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规范实践及其实践理性原则

2022-01-15 21:43:21姚建宗
江汉论坛 2022年1期

摘要:法律的规范实践即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针对所选择、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而展开的现实的法律建造活动及其过程。法律的规范实践是在实践主体“私人性”個体理性的“公共运用”和国家“集体性”的公共实践理性的共同作用下现实地展开的。法律的规范实践理应遵循的重要实践理性原则是情理法统一原则、综合协调原则、利益诉求普遍化原则、尊重公理与善待现实原则、可欲性与可行性兼具原则、成本与效益相宜原则和审慎制度变革原则。

关键词:法律的规范实践;个体理性;公共实践理性;实践理性原则

基金项目:海南省优秀人才团队“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创新团队”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的建设路径及法治保障研究”(18ZDA156)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2)01-0119-09

法律的规范实践①是现实社会中具体而独特的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实践活动形式。作为社会实践形式的一个类型,也作为法律实践的一种具体形式,法律的规范实践理当遵循一般的社会实践的基本原则与逻辑规则并体现一般的社会实践的实践理性原则,同样也理当遵循所有的法律实践形式共同的原则与规则并体现所有法律实践共同的实践理性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由于法律的规范实践自身的独特地位与个性化的存在形式,它也就不能不具有一系列特殊的性质与特征,并因此而必须遵循与自身特殊性直接相关的实践理性原则。

一、法律的规范实践及其特点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法律的规范实践指的是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国家层面与地方层面包括自治地方——在选择(经过法律的思想实践过程并最终选择)确定了某个具体法律工程的设计模型之后,以此为基础,针对该具体法律的工程设计模型所展开的实际的法律建造活动及其过程。从法律运行过程来看,法律的规范实践就是以具体法律的立、改、废为核心和主要内容的法律创制活动或者立法活动,也就是以对现实的某种类型的社会关系的规范约束和引导从而建立和维护相应的良好社会秩序为最终的综合效果考量,以经过法律的思想实践检验而得以修正和完善的法律工程模型为参照标准和依据,以法律工程模型的现实化与定型化为目的的社会实践活动。所以,实际上,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也就是以产出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概括性、抽象性和权威性的社会行为规范系统为目的的社会实践活动,即创制(包括修改和完善)法律规范与制度的特殊社会实践活动。

在任何社会/国家,对于规范化的社会治理,尤其是法治化的社会治理而言,法律的规范实践都是至关重要的社会实践形式,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实践,就不可能有现实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更不可能有以这些现实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实践展开为基础的法治。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际状况,不仅与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效果、法治的现实与未来都直接相关,并同时也自然地成为其基础与前提。对于法律的规范实践,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来观察审视,领会其独有的特殊性②:

第一,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并非一般的或者普通的社会实践活动主体而是有限的特殊主体,即承担着行使特殊的“公权力”的“法定”的“职责”——被法律明确地赋予制定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概括性、抽象性和权威性的社会行为规范系统的职权——的那些社会活动主体。简明一点说,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也就是具有制定法律规范意义的社会行为规范系统的职责和权力的特殊社会活动主体。按照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内在逻辑,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实际上都是具有特殊的法定职责的组织、机构以及具有特殊的法定身份与职责的自然人。以中国的现实情况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国家立法权、授权立法权、法律案提出权、法律案审议表决权、法律签署公布权、法律解释权、行政法规制定权与签署公布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与签署公布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与签署公布权、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与签署公布权、部门规章制定权与签署公布权、军事法规制定权与签署公布权、军事规章制定权与签署公布权等等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特殊的法定身份与职责的自然人,才是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都有对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的明确规定。

近年来,我国特别强调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所以在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中,也就是在法律法规的创制和修改中,各级各类立法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往往都采取了多种具体的民主立法形式,比如召开立法座谈会、立法听证会、通过网络征集公众对相关立法、修法的意见与建议等等,同时还有众多参与法律法规创制中的法规条文撰写等文字工作以及相关辅助工作的人员,那么参加立法座谈会、立法听证会、通过网络意见与建议反馈参与立法活动的这些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组织或机构、法律法规条文撰写及相关辅助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法律的规范实践的主体呢?从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乃是法律规范与制度的创制活动来看,其属于具有法定职责的主体的履职活动,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的主体身份及其职责都是法律直接赋予的,而且这一实践活动还是在法定的程序所规定的规范性环节渐次展开的。因此,体现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性质的不具有法定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创制职责的普通社会主体,以及为法律规范与制度创制提供条文撰写等文字技术服务和其他辅助工作的自然人、组织或机构,不能视为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真正主体。

