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石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 甘肃 兰州 730040)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一项实体性再审事由,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2015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具体适用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提供了操作规范。但是,相对于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仍不够全面具体,检察实务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抗诉“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各类证据的使用、检察机关监督调查权的运用等,仍处于“模糊地带”。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监督申请时,除对当事人提供的其内心确认的“新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核过滤外,还应当对法官在是否构成“新证据”的认定上适当与否进行审查,以缩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距。
抗诉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刚性措施,“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抗诉事由之一。“检察权的公正性与中立性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抗诉案件时要做到: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为此,对于每一个具体抗诉事由的适用,都应当有明确、统一的尺度。”[1]因此,把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质上是对抗诉标准的把握问题。总的原则是既要遵循现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更要结合民事诉讼监督的特点和价值追求,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重点协调好纠正错误裁判与救济合法权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裁判既判力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民事检察权设立的初衷和基本价值就是通过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实现法的价值追求,因此,民事诉讼监督是民事检察权的第一位权能。当然,现行民事诉讼抗诉事由的设计,使民事检察权兼具监督和救济的双重权能,如将“新证据”作为抗诉事由之一,但基于民事检察权的程序启动性,救济权能附属于监督权能。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发现“新证据”并不能得出生效裁判必然错误的结论,故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新证据”与裁判违法性之间的联系,如当事人因自身过错未尽举证义务导致败诉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宜抗诉。
遵循该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指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审判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听证、询问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基础上对“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出判断。遵循该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指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听证程序、调查核实手段,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效力判定。在我国法治环境尚未完全成熟的背景下,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民事检察权的行使秉承谦抑性原则是监督与支持并重理念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如果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没有违反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的情形,即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背离,通常情况下,也不应通过抗诉手段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为抗诉与审判的意义均不在于无休止的探寻客观事实,而是通过维护统一的司法规则、司法逻辑,产生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以此实现法的秩序价值。“新证据”的出现通常导致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被推翻,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对“新证据”的认定要持审慎态度,充分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穷尽了救济手段,是否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等情形。
“比例原则要求检察监督的方式、手段、力度与所监督的对象、监督的目标等相应,监督所付出的成本与取得的效果相称。”[2]比例原则充分体现了对诉讼规律的尊重及检察权理性行使的思维,在民事诉讼监督领域尤为重要。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是解决矛盾纠纷,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协调好监督权、审判权、当事人处分权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如当事人虽提出“新证据”,但生效裁判已执行完毕或当事人已对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性意见(如和解协议),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是否行使监督权,应运用比例原则审慎做出决定。
民事抗诉事由中“新证据”对案件的走向具有重大影响,其法律地位毋庸置疑,但要注意在具体认定时要从检察监督程序设立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定位出发,来掌握“新证据”的标准,不能随意突破制度规定。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体现的是一种对绝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但由于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受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认知能力等因素影响而不可能实现完全复原,只能在有限证据的基础上通过综合研判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这种研判的过程又包含了办案人员的主观认知。作为“人”的内心确信难免要受其个人价值观念、道德情操、性格情绪等因素的影响,这种主观不稳定性也决定了真相完全复原的困难程度。因此在启动民事抗诉程序时,应当充分尊重法官依据证据规则采信现有证据后所得出的“法律真实”。如果为了达到客观真实,只要发现“新证据”就启动抗诉程序,则既没有充分考虑诉讼证明活动受成本和效益局限的特殊性,也与定争止纷的诉讼目的相违背,会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构成裁判正当性的双重基础。一方面通过允许以“新证据”启动抗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因错误裁判遭受损失的弥补救济渠道,另一方面严格限定“新证据”的适用范围,避免因使用随意造成再审泛滥,损害裁判权威性的根基。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循举证时限等要求,避免由于一方搞证据突袭,造成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对等,影响民事诉讼的衡平结构。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诉讼证据从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是在发现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之间谋求平衡的产物。举证期限是法官在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和证明内容等方面后提出的收集并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间,如果将“新证据”宽泛地理解为“原审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对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不加区分地予以采信,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民事诉讼监督阶段,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既可能是再审中逾期提交导致证据失权的证据,也可能是再审中未发现的证据或再审后新形成的证据,因此,作为抗诉事由之一的“新证据”的外延包含但不限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适用的思维维度应当是同一的,即是否构成“新证据”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新提交的证据,必须具备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效力,才能成为抗诉的条件。如何认定“足以推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3]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出发认定何谓“基本事实”,避免因主观看法不同导致与审判机关的不同认识,影响抗诉效果。
