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会明
(天津音乐学院图书馆,天津 300171)
基于WCT[1]与WPPT[2]基本原则,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版)开始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传统传播权保护的继承和发展,被视为重塑网络时代著作权平衡的重要举措——由于通过互联网传输和接受作品或邻接权客体已经成为当前作品或邻接权客体利用的重要方式,通过权利扩张来实现新的平衡也就成为著作权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正值图书馆数字化转型时期,其对图书馆发展的影响受到相关研究者的关注,代表性研究包括金胜勇[3]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是公共借阅权的论断以及对图书馆应争取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维护自身发展权利的申张;李国新[4]提出的从馆内传播的合理使用、馆外传播的法定许可和有限的面向特定馆藏的自行数字化权利三方面构建图书馆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以及黄国彬[5]从适用主体为图书馆和适用主体为网络信息提供者两方面扩展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可行性的分析等。2017年WIPO《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研究报告》[6]显示,与复制权限制与例外相比各国涉及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的立法明显不足(报告中表述为与“文献提供或馆际互借”有关的例外);同年WIPO第三十四届会议在“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限制与例外”议题讨论中[7],与会者尽管明确了合理的限制与例外应该支持图书馆在同一司法辖区内以数字方式向用户出借材料的基本原则,但也认为这一问题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与利用具有重要影响,其限制与例外是当前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究的重要领域,本文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形成过程及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行为的基本特征,对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研究与实践提供借鉴。
著作权权项设置以作品的使用方式为依据,新的使用方式的出现催生新的权项设置。鉴于作品传播环节上的复杂性,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形成以及法律文本对这一概念的解释是厘清相关问题的起点。
2.1.1 《伯尔尼公约》框架下的“向公众传播权”
1886年《伯尔尼公约》正式签署,至1979年当前版本的形成,期间进行过五次修订,其中关于作品传播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1条,其形成与表述主要体现以下特点:(1)技术因素所带来的权利扩张。受作品传播技术的影响,条约修订不断赋予权利人更广泛的传播权,如1928年方案增加“第11条之二”,明确作者享有以广播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1948年方案在“第11条之二”加入了电视广播、转播、通过扬声器等方式进行公开传播以及传输后对作品的固定等,相关修订带有明显的技术烙印。(2)公约原则落实上的弹性。对于每次修订过程中的权利变化,公约都为成员国的本地化处理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如鉴于各国立法传统上的差异,公约并没有要求成员国强制执行相关条款,而是声明条款适用应满足各国国内法规定的“保留条件”,以容纳一些国家的强制许可制度,即赋予成员国自行确定行使新增权利的条件和强制许可制度的可行性。(3)基于作品类别设置相应的“向公众传播权”保护,没有明确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8]。
2.1.2 WCT与WPPT框架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品网络传播的普及与三网融合对传统传播权权项划分带来的挑战,使《伯尔尼公约》框架下的作品传播权在规制力方面日显不足,成员国选择通过《伯尔尼公约(1979)》[9]第20条缔结新条约来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问题。1996年,WCT与WPPT相继签署。该框架下的作品传播权主要体现以下特点:(1)规定了统一的权项设置。WCT第8条规定了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明确该权利适合所有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不对版权作品传播的方式(有线或无线)和传播的状态(传播或转播)进行区分,WPPT将“广播权”与“转播权”合并为“向公众提供权”,适用于表演者提供已录制表演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录音制品的过程。(2)增加对网络环境下交互式传播的规定。WCT与WPPT对作品传播权的规定都突出了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这一特征,体现出对网络时代交互式传播的关照,提高了条约对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的规制力。(3)通过已有权项的扩大解释来应对新的传播方式的变化。就保护效果而言,WCT与WPPT在就传统的作者权利如何适应新的传播模式变化这一问题上,基本上实现了通过已有权利类型来弥补《伯尔尼公约(1979)》框架下“传播权”内容僵化以及涵盖范围不清的目的。
WCT与WPPT并没有明确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而是通过对《伯尔尼公约》与《罗马公约》所提出的“传播权”与“提供权”的扩大解释来应对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问题。因此,依据WCT与WPPT基本原则,各国国内法对于相关权利的表述体现多样性,具体见表1。