第二,法律的规范实践产生的根本性动因,乃是现实的社会生活领域中某些类型的社会关系受到了破坏、出现了断裂,从而使原本较为良好的社会秩序发生了某种程度的混乱,给人们的正常社会生活带来了相当程度的严重消极影响,因而需要对此予以矫正、规范和引导,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重建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优良的社会生活状态。

第三,法律的规范实践的依据,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实行成文法的现代社会中,根据民主、法治和宪制的基本原理及其历史与现实实践的内在逻辑,必须是严格遵循依法办事原则的,即法律的规范实践必须具有合法依据,也就是必须具有合法性。就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说,法律的规范实践的核心依据,就是《宪法》《立法法》以及其他宪法性法律和其他基本法律与法律,一方面,法律的规范实践必须从这些依据的实质内容和程序规定中获得合法性,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实践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与这些依据的实质内容和程序规定相矛盾、相抵触。

第四,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内容,就是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依据已经经过法律的思想实践检验并得到选择确认的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既可能是整体性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也可能是整体性法律的具体规范体系或者制度体系意义上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从伦理道德上的良善、价值层面的公平正义、社会层面的合乎情理、具体操作层面的简便可行、经济层面的高效等方面,从对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社会生活的定型化及其对人们未来生活的引领出发,从国内和国际、历史和现实的维度,以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为重点,综合考量包括法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政策、语言、技术等多种多样的因素,不断地进行包括具体内涵、语言文字表述、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综合性社会影响等在内的具体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施工”“建造”并使之得以“定型”的过程。

第五,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基本方法,就是统筹兼顾、综合协调,其焦点与核心在于对实际建造中的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所涉及到的各方主体的法律资格赋予、其利益诉求的法律确认与保障——当然也包括各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诉求的兼顾、利益关系的平衡与协调。在技术方法上,法律的规范实践理当从不同学科的知识、理论和方法出发对该实践活动做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立体性的审视、诊断和矫正即进行有效的规范、引导与协调,比如有必要从政治学的角度考虑建造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内涵与当前社会的现实政治意识形态的一致性以及其与现实政治政策的一致性,有必要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建造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对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进行规制与调整的效率,有必要从伦理学的角度考虑建造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在社会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方面的善良属性及其体现程度,有必要从法律的整体角度考虑创制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有必要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虑建造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对于不同層面的国际性法律和相应的外国法律的借鉴情况,有必要从语言学的角度与实用性的角度考虑建造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所拟使用的语言、文字的表达的准确性与明晰性以尽可能减少歧义,尽可能少使用模糊语言(当然有时候恰当地使用模糊语言也是一种重要的立法技术),有必要从社会学的角度全面综合考虑建造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全部或者主要社会因素的顺应性以及所建造出来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所可能达致的社会效果——既要考虑可能的最佳效果也要考虑可能的最差效果,有必要从文化和文明的角度考虑建造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如何吸收和协调作为人类文明基本共识的那些基本价值与本国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基本要素以使之更好地适应当前社会人们的生活实际,等等。总之,在实质上,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基本方法,其最大的突出特点就是要时刻注意以可欲性与可行性的有机协调为核心而对冲突、矛盾的利益诉求进行平衡与妥协。

第六,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基本方式,就是实践主体必须严守法治原则,努力克制权力扩张的冲动,不超越法律明确设定的法律创制权力的范围,始终坚持在合法的权限范围之内进行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现实建造;同时,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合法程序之中进行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现实建造,即必须始终坚持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程序合法性。

第七,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目的,在于通过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现实建造,也就是通过建造具体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来实现对某种类型的社会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调整,从而建立和维护某种类型的社会秩序,这是所有的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的共性。而任何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直接目的当然就是顺利完成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真实创制,即顺利地完成由理想状态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到现实状态的有效的正式法律文本的转化。在这个现实的实践转化过程中,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的基本任务就是,一是要在已经设计出来的相关法律工程模型及其构成要素中进行甄别和选择(类似制作“工程的设计图纸”),以此为基础进行具体法律工程模型的再建构和再设计(类似制作“工程的施工图纸”),以作为具体法律的现实建造的原型和基础;二是要以相关的现实的客观社会条件来置换作为法律建造原型和基础的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中相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理想支撑条件;三是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彼此之间需要在上述两个方面不断地沟通、协调、博弈、平衡与妥协,最后达成某种程度的基本共识。