在形式上主要是满足时间条件。一是形成时间:必须是在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例外情况是推翻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所作出的新结论,这主要是指如医疗事故、人身侵权纠纷等损害结果的后遗症状在不断发生变化并对当事人诉求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的“持续延时证据”[4]。二是发现时间:对于发现时间的判别,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认知程度和法院的引导程度,不应定位在发现证据材料本身,而是发现材料作为证据价值的时间。三是提交时间:要求在申请检察监督时提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还规定提出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 个月内提出。例外情况是原庭审中已提供的但未经质证、认证,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已在原庭审中提供,但未体现证据价值,可视为“新证据”。
所谓“新证据”,首先,必须符合一般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新证据”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而不能是主观臆断,并应与原诉讼法律关系或诉讼程序息息相关,是直接指向诉求点或是对另一方论点的有力反驳,如果其可以脱离原诉讼而独立存在,对诉讼争议事实和诉讼请求指向不明,应另案处理而不必启动抗诉程序。证据的取得也必须合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被排除的。其次,抗诉程序中的“新证据”结构和内容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证明原审裁判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有不当。最后,最关键的是该证据必须对诉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从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推翻原裁判。那些只具有辅助性或补强性的证据,即使具有“新证据”的表面特征,仍不能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特别强调了将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认“新证据”的前提,即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较大过失决定了其新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被采信。故意通常是指当事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或明知该证据的存在而不积极作为,又或是已经收集但出于诉讼策略等考虑在庭审时故意不予提供;对重大过失的考量则要结合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对法律的认知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在主观因素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采取对作为对立面的客观因素的排除来予以确认,客观因素主要包括:一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发生;二是法院本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而未调取的;三是当事人能力范围之外的,包括认知能力和提取能力范围之外。
在民事诉讼监督阶段,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实践中对何谓“新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较多。
“新证据”认定的难点在于对实质要件的判断。对于实质要件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认识基本一致,即采用盖然性标准,只要“新证据”存在动摇原裁判客观公正性的可能性时,即可启动抗诉程序。但是盖然性标准也有层次之分,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在我国现行的“三加一”诉讼模式①下,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以法院再审审查或再审审理为前提,在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新证据”事由不成立而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审理后认为“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判而判决维持,或者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而申请监督三种不同情形下,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后,对“新证据”应采用何种审查标准,是否应与法院一致,严于或宽于法院,各地做法不一。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证据共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上并未从证据种类上对“新证据”的形式予以限缩,因此从文义上理解,“新证据”包括上述八种形式。实践中,以书证、物证形式出现的“新证据”并不多,而且适用上争议不大;大量的申请监督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为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人证言,如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取得的自然人证言,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有的检察院认为该类证据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单独启动再审,有的检察院认为该类证据无法辨明真伪,一概排除适用;在证明力认定上,有的检察院认为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要高于一般证人证言,适用上予以优先采信,也有的检察院对各种证明、证言的证明效力一视同仁。各地对于言词证据的适用无统一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因履行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使得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自己调查核实的证据为“新证据”向法院提出抗诉。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受刑侦思维的影响,将民事调查核实权的领域过度扩张,使得该领域出现乱象。在再审“新证据”事由的适用上,有的检察院将原审法院已经质证但不予采信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提出抗诉,有的直接将以调查笔录等形式调取的证人证言认定为再审“新证据”,还有的以庭审结束后另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再审“新证据”提出抗诉,客观上存在滥用调查核实权的情形。
检察机关在以“新证据”为由启动抗诉程序时,应从民事再审程序设置的价值理念和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出发,不能简单套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正确认定和适用“新证据”,在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准确把握检察监督定位之间实现双赢。
