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警官学院 王国锋
众所周知,我国在长期司法实践工作中总结并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出证据的具体法定形式和种类,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限定证据的法定形式范围的效力。换句话说,只有被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证据种类和形式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但是,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很大程度上限定了相当一部分证据的法定形式与具体的种类范围,但是却没有在限定证据种类的同时对未那些没有被纳入法律条文范围的其他实物、笔录等材料设定法庭的准入资格和门槛,而且也没有排除它们的证据能力。而正是因为如此,在诉讼中实践中,控辩的双方往往就会对某一个具体的证明材料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种类这一问题,进行一场不可避免激烈争辩。然而,奇怪的是,法院却几乎从来不会将具有理论争议的证据材料排除在司法定案的根据之外,甚至反而依据这样的证据材料作为整个案件的定案依据。
为了能够较为有效的解决和缓解这一问题,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文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证明材料进行合法性补充说明。比如,2010年颁布并实施的法律文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首次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形式明确列为我国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并对其涵盖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较为细化的指导性说明,其将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域名、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等具体证据形式都涵盖在了电子证据的使用范畴。再如,1996年我国的立法机构将视听资料以及勘验和检查笔录这两种证据形式明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可见,法定证据形式种类在不断地丰富和完善。
对刑事证据进行法定化的归类的同时,也会产生其他一些方面的问题。比如一些当前已经广泛应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证据材料。
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具有合法性,例如搜查笔录,破案经过,扣押笔录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虽然在司法实践工作中,被广泛的使用,甚至《最高法院2012年解释》都将上述的这些证明材料列为法定证据种类,而且对这些证据材料都基本上确立了一系列的相关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到目前为止,这些证据材料仍然不属于严格的法定证据种类的范畴,而是继续被排除在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法定证据种类之外。那么,疑问就此产生,既然这些证明材料不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它们不就显然不具有证据的法定资质了吗?但是实际情况似乎出现了再一次的反转,让人意外的是,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司法部门和机构以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将其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换一个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法定种类所作的具体限制性的规定,在实际司法工作中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落实,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几乎是处于处于被搁置和规避的境地和状态。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限定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其必要性本身是值得思考的。
既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限定证据的法定形式的必要性值得反思,或者说,关于证据法定形式的法律规则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制度失灵,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就可以废除关于证据形式的法律规则呢。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在刑事立法上通过确定证据法定形式来初步设定刑事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其对于规范和引导刑事证据的司法实践和应用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我们会收集到许多的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各种不同的刑事证据材料和信息,而具体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对如此丰富的证据材料和证明信息进行筛选和初步判断,其不仅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效率,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司法工作者发现事实真相和实现司法公正的效率。
立法机构一般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的法定形式,从而对某一种证据材料的司法资格进行明确界定,这样的做法对法官和检察官运用证据以及刑事侦查人员收集相关证据都起到了较为有效的司法约束以及指导作用,能够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我们刻意明确具体证据的法定形式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把合法合规的证明材料与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合法性的事实和材料进行区分,这也是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具体证据以及处理相关案件的基本保障和基础前提。我们可以想象,如果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相关证据的法定形式,这些证据的认定工作可能会陷入十分混乱的局面,刑事诉讼整个流程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也无从谈起和较为有效的实施。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设定明确的刑事证据法定形式和种类有助于当事人群体进行针对性举证。同时,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推进诉讼进度。可以说,刑事证据形式的完善和不断发展是随着司法进步而不断进行演进的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展望未来,可能会有更多新颖的证据形式不断出现,如声纹信息、虹膜痕迹等新的证据形式已经逐渐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和发挥证明作用,毫无疑问,证据形式的不断丰富和扩大是社会经济技术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必然结果。所以,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仅不得废除,还要根据社会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继续的进行扩展和丰富,以便很好的服务司法实践。
但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将现有的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刑事证据种类罗列完全,尤其在一部完整意义的刑事证据法尚未出台之前,刑事证据的种类形式界定仍然处于一种浮动状态。然而如上文所说,完全不归界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又将导致刑事证据的法律准入门槛出现混乱,影响司法实践效率。那么,如何有效的将刑事证据的种类较为全面的罗列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以便较为准确的指导侦查取证和诉讼实践呢。
笔者认为,可以构建多元模式,化解刑事证据形式法定化的失灵问题。
一方面,继续结合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使其在种类范畴上不断更新,也就是说,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要做到与时俱进的调整,以便从根本上保持法律的持久生命力。
具体做法包括,适度扩大当前刑事证据种类的范畴,根据社会发展和诉讼实践需要适时调整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范畴。如我国关于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规定,其实在不断地丰富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种类规定增加到了八类,这八类证据形式总体上涵盖了当前较为广泛的刑事证据范畴,同时,每一类刑事证据自身亦为一项较为广泛的种类体系,且具有极强的归纳功能和概括性,能够最大限度的将相关的证据形式归纳总结。同时,近年来出台的多项司法解释和政策规定,如2012年《最高法院2012年司法解释》,2010年出台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电子数据规定》等法律文件将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通过规范文件的形式更加的明确化和具体化,使抽象的刑事证据种类归纳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由此可见,不断充实法律条文,将抽象的证据形式范畴进行明确和具体化的司法解释,使其不断完善和适应法治需要,是完善证据形式法定化,适应和指导司法实践的一项基本措施。
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自1979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历经四次修改,其中有关刑事证据种类的法律条文在不断的更新与细化,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着刑事证据法定种类与司法实践之间的指导关系。但不可否认,要想在法律条文中穷尽所有的刑事证据形式种类是不可能做到的。而对于那些在法律条文中暂时没有被囊括且大行于市的刑事证据形式,如警察提供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以及破案经过等形式材料出现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用来直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法或者用来证明某一具体量刑事实的真实存在性。这些材料是不是就因其不具有法定形式就不被法庭认可和采纳呢,显然不是,而且恰恰相反,这些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证明作用往往不容忽视。倘若法庭完全依靠具备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进行诉讼,诉讼效率将持续降低,则不利于我国刑事政策的落实,同时有悖于法律的效率价值。显然,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司法部门只能认可那些没有合法刑事证据形式的证据发挥证明作用,即默认这些“非法证据”发挥合法证明作用。
笔者认为,既然当前法律无法穷尽所有的法定证据和形式,那么不如不用穷尽,而是可以另辟蹊径,以原则性的指导框架将刑事证据进行宽泛的界定。或者说在刑事证据种类范畴方面,更加重视原则性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某一证据载体符合只要一定的证据原则性规定,那么其就自然具有一定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而不再受固定法定证据形式种类的范畴限制。如此,一方面解决了法律试图穷尽刑事证据形式和种类的尴尬,另一方面,促进司法实务更加注重证据的证明力,淡化证据的外在形式,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更加实务化。
当然,为了预防由此导致的刑事证据法定形式杂乱和证据材料鱼龙混杂的情况出现,我们可以通过深化庭前的证据审查制度以及相关规范证据排除规则来细化审核具体的证据资格,对证据的准入资格进行适当把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