第八,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理想结果应该是与作为具体法律建造原型和基础的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完全一致,而其现实的结果则很可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得到了现实的实际结果,即创制法律规范与制度取得成功并以正式有效的法律文本体现出来;二是没有得到任何现实的实际结果,即在某一个法定阶段停止了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现实建造活动。如果从另一个角度简单地来说,也可以把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目的归结为新法律的创制确立、旧法律的修改完善或者旧法律的废止。

二、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性质

法律与理性、实践在本质上就是一致的,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康德说:“理性作为纯粹理性本身就是实践的”③ ,伽达默尔认为:“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不仅仅是一门与一种技术技能(一种对这样或那样的文字段落的逻辑归纳)有关的学问,而且也是法律理想的一种实践的具体化。法学家的艺术同时也即是法律的实施。”④ 颜厥安教授指出:“实践(Praxis)就是行动(action,不是behavior),而法律规范的应然性格,使得我们认为法律必然与行动相关,所以法律的理性当然是实践理性”⑤,葛洪义教授也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又是理性社会的象征”,即“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又是实践理性的要素”,因此“法律是理性与实践的统一,即实践理性”,换句话说,“法律是理性的,法律是实践的,法律是实践理性的”⑥。

作为现实的社会实践形式,法律的规范实践本身既是实践理性的或者说是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又是实践主体的实践理性的体现。⑦ 徐向东教授指出:“从哲学上说,实践理性就是我们通过反思来解决如何行动的问题的一般能力”,“不管人类理性是如何形成的,我们确实具有这种理性慎思能力。这种慎思至少在两种意义上是实践性的:第一,它所关系到的是如何行动的问题,或者与此相关的如何选择、如何决定的问题;第二,对如何行动的慎思或者对一个行动本身的反思能够对我们产生具有实践含义的结果,比如说,这种慎思或者反思要么向我们提供了行动的动机,要么让我们得出一个是否要行动的决定。”⑧ 简单地说,“理性既是人的一种机能,又是人的一种控制和把握外部世界的能力”,而“实践理性是指人的从事和选择正当行为的机能和能力。”⑨ 法律的规范实践是重要的现实社会实践,它始终是以真实而具体的问题为导向的,也就是说,法律的规范实践是以建造某种具体形式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来规范化地且长时期地解决现实社会中具体存在的某些领域的某些类型的社会问题的,因而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理想性。没有需要进行制度化解决的真实的、具体的社会现实问题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撑的法律的“规范”实践,恐怕只能是主体没有社会根基的纯粹想象,这样的法律的“规范”实践一旦启动,其产生的很可能是非常负面的法律效应与社会综合效益,不仅会极大地浪费社会公共资源,而且还很可能给社会带来未曾出现、也出乎人们意料的新的重大社会问题。所以,以真实的需要通过建构法律制度来加以系统化、规范化地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为基础和导向,既是法律的规范实践本身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形式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的具体体现。梁晓俭教授认为,“实践理性作为最终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标准,可有两种表现:一是表现为实践主体共有的实践理性——习俗,或称为‘行为的累积’,这是宪法秩序的延续得以存在的基础,这种实践理性的流露是由参与实际判断而形成的;二是确立或建立新的规则,通过参与者的讨论和共识达成。”⑩ 但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性质和类型确实又是相当复杂的。

