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倞乔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北京 100872)
当前中国已经进入社会经济转型的战略机遇期,同时也进入社会矛盾的凸显期,由工业化、城镇化所带来的拆迁征地纠纷便是其外在表现之一。笔者在河阳市东屏村(基于学术伦理,文中出现的地名、人名均为化名)的调查中发现,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与地方祖房分配的民俗习惯不同,导被致拆迁对象内部产生纠纷。面对这类纠纷,当事各方采取了怎样的行动策略?此类纠纷的产生及其发展对于我们检视政策与民间习惯之间的张力提供了独特的视角。此类纠纷投射出的规则意识与纠纷演化范式,是本文探讨的核心。
在乡村社会中,村民之间时常会因建房、通行、土地以及其他琐碎之事而发生不快、矛盾、争执、冲突和纠纷。在日常生活实践中产生的不均衡关系和纷争行为,大多数会得到有效化解。而有些民间纠纷却难以解决,且不断演化,甚至出现纠纷异化的现象。面对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问题,费孝通提出“礼治秩序”与“无讼”的命题,认为礼治机制在乡土社会发挥着纠纷解决与秩序维持的主导功能,司法下乡破坏了原有礼治秩序,又难以及时建立起新的法治秩序。①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59页。此外,黄宗智对传统中国法律实践的分析②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朱苏力对当代法律实践的分析③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都认为,在国家法之外,习惯法以及第三领域也能参与到权利的界定之中。陆益龙以“法礼秩序”这一概念概括当下乡村社会法治与礼治的关系及乡村秩序的性质问题,认为法和礼并存且处于混合的秩序状态。由于法治和礼治在乡村并未实现融合,因而两者之间关系并不总是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可能存有张力和冲突。在乡村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双失灵的条件下,民间纠纷会出现纠纷解决过程、目标和法律运用方式等方面的异化。④陆益龙:《基层调解与法礼融合的纠纷化解机制——对一起乡村交通事故的法社会学分析》,《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3期。
董磊明等基于村庄纠纷解决实践的个案研究认为,农民并非都是被动地受法律影响,而是主动运用法律甚至欢迎法律权威的介入,亦即“迎法下乡”。农民之所以迎接法律下乡,是因为乡村出现了结构混乱,农民期盼国家正式法律力量来实现乡村秩序的均衡。⑤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 期。又如刘思达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人普遍认同的法律文化大体上是舶来和现代的,而普通民众认同的法律文化则偏向传统,这一现代与传统之间的张力是造成目前法律改革诸多困境的一个潜在原因”。⑥刘思达:《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现代法律规则和司法力量已进入乡村,但与乡村原有的规则体系和社会认知产生了一定的张力,这种张力可能影响着民间纠纷解决中的法律效力,并可能使乡村纠纷解决复杂化。
不同于传统法学对法律效力的关注,韦伯式的法社会学理论视角更偏重于理解法律行之有效的内在逻辑,即社会成员为何能够承认并履行法律的规范。⑦[德]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45页。而真正有效地解决纠纷,并实现预防纠纷的功能,亦是法律自身的价值所在。关于人们守法背后的动因,在法社会学理路中有着两种解释范式,即工具主义范式与规范内化范式。工具主义范式认为,法律通过奖惩机制,使人因遵守或违背法律的行为受到奖励或处罚,趋利避害的本能理性使得人们遵循法律的规范,选择守法的行为。而规范内化范式把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与法律的关系主要看作主观态度问题,偏重行为与观念、意识之间的内在联系。守法并非因外力的作用,而是行为者对法律规则内化的结果。⑧[美]R.M.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在法治机制对日常生活秩序影响程度较深的美国,帕特里夏·尤伊克和苏珊·S.西尔贝也从人们平常的实践行动中总结出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三种图式: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⑨[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著,陆益龙译:《法律的公共空间》,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9-295页。