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展儒
(广西财经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7)
“保护是知识产权工作的核心”[1]。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目的是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并进一步阻止侵权[2]。知识产权执法是知识产权法律实现的重要条件与过程,也是知识产权得以实现的最终保障[3]。知识经济时代,在全球化竞争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取得、竞争和保护已经逐步成为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手段。过去的十几年间,中国致力于与美欧国家建立起长效的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在政策层面、双边合作和交流方面逐步形成趋于完善的合作机制,多次通过对话机制对知识产权政策、执法及技术援助等20多个议题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4]。中国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合作历史久远、合作程度较深、合作机制相对成熟。在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今日,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这要求中国不仅要继续保持、维护与发达国家之间业已构建的稳定合作和对话机制,还需要将合作机制推广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甚至与欠发达国家建立有效合作机制,以更好地维护商品和服务贸易自由。尤其是从2020年起,东盟已经超过欧盟和美国,成为中国第一大贸易合作伙伴[5]。加上近年来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抬头,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贸易摩擦时有发生,使得中国与“山水相连、人文相通”的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显得尤为重要[6]。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能为中国与东盟国家贸易合作提供保障,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行政、司法体系的差异性使得推进中国与东盟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合作并非易事。为探析如何进一步加深中国与东盟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合作的问题,本研究分析执法合作的法律制度基础、合作现状及制约因素并以欧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参照样本提出优化中国与东盟国家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建议。
法的执行是法律实现的重要途径。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法律的活动,称为行政执法;广义的执法不仅包括行政执法还涵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司法活动[7]。具体到知识产权执法领域,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执法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两个层面[8]。文章从广义的角度研究中国与东盟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国际合作问题。
改革开放之初,为开展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中国重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9]。从该制度建立之初起,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类型就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法律,避免和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中国学者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内涵有不同理解。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仅指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法定职责,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监督、检查、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一系列行为,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要体现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关的行政处罚权[11]。除此之外,部分学者指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还包括行政制裁和行政调解。即从广义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其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知识产权确认与授权、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理、对权利归属等知识产权纠纷的审查与裁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等;而狭义的知识产权执行执法则主要是由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查处构成[12]。本文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知识行政执法。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是私权利,而行政执法是国家公权力的直接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直接介入应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而无论是根据管理论、控制论还是平衡论、公共利益论都可以逻辑地得出一个结论,即国家公权力直接介入私法领域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13]。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司法领域。