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对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实际建造为具体社会/国家立规建制,为该社会/国家的全体国民或者公民提供现实的行为范导与规范指引,以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状态,因此其与每一个国民或者公民的当前利益和長远利益都直接相关。所以在本质上,法律的规范实践必须以该社会/国家的全体国民或者公民的共同实践理性为基础,必须反映或者体现该社会/国家的全体国民或者公民的共同实践理性。换句话说,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理想的实践理性是反映或者体现了具体社会/国家全体国民或者公民的个体实践理性的整体实践理性或者集体实践理性——即在大体上可用卢梭的“众意”来类比的个体实践理性相“加”之“总和”的基础上抽取它们的“共同性”所获得的“公共理性”——在“共同”的“理性标准”意义上的“公共理性”。大卫·高希尔指出:“理性是(一些)主体的一种能力。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个人能力;它的运用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群体”,而且“理性关涉语言并且语言必定是一种社会性实践”,他认为,“在霍布斯的观点里,法律的首要角色便是重构慎思”,即“法律的角色,通过以建立在什么是真正的善基础上的判断来替代基于主体自己欲望与厌恶基础上的关于善恶的判断,从而可以重构慎思”,而“公共理性的核心是它影响那些服从它的人——我将称之为公民——的慎思的转变。公共理性向公民们提供了一个判断正确与错误,善与恶——我们更喜欢说‘好与坏’或者‘优与劣’——的共同标准”,由于“法律是理性的声音”,使用应该“表现公共理性。” 因为在“众意”意义上全体国民或公民的个体实践理性在事实上经常性地处于矛盾和冲突状态,无法成为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法律的规范实践也无法体现这样的实践理性。人类社会的历史与现实都一再证明,这种理想的情况只有在那些地域面积比较小、国民或者公民数量也比较少的小型社会/国家才有出现的现实可能性。更为普遍的情形是有限的国民或者公民作为全体国民或公民的正式代表,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反映或者体现的也就是具体社会/国家全体国民或者公民的正式代表所反映的整体实践理性或集体实践理性,但这个整体实践理性或者集体实践理性不是、也不能是这些正式的国民代表或者公民代表们的实践理性之“总和”,即正式代表们的“众意”,因为全体国民或公民的正式代表们的个体理性之和所构成“众意”在事实上依然是经常性地处于矛盾和冲突状态的,同样无法成为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法律的规范实践同样也无法体现这样的实践理性,所以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只能是这些全体国民或公民的正式代表们的个体理性所体现出来的“共同性”构成的有限的“公共理性”。这也就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实质所在。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我们依然很难现实地获得由全体国民或公民的正式代表们的个体理性所体现出来的“共同性”构成的这种有限的“公共理性”,法律的规范实践在事实上也很难获得“公共理性”或者说以“公共理性”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公共实践理性的支撑。“公共资源”的“私人利用”,当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但确实是我们所生活于其中的现实社会的真实情况。

这就提醒我们要特别注意,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寻求具体社会/国家全体国民或者公民的个体理性之“总和”或者从其“共性”中概括出普遍的“公共理性”非常困难,难以获得支撑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公共实践理性;寻求全体国民或者公民的正式代表的个体理性之“总和”或者从其“共性”中概括出相对普遍实则同样有限的“公共理性”也依然非常困难,同样难以获得支撑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公共实践理性;而且,在我国,作为全体国民或者公民的正式代表的全国(及各个具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就是作为我国正式立法机关即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的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其履职行为也很难保证在真正的“公共理性”的规范指引之下进行,而常见的情形恰恰是各人大代表在各自的“个体理性”指示下依据“私人利益”的行动逻辑而从事“履职”行为,这也是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各类性质的立法机构正常运转的现实境况。

因此,从法律的规范实践得以现实地展开并达到相应的目的考虑,在我国,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实际上主要由两个部分构成:

第一,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及其他参与者(比如通过体现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各种形式的立法听证会与专家论证会提供立法意见、通过媒体与互联网提供立法意见的公众参与者)的实践理性,这种实践理性尽管因为主体的特殊身份或者参与法律的规范实践这种特殊的事项而在表面上似乎显现为具有“公共理性”的实践理性,但这仅仅只是其外观,在实质上这种实践理性依然只是实践主体及其他参与者具有“私人性”的个体实践理性,只不过法律的规范实践特别要求相关主体要对“私人性”的个体实践理性进行“公共性”运用,谭安奎教授指出,“理性的公共运用”,“这个提法最早源于康德,但理性的这种运用在他那里决不等于‘公开’运用,更重要的是要具有公共性。理性的运用即便是私下进行的,只要它满足公共性的伦理条件,因而也属于公共运用的范畴。换言之,理性的公共运用不一定要公开,但因为它具有公共性,所以是‘可以’公开的。反过来,理性的公开运用却不一定具有公共性,所以是‘可以’公开的。” 理性的公共运用,就是主体以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善为基础和目的而运用自己“私人性”的个体实践理性,其基本要求乃是将主体的“私人利益”和要求置于“公共利益”及其要求之下,也就是在尽可能克制“私欲”与“私利”的前提下彰显对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现实建造这种公共事务——法律的规范实践——所蕴含的公共利益的核心关注与优先考量。

