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昕旖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河南省郑州市 451191)
关于盗赃物是否有善意取得的适用,一直未形成统一定论。早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曾在前三次审议稿中,都有条件的承认了盗赃物善意取得,但在之后的第四次审议稿中,仍因为未能达到一直意见而将其删除,有意留下了立法漏洞,寄希望于其他法律以解决该分歧。但就目前来看,关于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在刑法、民法中仍未作出统一规定,而且,对盗赃物的处置属于物权的权属认定,也不应该由《民法》以外的法律对其作出规定。但今年新实行的《民法典》仍未能对其作出明确指示,难以对司法裁决进行规范统一的指导,所以,该问题仍不能被画上句号,需要在解释论层面作出进一步探讨。
盗赃物的界定。要探讨盗赃物是否能善意取得的问题,明确盗赃物范围和概念是第一要务。根据《辞典》中解释,赃物是用不正当的手段所获得的财物,通俗的说,就是非法获得原本不属于自己的钱财或物品。而盗赃物,是以盗窃、抢夺等行为获得的财物,不包括通过欺诈、侵占的方式获取的财物。在刑法中,一般涉及财产方面的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共或他人私财产据为己有,而产生因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从狭义上来说,就是犯罪所得,仅仅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产,从广义上来看,还要包括犯罪所得财产产生的收益。在《民法典》中,对于盗赃物的概念更为缩小且具体化,即指明是因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在取得这些赃物时,并不是均违背了所有权人的意愿,其中源于盗窃的那一部分赃物是所有权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总的来说,站在积极的角度讲,盗赃物是通过盗窃、抢夺等方式占有的可参与市场流通的他人财物;站在消极的方面来看,禁止流通于市场的东西,如毒品、枪支等不在讨论范围内。而且,因为“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属性,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等,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盗赃物的特征。从盗赃物的特征来看,具有违法性。其本身获得手段就是非法的,并非借助正常的市场交易获得,如买卖、交易、继承、赠予等,而是犯罪分子运用非法手段,像盗窃、抢劫等获得。而且,盗赃物也不是禁止流通物。根据民法对物的分类,可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就是那些无法在市场中进行交易的物品,如矿藏、海洋、湖泊等国家专属财产;非国家专有但不允许转让的物品,如森林、草原、滩涂等不可买卖、抵押或转让的自然资源,上述资源可依法交由公民或法人经营管理或承包,以保证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武器、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处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这些物品是被禁止在市面上流通和交易的;淫秽书画、鸦片等不良物品,处于维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法律明令禁止这些会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物品在市场上流通。盗赃物的获得,一般是出于犯罪分子获得财物利益的目的,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因为只有可流通,才能实现其价值,也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吸引力。再者,盗赃物为动产,可以被转移,并不会因为这种转移而引起自身价值受到损害。以非法的手段将属于他人的物品脱离他人占有、使其变为己有的才叫盗赃物,所以,盗赃物必然是动产,可以被他人任意移动或转移。
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关于善意取得的理论来源,在学界存在多种学说,像取得时效说、权力外观说、交易安全说等,其中,权力外观说和交易安全说是接受范围最广的两种学说。权力外观说,即和不动产登记相比,动产的占有在权利外观上有一定程度的不足,但也是由于善意买受人因信任出让人有真正处分权,而通过交易去合理合法的占有动产,有一定的可信赖性。在对占有公信力信赖保护的前提下,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交易安全说认为,仅仅依靠占有这个事实,并不能完全表现出物品的权利外观,所以,善意取得制度更应实现对交易安全和便利的保护。若受让人为降低物权随时被追回的风险,而不得不先行对出让人处分权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调查,这回大大提高交易成本,而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易,这样一来,交易的安全、便捷都无法得到保障,和市场经济内在需求相悖,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就目前来看,学界更认同于交易安全说,即该制度通过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来达到保障财产交易动态安全的目的。
围绕着善意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原因、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的原因等问题,学界也一直在对其中的正当性来源展开探讨,同时,这种探讨也为盗赃物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总的来说,学界观点多集中于以下两方面:①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注意义务,即受让人应承担判断出让人是否拥有处分权的注意义务。由于动产的占有,不像不动产那样只要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明确其真正权利人及其状态,而是需要更加全面的证据来支持出让人对相关物品的处分权,所以,受让人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这种取得方式是善意的。②即上述义务外,原所有权人的归责可能性也是支持物品取得行为是否善意的正当性来源。
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物权的善意、合法取得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物权处分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进行转让,受让人出于善意,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的价格,通过公示后,受让人就可获得被出让物品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但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盗赃物是否能善意取得进行明确规定。一些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中,明确指出了遗失物不可被善意取得,以此类推,盗赃物和遗失物一样,都属于对脱离原所有权人物品的占有,应该也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种解释本身有着较大漏洞,其一,盗赃物和遗失物虽然都脱离了原所有权人,但两者的内容和取得方式均不同,这两种物品并不存在可比性,在适用范围上也就不能进行类推。其二,从法条上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对遗失物的规定实际上属于“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即在一定期限内,若原权利人有所请求,可以恢复其所有权,但若超过这个期限,则不受保护,所以,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并不准确。而在刑事立法中,就盗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上,在公安机关追缴、原所有人追索态度均可能产生变化。最高法在2014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存在矛盾。
纵观各国立法,多数国家都不主张盗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应该完全适用,是由于在现行《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情形,因此而推断出的适用。但若承认完全适用,则明显牺牲了原权利人利益,导致公平原则不能体现。认为完全排除适用的观点,则是源于《民法典》第三百十二条中关于遗失物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由此推导因盗窃、抢夺而获得的盗赃物就更不应适用。但实际上,盗赃物和遗失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盗赃物产生的原因是他人的介入,若没有这个条件,该物仍会被原所有权人所占有,所以,不能以遗失物原理论处。而且,若完全否认其适用性,会不利于善意买受人,意味着前期交易作废,丧失了该物应能创造的价值,引起资源浪费。因此,最合理的方式应为有条件的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适用于善意取得的盗赃物类型需要严格限制,具备专属性或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及属于一国的历史文物,均应完全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像手稿、字画、荣誉证书这些和个人性质相关密切的物品,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等有明确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品或情感寄托之物,均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相对于这类物品的使用价值,其对原权利人在精神上的价值难以衡量,一方面无法给予市价评估,另一方面,若这类物品也能通过善意取得,就会有失公允,扰乱市场秩序。此外,像某一国家的历史文物,记载了该国的文化起源、传承,是祖先劳动智慧的凝结,有很重要的研究、艺术、文化价值,若被盗窃且转卖至国外,会对该国的历史文化研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所以,在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中明确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并成为国际惯例。除了对物品类型限制外,盗赃物应有两年回复期,在期限内,原权利人有权向占有人请求有偿回复该物,但若超过该期限,善意取得人则有权拒绝返还盗赃物,这样,既能保障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可尽量降低原所有权人的损失,使其能及时行使权利。
总之,民法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若硬性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公正情况,导致新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仍需要通过调解,使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帮助纠纷的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