首先,在民事领域,体现为权利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提供的民事救济;其次,在刑事领域,体现为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者的刑事责任;最后,在行政领域,主要是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即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或纠正错误的行政执法[14]。可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执法的两个不同层面。它们相得益彰,共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助力科技创新发展。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都具有回应政策导向、明确权利范围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正如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由该国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求决定,国家的知识产权执法服务于知识产权政策。这意味着,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程度不仅由一国法律决定,也反映该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在明确权利范围方面,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其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也因此不能像物权一样拥有先天清晰自然的界限,正是权利范围的模糊特征,导致知识产权更易受到侵犯,同时权利人也更有可能利用该特性随意扩张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执法过程能够在实践中界定和保护知识产权,能够让模糊的权利范围逐渐清晰并得以真正实现,防止权利受到侵犯和威胁,也禁止权利人无端扩大其权利范围。而在资源配置方面,产权制度本身就是通过约束利益相关方行为来影响资源的分配方式和使用效率。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对知识、技术这一重要的资源进行分配,对创新知识、创新技术的所有者和持有人赋予专有权,明晰其产权主体和产权边界,实际上是对其享有的知识和技术资源的分配和进行法律确认,而那些处于社会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资源自然属于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范畴。知识产权执法制度不仅是对以上资源分配制度的有效落实,更是将知识产权这一社会资源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分配。
国际知识产权执法的本质并不是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知识产权跨国执法,而是国家、国家机构及非政府组织等不同主体在国际层面通过多种渠道的沟通来推动知识产权执法[15]。这种推动力来自知识产权执法合作的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执法问题上达成的最大程度的共识,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通过传统的单边及多边外交途径不断促推动他国提升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当这些途径不能达到目标时,发达国家就开始逐步放弃TRIPs协议,寻求建立新的国际知识产权执法框架,如建立新的国际组织重新搭建平台或签订如《反假冒贸易协定》等新的协定建立新的秩序。各国经济水平与知识产权政策的差异,导致各国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参差不齐。在全球化背景下,这样的不平衡不利于掌握更多知识产权资源的发达国家在开展国际贸易的同时保障自身利益,其正是主要发达国家推动知识产权执法上升到国际条约层面的根本原因。
尽管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在作用和目标上有共通点,但由于实施主体不同,这两类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存在明显差异。例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更注重效率,能为权利人降低维权成本,但不具有终局性;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虽然程序繁琐但更具有权威性。为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需要考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衔接的问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衔接以存在统一的执法标准、专业化的执法人才以及畅通的信息沟通和交接机制为前提。知识产权执法标准主要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文件,在国内法层面,主要是知识产权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国际法层面,主要是涉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条约。相对统一的执法标准能消除侵权行为认定、立案标准、证明标准、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提高执法效率。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执法不再囿于一国范围之内,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时有发生。涉外因素的加入增加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衔接的难度。同时,知识产权是复杂的跨学科体系,该体系以法学为基础并涉及各类高尖端技术。因此,知识产权执法效果的实现有赖于专业的执法队伍。从根本上说,影响知识产权国际执法效果的最主要因素是国家间执法合作机制的欠缺。
具体且统一的法律制度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基础,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执法合作以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区域性协定为基础。