表1 部分国家版权法对“传播权(提供权)”的解释
国家 法律文本 对“传播权”的相关表述 主要特征德国 版权及相关权利法(2017年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设置新权项来实现WCT、修订法案)[14]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通过视频或WPPT保护原则在本国的音频录音来表述或表演可为公众所感知的作品的权利适用(第19条(a)、第21条)日本 日本著作权法(2020)[15] 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输,其目的是允许公众通过电设置新权项来实现WCT、信设备接收作品的权利;响应公众成员的请求自动进行WPPT保护原则在本国的传输(不包括广播),使作品可以通过自动传送方式传输适用给公众的权利(第23条第(1)款)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设置新权项来实现WCT、(2020)[16]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WPPT保护原则在本国的10条)适用中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增加了邻接权相关内容(2006)[17]品,使公众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第26条)
相关法律文本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主要体现以下特点:(1)WCT及WPPT对“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相关规定为为各国国内法相关权利的设置确立了最低标准;(2)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一项单独的专有使用权(如中国和德国)或分散在原有若干项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如美国和欧盟);(3)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往往伴随对“公众”范围的表述(如美国和德国);(4)对传播权与直播权做出区分;(5)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往往伴随着对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相关要求。
《伯尔尼公约(1979)》没有专门关于传播权限制和例外的相关表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18]第13条吸纳了《伯尔尼公约(1979)》第九条关于复制权例外的作法(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以强制性声明的方式将“三步检验法”的适用扩展到权利人的其他权项,其中包含对“向公众传播(提供)权”的适用。TRIPs的这一做法在WCT与WPPT中得到延续,WCT第10条规定,在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国内法可对作者权利设置相应的限制或例外,WPPT第16条将该原则扩展到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保护。
整体来看,起始于《伯尔尼公约》,后经TRIPs与WCT完善的“三步检验法”是各国国内法设置面向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的法源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TRIPs还是WCT,都没有关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限制与例外的相关表述,鉴于技术措施限制与例外对于数字环境下版权平衡的重要意义,一些国家在国内法层面增加了相关内容。
无论是设置新权项亦或是通过传统权项容纳对作品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制,当前各国国内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从而造成了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的复杂性。黄国彬[19]于2012年对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进行了研究,从明确适用主体为图书馆与适用主体为网络信息提供者但图书馆可援引的视角对图书馆可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本文遵循这一思路,对当前各国国内法相关表述进行重新梳理,以WIPO官网可获得的各国著作权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参见www.wipo.int/wipolex/en/),将分析对象筛选条件设置为:①著作权法或修订案文本;②英语语种;③修订时间;④颁布国家国际影响力。同样,为使表述更为清晰,本文选择以表格形式对国内法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汇总,具体见表2。
表2 部分国内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相关表述
相关法律文本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的表述主要体现以下特点::(1)一些立法原则性表述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弹性(如WCT“三步检验法”或美国版权法“四要素”);(2)对面向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与面向网络服务商的限制与例外作分别表述(如中国和美国);(3)面向网络服务商的限制与例外条款的适用基于一定限制条件(如只提供存储服务、不对传播内容进行修改以及不直接或间接获利、合理注意、版权提醒以及根据权利人通知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等);(4)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往往与图书馆复制权例外相关联;(5)面向图书馆的限制与例外条款的适用基于一定限制条件(包括图书馆的性质,可传递资源的数量与比例,用户所在的位置以及资源利用目的等);(6)对于面向网络服务商的限制与例外的表述方式主要是“免责”,对于面向图书馆的限制与例外的表述方式主要是“合理使用”,只有欧盟在《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2019)中涉及作为文化遗产机构的图书馆对于永久保存的非流通作品或其他内容的非排他性许可使用。