相应地,民间纠纷中的利益主体也会竞争性地利用各种政策制度。张静就提出,诸如国家政策、村干部决策、集体意愿与当事人的合约等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土地规则并存于土地征用的实践中,拥有着各自的合法性来源。这一现实使得土地使用不是依据固定的法律规则界定正当利益,而是各种规则被各方利益主体取舍引用。选择的过程使得法律事件受到利益政治的干扰与左右,而力量强大的利益主体对于选择拥有较强的影响力。①张静:《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对现有研究的检视可知,平常生活中的纠葛与纷争现象,同时也是特定社会环境下一般性主导秩序与民众所遵循的规则范式的外在反映。如果已发的民间纠纷得不到有效化解,将可能在基层社会形成积怨,积聚成为危及社会秩序的潜在风险。那么,究竟是怎样的秩序和规则主导着纠纷当事人的认知与行动;受此影响,当事人会采取怎样的行动,纠纷的事实呈现出怎样的形态?梳理民间纠纷背后的发生学机制,对于构建良性的基层秩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017年,河阳市人民政府通过并施行《河阳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户口在原拆迁地但另有宅基地、福利性房屋或已享受住房福利(指在本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国有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公积金3 年以上)的,不计入应当安置人口。受此政策影响,规划拆迁的城镇近郊和农村地区存在涉及补偿分配的家族成员之中,一部分能够享受拆迁安置待遇,而另一部分依照规定不得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形。由于二类群体同时存在,此类家族中多有拆迁补偿纠纷发生。在田野调查中,笔者收集到诸多此类家族成员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事例,此处列举一例。
王家有兄弟姐妹六人。早在2003年,得知东屏村区域可能随城市扩张而列入规划拆迁范围的风声后,家族中除长住农村自有宅基地的老三和出嫁邻村而参与夫家拆迁补偿分配的大姐外,早年离开农村而进入城镇组建家庭的大哥、二姐、二哥、小弟四支商议扩建祖房来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收益。类似的行为在临近城郊的农村区域是较为普遍的。最终由四家各自出资15 000元,扩建40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连同原有的老屋总计建筑面积共500平方米。当年,家中老父亲生前曾与子女有过口头约定,今后祖屋如能享受拆迁补偿,四个子女各自平分收益。在不涉及拆迁利益分配时,多年来家族内部各支相安无事,亲情融洽。而伴随着拆迁补偿新政的出台,利益纠纷则开始集中爆发。大姐参与夫家的拆迁补偿分配,未牵涉娘家祖房拆迁补偿纠纷。三哥同样留在农村务农,自有宅基地并建有房舍,作为一个独立家庭享受拆迁安置,不参与祖房拆迁补偿分割。
从民间习惯法角度来说,“分家”是父母将财产传递给下一代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是中国传统社会中家业继替的主要行为模式。“通过同老一代协商决定分给儿子的那份财产。父母去世后,已婚的兄弟则自动分家”。围绕着这一习惯或行为模式,分配原则、参与者、分家程序等均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遵循此习惯,在人们面临将要发生的继承事件时,足以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及其效果产生相对稳定的预期,并且地方习俗的约束力通常并不比国家法弱。②费孝通:《江村经济》,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1、83页。
大家族内部的家产分配,传统上遵循平等主义的原则。所谓平等原则并不一定指在同胞间分家时所应得的财物是否相同,而是在较长时间尺度的家庭政治框架内,家庭内部权利义务的平衡上是否公平。同时,在家产分配程序中,大家族的家长,通常是父亲占据着支配权。滋贺秀三通过论述在不动产出卖、借债、分家析产等关系中父亲的权力,认为中国的父亲可以任意处置家庭财产。③[日]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123-152页。同样,在调查地河阳市东屏村,有关祖房继承分配的民间习俗是清晰的,“祖产”一般由家中男性兄弟均分。女性家族成员因出嫁农村地区而共享夫家的家产,则通常不必再参与娘家的分家析产过程。而女性成员出嫁城镇或在城镇中居住,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土地、宅地等家产,则可以参与到“祖产”的分配之中。在将被拆迁对象划分为不同身份群体的政策出台前,当地村民普遍认可这一默认规则。