在主要的多边条约中,中国与东盟十国都加入的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公约)和《TRIPs协议》。其中,《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以及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治和解决”,依托WTO争端解决机制,首次在国际层面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体系构建。《TRIPs协议》实现了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扩张,也将知识产权执法从国内引向国际,从而构建国际知识产权执法的最低标准[16]。中国和东盟十国都是《TRIPs协议》的缔约国,《TRIPs协议》构建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是中国与东盟执法合作的基础。《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执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原则。《TRIPs协议》要求缔约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明确公平和公正的知识产权实施程序。同时,明确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是低成本且高效率的。
第二,保护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救济。在程序方面,《TRIPs协议》要求缔约国为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公平和公正的程序,包括被告应获得足够的书面通知、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在证据规则方面,在有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应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某一证据;同时,当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信息,司法机构有权做出裁决。在救济措施方面,司法机关有权发布禁令,责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责令侵权方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退还利润并将侵权的货物、制造该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楚出商业渠道。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司法程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在知识产权行政救济方面,《TRIPs协议》明确知识行政裁决必须遵循与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一样的原则。在临时措施方面,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为防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进行证据保全,缔约国司法机构有权采取临时禁令和相应保全措施。
第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刑事程序。《TRIPs协议》要求缔约国制定惩治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法律。可使用的救济措施包括监禁、罚金及相关物品的扣押、没收和销毁。
第四,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程序。《TRIPs协议》要求知识产权取得与维持的程序应尽量合理,例如缔约国应在一定时间限制内完成知识产权申请的审查和注册程序。同时,《TRIPs协议》强调司法程序相对行政执法而言具有终局效力。
第五,透明度和争端解决。在透明度方面,《TRIPs协议》要求缔约国公布或使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本国语版本可公开获得。在争端解决方面,《TRIPs协议》明确适用WTO的冲突解决机制。
开展对外贸易是推动中国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力量之一,然而,近年来,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中美贸易摩擦的不断升级,使加强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中国应对国际局势的必然选择。《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协议》的目标包括“加强和增进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以及“促进货物和服务贸易,逐步实现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有效的执法合作措施是上述目标实现的保障。
2009年签署的《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谅解备忘录》)为中国与东盟各国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提供基础框架。《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双方将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合作:以定期会晤的方式针对重大知识产权议题交换意见;共同协调在交往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展开包括人员培训在内的各种信息与经验交流;在知识产权自动化和数据库建设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等等。上述框架表明中国与东盟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执法合作的意愿,但过于笼统,无法为复杂的执法现状提供充分的指导。2020年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协议》)在《TRIPs协议》和《合作谅解备忘录》基础上,细化中国与东盟经贸合作和知识产权执法的制度保障。与《TRIPs协议》相比较,《RCEP协议》框架下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在以下方面实现了突破:
第一,执法范围更广泛。《RCEP协议》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集中体现在该协议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在保护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同时,首次明确“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缔约国可以制定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化艺术的法律制度,例如将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视为评价专利质量的重要指标,要求专利申请人披露与申请相关的传统知识。此外,为应对科技发展导致的新侵权模式,《RCEP协议》将知识产权执法范围从传统意义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扩大至在数字环境中的侵权。执法范围的扩大,对执法机关的专业能力、执法效率及国际合作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二,执法力度更具有威慑力。《RCEP协议》鼓励使用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同时着重强化知识产权执法的效力。这集中体现于《RCEP协议》对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程序的规定。在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的侵权行为方面,《RCEP协议》保留《TRIPs协议》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盗版或商标侵权”的规定,同时,规定缔约方应明确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进口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以及“未经授权以商业模式从电影院放映中复制电影作品”等行为的刑事责任①《RCEP协议》第74条。。可见,《RCEP协议》对知识产权刑事执法覆盖面更广,更具有威慑力。
第三,强调国际执法合作。《RCEP协议》第十一章“知识产权”下设第十一节规定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合作与磋商问题。在充分认识缔约各方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制度及知识产权执法水平上存在较大差异的基础上,《RCEP协议》缔约各方承诺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合作,包括专利查询、申请系统及质量保障信息的共享;加强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国际执法合作,降低专利授权成本;在专利执法人员的培训领域开展合作,等等。
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不仅需要所涉区域内各国之间的制度协商,有赖于各国国内法律制度的适当调整。为使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符合《RCEP协议》的要求,在《协议》签订前后,中国立法者修正《商标法》及《专利法》调整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法律制度。
第一,在专利和外观设计法律制度方面,2020年《专利法》修正从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划分、增强司法临时措施的方式,完善专利执法。首先,在专利行政执法上,《专利法》(2020年修正)增加规定明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专利行政部门在侵犯专利权案件受理上的管辖权限,同时明确跨区域执法由所涉及行政区域额共同上级处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此外,为构建专利行政执法国际合作的基础,2020年新修正的《专利法》第21条新增规定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其次,《专利法》(2020年修正)扩充了司法机构有权启动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责令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
第二,在商标法律制度方面,2019年《商标法》修正涉及商标权执法的优化。首先,为强化对商标权的保护,现行《商标法》第14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执法机构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处理商标争议及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认定商标驰名情况的权限。其次,在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面,新《商标法》第三章和第五章细化了商标申请审查、异议处理及宣布商标无效等程序,尤其是在原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行政机关处理上述各项工作的时效。执法权限的扩大与明确无疑有利于相关权利的保护。
由27个成员国组成的欧盟是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共同体。欧盟宪法性条约之一的《欧盟运作条约》明确欧盟的首要目标是构建人员、财产及货物自由流通的内部市场。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和高效的执法合作机制是营造一体化内部市场必可或缺的基础。在构建高度一体化的区域合作机制之初,各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差异也曾羁绊统一市场的发展,并促使欧洲国家萌生统一知识产权制度的设想。事实上,从20世纪40年代起,欧盟的前身开始探索构建上述制度。如今已经形成区域内高度统一且保护力度高于全球平均水平的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17]。研究上述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机制,能为深化中国与东盟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提供有益借鉴。
与仅在《RCEP协议》中对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自由贸易区内的知识产权执法合作作出框架性规定,把更多继续探索空间留给国际执法合作实践的中国-东盟模式不同,欧盟一贯以来重视通过出台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件构建细化的区域内知识产权执法合作体系。知识产权法是欧盟法律体系中最完善的法律部门之一,欧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由涉及此问题的欧盟委员会统一立法和欧盟议会派生立法(指令与条例)组成。欧盟立法主要由成员国协商制定,但在内部市场、医疗与食品安全等少数重要领域,欧洲委员会及其前身素有以立法方式统一法律实施的基础概念与基本条件的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诸多统一立法,例如,《半导体产品形貌结构法律保护指令》①Council Directive 87/54/EEC of 16 December 198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opographies of Semiconductor Products.及《商标指令》②Directive (EU)2015/243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December 2015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RrelatingtoTradeMarks.。同时,欧盟议会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定派生立法。