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完善进路

2022-02-04 18:52宋岱霖张志莹
关键词:量刑法官规范化

宋岱霖,张志莹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其不仅是实现量刑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法官权力的规范与司法程序的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受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结合的影响,关于量刑制度的问题没有得到充分和深入的探讨,[1]阐释量刑规范化的含义,是研究量刑规范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2]量刑在本质上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判断以后,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一种思维决策活动,[3]因而量刑规范化的关键点在于“量刑”,量刑规范化,即对于审判活动中的量刑这一过程进行规范,这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实质内容的规范。我国量刑的规定包括了法定刑与宣告刑,刑法中的法定刑规定是由特定的刑罚种类和一定的刑罚幅度集合而成的一种法律规范表现形式。[4]在量刑区间内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切入点确定基准刑,再结合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家庭情况或是社会影响等因素等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宣告刑。由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为宽泛,针对不同的案件,法官需要确定量刑基准和选择基准点,并综合各类因素计算具体刑期,在这个过程中,受到各类社会因素及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容易导致量刑失衡现象。因此,需要衡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定刑的应用,以实现实质公正。二是程序内容的规范。实现量刑公正是量刑的基本价值追求,人民法院行使对犯罪人的量刑权,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量刑程序进行量刑。程序法定原则包含了定罪程序正当化与量刑程序正当化两个方面,[5]量刑程序的严格性与权威性影响着定罪程序的说服力与公信力。法定刑的幅度区间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依赖于量刑程序实现公正化。量刑程序对于量刑过程的规范,不仅约束着法官严格依据自身职责行使自由裁量权,更关乎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因此,促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是实现量刑公正的重要途径。

长期以来,中国传统量刑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较为突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结合的“估堆式”量刑方法在审判活动中占据主要地位,法官量刑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6]易受到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大力推进旨在改善《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较大,法官对量刑基准的选择不同,酌定情节考察不一,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况以及量刑程序长期依附于定罪程序的状况,将精准量刑、量刑公正等理念逐渐融入到审判实践中,使量刑方法更为科学化,量刑体系更为合理化,助力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法制发展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历时已久。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问题的意见》)两份文件,[7]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始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层面分为四个角度切入,对指导原则、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进行了规定。其首次提出了基准刑这一概念,并且对如何确定基准刑和如何调节基准刑做了具体的规定。《问题的意见》确定了量刑的独立程序价值,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保障了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有利于量刑公正与量刑合理,为之后我国各层法院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确立了依据,增强了量刑程序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在这两个文件基础上,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工作逐渐展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了全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在这一文件中,最高院侧重于量刑指南的制定,将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和步骤予以具体规定,为法官对常见犯罪的量刑制定了一部“说明书”,进一步防止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自2008年开始,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已历经十余年,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中,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量刑方法发生转变

我国的刑事案件裁判中对定罪量刑的划分曾不甚清晰,受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同时评价的“估堆式”量刑方法的影响,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在经验的基础上予以一次性估量,判罚的结果受审判人员的价值取向、司法水平及其他案外因素的干扰,量刑偏差的几率增加,这一问题在很长时间内困扰着我国量刑公正的实现。[8]

量刑规范化改革实行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量刑指导意见在全国各地推行,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量刑观念有一定转变。一方面,法官量刑有了具体文本指引,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的量刑规范方法逐步取代了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方法,具体规范的量刑指导方法促使法官以更加积极审慎的态度对待量刑;另一方面,由于《指导意见》对量刑情节和步骤的具体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被缩小,法官在进行量刑工作时,依照《指导意见》进行精细计算与反复斟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量刑腐败问题,促进了我国量刑方法的优化与转变。

(二)量刑程序价值逐步体现

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中,量刑程序往往附着于定罪程序,难以体现其独立价值。量刑规范化改革实施以后,量刑程序的独立价值被逐步发掘,改革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1)参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对于量刑程序的单独规范,体现了当前改革对于重视量刑程序独立性,推动量刑程序发挥独立作用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传统局势。

针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我国以法院为主导推进进程,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一方面完备了庭审活动的程序要件,[9]为量刑程序明确了完整的实施步骤与内容,如规定具体的量刑情节,详细说明量刑的步骤与方法,在程序上推进了量刑的独立性,在实体上促进量刑内容精准化与公正化,使得量刑程序更加规范,极力扭转了长久以来法院“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实践状况。此外,在法院的积极变革中,随着量刑规则的不断完善与细化,法官关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被进一步限制和缩小,这推进了裁判程序与结果的统一以及量刑工作的均衡性与协调性,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法律挑战

量刑规范化改革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是改革的推行也遇到了一定的挑战,在量刑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问题,需要有效应对。

