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奕霖
法院通过典型案件裁判所形成的、对类似案件处理有一定实际约束力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被称为案例规则,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指导性案例为代表。这类案例规则运用伊始,除受英美判例制度的启发外,也在于当代司法中大量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对制定法坚持的法律实施标准严格性的冲击而提出的能动解释法律,以及填补漏洞甚至创制规则的要求。(1)参见顾培东,李振贤 《当前我国判例运用若干问题的思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然而,旨在弥补我国法律体系缺陷的这一案例制度运行并未产生预期效果:从2010年该项制度实施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计185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fabu-gengduo-77.html,2022年7月。下文中所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均来自该网站。而以2013至2017年五年间法院办理的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 383件,审结79 692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 896.7万件,审结、执结8 598.4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gongbao.court.gov.cn/,2022年7月。指导性案例的绝对数量在已审结案件中所占比重几乎可忽略不计;在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民商事案例居多,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属于实体问题,指导性案例结构分布的不平衡与司法实践中具体多样的法律问题需求不相适应。更令人担忧的是,案例指导制度推行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并未真正落实该项制度。有研究曾对某一区域的基层法院法官以“非常了解”或“比较了解”案例指导制度、“学习过”指导性案例为基础条件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仅有 0.01% 的被调查者肯定自己参考过指导性案例来处理案件。(4)参见秦宗文,严正华《刑事案例指导运行实证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4期。在指导性案例的实践运用中,无论是规模、多样性、体系化,还是推行的实效性等皆不尽如人意,该项制度对典型疑难案件统一司法规则适用的初衷并未有效达成。由此产生的现实问题是,该项制度是否是一项合理而可行的制度?如果对此难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那么,这类实践性案例规则又如何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发挥规则之治的作用,并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环?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探讨。
从我国指导性案例推行的实际效果与预期目标间的较大距离来看,指导性案例制度并非是一项发育良好且运行顺畅的制度。从指导性案例对我国传统法律生成方式的改变来看,指导性案例推行的困境反映出作为统一性法律规范一部分的案例规则,存在产生依据不充分、本身结构性缺陷,以及与司法固有规律不相适应等诸多问题。
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推行虽有解决法律规范资源的需求与供给不足之间矛盾的内在动因,(5)参见顾培东,李振贤《当前我国判例运用若干问题的思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但不可否认,这项制度运用的灵感直接来自于英美较为成熟的判例制度实践。然而,英美判例作为普遍性法律规范运用的基础性要素在我国指导性案例中并没有真正形成:一是案例规则的可靠性没有真正确立。在英美的判例制度实践中,判例法规则从来没有被认为是终极真理,如果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它将被重新塑造。(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 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0页。在我国的实践中,多数指导性案例裁判事实基础的可靠性并不存在争议,但却有在法律原则或法理基础上裁判的不当而产生的不可靠性问题。例如,在第94号有关工伤认定的指导性案例中,其裁判要点指出,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但该指导性案例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原则相悖,其裁判的基本可靠性有失偏颇,同时,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也存在衔接上的困难。这类法律价值评价过于简单化和粗疏的情况在指导性案例中多有存在,会直接影响指导性案例的普遍推行。
二是对案例规则的认识和理解差异影响规则的普遍推行。案例规则表达的内涵和精神产生于个案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在时空转换中可能产生认知上的差异:一方面来自于待决案件裁判者的理解差异。在英美法律实践中,对于法官而言,无论是法规中的规则,还是判例中的规则,所包含的可能结果不止一个,在重要案件中存在一种选择问题。(7)[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3页。这种选择实际上是对规则内涵和精神的“再理解”,可能导致案例规则在待决案件适用上的灵活变通甚至被弃用。(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 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0页。另一方面来自于裁判受众认知的差异。案例规则的有效推行需要通过个案裁判的公众认同来实现。对于公众而言并没有法律结构的概念,其对法律服从的通常理由可能是认识到这样做对他是最好的结果。(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14~115页。这种对法律的实用主义感知与裁判者的精确并技术化的法律理解(10)[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 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1页。又有所不同,这也可能导致案例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或犹豫现象的出现。