而这些派生立法的现状不尽相同。商标权及外观设计权领域已经存在统一程度极高的派生立法,尤其是《欧盟商标条例》及《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目前主要负责商标权及外观设计权执法的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简称EUIPO)③该机构原名“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简称OHIM),2016年3月23日,更名为欧盟知识产权局。正是由《欧盟商标条例》创设。EUIPO是欧盟机构之一。专利权领域实现区域统一难度较大,暂时未出台在实体上统筹全局的派生立法。在推进专利制度区域一体化的过程中,欧盟成员国与其他欧洲国家签署了《欧洲专利公约》并成立负责专利制度的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简称EPO)和。EPO在法律意义上独立于欧盟,但由于欧盟所有成员国均是《欧洲专利公约》的缔约国,该机构极易受到来自欧盟的影响。例如,欧盟法院(CJEU)2015年5月5日的裁决认可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经EPO授予在欧盟内具有一致效力的知识产权④CJEU,5 May 2015,C-146/13,Spain v.Parliament and Council;CJEU,5 May 2015,C-147/13,Spain v.Parliament:在上述案件中,西班牙寻求废除两项涉及依据《欧洲专利公约》在欧盟内设置统一专利制度的欧盟条约,主要理由是“不利于母语不是英语、法语或德语的人,因此具有歧视性”。欧洲法院大法庭驳回西班牙的诉求。此举被普遍认为是为创建统一专利制度和专利法院扫清最后障碍。。为了便于比较研究,本文将EUIPO与EPO统称“欧洲知识产权机构”。从总体上看,上述两机构都致力于区域内知识产权制度的统一和执法合作。但相比之下,EUIPO主导的欧盟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制度的实体法更统一,欧盟机构职权更集中;欧洲专利制度则更凸显政府间机构如何协调缔约国之间的执法合作。上述两种制度能为细化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执法提供合作程度不同的参考模板。
知识产权的生命周期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与失效等阶段,为构建相对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欧洲知识产权机构与缔约国国内机构围绕知识产权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进行职能划分,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上的有机合作。
从总体上看,统一难度较小的知识产权申请阶段主要由EPO和EUIPO机构负责,包括权利赋予条件的设定、申请程序的规划、权利申请的受理和结果的公布。期许拥有在欧洲具有跨国效力的知识产权的申请人需依据欧盟法及《欧洲专利公约》向相应的欧洲机构或被授权的缔约国机构提出申请,接受该机构的审核或完成相应登记手续。在正式授予知识产权之前,EPO和EUIPO会进行相应的公布,任何有异议者均有权向上述机构提出。通过对知识产权申请阶段的集中管理,欧洲知识产权机构能在保障共同体内自由流通原则的前提下,实现对区域内具有跨国效力的知识产权质量的把控。
权利人获得知识产权后,可能面临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这一阶段涉及法院管辖权、可适用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的实质内容等复杂因素,由缔约国法院根据个案提供司法保护更适宜,也是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原则的体现。是以,EPO和EUIPO并不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专利制度与商标权及外观设计权制度的主要区别也在权利保护的过程中体现。首先,涉及有管辖权的法院,《欧洲专利公约》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欧盟商标条例》①REGULATION(EU)2017/100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June 2017 on the Europeen Union Trade Mark,第 123条。及《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②COUNCIL REGULATION(EC)No 6/2002 of 12 December 2001 on Community Designs,第 80 条。要求缔约国明确告知EUIPO其国内哪些一审及二审法院负责审理侵犯商标权或外观设计权的诉讼。其次,关于缔约国法院的职权范围,上述三个国际条约的规定比较一致,都认为缔约国法院不仅有权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也有权为已向欧洲知识产权机构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供临时保护措施。上述诉讼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或申请人向缔约国机构提供相应翻译文本为前提。再次,关于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可适用的法律,《欧洲专利公约》也作出了与《欧盟商标条例》《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不同的规定。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欧洲专利与缔约国专利具有同等效力,缔约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审理侵犯欧洲专利权的案件。即,获得欧洲专利意味着权利人能在其选择的多个缔约国同时获得司法保护,形成“专利束”,但这样的保护可能因为缔约国内国法的差异而不完全相同。《欧盟商标条例》《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却规定了合作程度更高的模式: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欧洲商标或外观设计侵权案件时需适用欧盟法律文件的规定,只有在欧盟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有权适用本国法律。质言之,获得欧洲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将在共同体内享有同样的保护。而导致上述保护效力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专利权的客体更复杂,统一难度更高。最后,知识产权失效阶段,《欧洲专利公约》与《欧盟商标条例》《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也存在一定差异。在统一程度较高的欧洲商标制度和外观设计制度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欧盟机构或缔约国法院提出撤销知识产权的诉求;而旨在撤销欧洲专利权的诉求只能向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提出。权利撤销程序的差异再次凸显欧盟知识产权执法合作的灵活性,而此特性值得中国-东盟在进行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的过程中予以借鉴。
