律是审判的原点,裁判文书亦是以最集中的方式反映的法律精神,针对问题焦点去解析法理,阐明法律条文冰冷外衣下的炙热核心——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如此,法律之权威才能真正在大众的内心生根发芽,而不单纯是因国家强制力而产生的畏惧与屈服。
其次,裁判文书还是透析案件、定纷止争的有效“武器”。在案件审判完结之前,无论舆论掀起的风浪有多么汹涌澎湃,除当事人与执法者,大多数人所接触的不过是碎片化信息。如果说判决结果干脆利落、直截了当,那与之配套的文书说理便是用最规范的语言阐释着最细腻复杂的情理,不人云亦云,也不强词夺理。裁判文书不仅回应了当事人的焦点矛盾,同时也以简明扼要的方式给予了那些公众参与度高的社会事件以坦诚而有力的回应,拨开迷雾,让局中人与局外人都心服口服,这正体现了执法者的良知与智慧,也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最后,作为司法程序,裁判文书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的完美体现,不仅交代了释法说理,还列出了司法程序的过程,使之做到公开透明,诸如调查取证的规范性,事实证据的有效性等皆是判决依据的来源,裁判文书则可以反映这些程序是否严谨正确。通过这种方式,使实质正义不会像一个无根的浮萍,在司法程序之外无所依傍。
然而在现实中,法律文书并没有表现出其应有的效用。人们抱怨着司法裁判的高高在上,制度化法律的冰冷无情,而不知司法文书为何物。大众不能通过法律文书理解执法者的用意,执法机关也没有通过文书做到让赢者明晰、输者服气。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于以下三点。
科学作家和认知心理学家史蒂芬平克在他的《风格感觉:21世纪写作指南》一书中写道:“文章写得晦涩难懂的主要原因是:你难以想象,你所知道的事情在不知道这件事的人看来是什么样子。”这就是所谓的“知识的诅咒”。
一般而言,一些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才是裁判文书所面对的大多数对象,然而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在裁判文书的叙述中可能总是无意识地使用法律概念并采用法律语言,对于那些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来说,这些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言常常使他们感到困惑,人们根本不理解裁判文书的逻辑推理,更罔论接受这样的推理,自然也不会被轻易说服。也可以这样认为,法官故意用让人难以理解的艰深语言隐瞒自己的“无能”。在这种互相猜疑中,所谓的裁判文书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和解释也就不足为奇了。另一个障碍是法律概念的冗长推理,例如在契约中,“平等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等法律概念,我们可以想象到裁判文书中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言对于普通大众来说的长度和难度。
法律的权威不是自然产生的,法律的适用需符合人民的内在支持和真诚的信念。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存在三个不足:一是事实说理的薄弱;二是程序说理的缺失;三是量刑说理的空洞化。
1.薄弱的事实说理
裁判文书判决的发展不仅体现在判决理由上,还应体现在证据证明和事实认定上。在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说理可以说是微弱的,主要在于证据证明的片面性和事实发现的任意性。
(1)证据认证的片面
现有的刑事裁判文书大多以片面的方式表达了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与采信,但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未采信的证据,并缺乏合理的不采信原因。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实践中,大部分裁判文书在“经本院查明事实”之后,仅写明“上述事实已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等方式得到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在现有的裁判文书中很难找到证据的认证过程、采信的依据和未采信的证据清单及原因。在某骗取贷款案件中,一审判决只是列举了证实被告人诈骗罪的证据,但证人在审判中证实被告无罪的证词并没有得到认证,也没有得到驳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传唤有关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发现不能排除被害单位和被告人虚假签订贷款合同的可能性,因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
(2)事实认定的缺位
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只表达了法院在事实部分确定的事实,起诉方与辩护方之间在案件事实上的差异尚未被充分发展证明。在某盗窃案件中,检察官指控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11月6日和12月29日在上海某小区偷窃三次。被告辩称他只在12月去了上海,否认参与了犯罪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但是裁判文书只认定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对被告的论点没有驳斥说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发现,在一审庭审中质证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9月23日至12月29日,被告在事发附近的十字路口多次出现。如果一审的裁判文书能够充分的向被告解释论点,则可以促使被告服判。
2.缺失的程序说理
现有的刑事裁判文书更多地强调实体推理的发展,程序推理的发展往往被忽视。在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几乎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回避和管辖等证据的论述。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裁判文书说理方法并不满足时代的需要和公众的期望。
3.空洞的量刑说理
在实践中,有许多文书在判刑时简单引用法律规定的判决条款,或者仅仅将其表达为“根据被告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等”。从这些空洞的量刑论点来看,当事人和公众往往不知道量刑的具体依据,他们无疑会怀疑量刑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某抽样调查显示,在某省某中级法院接受的二审案件中,被告对量刑问题的上诉占上诉总数的54.2%。
虽然裁判文书的说理障碍存在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但外部的因素通常需要通过内部的因素来发挥作用,因此,侧重于法官的内部视角可以更深入了解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法官由于缺乏能力而不知道应该如何对具体的案件进行推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法官自身理论知识储备与实践经验的缺失;另一种是法官自身迟滞的知识更新,在面对新的法律或新型的案件时,无法进行合理化处理。目前,中国的法律体系正处于快速更新和完善的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更加频繁改变,个别法官没有做到及时更新知识储备并提高裁判能力。
法官本身是有能力进行推理的,但其不愿意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地解释论述。一方面,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即使法官辛勤工作或巧妙地制作了裁判文书,也很少会得到奖励或声誉,甚至不能像案例论文那样享有著作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如此消磨了积极性。另一方面,外界有一种抑制推理发展的消极约束机制。在实践中,现有的司法评估机制更多地关注案件的数量,而不是裁判文书的质量,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与极大的工作量,法官在每一份裁判文书中都进行细腻的论理解释,时间就不能得到保证。此外,当前裁判文书的受众不仅包括当事方,还包括了社会公众和法院内的考核员等,巧妙的论述得不到嘉奖,但无心的言论却可能带来惩处,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一些法官便倾向于草草了事,进而造成了裁判文书中惜字如金的情况。
中国的法律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一些情况下,如果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充分的论证说理,则将出现诉讼活动无法继续,或者裁判文书无法有效执行的情况,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较多地设定行为模式,却缺少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等。因此法官们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回避不谈。
目前,文书说理的困境是双向存在的,它既源于客观上法学知识的专业壁垒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又源于主观上司法工作者职业素养的欠缺,而文书说理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职业义务,亦是法官职业伦理绕不开的话题。对此,司法文书监督机制亟待完善,针对上述文书说理的滞碍原因采取相应合理的保障制度,完善文书说理的进路,这对法官工作的规范化与司法程序正义的推进等都有促进作用。此外,鉴于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趋势,借助互联网这一载体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相关改革也可成为一个新的发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