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产生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是该家族其余的四个离乡多年的兄弟姐妹。其中,大哥曾经为集体企业职工,1980年代末享受过单位福利性住房,但如今其住宅已老旧破落,本人也因多年前单位倒闭,被迫下岗,受此影响,经济条件在家族中相对较差。二姐从事个体职业,虽居住在城镇,但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拆迁安置人员范围。二哥是私有企业经理,家庭经济条件在兄弟姐妹中最好,但并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因而符合拆迁安置人员标准。小弟是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暂行办法》,不可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但祖房拆迁,亦希望能够分得自己的份额。
表1 东屏村王家六兄弟姐妹基本情况
如今,地方性法规使得其中的二人依规不可享受补偿,二人便与另外两名弟兄协商,希望将祖房以另外两名弟兄的名义领取政府的全额拆迁补偿后,由四人平分,但遭到坚决地拒绝。大哥和小弟十分不满,对笔者表示:
当初老父亲与所有子女有过口头约定,并且早先扩建祖屋时,大家都出过一样份额的钱,当时每家条件都不好。如今拆迁,虽然政府规定有的人拿不到钱,但依然应当通融,用二哥、二姐的名义领取全额的拆迁款后,每户平等分配。何况大哥条件不好,房子又老又破,而二哥是大老板。
在一部分老人和受政策限制无法享受安置补偿的人看来,是否享受住房福利,与家族成员在大家庭内部的相对经济地位与在家族生活中所承担的义务没有必然的关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成员一部分为公立单位在编人员,他们在面对基层政府的指令时受制于自身的职业性质,通常避免与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直接对抗,转而向家族亲属争取自身所预期的补偿份额。在家庭伦理政治语境中,他们通常使用传统习俗与道德话语去制约自己的亲属,试图说服他们让渡一部分收益。对此,二姐认为:
政府的规定非常明确,只有我们两房(家支)符合标准,那就只有我们能够领取补助。至于之前口头约定,那是基于过去的政策,如今“法律”(实为地方性政策法规)白纸黑字的条文,大家都应当严格遵守。
对于具备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纠纷当事人来说,拆迁安置使得原先具备人格化特征的“祖产”更大程度上增值成为经济价值益加显著而物权色彩浓厚的“家财”,在经济利益与亲密关系的冲突中,他们通常援引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引用政策的霸权话语作为分配家业的逻辑,从而压制其他家族成员的利益诉求。可能是缘于担忧被视为不顾亲情,二姐补充道:
以前老父亲偏爱他们两个,大哥最早去了城里工作,才能分到房子,单位倒闭那是后来的事,当时谁也想不到。而老幺早年读了书,现在才进的单位,他是有编制的人,而当年老父亲没有供我们读过书。
大哥和小弟感到极为不满,认为二哥和二姐为富不仁、见利忘义:
祖宗留下的房产,怎能这么霸道就独占了!他们这相当于是花几十万块钱买兄弟姊妹今后不来往。
家族内部的关系一度十分恶劣。弟兄俩在商量对策时,激愤地提出应当靠打官司解决。被提示“打官司我们也不占理”后,大哥提出:
不占理我们就少拿,他们也别多拿,我们把自己占一半的房产面积折现成货币化拆迁(价格极低,系对无法获取拆迁补偿的家户的基础补偿,砖混结构房屋补偿550元/平方米),让他们只能拿到自己那一半的钱(5 200元/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
但打官司的设想从未超出泄愤的程度而真正被付诸实施过。两人认为:
打官司还是不可能去打的,对不起过世的老头老太太,让别人看我们家的笑话:(这一家子人)跟钱过不去,让政府捡了便宜拆掉了家里房子。
最终,由二哥和二姐代表家族各自领取了每户130万元的全额拆迁补偿款。作为妥协,两家庭私下支付给其他两个参与祖房分配的兄弟略高于政府货币化拆迁的100 000元钱款作为“借用”其房屋面积份额的心理补偿。由于利益争执造成兄弟姐妹反目的局面,这一笔钱款并未当面给付,而是交由远房的亲戚代为转交。