第二,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作为具有法定职责的法律创制机关,无论其是中央层面的国家立法机关还是普通的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机关,其作为一个整体,当然地代表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国家的统一要求,因此,任何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也就必然地要体现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意义上的“集体性”的公共实践理性,这种特殊的“集体性”的公共实践理性乃是我国法律的规范实践极其重要的实践理性基础。

总之,在我国,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具体体现为作为各级各类立法机关的实践主体(组成立法机关的具有法定职责的特定自然人比如人大代表等)“私人性”个体理性的“公共运用”和中国共产党与国家的“集体性”公共实践理性,这两种实践理性在法律的规范实践中共同起作用,既要尽可能体现又要努力确保法律的规范实践遵循民主和科学的逻辑而展开。

三、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原则

在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具体展开过程中,无论是实践主体及其他参与者对自身“私人性”个体理性的“公共运用”,还是实践主体对中国共产党与国家的“集体性”公共实践理性的具体运用,在总体上都始终要遵循并体现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即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要求进行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因此,民主原则与科学原则也就成为我国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总原则,这两条总原则在实质上又始终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不能将其分离。在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中,民主和科学的实践理性总原则 往往又通过如下具体的实践理性原则来体现。

第一,情理法统一原则。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目的是为具体社会/国家的人们的行为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行为构成的社会关系创设具体的规范与制度系统,即为具体社会/国家的社会成员立规建制以规范和引领人们的行为,以在某种社会生活的领域形成优良的社会秩序状态。那么很显然,法律的规范实践就必须将该社会/国家的人们基于个人的社会阅历和社会经验而获得的,对该规范实践中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现实建造的结果所抱持的个人情感与社会情感——是否认同以及认同的程度如何——表现为具体社会/国家的人们对待该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现实建造及其结果的社会态度,置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如果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现实建造中的该法律工程抱持不认同甚至反感的态度,那我们完全可以预料这样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面世之后的命运肯定堪忧。因此,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待法律的规范实践之对象即法律工程设计模型也就是处于创制与建造中的具体法律的情感与态度,理当成为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必须考虑并努力遵循的实践理性原则之一;同时,具体法律的现实创制与建造活动,也就是法律的规范实践过程,能不能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出是“平和讲理”的而不是“蛮横耍强”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讲道理”的规范形式——也必然吸纳、存储和利用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总结、概括、提炼出来的包括了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的各式各样的“道理”,这些大大小小、方方面面、形形色色的各种“道理”又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人际交流、建立顺畅的人际关系、形成优良的社会秩序的基本“常识”。这些常识、常理、常情,所体现的乃是法律的人文理性,这是法律的规范实践必须体现和认真对待的实践理性原则。当然,以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现实建造为核心的法律的规范实践,毫无疑问地还必须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不仅要在《宪法》《立法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法定职权权限范围内进行法律的规范实践,而且还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中进行法律的规范实践,这也是确保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结果具有合法性的根本保证;但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和行为在合法性原则上的首要含义正是决不能违背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和行为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而任何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和行为都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此乃现代法治国家的通例,几无例外。总之,寻求情理法的统一,确是我国数千年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沉淀下来的中华法律文明传统中的精华,其所蕴含的法律的核心理念与法律实践的愿景不僅可欲而且也大体上表达了古今中外全部法律得以存在的生活根基,也理应成为当代中国包括法律的规范实践在内的全部法律实践最基本的实践理性原则。

第二,综合协调原则。法律的规范实践的目的与核心任务在于对所选择确定的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进行现实建造,这一过程必然涉及到建造中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法律制度及其体系,与人们日常生活领域存在的一系列具体的社会因素和众多的社会规范系统之间复杂多样的相互关系,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不仅必须准确认知这些社会因素和社会规范系统及它们与建造中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相互关系,而且还必须妥善安置和处理这些复杂多样的相互关系,才有可能使法律的规范实践得以平稳顺利地展开,也才有可能使现实建造中的具体法律的质量得到保证,也才有可能使获得现实建造的具体法律的功能与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此,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不能不在实践过程中,尽可能将具体社会/国家存在的与建造中的具体法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甄别、梳理、归纳,也就是进行全方位的、尽可能无遗漏的综合,并客观理性地认知和评估这些社会因素各自及其共同作用对建造中的法律及其未来功能与作用发挥的正面积极影响和负面消极影响。在此基础上,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应当对实践过程中的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及其组成部分进行必要的修正与调整,使建造中的具体法律与现行有效的各种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法律制度及其体系能够彼此相容而不至于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使建造成的具体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与作用,而且这种建造中的法律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法律制度及其体系之间的协调还必须考虑到国际(区域和全球层面)因素,即还必须考虑建造中的具体法律与相关的国际性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可以说,统筹兼顾、综合协调,不仅是或者应该是法律的规范实践的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而且同样也是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和体现。