所以,由于案例规则形成的可靠性、具体案件裁判认知的差异化等因素的存在,英美判例制度运用本身存在较多的变化和调整空间,而我国指导性案例在欠缺上述基础性因素的条件下则难以有效推行。
卡多佐曾认为,具有现实社会作用的行为规则的形成有三种方式:一种是沿着逻辑发展路线的类推或哲学的方法,一种是沿着社区习惯的路线起作用的传统方法,还有一种是沿着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等路线起作用的社会学方法。(1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 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6页。第一种规则形成的方法实际上就是判例的方法。它之所以被英美等国接受为一种普遍有效的方法,就在于同类同判所具有的类推统一化和理性化的能力,它来自自然的、秩序的和逻辑的承继。(1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 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6~17页。然而,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霍姆斯的这句名言在昆因诉勒色姆案的法官评论中得到体现:一个案件只是对它实际决定的那些问题具有权威性。我完全否认可以引证它来支持某个也许看起来是从它的逻辑中演化出来的命题。(1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 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7页。显然,判例制度所依据的同类同判逻辑类推的合理性在英美等国也同样存在质疑。如果从理性角度分析,作为判例制度产生依据的同类同判原理存在相应的结构性缺陷:一是同类同判原理运用的动机存在偏差。基于案件相似因素或结构逻辑推导的同类同判原理,更为关注对不同案件当事人平等相待的道德义务,这一义务虽是个案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但可能忽视社会多元的利益需要。卡多佐就认为,对称性或确定性所服务的社会利益需要通过衡平和公道或其他社会福利的因素所服务的社会利益来保持平衡。(1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 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70页。这表明,基于同类同判原理产生的判例制度对多元社会利益关注的不足,需其他规则产生方式加以弥补。
二是同类同判原理可能忽视司法多样性目标。一般认为,司法活动以法治化为根本遵循。司法法治化要求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以及由此延伸的司法活动整体性和连贯性,这被视为一种司法伦理要求。(15)顾培东:《我国成文法体制下不同属性判例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同类同判原理正是依据司法活动法律标准的整体性和连贯性要求而确立的。但这并非是司法唯一的目标,纠纷解决和做出正当的个案裁判也是司法裁判活动的目标,相对于这些目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目标”显然仅仅是一种中间性目标。(16)泮伟江:《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
三是同类同判推理的技术性障碍难以切实做到“同一性”认定。同类同判原理运用的前提在于,待决案件与判例在影响或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节点上的同一性或相似性,而关键节点既可能是事实认定问题,亦可能是法律适用问题;同时,既可能是案件的基本(主要)事实,也可能是与主要法律关系或案件性质关联不大的细微情节。(17)顾培东:《我国成文法体制下不同属性判例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但对待决案件与判例中所述事实和法律方面关键节点之同一性或相似性的判断,既是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工作,且不同的裁判者对这些要素和标准的理解不同,推理的方法、程序和过程的不同,可能导致待决案件适用标准和结果的差异性,这在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种较大的技术障碍。如果对案件同一性要素的判断不准,则难以保证同类同判所要实现的法律适用的整体性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先例与待决案件在事实、法律要素,以及结构上也难以真正形成事实上的同一性,这属于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客观障碍:一是案件本身因素、结构形式的相似性和实质的差异性。我国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在个案特定事实的性质、特征、要素及情节等基础上,通过归纳整理的方法提出类型化的案件处理规则或指导原则,但这些规则或指导原则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因素与待决案件之间难以形成基本的同一性或对应性,存在如哈特所说的“空缺结构”,(1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7页。指导性案例运用的条件和标准难以具体把握。例如,在第42号因无罪逮捕而申请赔偿的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对其精神损害加以赔偿。该指导性案例对案件相似因素的类型化归纳做法,在待决案件中难以做到同一性或对应性认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体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指向范围及危害程度,在指导性案例中没有相对应的依据或标准,可能导致该案例规则难以有效推行。这类指导性案例对相似因素的笼统归纳,是以盲目地预断在一系列未来案件中应以什么为代价去保证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忽视了这些案件的复杂情况。(1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9页。