一般而言,上述家族内部拆迁利益分配纠纷大体上有三种可能的解决结果:第一种,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纠纷当事人和没有相应资格的当事人依据各自占有的祖房面积分别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与货币化拆迁补偿款,达到政策制定的预期结果;第二种,没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纠纷当事人名义上让渡自己的祖房面积,由拥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纠纷当事人替自己领取相应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之后返还给自己;第三种,没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纠纷当事人事实上放弃自己所占有的房屋面积,让拥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家族成员最大化地领取补偿款项。
从此类纠纷解决的实际结果来看,第三种占据了大多数。田野调查案例表明,多数情况下,被拆迁对象在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博弈之中,即便家族内部产生较大矛盾,也会相对团结以实现家族利益最大化。在纠纷中,家族中属于拆迁安置人口的成员,一方面以家族整体利益为名,要求不属于安置对象的兄弟姐妹“出借”给自己拆迁房屋面积,以最大化地获取拆迁补偿;另一方面强调政策规定,凸显自己的政策身份优势,拒绝分配给对方增值的拆迁补偿金额。为避免家族整体利益受损,大部分没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家族成员放弃了民间习俗上的平均主义诉求,让渡了自己的房屋面积,让符合政策要求的家族成员以最大的可利用面积领取拆迁补偿,尽管他们因失去平等继承“家业”资格的相对剥夺感而倍感不平,难以避免家族内部利益主张的对立。
在实际的征地补偿施行过程中,作为拆迁方的政府通常难以达到节约拆迁成本的既定目标,同时在被拆迁人内部造就了原本并不存在的一类矛盾纠纷。通过货币化拆迁这一契机,家族内部既定的分家预期得以再议,而政策逻辑、物权观念、民间的传统分家习俗、家庭生活史与家族内部的相对正义原则成为这一特定伦理政治场域中维护自身主张的语言。经由这一轮伦理较量,家庭政治、关系规则与公共正义形成了相互对立同时相互渗透的力量格局。
表2 民间习俗分配规则和政策主导的分配规则比较
格兰诺维特指出,人的经济行动是嵌入在社会关系网络中的,只有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才能体现经济活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①Mark Grannovertter.Economic Action and Social Structure:The Problem of Embeddedness,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1985,p.91.纠纷主体间的竞争,不仅仅是当事各方地位、力量间的竞争,同时也是差异化的意义体系之间的竞争。在本文案例的互动过程中,藉由政策的界定而获得补偿资格的家庭成员将事件描述为由政令和正式规则主导的、物权主义色彩的财产分割;而未能获得补偿资格的成员将这一过程表述为家族内部的家产继承以及家庭成员资格的确权流程。冲突与争论发生在纠纷参与主体间为具有说服力而对所发生的情况进行各种解释的“争论范式”内部,围绕着对事件的不同命名、定义,以及竞争性的解释,话语不断地生成、累积、循环、运作。“对解释的争论其实是对结果的争夺。谁的解释占据了优势地位,谁就能决定处理方式”。以一种特定的话语命名一个行为或事件,从而解释该事件的意义并确定其背后的动机是一个行使权力的过程。只有在争论中确立己方话语的支配地位,才能掌控所要处理的冲突。②[美]梅丽著,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诉讼的话语》,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151、178页。作为意义与现实、观念与实体相统一的过程,纠纷参与主体对事实的差异化理解通过对事件的命名与定义的方式作用于纠纷的过程实践中。通过将争议性质定义为家族关系规则之下的家产分配抑或是物权意义上的财产分割,当事各方实现了自身的权力表达。
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之间的关系是此消彼长的。正式控制越多,非正式控制就越少,反之亦然。非正式的控制方式更多地存在于稳定、亲密、规范的同质群体中。不同于相对稳定存续的农村地域,处于城镇扩张边缘,面临着城镇化与市场化的直接冲击,以及伴随而来的行政命令、市场化产权分配机制渗透的农村地区,乡土传统与大家族的家长权威正呈现出加速崩溃的局面。家族早已不是组织生产与日常生活的单元,相对较强的个体性与流动性也使得家族秩序与道德评价对个体的约束程度越来越低。对于相当部分的利益相关者而言,拆迁补偿发生在他们的故乡,而他们自身的生产生活早已不在乡土的地域空间之内,土地与宅基地则成为他们的资源与投资项目。面对转型与发展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与日益增强的法律权威意识,传统的家产分配原则效力式微,经由传统分家行动惯性与预期自动完成分家析产的行为模式趋向瓦解。