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制与国际人权

2022-01-30 09:56
时代人物 2021年31期
关键词:公约人权宪法

宁 珊

(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大连 116000)

人权是人根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权利,是受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人权可以表现为正当权利、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利。人权的主张首先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概念。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人权的主张首先产生于古代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概念。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早期基督教和上帝宗教认为,上帝创造人类意味着上帝根据人类存在的价值和尊严,赋予人类一定的存在价值,他们当然有某些权利。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改造后用来对封建意识形态进行了抨击。

美国宪制与国际人权

首先,根据《宪法与人权》,国际人权运动孕育于二战期间,那时,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已有150多年历史。无疑,个人权利并不是美国发明的,尊重权利也非美国所独有。尽管人权思想在《独立宣言》和《人权法案》中有清晰表述,但是它的源头还得到欧洲和英国去找,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的洪钟大吕也一直在世界各地回响。而且就尊重权利而言,其他国家在某些方面比美国做得更多,或者更早。

在萌生国际人权的战后时代,在美国,个人权利是生命的核心,而且是宪法史的主线。在《独立宣言》中,人权思想所提供的政治理论使美国建立独立国家成为合理选择。这一理论创制了新政府的蓝图和各州宪法。将人权法案纳入宪法成为批准宪法的一个条件。美国将人权写入与战败国和平条约中,写入它占领国家法律之中。将人权写入《纽伦堡宪章》和《联合国宪章》也主要归功于美国。美国公民在争取国际人权法案的运动中表现突出。

美国宪法权利和国际人权在根本上有所同也有所不同。美国的人权观始于自治的个人。在社会中,个人自治与人民主权相融合。人民通过一种社会契约来创建他们的政府,在这种社会契约中,他们通过自己建立机构选出代表来管理自己。但是,在与人民、其机构和其代表的关系中,个人也作为一项人权保留着广泛的自治、自由和豁免权利。人民创建政府机构所依据的社会契约也规定了政府的限制,其中最突出的是旨在确保个人权利的限制。宪法对权力的限制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最高法律。他们束缚了人民及其代表。它们高于议会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行政机关发布的任何命令。政府必须尊重所有的个人权利,而不仅是这些明文规定的权利。美国的人权观不仅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专制统治者的侵犯,而且也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人民及其合法选出的代表的侵犯,即使他们的行为是出于善意和公共利益。虽然立法机关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但它不是最高的。立法机关也受宪法约束,必须尊重个人的权利。

与此同时,在美国,其他政府机构和机构设计也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定期选举有助于保障权利不受当选官员的侵害。三权分立必然带来低效率,但却防止了专制。甚至联邦制——它防止了权力集中,保护了个人自治和自由。最主要的是,由法院发现并发展起来,司法审查成为美国人权制度的基石。

中国宪制与国际人权

人权概念的引入。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是19世纪下半叶由中国早期的马建中、郑观应等资产阶级维新主义者引入中国的。清末的戊戌变法运动、修宪运动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的迅速传播,对中国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了积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中国政府也重视人权发展成就,重视人民对人权理想追求。如,周恩来总理在1954年亚非会议的全体会议庄严宣布,代表中国政府“各族人民,无论种族或肤色,应该享受基本人权,不应受到任何虐待、歧视。”“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是觉醒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政府在官方文件中重新引入了“人权”概念。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了一份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详细阐述中方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在人权问题上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词,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理想和目标。人权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生存权、个人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享有人权的不是少数人,而是全中国人民。这一宣言打破了中国过去许多人权的禁区,是人权概念的重大突破。

我国宪法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人权立论逻辑上的区别。两项国际人权公约在序言部分使用了共同表述,确认它们所规定的权利“来自于人固有的尊严”,其本质上坚持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这一想法在处理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和宪章中是一致的。

关于人权主题,两项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主题是一个抽象主题,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则要考虑国籍、阶级性等具体属性。根据我国宪政理论,在阶级未消灭、阶级斗争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人民和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平等的。因此宪法第33条第2 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指公民在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上一切平等即司法上的平等。

从人权的本质看,在两项国际人权公约中,人权都是最终、客观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工具性和权宜之计,是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强和人类解放的一种手段。

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表达的个人主义权利价值观和我国宪法所表达的偏重于集体主义权利价值观的冲突。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自由权、男女平等权、申诉控告、检举权等。与我国宪法立法不同,两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不同形式,对加入公约的国家规定了不同义务。这背后,本质上反映了两种不同权利价值的差异。它们是冷战时期世界两大阵营激烈对抗和不同文化背景中所蕴含的价值观相互妥协的结果。它们反映了人类试图超越意识形态鸿沟,实现道德价值与权利保障秩序的统一理想诉求。然而,各种主客观因素决定了他们对西方价值体系的适应和维护。

注释

①《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0页

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5-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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