二是形成案件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结构因素的差异。指导性案例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和价值观念等因素作用下形成的,这些因素的存在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产生了直接影响。如在东部沿海开放和经济较发达地区,民商事类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纠纷标的和犯罪数额较大,通过个案处理可能形成较高的立案受理,以及刑事案件入罪、量刑标准,形成更为灵活和宽松的民事调解、协商规则,以及更低的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制裁标准。但在西部或内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类似民商事案件或刑事案件处理中,上述东部或沿海开放地区的典型案例难以为后者所效仿。所以,在特定社会环境中产生的案件本身具有的特定性,也决定了由此形成的案例规则具有的局限性,从而会成为案例规则普遍运用的一个障碍。
三是案件诉讼过程中各种规范性和非规范性因素影响的差异性。每一种程序的狭小空间都包含着它自己的实体法规则,我们可能会对是适用从一种诉讼形式中发现的实体法,还是从另一种诉讼形式中可能发现的实体法产生争议。(20)[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2页。实际上,案件适用的诉讼形式不同,不仅可能适用不同的实体法规范,而且也可能创设出自身特定的程序规则,因而前例难以成为后例裁判的依据。即使属于同样性质和表现特征相似的案件,也存在前例难以为后例提供示范的现实情况,因为我们不能说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性质的,诉讼都会面临同样的过程,(21)[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8页。经历同样的步骤。故而也就必然存在案件处理的不同标准,这是诉讼形式的差异所导致的前例难以成为后例裁判依据的一种表现。
从英美判例规则的形成来看,法官对个案做出的独特性裁判只是一个先例,这一先例能否成为可被普遍适用的判例规则,需在其他法官认同的基础上自觉加以运用。因为它们的存在在任何时候都在于把它们认作并用作正确司法的标准。(2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44页。我国指导性案例与英美判例制度虽然在外部形式上有着一定相似性,但与之不同的是,指导性案例在生成机制和运用方式上具有浓厚的人为干预痕迹,与案例规则形成和运用的固有司法规律相悖:一是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始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指令的推动。指导性案例虽来自个案裁判,但最高人民法院以行政手段主导了指导性案例的筛选、审查和确定过程,这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或个人对裁判的认识、意见代替了其他法院对已生效裁判的认识和意见,其产生和形成过程的非自主性和非自觉性特点有违案例规则自然形成的固有规律。
二是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标准缺乏统一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从指导性案例的形成机制来看,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于指导性案例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这一核心内容没有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自身的知识、经验和逻辑等加以判断。不仅筛选的随意性较大,缺乏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实践性标准和依据,而且通过行政手段掺杂糅合的政治和社会政策因素,可能弱化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标准。
三是指导性案例的实际运用没有经过司法实践的提炼和检验而显示其可行性。作为一种普遍推行的案例规则需要经历相应的实践过程:其一,已决案件的裁判为其他裁判者知晓和沿用;其二,先例成为惯例还需从已决案件裁判中提炼具有普遍意义的、可共同遵循的司法原理和精神;其三,普遍性规则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得以进一步完善。案例规则运用的这一实践过程,在当代中国指导性案例的形成机制中是不存在的,从而影响了指导性案例运用的可靠性基础。
综上,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统一性和整体性司法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除面临外来经验难以有效支撑的局面外,指导性案例自身的结构性缺陷,以及运行方式与司法固有规律相悖倾向,直接导致该项创新性的法律规则生成路径存在整体合理性和可靠性的困境。同时,实践中集中反映出的自上而下人为主导和政策影响的推进方式,所产生的问题不仅在于案例规则的推行能否保持法律规范标准的统一性,而且,行政力量或因素隐形融入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具体内容之中,所带来的法治偏离倾向问题同样需要引起重视。
上文的论述表明,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作出的创新性决定或做法,作为指导性案例规则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缺乏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依据,这也许不是案例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而是我们为此创设的制度和运行方式存在的问题。应该指出,在我国,不可否认法院个案裁判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例规则的可能性,但这类案例规则作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则欠缺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从实践性法律规则推行的可接受性和实际有效性角度来看,将我国法院案例规则适用的地域或空间范围限缩在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所辖的区域范围内,也即成为一种地方性的案例规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具体而言,我国案例规则“地方性”的定位有着以下主要依据。
