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靳梦戈
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导致该原则在实践中受到了不少的限制和制约,这就要求我们要完善配套措施,提高立法水平,从而将此原则落到实处。
自由心证原则的产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该原则从古罗马发源,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不断发展完善。自由心证的雏形来源于古罗马时期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臆断,这一时期法官拥有随意取舍证据的权力。然而,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快速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使得僵化的证据法定原则无法适应近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自由心证原则又重新被人们忆起,可以说,这场社会大变革的成果之一就是发展了自由心证制度。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资本主义社会的诉讼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自由心证制度逐渐地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且随着资本主义的法制发展逐渐地发挥着积极作用。近代诉讼法早已将自由心证制度来取代形式的事实认定的做法,这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还意味着对法官能力的信任和认可。也即,如果证据达到了被有经验、有辨别能力、有良心的法官信任,那么就认为该事实已经得到了确认。
自由心证原则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其作用都受到了认可。大陆法系的各国都纷纷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全部辩论内容和可能的证据调查的结果,通过自由确认判定争议事实主张的真伪。英美法系没有经历证据法定这一阶段,其依然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对法官经过经验和良心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可。这种做法很可能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还更多地对其证据的可采性设置了相应的规则。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此原则的形成与各国的历史发展密切相关,然而我国却没有类似的传统。因此,仅仅通过立法方式,把自由心证原则上升为我国的一项法定原则,这是远远不够的。从证据法定原则到自由心证原则经历了一段历史过程,也正是因为证据法定原则的弊端,导致各国纷纷引入自由心证原则。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我们要全面、辩证地看待和理解两原则之间的关系。
自由心证是由法官的主观认识,依据经验、理性和良心作出的判断,而不受到法律的限制。自由心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来说,自由心证是对一国诉讼制度中证据评价方式所具有的某种或某一组特点的描述[1]。此含义包括可以涵盖英美法系中所称的“证明的自由”。狭义的自由心证原则是指特定的诉讼法体系之下存在的诉讼法原理。不论是证据法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还是诉讼法中的自由心证原则,其含义都是指法官不受法律的约束,在认定事实时,能够对证据自由地判断,进而自由地判断案件事实[3]。
1.证据方法的自由
以自由心证原则为指导的各国的立法,一般都不会限制证据方法,原则上会把证据交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判断。虽说严格的证据法定主义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形下,证据法定主义会对自由心证做出限制,也就是说,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是毫无自由裁量权的。
2.证据能力的自由
证据能力是指法律上允许与案件相关的陈述、物品、痕迹、文书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资格,是与英美法系中证据可采性或涉及证据关联性的概念。证据法定主义制度中,对于法律什么样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以及该材料的证明程度如何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而与证据法定主义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原则,则要求法律不能对证据材料作出任何限制。在实践中,各国并不把关联性作为判断证据证明能力的唯一标准。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和事实考量,立法机关将某些证据纳入诉讼中。与此同时还会将一些证据排除出去,从而形成一个“法的空间”。由此可见,对证据能力的确认仍然是一个法律问题。
3.证明标准的自由
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被称为“证明度”。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达到予以认定的程度。民诉中只要求在一般情形下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而刑诉则要求对指控事实的证明程度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一般程度即可,即一般是如此的程度,而并不需要证明达到百分之百程度。刑事诉讼中还要求排除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一个正直的人在冷静地分析全部证据之后说出的有理性的怀疑,必须是不受诉讼双方影响、不存在先入之见、不受恐惧干扰的一种良心上的怀疑[3]。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对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证明标准的设置需要考量不同诉讼类型中各种价值的平衡。
外部制约也即法定证据,是指依据法律规定,针对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的心证予以限制。因此,这意味着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法定包括对证据证明力、证据资格、证明标准等方面详细具体的规定。如在有关票据的诉讼中,对证据方法采法定主义。票据诉讼适用“书证原则”,在票据诉讼中,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票据属于“文言证券”,唯有证券上记载的文字才能对票据所包含的权力关系加以证明。所以,其他证券材料不能对票据上的文字含义进行补充或更改。此外,也正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有关票据的诉讼中才奉行书证原则。
国外的证据法理论把证据契约归入诉讼契约领域,关于证据契约的含义有许多种,最狭义的一种解释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证据方法的契约即是证据契约。而最广义的证据契约则是当事人对于用什么方法对事实进行确认,这一含义包括了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方法。然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据契约作出规定。实务中,法官对证据契约持承认和否定两种态度。基于实体法角度,对证据契约持承认态度的法官将证据契约的内容视为当事人契约的一部分。因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未在理念上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在立法层面暂时不会确立证据契约。
论理法则在不同的学者笔下有着多种含义。广义上来说,论理法则是人们进行认知分析事物时而应遵循的一般过程和规则。狭义上论理法则的含义主要是指人们在认识和推理过程中所运用的逻辑规则。人们在使用论理法则进行分析时,体现了思维的客观性。也正是由于此原因,笔者认为论理法则也应该成为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必须遵循论理法则。
禁止证明预断,是指在没有对证据进行调查之前,法官禁止对证据作出评价。此原则有利于防止在证据调查之前就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做出主观判断,最终影响结果的公正性。但我们应当注意区别证据方法(证据资格)的判断与法官对证据调查必要的判断。后者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即法官在认为证据不合格时,其有权作出不开展证据调查的决定。然而对于证据资格的评价,则必须在证据调查开始之后方可作出。基于此,禁止证明预断也就成为对自由心证在程序方面的制约。不过,由于我国并不强调证据调查的申请及相关程序,所以,对于法官是否形成了对证据的预断,这点在程序上很难证明。
遵循程序原则简单地说就是程序正当原则,所有的诉讼程序都应当正当、合理且合法。所以民事诉讼法中的遵循程序原则就是指,法官需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原则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以及其他类似的程序性原则。这些原则同样制约了法官的自由心证。
以辩论原则为例(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事实裁判的依据唯有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张;此外,依据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只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才能作为法官最终裁判的依据。后一要求衍生出了自认制度。如果依照这一原则,法官就不能评价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法官只能将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此一来,法官就没有了评价证据的余地。当然,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明显违反经验法则这一情况,其自认是否有效、是否合法,我们在此不做探讨。由于目前我国的民诉法尚未建立起约束性辩论这一原则,那么在这方面也就难以对自由心证形成约束。
自由心证已经在全世界范围的审理中获得认同,自由心证的“自由”是否会导致法官的主观臆断是人们的真正顾虑。那么,如何才能消除人们的顾虑呢?首先,应通过建构现代法官制度来提高法官的素质,提升法官的品行,使法官能够在社会大众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从而使其获得社会信赖;其次,为了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可以建立更为完善的诉讼机制。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对于认定事实十分必须,而且也是顺应社会和法治发展要求的做法。目前,要加快司法体制的改革,建立现代法官制度,且不断完善程序原则和制度,在实践中尽可能公平公正的认定事实,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