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2022-01-01 20:15梧州学院陈梅
区域治理 2021年30期
关键词:习惯法纠纷民族

梧州学院 陈梅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适用的应然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立法梳理

刑事和解制度,简单来说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与犯罪人达成和解,这种和解经由国家司法机关确认后,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对司法实践需要及理论倡导的回应。2002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最先在实践上开始探索刑事和解的适用,随后,相关适用逐步在全国其他司法部门铺开,理论界也博捉到刑事和解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不断有学者建议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正式成为一项制度,其依据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广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内容最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体现,对于自诉案件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撤诉。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明确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至此,形成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要达成刑事和解,需满足以下条件:1.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侵犯个人权利的轻罪,或者过失犯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期没有故意犯罪的前科。3.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了和解。符合前述条件的和解,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后,司法机关可以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2012年正式确立以来,对于减少社会对抗,挽救、改造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较大的作用。

(二)民族地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有着其特殊的价值,这与民族地区法律适用的特点密切关联。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比较于国家正式立法而言,民族习惯法有着更为“鲜活”的生命力。不少涉及刑事的纠纷出现后,仅依照国家刑法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很可能并不足以彻底解决这场纠纷。而根据民族习惯法,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行为人之间达成了一致的解决方案,才能真正起到平息矛盾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应当为民族习惯法的适用提供国家正式制度的支撑,民族习惯法也应当为刑事和解制度目的的实现提供现实、有效的工具保障。这是因为,刑事和解制度与民族习惯法有着内在价值的契合。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宽容,也体现了被害人的宽恕。例如,在壮族地区,壮族人历来对犯罪案件的处理更愿意找当地的都老、头人进行调停解决。正是这种契合,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应当能够在民族地区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

此外,刑事和解主要采取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进行,而在民族习惯法中,这也是使用最广泛的方式。刑事和解中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等方式的适用,不仅可以使国家刑法在偏远地区也发挥效用,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刑罚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负面效应。

二、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实践的现状与制度困境

(一)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

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实践在各地区均有所不同,但总结来看可以在形式及实质上划分为固定的几类模式。从形式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民族地区刑事和解有五种模式,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人员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圆桌会议模式”[2]也有的学者认为民族地区刑事和解有三种模式[3],即在前述五种模式的基础上减去了后两种。有学者认为这种形式上的模式分类并不能体现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实质,并从法源选择及和解的目的等方面,将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区分为三类:形式上民间消化、实质上纠纷交涉型;形式上民间消化加官方追认,实质上社会治疗型;形式上官方主导,实质上法律教化型模式[4]。

以上实践类型的总结,对于认识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实践有一定的帮助。

形式上的分类,揭示了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程序特点。在实践中,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还是以司法机关为主导模式运用更为广泛,其中又以检察机关主导的情形最为常见。

从实质上对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考察,则揭示了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国家官方或法律的之间的关系。其中,重点需要关注的问题点在于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是否得到官方或现代立法的认可。虽然,随着国家法制宣传力度的加强,以及国家对民族地区基层纠纷解决力量的组织化,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已经逐步纳入到了正式的诉讼程序及国家法制的轨道上,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的刑事和解范围在不断缩小。但由于民族地区的地方特色,还是会存在一些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以民族习惯法置换国家法相关规定的现象。

(二)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实践的制度困境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民族地区发挥出特别的价值。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制度似乎并没有在民族地区显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逐渐表现出了两极化的局面。在实践中,要么如上文所述,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以民族习惯法置换国家法相关规定。这种置换实际上还是会对国家法治权威造成一定的破坏。要么完全以国家正式立法及诉讼程序为依据,排除了民族习惯法的适用。在这种方向下,民族习惯法没有依托刑事和解制度予以适用的空间,也因此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弥补国家正式立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缝隙的功能无法发挥。

二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出现了功能的异化。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在于恢复已经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从根源上解决纠纷,处理冲突,并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司法效率。从功能指向上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与运用民族习惯法调解的功能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二者的法源基础不同,国家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依据国家正式立法开展的活动,而运用民族习惯法调解主要依据民族习惯法进行。当二者对纠纷解决的方案一致时,民族习惯法可以很好地作为灵活工具辅助国家立法下刑事和解的推进。但随着现代化法律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渗透,民族习惯法的唯一权威性逐渐减弱,这反而导致了二元化的局面。即纠纷当事人会分别根据民族习惯法及国家立法进行分析,并以二者之间的差异作为砝码,提出更高的刑事和解条件,使得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习惯中的“原谅”“宽容”成分淡化,刑事和解似乎变成了冰冷的利益博弈。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的完善方向

要使得刑事和解摆脱现有的制度困境,应当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建设:

一是要强化民族习惯法的发现与整理。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始终还是保有相当的生机和活力,但民族习惯法的不成文性导致了其具体内涵的不确定和模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族习惯法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作用的显现。为此,应当在各个地方加强对民族习惯法的发现与整理,明确当地民族习惯法对相关问题解决的导向与意义,从而能在刑事和解中,将国家法律与民族习惯法充分对接,使得民族地区的传统文化色彩可以显现出来,并以此获取案件办理时的群众情感支持。

二是要理顺国家法律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国家法律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一直都是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出于对国家法治权威的维护,国家法律对于民族习惯法而言,更多地是发挥着教化的作用。但党的十九大提出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为民族习惯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即应当充分发挥出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自治方面发挥的作用,促使民族地区逐步形成符合地方特色的变通性法律。这也有立法上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三是要增强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的适应性。目前,有立法明确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难以体现出在民族地区的灵活适用性。例如,在程序上,一般是以司法机关为主导,而民族地区具有权威性的地方人士往往并不是上述机关的人员;又如在纠纷处理的后果上,根据民族习惯法进行调解后,如果双方都同意遵守民族习惯法,达成了和解,最终应当是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处理结果,即被害人获得了赔偿或接受了赔礼道歉,而加害人也应获得较轻的处理,这才是“宽恕”“原谅”的应有之意。但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最终是否能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是由司法机关决定的,这就有可能导致虽然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但最终司法安机关决定并不从轻处理犯罪人,从而未能从根源上解决矛盾,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类似于《刑法》第九十条的变通规定。对此,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案件适用的范围、程序、程序的效果等进行灵活、弹性地规定,以增强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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