司法的地方性并非只是因为作出裁判的法院的空间范畴和施以影响的对象的地方性,而是从法院裁判具体案件的结构和要素来看,是一种地方性的活动:一是法律和司法知识来源的地方性特点。法院裁判案件运用的法律来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和两高司法解释等,属于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其知识体系当然是全国性而非地方性知识,司法知识也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共同总结出的经验、技能、策略和方法等,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但“由于任何司法都是附着于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并且时空总是不断变化的,由此产生的知识至少在起源上都是地方性的。”(23)苏 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4页。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和司法知识属于司法系统所共有,但其来源的地方性又体现出这些知识所包含的地方性因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和两高的司法解释等普遍性法律规范,追根溯源来自于基层社会生活实践及各地司法实践活动的提炼总结,具有地方性或区域性的烙印。而指导性案例因出自于个案更有着地方性特点。例如,第147号有关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指导性案例,确立的一个证据运用规则是: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案例将破坏古迹的专家报告作为诉讼证据存在于几个特定条件下:其一,专家检验对象的特殊性,即攀岩中打钉破坏的“巨蟒出山”岩柱体;其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此类鉴定机构;其三,该专家报告属于定案的决定性证据,无其他证据材料可替代。鉴于上述因素属于个案中典型的地方性因素,该案对专家报告的处理和运用就具有特殊性,即使其可以作为一种规则,也是一种区域性的案例规则,而非普遍性的指导规则。
二是区域性和地方性的司法因素决定了案例规则的地方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司法因素是在案件裁判的特定时空范围内存在的。“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这种地方性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相联系。”(24)[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等译,北京:中国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273页。申言之,地方、时间的因素属于法律规范产生的客观因素,阶级及当地人的想象力因素则属于人的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因素,是地方性司法因素的体现,诸如案件承办者的思想意识、司法能力、司法惯习等因素。显然,这些影响个案裁判结果的区域性司法因素,在不同的区域及其处理的案件中各具特色,受这些因素的影响所确立的案例规则也就具有较独特的地方性。
由案例产生的规范效力范围,应聚焦于案例及案例形成的主体本身加以分析:一是案例规则的形成直接来源于个案。个案是具体而特定的法律纠纷形成的案件。个案的构成要素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基本事实和情节、纠纷所涉法律问题等。这些要素具有个体化特点,也决定了个案本身的特定性,相应地,基于个案的处理或裁判就具有特定性。也因此,与普遍性法律规范运用由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方法不同,案例规则的运用是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推理方法,在此过程中,作为归纳起点的个案特定性决定了案例规则的个体化和地方性特点。
二是个案裁判主体的影响范围决定了案例规则运用的地方性。案例规范的效力范围遵循着生成这一法律规范的主体影响范围的逻辑。在适用判例法的英美等国,判例的效力范围与法官所能影响的范围相适应。当然,法官的影响范围由法官裁判案件的公信力,以及法官的声誉和权威所决定,这也是判例在英美可以作为普遍性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个案裁判形成的案例规则效力范围显然与裁判主体存在密切关系,但并非由裁判者的地位和声誉决定,而是由受案法院及承办法官管辖的区域范围决定。所以,法院及其承办法官基于管辖制度裁判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决定了其形成的案例规则效力范围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特征。
三是个案裁判经验的初步性也决定了案例规则本身的地方性。法院个案裁判形成的规则实际上是一种裁判经验的总结,正如韦伯所言,英国和美国最高法院运用判例的裁判,时至今日仍是一种经验的审判。(25)[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Ⅲ:支配社会学》,康 乐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8页。个案综合因素的个体化和特定性属性,决定了个案裁判取得经验的特定性,同时,个案裁判在时空和阶段上的短暂和局限性,也意味着这一裁判所取得的经验属于一种初步的经验,由此形成的案例规则适宜在已有实践的区域范围内适用。所以,从裁判经验积累的固有规律来看,个案裁判经验的初步性特点决定了案例规则的最初形态是一种地方性规则。
与指导性案例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取得的全国性法律规范的定位不同,地方性案例规则属于地方性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72条、第75条和第82条的规定,无论是授权地方权力机构制定的法规,还是授权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均可视为广义上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地方性案例规则不属于正式的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但却有作为地方性规范的合理依据:
一是符合地方性法规适用的目标。根据《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地方权力机构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法规。而根据该法第82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规章。同理,在司法实践中,为有效执行国家的法律规范、两高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地方法院可以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确立具有一定创新做法的地方性案例规则。