(一)量刑基准难以确定

量刑基准,即排除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之后,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10]如何确定量刑基准,是量刑规范化的关键,只有确定了基准刑,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各种量刑情节的评价。但是,如何确定量刑基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有待讨论的问题,即便《指导意见》对各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进行了细致规定,但其本质上仍是对刑法中法定刑的各个量刑幅度进行区间划分,只是缩小了自由裁量的区间而非将其固定为一个具体的尺度,量刑不均衡问题仍然存在。其最大表现为“同案不同判”,即情节、性质基本相同的案件,不仅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选择的量刑基准不一致,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法官之间也会做出不同的选择,后果则是大概率导致相距甚远的刑罚裁量结果。[11]

量刑时,法官往往会基于自身理念、价值取向、心理状态等因人而异的因素对案件进行价值评判,主观选取量刑起点,不同法官判决相同案件便会得出不同的量刑结果。当被告人发现己案与基本相同案件的刑罚不同时,往往会因不服判决而不断上诉,增加司法系统的负担。同时,“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实现,不利于人民法院更进一步的建设与发展。

(二)特殊案件处理受限

《指导意见》对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做了具体规定,让法官量刑可以有章可依,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具体情况往往比立法过程中预设的犯罪情况更为复杂多变,具体规定就暴露出了涵摄能力不足的弊端,导致案情复杂或影响巨大的疑难、非常见案件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实行之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进一步限制,无法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品格及家庭情况,社会对该犯罪的容忍程度以及证据是否存在瑕疵缺陷等情况决定刑罚与刑量,这就限制了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无论是《指导意见》还是基于此的各类细则,每一量刑步骤的具体内容都是基于限制法官的自由量刑裁量权这一改革思路所展开,虽然当下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量刑腐败,促进同案同判,但在疑难案件等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却使得法官并无其所需之明确、契合的法律以充分适用,并强硬套用量刑公式。但对于某些酌定量刑情节,在审判实践中根本难以进行量化,法官对于各项量刑情节的把握以及对判决的说理阐释,无疑是“戴着脚镣跳舞”,这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在复杂案件中,即便法官应用规范化量刑之规定得出判决结果,也易受到公众质疑,难以维持司法的公信力。

(三)犯罪事实易经重复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量刑规范化改革颁发的《指导意见》对于量刑情节进行了细致划分,但是却未能充分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根据该原则的理念,在审判活动中,禁止将犯罪构成要件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同时也禁止对从减轻处罚情节进行双重评价,[12]以免量刑畸重畸轻,然而在《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将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情节在量刑过程中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造成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含糊不清的状况。

作为量刑原则性规定的“量刑步骤”中“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之规定在以某些结果犯为代表的犯罪量刑中造成犯罪事实重复评价的误导,犯罪后果有的已是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在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上又再次评价。

以具体罪名为例,在“强奸罪”规定中以“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又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由此“恶劣情节”被重复评价。这些在进行定罪与确定量刑幅度时就已经考虑过的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再次予以考虑,难免有加重刑罚之疏漏,对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利。

(四)量刑规范的实行易受司法主体影响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法院为主体展开,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评判态度与处理方式,基本上决定了量刑规范化能否实现。然而长期以来,受法官自身水平素质的制约,我国量刑规范化进程的推进始终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状态,各地区法官水平差异较大。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与部分落后地区之间,法官无论是专业水平、综合素养还是案件处理方式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具体来说,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系统更为完善,对法官的录用与擢升要求较高,无论是对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的落实还是日常工作中法官对量刑的计算与实行,都呈现出较高的专业化水平。然而对于部分偏远落后地区而言,由于长期以来地域、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法官选拔相对要求较低,在量刑中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科技困境

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一大批智能辅助量刑系统进入法院,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应用预期相比,仍具有不小差距,总体来看效果并不明显。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量刑等电子量刑方法与量刑司法裁量的属性相背离,[13]引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于量刑过程中,以机器输出量刑结果,表面上看可以规避法官个人因素的干涉,对量刑情节进行精密计算,但是这种方式将量刑过程数字化、机械化,违背了原有的司法规律,虽然通过对量刑情节的计算可以直接得出某一量刑结果,有利于“同案同判”的实现,但却无法以可视化的方式解释量刑过程,对于具体案件中的一些复杂情节与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也未能进行及时分类与评估,容易产生量刑“黑箱”的问题,其合理性较难验证,与传统的法律推理与说理产生矛盾,难以令公众在短期内接受。

从实践层面来看,自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各地智慧法院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但这一改革实施效果并不佳。一方面,对于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的应用,不同地区间两级分化严重。部分法院在进行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对人工智能量刑辅助系统持怀疑态度,依然采取原有的量刑方法。一部分法院则过度依赖智能辅助量刑系统,量刑环节的辩论调查缺乏思辨性,量刑过程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目前实行的智能辅助量刑系统自身存在一定弊端。当下大多数智能辅助量刑系统都是通过对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细化再引入算法进行程序计算,拆分各个刑罚区间,形成犯罪情节与刑期之间的对应关系。这一设计虽然易于实现精准量刑,但在实际应用中却难以因地制宜投入使用,如对于贪污受贿等罪,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导致入罪标准也有相应差异,此时运用智能辅助量刑系统会使得部分地区实际得出的量刑结果畸轻畸重,难以调解。