第三,利益诉求普遍化原则。法律在本质上就是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规范调整的权威形式,也就是具有法律创制权力的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对社会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对立、冲突着的具有竞争性的利益诉求进行正当性与合理性权衡与评判的基础上,以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式对相关利益及其获取方式进行权威性确认或者否认的制度安排。因此,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的展开,也就是实践主体对各种具体的社会主体在某一具体社会生活领域的各种各样的利益主张和利益诉求,进行权威性认知、权衡、选择、确认的过程。在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中,实践主体进行社会利益诉求和社会利益关系权衡与选择的核心与重点在于,以保障社会中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具有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可普遍化”的私人利益——这不仅可以充分保障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私人利益而且也同时能够以此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基本标准,尽可能排除、否定以部门利益、群体利益、地方利益为代表和表现形式的各种“狭隘的”因而“不可普遍化”的私人利益。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任何社会/国家的立法,本质上都是将那些“可普遍化”的私人利益“普遍化”、“共同化”、“公共化”或者说“合法化”,从而使其脱离纯粹的“私人性”与“狭隘性”而获得“公共性”与“公利性”,这才是真正的立法或者说立法的常态;相反,如果通过“立法”的外观形式而将那些在实质上根本“不可普遍化”因而也根本不可能“共同化”、“公共化”的纯粹“私人利益”——在现代社会大体上都是以部门利益、群体利益、地方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合法化”即形式上的“普遍化”,那就是对“立法”与“法律”的亵渎,也就是“立法腐败”。基于我们对“法律实践”概念基本内涵理解的一致性,上述“立法”的常态情形即为法律的规范实践,而“立法腐败”是绝不可纳入法律实践范畴之中因而不能被称为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的。总之,始终坚持利益诉求的“普遍化”而消除利益诉求“私人化”或者“个体化”并以此进行利益协调、利益平衡与利益整合,乃是法律的规范实践的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

第四,尊重公理与善待现实原则。法律乃天下之公器,法律所表征和体现的公平正义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可和信服从而具有权威性。而要达到“公器”的内在品质并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出“公器”的作用,任何具体的法律的现实建造也即任何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就不能不一方面尊重人类法律文明的基本公理,因为这些公理反映了人类社会历史和现实中人们法律生活的基本规律,反映了人类社会历史和现实中人们法律生活的共同道理,这些基本规律和共同道理是人类生活的历史的延续所逐渐沉淀和凝炼出来的,也是一再地为人类的现实生活所检验和证明的,它们也因此而具有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具体民族、社会的文化分界和国家疆域的普遍性与共同性,属于全人类共同的价值与精神财富和共同的规范与制度财富,在这个意义上,尊重公理就是尊重文明,也就是尊重人自己,法律的规范实践必须以尊重人类生活特别是人类的法律生活公理为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另一方面,任何具体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具体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都必然地是以对具体社会/国家的现实社会生活的规范化调整和引导为旨归的,其本身的现实存在与实际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都始终是在具体的现实社会背景之下进行的,而具体的现实社会背景的各种具体的社会因素、各种具体的社会规范系统,都既作为具体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具体法律制度及其体系发挥实际作用的背景、基础和条件,又成为影响、制约它们发挥实际作用的现实因素。毫无疑问,无视或者轻视这些具体的社会因素与社會规范系统,将肯定会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具体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存在与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带来极其严重的消极负面影响,因此,法律的规范实践务必善待各种具体的社会因素和各种具体的社会条件,这也是我们一再强调法律必须与具体国情相适应的根本原因。总之,法律的规范实践理应坚持和贯彻在法律的知识、价值和规律意义上的法律公理与法律存在和运行的具体社会/国家的特殊的历史与现实的具体境遇因素有机结合的实践理性原则。