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再审审查或审理、检察监督共同组成了审判监督程序,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与法院虽然均审查案件的再审事由,但是检察监督以法院的再审审查或审理为前置程序,职责在于监督法院的裁判,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准则的裁判提出监督意见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职能设置不同,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尺度也应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实质要件的审查上。具体而言,在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导致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情形下,“新证据”并未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定,检察机关在审查上应与法院立案审查标准一致,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仍以“新证据”事由申请监督的情形下,由于法院经过再审审查已经对证据作了一道“过滤”,检察机关应采用严于法院审查标准的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除了审查证据外,还要审查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的原因,对证据的把关更严格;至于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而以“新证据”事由申请监督的情形,由于再审裁判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比原生效裁判已经多了一道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证据必须存在“明显错误”时才能启动再审。为维护裁判权威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检察机关审查时必须更加严格、谨慎,在证明力上,“新证据”必须达到能够证明再审判决存在重大且明显错误的程度,才能够启动再审。
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划分,民事证据可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包括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如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该类证据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比较容易把握,作为再审“新证据”争议不大。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中包含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5],该类证据主观性强,不容易查实,因而争议较大。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证人证言的使用。证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结合证明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证明力,若是对职责内事项的证明,如工作单位对工作年限、工资薪酬的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对计划生育、承包土地的证明,则该证据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若是对职责之外事项的证明,如工作单位对夫妻是否分居的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对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则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力与自然人的证言无异。证人证言的提出具有随意性,若允许该类证据作为“新证据”直接启动再审,在使用上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过于随意,造成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混乱;若限制过严,一概排除该类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恐怕也与我国目前实务中言词证据占据主流地位的情况不相适应。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采取折中的做法,若言词证据与原审诉讼中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没有明显矛盾,不存在“翻供”,且有实物证据佐证时,则该言词证据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反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才能启动再审,即再审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裁判。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未进入再审或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同时,对“足以推翻”应理解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判存在比较严重的错误,而非一般瑕疵,即证明原裁判存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基本事实以及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6]。同时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比原裁判依据的证据证明力大并能产生当事人通过该证据将会获得对自身更有利的裁判的实质性结果”的预期评估。
新发现的“旧证据”,其实是逾期举证的跨越诉讼阶段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包括因一般过失产生的“新证据”和因故意、重大过失产生的“新证据”。后者被当然地排除在法律认可的“新证据”范畴,这是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权利制裁。对于前者,我国整体法律意识相对薄弱、收集证据能力弱,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释明制度不完善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应以较高的容忍度接纳其为“新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逾期举证的情况可区分不同情形或采纳加费用制裁或直接不予采纳的规定,根据其过失轻重处以相当的罚款。在把握这一标准上,必须立足于我国缺乏像美国的证据开示和庭前会议,日本的文书提出命令和当事人照会、律师照会以及嘱托调查等帮助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法律规定的实际,评判法官是否充分履行了释明义务,以保证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
根据2021 年8 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核实的情形有四种:1.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2.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3.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4.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结合《监督规则》的其他条款可看出,在诉讼监督中,调查核实权主要用于不涉及案件实体争议事项的领域,如严重的程序违法或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事项,为避免公权力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工具而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辨平衡,仍应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只有两种情形例外:原裁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结合《监督规则》及司法实践,调查核实应当分为两步:第一步,明确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的区别及调查核实权的权力界限,判断拟调查核实的事项是否属于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对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事项要保持克制。第二步,区分事由。对于查实的严重的程序违法;原裁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这三种情形,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相应的再审事由,故不宜以“新证据”事由启动抗诉程序。而对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若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则应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由予以抗诉,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才能够以“新证据”事由提出抗诉。
注释:
①三加一诉讼模式,即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审查或审理程序加检察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