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师范大学 黄志辉
本案原告为北京某林律师事务所,以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为由将其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被告将原告发表在其公众号上的报告《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在其经营的平台百家号发布,且删除了该报告的首尾两段,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发布道歉声明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则主张该报告是设置程序自动生成的,是通过统计数据的分析软件(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简称威科先行库)获得的报告,报告中的数据、有关图标均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并不是原告通过信息搜集、调查等得来的,主张该报告并不构成作品,不应该由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在百度百家号平台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人工智能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适格创作主体。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也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传播价值,凝结了开发者和使用者的财力精力,理所应当赋予其一定范围内的保护。
根据水平高低,人工智能可分为三类,分别为弱、强和超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大多被作为辅助类的工具,辅助人们进行发明创作。超人工智能将参与或独立完成发明或创作,可再分为完全不依赖任何人进行创造的超人工智能和需要与人类共同完成创造的超人工智能。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人工智能“独立”完成发明或者创作所输出的成果排除了自然人所做作贡献,属于本文中所指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同种类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由于其特征的不同需要而通过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1]。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被界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学者自分几派,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能被定义为作品,只要根据《著作权法》认定其性质即可。一些学者认为只从《著作权法》方面认定生成内容的性质未免过于绝对,还应当根据其他的角度综合认定。
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完全具备了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特质,认为其生成的内容是经过“深度研究”与“劳动”所获的,已经具备了《著作权法》的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运算、技术研究所产出的成果,可以将其认定为作品,并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进行保护。再者,目前为止还没有对何种行为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行为有所界定,对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日后的发展形势不容乐观。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之内,才有利于其日后的发展,对于更有深度、更有创造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出更加有利[2]。
不赞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被认定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学者,大多都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完全不具备人类的思想和意识,只是在毫无思想和感情的状态下对信息进行机械化的加工、分析、产出。如果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对其进行保护,那么对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人类通过脑力劳动产出的作品毫无益处。
根据王渊教授的说法,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能够反映人类的情感思想,也并不具有独创性的话,那么其就不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也就不能将其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3]。王迁教授在《知识产权法教程》中提到,机器人作画所产生的作品,归根结底还是人类预先设置好的程序算法所产生的作品,与人类智力创造出来的作品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其定义为著作权意义上所认定的作品[4]。王迁教授和大多数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学者一样,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全是通过机械的程序分析处理所产出的内容,不能够简单地将其定义为作品。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高智力人工智能(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已经趋近于人类,程序人工智能和机器人人工智能是根据其存在方式进行划分的种类。对于程序人工智能而言,它的产生和运作都是以数码设备作为载体,没有客观的实体,既无法作为自然人主体行使权利,又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当然也就没有赋予其著作权的必要性,因此,作者认为可以将程序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纳入到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机器人人工智能而言,它具有客观的实体,也有被赋予自然人主体的可能性,能够被赋予自然人主体身份的机器人人工智能实际上只有脱离了程序设定,才能具备类自然人类的特点,即个体化的思维表达。然而,在日常的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以平等作为基础去进行交往,通过沟通和交流产生情感,而人工智能的产生和发展其相当重要的目的是为人类服务,即使在未来,科技水平发展到了一定程度,高智力机器人人工智能(AI)与自然人的各个方面已经没有了较为明显的差异,也拥有与人交往的技能,但其作为人类研发出的类人人工智能,始终没有办法改变其作为科技产物的本质,(AI)虽然有着较高的智力水平,但其从伦理的角度而言,毕竟不是真正的自然人,并且人类对于高智力人工智能的设定是以力求其脱离程序,从而拥有个性的思维表达作为基础,创作出具有高度智力水平的类自然人的产物。在未来,高科技更加进步,高智力人工智能(AI)与人类的创作智力成果差别甚微的状况下,可以考虑让其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必须要在人类可以操控的范围之内,并且人工智能作为科技的产物,是永远无法与人类相提并论的。因此,作者认为可以将高智力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纳入《著作权法》邻接权的保护范畴,以此来保护发明人的权利。
在我国,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虽然还处于低水平阶段,主要以利用低智力人工智能为主,正是由于这样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需要通过法律进行保护,更需要提前留下立法的空间。当下,我国人工智能(AI)生成内容的智力水准大多处于低智力人工智能的水平,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立法处于空白的这一背景下,国家应当从整个立法层面来保护人工智能(AI)生成的内容。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成为一个难题。邻接权被规定在《著作权法》之中,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基于前文所述,可以用邻接权来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保护。但是,众所周知,著作权的主体须是作者,而在现行的立法中,人工智能还没有被纳入作者的主体范围,因此作者认为,可以先将生成内容归入邻接权所保护的范畴,同时需要保护生成内容的发明人的权利[5]。
由于人工智能目前处在科技领先前沿的地位,热度非常高,因此产生的一些问题还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但是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将会变成整个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先进技术。因此,必须对于不健全的法律进行一定的弥补,才能防患于未然。那么,首先最应该解决的问题就是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的性质界定和其权利的归属问题,就算不能将其定义为著作权重的作品,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保护。由于人工智能现在的发展仍然属于初级阶段,各方面的权利归属仍然不明确,因此需要时间来观察,不断跟进人工智能的发展,及时提出建设性意见,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科技的发展,鼓励更优秀内容的产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