二是与地方行政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权限有一致性。根据《立法法》第82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制定具有行政法规属性的规章。作为与之行政区划对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为保障国家法律、行政规范在司法中的有效实施,在一定范围内也应享有通过个案裁判创制具有区域或地方属性的案例规则的权限。
三是有效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需要。按照《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加以制定;出于管理地方性事务的需要加以制定。从中可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具有行政、经济、民事,甚至刑事属性的法规,也可制定专门解决地方事务的规范。为保障上述地方性法规在司法中的有效实施,也需通过法院个案裁判的形式确立更具地方性的案例规则。
地方性案例规则作为一种地方性新型法律规范形式,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中的合理性体现在这类法律规范与整体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一是地方性案例规则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法律适用的区域性解释。司法裁判过程是国家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的适用过程,但司法实践中有效适用法律规范必然伴随对法律规范的必要解释:通过法官裁量权的行使,以使最初含糊的标准变得明确,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或者扩展或者限定由有效判例粗略传达的规则。(2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35页。由于立法存在漏洞和抽象性特质,抽象司法解释又难以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司法在个案裁判过程中,创造性的判断几乎难以避免。(27)泮伟江:《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对个案适用法律规范做出的创新性裁判,可视为基于个案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解释。
二是地方性案例规则的推行不会动摇整体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一方面,地方性案例规则的地位和效力位阶较低。从法律规范的地位和效力位阶角度看,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由最高层级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规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四个层级构成。地方性案例规则是在特定区域适用的规范,总体上属于最低层级的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另一方面,地方性案例规则影响范围有限。从现行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看,正是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有相当一部分指导性案例主要是对两高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运用的再解释,(28)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的185件指导性案例中,依据或主要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做出生效裁判的指导性案例达102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fabu-gengduo-77.html,2022年7月。而非主要或直接针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在司法中运用的解释。所以,在国家整体法律规范体系中,因地方性案例规则处于更低法律位阶和影响范围更小的特点,不会对现行整体法律规范体系结构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三是地方性案例规则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与其他法律规范融通的手段。司法实践与国家法律规范的融通强调的是,国家法律规范在司法中的运用需要保持规范对于社会需求的适应性,同时解决司法规范体系内部的冲突或紧张,促进不同类型规范之间衔接与协调。(29)顾培东:《我国成文法体制下不同属性判例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从法律规范有效应对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看,作为在个案裁判中自然形成和适用的案例规则,是法官通过能动司法所释放出的新见解,是连接案件事实和一般规范的中介环节。(30)陈金钊:《论审判规范》,《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6期。对案件现实情境和细节的展示所形成的具体规范,在反映具体司法实践情况的同时,又可成为法律规范运用中适应司法现实情况的有效途径。
总之,对于我国案例规则地方性的界定,是基于案例规则本源性、实践生成规律、案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适当定位,以及法律实施所具有的促进功能等基本问题的认识。虽然作为一种司法实践规则的正统性地位尚未确立,其实施可能产生的效果也存在未知因素,但从当前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指导性案例的实践来看,法院个案裁判形成的规则作为一种正式法律规范的补充,并被加以运用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作为地方性知识表达形式的案例规则,虽然在属性上主要是地方性的,但也含有普遍性的潜质,因为“司法裁判在于明确地表达已然不言而喻地存在于惯例、法规和章法之中的公共价值”。(31)[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等译,北京:中国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277页。案例规则的地方性是案例规则发展的一个典型阶段特性,而非是案例规则的最终样态,其在形式和内涵上具有成为一种普遍性规则的可能性。地方性案例规则发展的这一特性,不仅体现了其性质和特点的变化过程,也反映出其作为法律体系功能构建重要一环所具有的溢出效应。