伴随着家族权威与乡土秩序对个体制约能力的削减,家族内部的利益纠纷,被附加以更多的产权色彩。闲话、流言蜚语和其他形式的社会压力不再能维持一个有序的社会。在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已经失去作用的情况下,正式的社会控制得到了发展。③Donald Black,The Behaviour of law,New York:Academic Press,1976,p.53.在纠纷与对立中,人们动用法律工具的意识与能力都呈现出增强的趋势,而法律资源在纠纷解决中呈现出相对较强的效力。当约定俗成的分配预期面临着外部的正式分配规则的挑战,而政府主导制定的分配规则在竞争化的解释中占据了优势地位,压制了传统分配规则的力量。一旦政策与法规赋予一部分人群更多特殊的身份,身份便成为他们主张自身利益的充分依据,此时,法规并未能内化为其内心的价值规范。他们对法规的使用是工具性的——以法规的权威主张自己在家族内部的分配权益,并且通常很大程度上能够压制基于亲情、道德的话语规劝。研究表明,家族成员对法规的工具性运用嵌入在社会关系网络中,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政治格局与家庭生活史的状况,以及现行政策对家族成员利益诉求的现实影响。
纠纷的起始与发生的场所是乡土性的,在利益相关者看来,这又不仅是纯粹的产权纠纷:其背后含有对“祖业”的复杂情感以及对主动升级纠纷层次、破坏亲密关系的负面道德评价的顾虑。祖业的观念有别于西方市民社会的私有产权,具有人格化、象征性和社区化的特征。农民对于祖业具有较为完整的使用权,通常却缺乏完整的独立产权。“祖业权”嵌入在以血缘为主要纽带的乡土社会中。国家法律制度在不断建构农民的产权观念的同时,地方社会也在建构着关于土地产权的“地方性共识”,影响着国家法律的实践过程。①陈锋:《“祖业权”:嵌入乡土社会的地权表达与实践——基于对赣西北宗族性村落的田野考察》,《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在传统的伦理本位与差序格局理念之下,“祖业”是嵌入在以血缘为纽带的乡土社会之中的地权表述,具有人格化的特征,通过祖房的拆迁获得收益,是得到祖先的荫佑。在传统观念中,祖先是“控产的法人”,而对于当代人而言,“守业”则是道德上的职责。造成“祖业”的消耗或是减损,在传统认知中常常被附加负面的道德评判。即便面临不可抗拒的房地征迁,享有福利的参与权亦成为建立在家产之上的家族成员资格的组成部分,而非仅仅作为经济意义上的财产资格。这一类型的利益纠纷在当事者看来,更类似于传统的分家析产,是家族内部的私事。即便极不和睦,抖露给“外人”仍然是不光彩的。至于诉讼,更只是停留在口头威胁的层面,家族内部的事务真正付诸诉讼,在农村邻里之间看来,仍然被视为撕破脸皮的极端行为。即便在地域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几乎要因征迁而瓦解的环境下,“无讼”传统的影响仍然存在。同时,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也表明,现代法制与正式规则虽已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个体的判断与行为,但法制的制度化形式在基层社会的存在依然孱弱。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乡土社会的权威结构仍然是多元的。
尽管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具有近似于法律的效力,但并非总是能够发挥其所规定的作用,产生出应当达成的结果。广泛的社会承认赋予规则以合法性,如果一项规则与现行的其他规则产生冲突,招致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反对,那么规则的合法性便大打折扣,使得法规不具实效性,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实施或是被折扣执行,从而未必能够实现法律原本的价值目标。
乡土传统、父辈遗嘱、口头契约、政策法规等诸多规则对于个体都具有一定的现实制约效力,形成一种多元规则并存的事实。在新型的拆迁补偿法规确立之前,传统的分家习俗起着主导性的效用。而在多元规则并存的场域中,各利益主体均能够找到支撑自身诉求的规则并加以工具性的利用,通过规则间的竞争,最终产生出相对能够被接受的共识性分配原则,但最终的结果却并非任何一种规则的原始反映。共识的达成并非基于协商一致或是各主体间的利益主张是否“正当”,而是基于作为利益宣称依据的多元规则间的力量对比,占据有利地位的一方倘若拒不退让,则能较容易地压服另一方。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会使得行政权威在纠纷场域中被异化成纠纷各方竞争的力量依据。由于新规则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稳定认同的规则,形成了规则多元并存的局面。