欧洲知识产权机构与缔约国在知识产权执法领域的合作除了体现在上文所述的职权划分中,也体现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过程中。为了便于研究和借鉴,文章主要论述专利执法领域的合作,下文论述的合作情形也存在于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领域。
专利行政执法合作主要体现在欧洲专利申请转化为缔约国专利的申请程序中。《欧洲专利公约》指出向EPO提出专利申请意味着向未对此规定进行明确保留的缔约国递交专利申请③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第66条。现已明确提出保留意见的缔约国包括德国、奥地利、丹麦、爱尔兰、卢森堡、摩纳哥、荷兰、捷克共和国、英国、瑞典和土耳其。。这意味着向该机构提出专利申请的法律效力与向缔约国机构提出申请的效力相同。但同时也需要注意缔约国是否在该领域作出的特殊规定。例如,法国明确将欧洲专利申请转换为法国专利申请的前提条件是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转换申请①L’artcile L.614-6 du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614-6条明确,在向欧盟机构递交专利申请之日或优先权日起14个月内,欧洲专利权申请人有权向法国工业产权局申请将欧洲专利申请转化为法国专利申请。。此外,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74条的规定,向欧洲专利机构提出申请会产生优先权。申请人可凭借此项权能在欧洲专利机构和缔约国机构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在专利司法保护方面,如上文所述,欧洲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由相关条约缔约国负责,但同时欧洲知识产权机构与缔约国机构之间的合作也存在于司法保护的过程中。尤其是体现在欧洲专利权与缔约国专利权保护竞合的可能。这指的是《欧洲专利公约》第139条规定,当就同一发明同时申请欧洲专利和缔约国专利或拥有相同的优先权日期时,缔约国有权决定是否及依据何种条件给予双重保护的自由。在缔约国通过立法明确接受上述条款时,可导致欧洲专利权保护与缔约国专利权保护的竞合。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4-14条就明确了此竞合的可能。专利权的地域性一直制约着专利权司法保护国际合作,专利权的竞合时打破这一困境的关键,同时也进一步提高对专利权司法合作的要求。在欧洲专利与缔约国专利竞合的情况下,缔约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之诉时需同时依据条约和本国法为专利权人提供司法保护。司法保护的竞合能更好地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但竞合以欧洲专利与缔约国专利的同时性为条件。由于欧洲专利申请期普遍比缔约国申请程序更耗时,可能存在已经获得缔约国专利权而欧洲专利仍在审理中的情况。此时,缔约国法院无法对正在申请中的欧洲专利开展侵权之诉的审理,必须中止诉讼程序直至欧洲专利申请尘埃落定。但专利权人也可以通过放弃欧洲专利的方式直接适用缔约国国内法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此外,专利权司法保护的竞合意味着形成一个不可分的“权利包”,即在权利竞合期间,权利人不能单独转让欧洲专利或缔约国专利,只能将该“权利包”进行整体出让。这样的限制同样约束抵押权、质押权的行使。欧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权司法合作的模式与专利权区别较大。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权领域,执法工作主要依托成员国国内司法体系,欧盟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统一。例如,在《欧盟商标条例》《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中规定每个成员国中仅有部分法院享有审理涉及欧洲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诉讼的管辖权。再通过欧盟法对成员国法的影响、针对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等方式,尽量保障执法结果在区域内的统一。
相对统一、高度合作的区域知识产权体系是推动市场主体参与良性竞争、扩大并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有力措施。近年来,随着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不断深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知识产权执法合作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各国执法环境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导致的执法壁垒依然存在,加上现有区域执法合作法律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的问题,使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知识产权执法合作仍处于初级阶段。但事实上,权利的地域性、制度的差异是在各区域经济体都普遍存在的客观问题。借鉴合作程度高的区域经济组织在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方面的解决方案有助于扩宽构建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且高效的合作体系的思路。
与碎片化立法、枝节化立法相对的体系化立法不仅是制定国内法过程中应遵循的科学立法逻辑,也是构建区域法律体系时应践行的立法模式。它是跨国执法合作可行、有效的前提。包括欧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内的欧盟立法极具体系化。这首先体现在整个欧盟法律制度紧密围绕并为保障“内部市场人财物自由流通”这一总目标服务。在这一目标的指引下,欧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理解程度得到增强。其次,欧盟法学家设计多种法律工具保障上述目标的实现。在立法方面,具有直接效力的欧盟委员会统一立法和欧盟议会条例以及需要经过国内法转化的指令,都是统一成员国立法,为执法合作提供统一标准的常用法律工具;在司法方面,欧盟司法机构对成员国法院并未虽然没有领导关系,但前者负责解释欧盟法,而后者在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时必须做出符合欧盟法的解释。欧盟机构通过这样的方式引导成员国开展执法合作。与此同时,欧盟司法机构在解释欧盟法的过程中,认可欧盟知识产权局等政府间机构的工作,进一步丰富开展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合作的可行途径。