第五,可欲性与可行性兼具原则。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旨在对选定的具体法律工程设计模型进行实际建造,使其以现实有效的法律法规形式呈现出来并发挥相应的功能和作用,因此,从法律的规范实践的过程和结果来看,它就是理想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与理想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现实创造过程,也即将具体领域具体主题的理想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与理想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实际地建造出来的过程,在实践过程和实践结果中充分体现和努力显现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理想状态即其可欲性和完美性的样态,毫无疑问乃是法律的规范实践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然而,任何理想的法律都难以真正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因为现实的社会/国家中很难具备支撑其存在和真正发挥作用的那些理想性的社会因素与社会条件,各种各样具体的社会规范系统也并不总是顺应着这理想的法律而发挥自身的作用,与之相反的常态情形却是这些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和社会条件、这些各种各样的具体的社会规范系统总是会与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形成掣肘,从而成为具体的法律法规功能和作用发挥的消极的、负面的制约因素,因此,在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中,实践主体就不能将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理想样态作为其唯一关注的核心方面来考量,而是需要以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模型的理想样态为基础,尽可能全面地认知和了解具体社会/国家的历史与现实境况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条件以及现实存在的各种具体的社会规范系统,进而深度地考量这些社会因素、社会条件、社会规范系统对建造中的具体法律及其现实存在的功能与作用发挥的实际影响(尤其是消极负面影响),因为正是这些具体的社会因素、社会条件、社会规范系统构成了任何具体的法律的现实的生存环境,并决定着具体的法律的存在境况与实际命运,所以,在法律的规范实践中,主体不能不将建造中的法律的社会适应性、现实可行性、便捷的操作性的考量同样作为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实事求是地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是法律的规范实践及其结果的质量能够得以保证的基础。

第六,成本与效益相宜原则。法律是任何社会/国家都必不可少的公共物品,但这类公共物品的提供却既非自动的也非免费的,获得这类公共物品、维持这类公共物品不仅是有成本支出的而且有时候需要支出的成本还比较大。一般说来,在任何情况下,法律的创制即立法活动,也就是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必定是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以进行必要的立法调研、立法听证、通过各种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等等,这些都是必须支出的立法成本,所以,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不能不认真对待法律创制的成本问题,也就是不能不认真考虑其成本支出与所获得的实践结果即产出的具体法律法规(也就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法律制度及其体系)这种现实的公共物品的质量与实际效果,对其成本支出与获得的结果的效益进行必要的权衡和比较。同时,在任何情况下,作为社会/国家的重要公共物品的法律,其在人们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用即其功能和作用的实际发挥,也就是要使其能够对人们的某种类型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制约和引导,对人们的相互行为所形成的某种类型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化的调整,以建立和维护为其所追求或认可的相应的社会秩序状态,也需要社会/国家持续性地进行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的,即使在该社会/国家的所有公民都自觉遵守该具体法律而无一人违背该具体法律的情况下,社会/国家依然必须时时刻刻为一旦有某一个社会成员违反该具体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必须对其行为进行正式的纠偏和矫正、对受到损害的社会成员进行相应的补偿和救济,做好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充分准备,事实上,社会/国家的司法制度(包括律师制度)及其组织机构系统就是专门为此而设立的。 因此,在现代社会,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以产出法律这种公共物品为基本职能的法律的规范实践,必须将通过具体的成本与效益的比较以寻求二者大体上相宜的方式展开相应的实践活动,作为其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

第七,审慎制度变革原则。任何社会/国家确实都不能没有法律,但在任何社会/国家中也并不是法律越多越好、法律之网越细密越好。法律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而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从而建立和维护某种社会秩序的权威性制度装置,其对社会成员现实的和未来的各种利益的影响,其对整个社会的利益格局、社会关系结构和社会秩序的演进变化,或者说其对社会成员个人的生活方式与行为方式、对整个社会的存在样态及其未来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影响。无论是建造和创制新的法律、修改现行有效的法律或者完全废止某种具体的法律,都是对社会中各种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和对社会关系结构的重新布局,无论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建构还是废止,都必须慎重而绝不可轻率为之。所以,审慎地进行制度变革,应当成为法律的规范实践的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