这一竞争过程的内在主导力量实质上是“力量制衡”而非“规则认同”。在政府与居民的利益博弈中,家族内部通常会以极大的默契一致对外,从政府方面争取家族利益的最大化,而后在家族内部进行分配。制定区别身份的分配政策,或许未必能起到节约成本的效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②费孝通:《乡土中国》,第59页。而当民间纠纷长期难以消弭化解,轻则破坏纠纷当事者的生活秩序与家族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严重的纠纷则很容易发生异化。在原本纠纷的基础之上不断扩大,当事者之间的争执将偏离利益纷争,异化为“为气而争”,①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甚至从个人层面的行动扩张为集体行动,激化原有的冲突规模,造成较大的社会代价。
文化的意义在于人能够形成对相同文化圈子内部人的行动的稳定预期,“既定的观念与更加反映现代生活形式和压力的外来观念之间的张力便是全部司法过程的生命”②[美]格尔兹著,王海龙、张家宣译:《地方性知识》,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传统的、静止的乡村社会受到外来的、体现现代社会正义观与价值体系的规则系统影响,所形成的“语言混乱”是导致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而当前乡村社会内部存在两套甚至多套正义观和价值系统。并立的规则体系在乡村社会都能够找到赖以生效的价值土壤,并且在结构上势均力敌,没有一套价值系统能够占据绝对优势,由此造成的紧张与对立难以调和。
为应对转型期行政化、法制化、市场化引入的规则资源与传统基层社会既有规则难以避免的多元并存,甚至对立、互斥的现状,在规则制订之初,需要积极地考量并回应基层社会既有的行动秩序与价值预期,或是尽量地明确规范性规定,缩减模糊的操作空间,以避免显性的规则对立。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既要追求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更要考虑中国的国情,综合考虑普通大众基于传统文化的理性选择和行为惯性。③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卢埃林提出“活法”(Living law)与实在法的划分,④Llewellyn,A Realistic Jurisprudence:The next step,in 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2,pp.12-17.与此类似,黄宗智也提出官方表述中的法(law in representation)和实践运作中的法(law in practice)“背离”的概念⑤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规则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其自身是否严密、完善,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其是否与人们的秩序认同相吻合。强调民间规则的效用,并不意味着淡化国家法。社会的良性运行离不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同作用。应当积极促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从而共同构筑民间社会的权力秩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民间法以社会权力为基础就是“活法”,离开社会权力的民间法就可能蜕变为“死法”。基于多个并存规则资源的基层纠纷,很有可能每一种原先有效的规范性价值资源都失去其原本的权威与效力。在此基础之上的纠纷将不依循任何一种既有的行为范式,而单纯依照纠纷当事各方的力量与权力的对比来决定规则的选用或是妥协。有鉴于纠纷中的弱势方同样有着固有的价值依据作为其利益主张的支撑,纠纷最终的结果也是难以令各方心悦诚服,从而造就纠纷悬而不解的后果。在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应该尊重本土资源,打破文化区隔,来寻求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合契与合作。
有鉴于此,基层治理机构还需构建新型、有效的纠纷化解机制。如果基层村、居组织在纠纷产生之初便援引“合式”的价值规范,尊重效力尚存的地方性知识,对纠纷当事各方的行为加以约束,则纠纷本身可能将不会僵持、扩大,属地内相同类型的纠纷也将得到可供参考的价值资源,促进同类型纠纷的化解,防范并调和多元乃至对立的规则体系之间的冲突,引导合理的正义观与秩序观,促进稳定规则体系的形成,使得基层共建共治机制真正发挥行之有效的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