五、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完善进路

综上所述,我国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过程中虽取得一定效果,但是其遇到的困境和遭遇的挑战则不得不令法律研习者深刻反思量刑环节的设计问题及量刑方法的改进问题,值得学界进行更进一步探索。笔者经过细致地研讨与思考,认为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遵循以下三方面的完善进路,助力个案量刑公平正义的实现,大力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和社会法治的发展。

(一)着重促进量刑均衡化

在应对法律上的挑战方面,促进量刑均衡化是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核心进路。所谓“量刑均衡化”,并不等于量刑结果的统一,也不完全等同于同案同判,而是实现量刑过程的平衡,达到量刑和谐,这包括多个层面的努力:

首先,通过规范化量刑相关规定,条文内容更为具体化、精确化,尽可能细化并列明犯罪事实及其所对应的量刑幅度,更为适当地确定量刑起点与量刑基准。如上文所言,量刑起点与基准的确定在量刑过程中起基础作用,对于某些相似案件,在确定相同的量刑基准之后,再根据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差异化量刑,这并不违背实质正义的实现。相反,对于某一具体案件,通过对不同因素的衡量与处理,使得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得以贯彻,更有利于量刑均衡化的实现,因此,确定量刑基准才应当是关注的问题。

其次,两高出台的规范化量刑相关规定应扩展其所含罪名之数目,应令指导意见等规定不仅包含已列明之常见犯罪的规范化量刑具体内容,还应覆盖非常见犯罪的具体内容,尽全力使量刑规范化的贯彻有具体规定的落脚点,使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可切实适用,获得更为充分的指导。与此同时,规范化量刑的相关规范要尽可能预测到犯罪事实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深刻把握定罪与量刑情节的种类,做到对犯罪事实及其相应刑量的具体化、精确化,为法官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也能充分满足规范化量刑的改革要求做出十足的准备。

再次,规范化量刑相关规定之制定者应厘清规范化量刑的量刑步骤,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等量刑方法内容之脉络,在原则性规定的问题上,应严格规定其中的词汇和语句,明确区分一般式规定与举例式规定,正确处理普适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同时使具体犯罪之量刑规定更为精确化和精细化,理顺规范化量刑规定的适用逻辑,避免由规定之言词而引发的解释歧义对量刑实践的误导,造成对犯罪事实重复评价的问题。

最后,大力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规范意识,注重科学理论和正义观念的培养,同时着力弥补经济落后地区法官水平的不足,构建高水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推动量刑规范化乃至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同地区法院或各法院内部之间的量刑均衡,不仅关乎量刑本身,更关注到了影响量刑规范的整个外部条件。《指导意见》针对全国范围内的案件进行量刑情节划分,但如上文所言,不同地区之间、同一法院之中不同水平法官受外界和内在因素的较大影响,都会造成量刑结果的偏差,要解决这一问题,不仅仅在于量刑规范的细化,在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过程中,加强对司法主体的关注,亦是不能忽略的问题。关注不同法院之间资源配置的问题,对于法官自身技术水平与综合素质的提升,加强对落后地区法院资源的倾斜力度与人才培养,以减少主客观因素带来的量刑失衡问题,是实现量刑均衡化的应有之义,更是完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积极进路。

(二)积极发挥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的优势

虽然在目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的应用遇到一定阻碍,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宣告失败。目前学界对于智能量刑的反对,主要集中于人工智能辅助量刑运用的算法不透明与算法权利的扩张方面,[14]但就目前审判实践的现状,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的参与尤为重要。

首先,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法官人工办案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引入,以其显著的计算力和可操作性优势,一方面,有助于减轻法官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在促使法官不断提升自身技术水平同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不同地区间法院及法院内部的差异。

其次,上文所述的量刑失衡问题或许可通过不断完善人工智能量刑的方式加以解决,通过引入大数据与算法,对全国范围内的案件进行归纳与计算,得出案件基准刑确定的共性、法定刑调整的幅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办案法官提供参考,矫正某些量刑偏差问题,助力法域内的量刑和谐与公正。

再次,人工智能量刑辅助系统的引入,为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新路径。既然对于法定区间内量刑结果的判断没有是否正确之分,那么人工智能量刑辅助系统的引入,则至少可以提供一个经由精确化测算所得出的“合理”尺度。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可在对大量个案进行精确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具有数据支持的、存在丰富经验依凭的对被告人适用的量刑建议,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标准。

最后,对于学者所担心的算法黑箱问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通过在判决结果中加强对量刑的技术方法和各个环节的说理,不断试用新技术检验并评估量刑结果合理性,也未尝不能规避这一问题。因此,充分探索新兴技术,发挥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的独特优势,或是中国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助力提升法治水平的一个新兴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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