从当前立法实践情况来看,用户(即公众)、资源与技术构成了当前图书馆数字传播合法性的主要影响因素,
4.1.1 用户要素与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
“公众”的含义是理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础性问题,《伯尔尼公约(1979)》对于“公众”与“私人”边界的确定交给国内法解决。从当前相关立法来看,与权利人有无个人关系(related)、分散性以及利用作品的付费意愿等是确定“公众”性质的主要考量因素,而数量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或地点接收作品则不作为解读“公众”性质的必要条件。图书馆数字资源面向特定的用户群体,基于划分角度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固定用户与临时用户、馆内用户与馆外用户、机构用户与个人用户等,其中对数字传播行为的法律状态具有重要影响的用户特征主要涉及用户所在的位置(馆内还是馆外)、用户获取数字资源的状态(是否过量下载)以及用户利用数字资源的目的(教学、科研或者商业性目的)等。鉴于图书馆公共服务性质,图书馆数字资源服务对象属于各类公众群体,而用户群体的绝对数量(包括技术上的并发用户限制或者用户需求原因导致的访问量少)并不会影响对于数字资源传播行为法律属性的判断。而用户获取数字资源的位置和目的对图书馆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影响,已经在当代各国国内法中得到体现,如用户对一些数字资源的复制和浏览限于在馆内进行。
4.1.2 资源要素与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
受技术条件、成本以及数字资源协议等因素的影响,当前图书馆数字资源可分为本地存储以及异地存储两中主要方式。其中,本地存储是指数字资源保存在图书馆服务器上(包括自建或托管),图书馆自身或委托第三方对存储服务器进行管理和维护,该种状态下用户获取资源需要登录图书馆本地服务器(或托管服务器),传播过程属于“图书馆——用户”的直接传播模式。异地存储是指图书馆自身并没有获得数字资源本地保存的授权,而是通过与数字资源提供商签订协议来实现数字资源的获取与利用,数字资源商以提供镜像服务的方式使图书馆用户可以通过图书馆平台获得数字资源访问入口,从而实现数字资源的获取与下载,该传播过程体现“数字资源商——图书馆——用户”的间接传播模式,用户对数字资源的获取与下载是通过图书馆入口访问数字资源商服务器来实现。数字资源传播模式的不同影响到图书馆在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法律身份的判断并直接关系到图书馆可适用的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空间的大小。除资源传播方式外,数字资源的版权状态对于图书馆数字传播行为也具有重要影响,其中,版权作品的数字传播受到图书馆与数字资源商之间签署的协议约束,图书馆对于自建数字资源和进入公共领域的数字资源传播具有较大自主性,而对于版权归属不明确的数字资源(如孤儿作品)的数字传播则受到著作权保护相应条款的规制。
4.1.3 技术要素与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
对于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而言,技术要素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引进数字资源与馆藏体系的整合、技术保护措施应对以及数字资源版权信息管理等环节。为保证数字资源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图书馆往往需要对于引进数字资源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技术处理以纳入已有馆藏体系,在此过程中需要对数字资源进行相应修改,这会对图书馆可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产生影响。其次,鉴于与作品传播相关的技术措施已经纳入WCT与WPPT所确立的保护范围,图书馆可享有的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限制与例外同样对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的合法性产生影响。此外,当前各国版权法都明确了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义务,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过程中需要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馆藏资源数字化与服务网络化是当前图书馆数字化转型最主要的特征,同时也构成未来图书馆智慧化发展的基础。在此过程中,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设置应该支持图书馆数字资源中心的地位和职能的实现,充分考量图书馆数字资源服务的发展性以及技术与商业因素对数字作品传播模式的影响,立足已有制度工具,寻求与未来图书馆发展更为适应的法律空间。结合图书馆数字化转型需要与当前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本文就未来我国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建议。
4.2.1 以“三步检验法”为基础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的弹性
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具有灵活和开放性,而对于限制与例外的设置则采取封闭式立法策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基于著作权平衡原则在条例第7条设置了面向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但该条款一方面将服务对象限制在到馆用户,另一方面在资源的合法性(本馆收藏并且合法出版)和利用目的(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以及需要数字化复制)上进行了严格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数字技术对于图书馆服务效率的提升。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设置,应该将WCT所倡导的“三步检验法”与现有的具体限制与例外规定相结合,构建一种兼具灵活性和确定性的著作权边界[26],以更好引导和规范数字时代图书馆事业地发展。