最重要的是,欧盟法律体系中不同主体立法权划分策略清晰:共同体立法负责明确关键因素;此类立法进展缓慢时,双边多边条约是有效的替代方案;但无论如何,国际法无法事无巨细,此时需要国内法在尊重区域法制的前提下进行补充。反观包括区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内的中国-东盟法律体系,由于共同体立法执法机构的缺失,多边条约是该体系中的主体。近年来,区域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双边多边协议不断增加和完善,但总体上仍不够细致。加上,在中国-东盟合作框架下签署的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国内法律制度的影响不如欧盟明确,进一步影响了区域知识产权跨国执法合作的展开。考虑到中国-东盟自贸区各国法制现状的差异,可以参照欧洲专利制度的处理模式,通过多边协议细化区域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跨国合作机制运行的条件与程序,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可考虑构建相应政府间机构负责区域知识产权执法。
制度的灵活性是欧洲知识产权体系的主要特点之一。增强制度可操作性是区域合作与法律制度构建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欧洲知识产权合作体系的灵活性增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这种灵活性首先体现在各国达成合意方式的多样性。从20世纪80年代起,欧盟采取“新立法模式”,区分法律制度中必须由共同体统一的关键因素和可交由成员国及多边协议确定的一般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应由欧盟对前者进行规定①COM(85)0310final,para.65。。在欧盟,立法的主要方式是在尊重成员国民主协商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立法和派生立法。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针对权利客体复杂程度低,法律制度统一难度小,但又是构建区域市场最迫切需要的权利类型,例如商标权与外观设计权,欧盟的方案是出台派生立法以尽量保障行政执法的集中性。此时,区域制度的统一主要依托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在此过程中,作为执法合作主要依据的成员国国内法逐步实现统一,再辅以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即使具体执法工作由成员国行政与司法机构完成也能在极大程度上保障执法效果的一致性。而针对权利客体复杂且往往代表高昂经济价值的专利权,欧盟在尽力组织成员国民主立法的同时,为成员国保留更多地自主权,鼓励成员国通过签署推动双边多边协议等方式统一权利内容、申请程序及除权措施等主要法律制度,为区域执法合作提供欧盟法及成员国之外的依据。《欧洲专利公约》及派生机构正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体现。这样的灵活性有利于降低区域知识产权合作体系构建的难度。这种分类型、分阶段开展区域法制建设的做法值得借鉴。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在完善区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立足于本区域跨国贸易中呈现的知识产权现状的特征,科学判断制度推进的重点与难点。例如《RCEP协议》明确在知识产权执法过程中应考虑对“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此类措施契合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传统与现状。加上传统技艺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在国际上暂未形成共识,中国-东盟自贸区可考虑优先细化相关认定条件、保护措施等内容。
在执法机构设置的灵活性方面,欧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权执法合作中要求成员国自行选定有权管辖欧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并向欧盟报备的做法也值得借鉴。跨国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是对国内机构专业能力的重大考验,在区域内国家执法情况差异较大时,为保证执法合作的效果,可以先明确开展合作试点的执法机构。与上述领域不同的是,欧洲专利体系中,存在政府间机构与国家执法机构并存的现象。这不仅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有限的突破,也是欧洲制度灵活性的体现。
基于成员国在知识产权质量与数量上的优势现状以及高保护力度对创新积极性和生产率提高的促进作用[18],欧盟选择构建高于世界平均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19]。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对权利救济水平的描述,涉及侵权成本、维权成本以及赔偿数额等具体问题,要求执法机构为权利人提供精准、标准且符合比例原则的保护[20]。兼具统一性和灵活性的区域执法合作机制是区域知识产权高水平的保护基本保障。虽然欧盟暂时未实现专利实体法的统一,但在2012年已通过条例②Regulation (EU)No1257/2012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7 December 2012 implementing enhanced in the area ofthecreationofunitarypatentprotection。创设欧洲专利法院。在此基础上,《欧洲专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签署《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以下简称《协定》)③Unified Patent Court Agreement of 12 February 2013.该《协定》已于2014年1月1日生效。它为成员国设置7年转化为国内法的时限。以明确相关程序。该《协定》明确统一专利法院由一审和二审法院组成,依据上述《公约》《协定》以及相关欧盟条例及缔约国国内法审理欧洲专利侵权等诉讼。设置统一的纠纷处理机制能避免同一侵权行为在不同缔约国法律体系下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有助于提高法律的确定性、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进而提升全力保护水平。选择欧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作为参照学习的对象并不意味着期许盲目提高权利保护水平,而是旨在强调构建和完善区域知识产权体系时,应立足于自身经济和知识产权现状,预设科学兼顾成员国利益且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区域执法合作提供健康的基础。
(感谢莫婷婷老师、辜凌云博士研究生对文章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