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巧
同一起案件中,因为城乡户籍不同,可能会产生两个赔偿标准,并直接导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受害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差数倍。
这种因城乡户籍不同而影响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现象,颇有争议。
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拟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乡区分的规定,统一城乡赔偿标准。
这也意味着,因户籍差异造成的赔偿标准城乡差异有望终结。
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两个赔偿标准的原因源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20年12月《解释》修正时,此条变更为第十五条,但内容并未调整。
按照上述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城乡户籍区别而有所不同,在城乡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城镇居民获得的赔偿基本都高于农村居民,甚至相差数倍,尤其是在同一案件中,这种差别更加明显。
2005年12月15日,重庆市3名女孩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其中两名城镇户籍女孩的家人分别获得20余万元的赔偿,而另一名女孩虽然从出生时就随父母在重庆市区生活,但因是农村户籍,她的父母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据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张钦昱介绍,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所丧失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进行的补偿,不同区域间生活成本不同,补偿金额也会存在差异。过去城乡二元结构明显,城乡人口收入差距大、城乡间人口较为固定,按照城乡户籍划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单纯以城乡户籍划分人身损害赔偿有失偏颇。
“如果仍然恪守‘同命不同价’的观念,不符合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易形成户籍歧视,尤其在城乡一体化推动进程中,以城乡户籍作为区分标准只会加固城乡二元分割体制弊端。”张钦昱说。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竹表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进行定价赔偿,而是弥补死者家庭因家人的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这种赔偿可以基于被侵权人的收入状况而有所区别。忽略被侵权人的收入差别仅通过城乡户籍区别认定收入损失的做法缺乏合理性。
“在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大背景下,大量农村户籍居民来到城市务工和生活,收入水平已经有所提高,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中产生的赔偿额巨大悬殊也影响法律的权威及群众对法律的信服力。”王竹说。
实际上,为了解决因城乡户籍差异造成的“城乡二元制赔偿标准”,各地也在尝试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变通处理,比如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城市居住且有合法生活来源的居民以及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认定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补偿,“有条件”地实现“同命同价”。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对因为城乡户籍区别产生的赔偿差异进行回应,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也延用这一规定。
这一规定避免了在同一案件中因城乡户籍差别造成的区别对待。不过,对于非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异仍然存在。
随着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逐步缩小,统一城乡赔偿标准逐渐成为共识。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居民赔偿标准”。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解释》(征求意见稿),删除原《解释》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再进行城乡区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现‘同命同价’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不仅能够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带动乡村经济发展,为实现城乡融合、共同富裕打下基础,还有利于提高判决质量,减轻司法负担,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张钦昱说。
王竹认为,不再区分城市户口和农村戶口,统一用一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仅能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消除城乡差距,完善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且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社会各界针对法律关切点的正面态度和积极回应,有利于推进法律施行、树立法律权威,也体现法律对个人的平等对待和个人法律人格的统一尊重,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情感。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即使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在各区域内实现“同命同价”,但区域间“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仍然存在。
王竹认为,在全国范围内通行一套标准,现阶段并不可取。同一区域内实现“同命同价”解决的是城乡二元体系下对人身损害标准的选择问题,不同区域的“同命不同价”产生原因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不宜采用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若未来区域差距的缩小趋势与城乡差距类似,有可能推动全国或者部分跨省区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再以点到面,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张钦昱认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真正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同命同价”需要较长的路要走。“目前我国各区域间生活水平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赔偿标准反而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路径是完善城乡一体化机制、缩小城乡居民待遇差距,实现省级内部先统一,再解决区域发展不均衡问题,实现各区域间标准的统一,最终在共同富裕背景下实现全国范围内赔偿标准的统一。”张钦昱说。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拟对《解释》修改之前,各地法院已经进行了两年的试点工作。
根据统计,自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授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以来,目前全国31省市区已陆续开始试点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通过梳理各地法院试点情况来看,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同一标准。不过,各地法院试点时适用的案件范围、赔偿标准、时间范围等存在差异。
在试点案件范围上,有的法院统一适用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的仅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还有的法院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等某类具体案由中的人身赔偿纠纷。
王竹认为,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张钦昱也认为,侵犯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行为是多样的,但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是相同的,不应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保护范围特定化。“否则会为司法适用造成困难,更是将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进行人为割裂,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赔偿标准上,各地法院试点时除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外,北京、上海、辽宁、浙江等地还创新性地使用介于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之间的“全体居民标准”,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江苏省在“全体居民标准”计算方式上又进行了创新,仅选取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能够直接反映劳动能力丧失与收入水平之间关系的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与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结合计算,确保计算更加科学合理。
张钦昱说,各省市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不尽相同,只要能够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反映当地人口结构、地区差异和城市化水平,切实保障公平正义就应当得到支持。不过,在适用过程中应避免“全体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差距过大而产生的损害公平原则问题。
“按照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完全贯彻了城乡统一的理念,真正实现公平对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王竹说。
在适用时间上,各地法院试点时主要采用“尚未审结的案件”“侵权行为发生于施行日后的案件”“新受理的案件”三类作为适用时间标准。
王竹认为,损害赔偿一般按照损害发生时间作为起算点进行填补,因此使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适用时间标准更合理,也可以避免被侵权人基于对统计数据逐年增长的预期,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延后起诉获得更高赔偿数额。
张钦昱也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适用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应当与民法典整体标准相一致。
(摘自2021年12月23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作者为该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