4.2.2 围绕数字资源“提供”构建更为广泛的限制与例外空间
数字复制是图书馆数字作品传播与利用的核心,我国图书馆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也主要围绕复制权进行相关条款的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就将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表述为“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提供”[17]。实际上,鉴于图书馆数字作品利用的复杂性,数字资源从“复制”到“提供”还需经过一系列环节,如必要性的格式迁移以及与自身馆藏体系的整合等。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2019)在明确图书馆基于保存作品或其他内容的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以任何格式或媒介复制任何由其永久收藏的作品或其他内容以著作权例外的基础上,又以专门条款赋予高校图书馆以科研为目的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的著作权例外[11],以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因此,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应该在保留原有数字复制例外的基础上,结合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与服务实践,基于为实现数字资源“提供”这一核心目的,赋予图书馆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必要的技术处理的例外权限,从而明确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过程中必要工作环节的合法性。
4.2.3 明确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的法律属性
基于图书馆数字作品来源的多样性,数字资源商与图书馆之间的协议对于图书馆数字作品传播同样具有重要影响。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7条在赋予图书馆权利限制与例外的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为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规避限制与例外提供了可能性。李佳等研究显示[21],当前图书馆与数据商之间签署的许可协议多数对数字资源的传播与利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包括对并发用户、馆际互借以及对用户下载数量的限制等。数据商所主导的数字资源许可协议体现出对垄断利益的追求,鉴于图书馆在数字协议谈判过程中的弱势地位,相关立法需要通过强制性法定规则的引入来对纯粹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避免数据商通过合同条款回避自身义务的现象。因此,相关立法应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与合同约定的关系,特别是加强对利用格式合同排除限制与例外的规制,以实现图书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实际获益。
4.2.4 积极探索“合理使用”以外的限制与例外立法模式的适用性
如前所述,当前各国法律对于明确适用主体为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明显不足,同时,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与数字资源授权协议对于图书馆从制度中实际获益又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从而增加了图书馆数字作品传播的法律风险。因此,在图书馆数字资源合理使用制度构建之外,探讨面向网络信息提供者“免责”条款以及著作权许可制度对于图书馆数字作品传播的适用性同样必要。从当前各国立法现状来看,面向网络服务商的限制与例外条款的限制条件对于图书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直接适用仍然存在一些现实障碍,如图书馆数字资源体系建设过程中对于数字资源的一些必要修改会影响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如何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提高这些条款对于图书馆的适用性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9条规定的基于扶贫目的的针对特定用户群体特定资源内容的默示许可使用制度,体现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约束,该制度在保证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利的同时减少了网络环境下使用版权作品的交易成本,当前,文化扶贫[22]已经成为我国图书馆创新发展的生长点之一,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制度设计可吸收相关立法经验,探索面向数字传播的模式许可制度的可行性。
本文针对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形成过程及当前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的梳理,结合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特点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构建。当前,数字资源对于图书馆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在当前各方围绕数字版权博弈不断加强的背景下,本文对相关问题的探讨旨在进一步明析图书馆数字资源传播的法律边界,并寻求更为合理的制度安排以推动我国图书馆事业更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