在案例性规则法渊基础问题的探讨中,有学者将示范性案例作为与指导性案例相对应的一种案例,认为其是由各高级法院从各级、各地法院的生效裁判中遴选出的具有代表性及典型性、供所辖法院及法官参考、其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事实约束力的案例。(32)顾培东:《我国成文法体制下不同属性判例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这一案例形式可以作为地方性案例溢出的常见形态,成为区域外的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重要参考和裁判的依据。这类案例的示范意义在于其提供的具有共识基础的法律理念和价值,而非具体的裁判规则和标准。也正因如此,作为一种价值示范的地方性案例规则,不应强调其对其他区域待决案件的法律约束力。从当前指导性案例的特点来看,不乏主要提供法律价值和基本原则的典型案例。例如,第65号有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纠纷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案例提炼的法律价值是民众社会生活的共同安全价值,而非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特定情形。因此,从个案裁判的实效来看,与其将这类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具体规范在其他案件中加以执行,不如将其提炼的共有法律价值作为地方性的示范案例,为区域外的其他法院提供可参照的法理依据。
作为地方性案例规则溢出效应的一种典型形式,地方性案例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指导性案例规则。在我国制定法体系之下,指导性案例规则更可能是地方性案例规则适用的溢出效应所形成,其产生机理在于:其一,某一区域个案的生效裁判,为该法院后续审理的相似案件或该区域的其他法院审理的相似案件所遵循;其二,该案例规则的原则和精神为其他区域法院审理相似案件所采纳(相当于示范性案例),或者在案例规则梳理、提炼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具有一定自身特色的创新性法律原则和标准;其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裁判或对地方法院若干相似案例规则加以提炼和总结,形成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标准或原则。尤其在当代我国司法体制之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对地方法院裁判的维持或改判,可以在地方性案例规则的基础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指导性案例规则。例如,第61号有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是在下级法院对刑法量刑情节条款已作出解释性的裁判基础上,最高法院通过自身的裁判活动提炼出的可共同遵循的法律标准的指导性案例。显然,在现行司法体制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或再审活动对形成稳定而有效的指导性案例至关重要,也可成为地方性案例规则溢出效应的可靠保障。
地方性案例规则对抽象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发展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个案裁判—特定的地方性案例规则(裁判要点)—指导性案例—被司法解释吸收。例如,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的第3号受贿罪认定的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点之二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而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9612.html,2022年7月。第13条同样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构成受贿罪。从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之二与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表述的高度一致和发布的先后顺序上看,至少说明该司法解释参考了上述指导性案例。从严格意义上讲,该指导性案例并非出自于地方性案例规则,但又直接来源于地方法院个案的裁判,仍可视为地方性案例规则溢出效应的结果。另一种途径是,个案裁判—特定的地方案例规则(裁判要点)—被司法解释吸收。从司法实践看,指导性案例为抽象司法解释所吸收的情况,实际上是个案裁判为司法解释所采纳的一种客观反映,只是案例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归纳和整理,这是地方性案例规则为抽象司法解释所吸收的现实基础。应该指出,地方性案例规则被直接纳入抽象司法解释之中是案例规则溢出效应较为特殊的情形,因而,这类案例规则在本区域范围是否能经受长期检验而取得社会认同,其他区域是否接纳其作为示范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标准和程序是否可靠等因素需从严掌握。
从实践性规则的发展规律来看,法院个案裁判形成的案例规则实际上是由地方性到全国性的逐渐发展演变过程,案例规则的地方性体现了法律规则的差异主义特点,而其全国性则表现出法律规则的整体主义特征。由宪法、基本法律、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律规范等构成的我国法律规范体系,正是一种法律规范的整体主义与差异主义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尽管差异化的法律规范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所占比例和分量较小,但其具有的基础性作用又在整体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可或缺。将特定法院的个案裁判作为起点,回归对其形成的案例规则地方性的基本认识,确立案例规则在区域范围内可接受并可检验的基本属性,由此形成我国法律体系中差异化法律规范的重要一环。(3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 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34页。这不仅在差异化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实际发挥了规则之治的效用,而且有助于通过规则的溢出效应对我国法律规范体系整体主义更为多元化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