总之,法律的规范实践主体在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中,尊重并始终遵循相应的实践理性原则,乃是使具体的法律的规范实践能够获得良好的实践效果、达到相应的实践目的,并使通过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而现实建造和创制的具体法律的内在品质得以提升、外在形式得以完善的根本保障。

注释:

① 从实践的视角考量,可将“法律实践”分为“法律的思想实践”、“法律的规范实践”和“法律的应用实践”三种类型。参见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② 特别参考胡寿鹤:《论实践结构》,《哲学研究》1985年第3期;夏甄陶:《论实践观念》,《哲学研究》1985年第11期;胡寿鹤:《论实践目标》,《哲學研究》1988年第2期;杜新山:《论实践观念的结构》,《东岳论丛》1991年第5期;王宏波:《论实践观念模型的地位与作用——兼评波普尔哲学思想的基本论据》,《哲学研究》1992年第5期;朱文华:《论实践结构的历史发展》,《南京政治学院学报》1993年第Z1期;王永昌:《论实践观念》,《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蔡美琴:《论实践观念模型》,《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4年第1期;何燕红:《论实践结构的优化》,《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赵尚杰、常青:《论实践观念》,《理论学刊》2000年第5期。

③ [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15页。

④ [德]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薛华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4页。

⑤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变化万千的法律脸庞——代序”第2页。

⑥⑨ 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9、164,88、94页。

⑦ 主要参考李桂林:《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王晓升:《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陈征楠:《规范正当与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批判〉读后》,《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吕勇:《重构法律正当性的理性基础——从康德实践理性到哈贝马斯交往理性转向的法哲学意义》,《大连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姚俊廷:《言说着的“真理”:对法律实践理性特质的思考》,《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孙来清:《公共利益的界定——实践理性的方法论透视》,《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张定淮、李彦超:《实践理性:“一国两制”政策的理论基础》,《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第9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江保国:《实践理性与制度创设: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取证中的当事人主义》,《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杨国荣:《实践理性:基于广义视域的考察》,《学术月刊》2012年第3期;王炳书:《实践理性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徐向东编:《实践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⑧ 徐向东编:《实践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编者导言”第2页。

⑩ 梁晓俭:《实践理性:一种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美]大卫·高希尔:《公共理性》,陈肖生译,谭安奎编:《公共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60、62、65页。

谭安奎编:《公共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编者导言”第8页。

杨国荣教授提出了非常具有启发意义的观点,即在实践理性领域就其规范意义而言,特别重要的实践理性原则是“正当性原则”、“向善原则”和“有效性原则”。

参考梁治平:《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张汉静、丁相顺:《“情法两尽”及其社会基础》,《法学家》2000年第4期。

参阅王钢:《刑法新增罪名的合宪性审查——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李雷:《地方性法规合宪性审查制度探析》,《社会科学家》2021年第4期;姜述弢:《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规范、场域与制度设想》,《学术交流》2021年第4期;莫纪宏:《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朱学磊:《论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体系化》,《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刘连泰:《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文本实现》,《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等等。在“中国知网”查询便知,近年来,我国法学界有关合宪性审查的研究成果相当丰硕。

参考李桂林:《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参见刘安华、吴建红:《消除立法腐败  确保立法文明》,《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史荣易:《论立法腐败》,《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6期;黄涛、艾超南:《我国立法腐败及其治理的政治学分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冯英:《政府过程视角下的行政立法腐败问题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10期;邱成梁:《论“立法腐败”的界定、危害与规制》,《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参见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参见魏建国:《论转型期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4期。

参阅桑本谦:《法律控制的成本分析》,《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美]斯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王福华:《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王红霞:《论法律实施的一般特性与基本原则——基于法理思维和实践理性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

参阅[法]米歇尔·克罗齐埃:《论法国变革之路:法令改变不了社会》,程小林、沈雁南、王大东、杨祖功译,穆大英校,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

特别参阅王福华:《指定特别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实践理性》,《法学论坛》2014年第6期。2021年是我国“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十周年,鉴于此罪的“高入罪率”及其产生的重大而广泛的社会影响(据说如今此罪案件已高居我国刑事案件首位),今年上半年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就是否应该“取消”(即“废止”)此罪展开广泛讨论(争论)。这也是非常值得深思的涉及到法律的规范实践的实践理性原則的具体问题。

作者简介:姚建宗,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海南海口,570228。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