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王永胜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法律法规可得知,我国在进行财产商品的交易所拟定的买卖合同里,买方当事人先占有卖方当事人售卖财产商品的标的物,是还未获得该项财产商品的所有权的。但是在这个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期间里,很多买方当事人会不负责任地把该项财产商品进行抵押,这样一来会造成卖方当事人和受抵押方当事人两方的经济损失,并且会造成一些被蒙在鼓里的误会伤害。所以,无论是买方、卖方还是接受抵押方都需要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明确涉事方在交易中所需承担的责任与风险,清晰地认识我国法律的应用范围与价值,遭遇欺骗时要懂得使用法律进行维权,切实保障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譬如,就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抵押问题时,卖方要确保买方当事人在完成双方买卖合同中规定好买卖金额与条件后才获得财产商品所有权,即那一刻他才有自由支配该财产商品的权利,这样卖方当事人才能不吃忽视法律条例的亏。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里,所有权保留制度对于社会经济交易和个人交易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很多企业要求员工必须认识、了解、明确落实好的法律制度之一,对于企业经济收益与声誉的高低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制度表明,所有权保留即是财产所有人在移转名下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里,如没有其他特殊约定,财产所有人依旧拥有该项商品的所有权直至交易完整地结束。而对方当事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只是拥有该项商品的标的物,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全额支付后或者完成双方分期协议中的部分支付金额后,对方当事人才能真正在法律意义上拥有该项财产商品的所有权,因此,对方当事人才能对该项财产实现自由交易的行为。显而易见,企业制定并出台对于名下财产商品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定期查询其去向以及归属情况的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买方当事人在未获得所有权期间将标的物进行抵押问题的出现,避免发生突然爆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导致企业名声受损,从而生意率骤降,影响企业的经济收益。
这是一个能够说明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中的基本问题的例子,如下:甲是一家专门售卖二手车的店铺的老板,并以“零首付提车,6月以下的分期可免息”的营销策略吸引了大批顾客。一天,乙到甲的店里面购车,最后甲把一辆售价为6万元的吉普车售卖给乙。而在付款方式上选择了“零首付,分期可免息”的购买方式,车款将通过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双方买卖合同里约定了:该汽车的6万车款乙将分3期支付给甲,则乙需要每个月支付给甲2万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说明了在乙付清该汽车的6万元全款之前,该汽车的所有权都是归甲所有的。通过该现实财产商品交易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基本问题: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法律法规明确表明,我国人民法院不支持将所有权保留期间标的物适用于不动产买卖中。所以,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中,并且一般该类买卖合同的财产商品均为较大型且需进行实名登记的动产,例如:汽车、轮船、飞机等等,鉴于该类动产涉及的金额较高,需要在国家相关部门里进行对商品所有权进行登记。所以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问题上能够得到较为有力的保障。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被运用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则是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是不被我国法律认可和承认的,即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卖方(即上述的甲店家)当事人对财产商品(即上述将售卖的汽车)是属于间接占有、主权占有,而买方(即上述的乙买家)当事人则是属于直接占有,其同时享有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部分文件并受法律保护的买受人期待权。若在合约履行中,买方当事人按时顺利完成约定,在账款付清后即获得财产商品的所有权,也由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转化为全部占有。但是如果买方当事人未按时履行买卖合同的责任或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做出某些违反约定,损害了卖方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为,则卖方当事人能够行使取回权。例如,上述例子中,在所有权保留期间,若乙买家在使用于甲店家里购买的汽车时发生了任何毁坏或磨损,虽然这是乙买家当事人还没有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但是乙买家当事人如果想要修复好汽车以正常驾驶,一方面是维修费用需要自己负责,另一方面则是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不履行买卖合同里的相关约定。
另外,对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因为在此类买卖交易中,被交易的财产商品所有权与标的物均被占有于不同人的身上,所以当财产商品被进行抵押时,第三方并不能清晰地了解商品背后的所有权归属。并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还未制定相对应的规定。所以在现实的交易中,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已经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一定受法律的保护。
由于在所有权保留期间,买方当事人占有买卖标的物,买方当事人可以优先享有使用交易商品,只要买方当事人积极、按时地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直至合约结束获得交易所有权,卖方也应该履行买卖合约中的义务,不对交易商品的使用发表意见。但是能够被归为动产而进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交易商品众多,大至机动车、游艇、航空器具;小至桌椅家私、冰箱家电等。一般而言,涉及金额较大的动产,拥有该类财产商品所有权的主人才会经过多步骤去完成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如果只是某些生活用品或贬值较快的动产,拥有者普遍会认为就算这类财产商品要进行交易,其价值也不高,所以拥有者一般情况下都会自动忽略掉所有权保留的登记。由此可见,在财产商品买卖交易所有权保留期间,这个所有物是否已经进行登记的责任漏洞将会被风气不够好的买方当事人抓住,并利用这一点财产商品进行抵押。下面我们将对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抵押问题进行分析:
将自身拥有的动产均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是一个最能够给自己的权益提供保障的做法。虽然办理登记手续会比较耗费时间甚至感到麻烦,但是这时当大家将自己的动产进行买卖交易后,如果买方当事人在只拥有财产商品买卖标的物的期间实施商品抵押的违约行为,所有权保留登记就是我们用于维护自己财产商品所有权的权利的绝佳途径,因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会根据登记证明去判断买方当事人的责任,白纸黑字的证据是保护自身财产和利益的武器。因为标的物在移转前若出现了标的物磨损、损坏的情况,是需要卖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的。在标的物移转给买方当事人后,若买方当事人将交易商品进行抵押过程中加深了对标的物的毁损的程度的话,卖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向相关部门提供交易物品相关的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有效文件,以对买家将交易商品进行抵押的违约行为提出诉讼。这样做有两点好处:第一,用法律的手段去制裁买家的不良做法,使其背负上“信任危机”的包袱。第二,因为买方当事人将交易商品进行抵押时,该交易商品的标的物已经移转给买方当事人,所以买方当事人需要支付该交易商品的修复费用。
将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未登记的财产商品进行买卖交易是具有很大的风险性的,同时也让买方当事人将交易商品进行抵押的行为钻了空子,可谓是好一招“空手套白狼”。因为除了很多像机器类的大型动产昂贵以外,生活中的某些配饰的金额也是非常高的,甚至比某些豪车的价格还要贵得多,其保值和增值能力比汽车类还要高,并且上升的空间非常大和稳定,如:玉器、钻石、黄金等等。一般而言,这些装饰品只是拥有鉴定证书的为多,将其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拥有者比较少。所以人们将这类商品进行买卖交易时很大概率会被买家当事人用于抵押,当发现我们的所有物被抵押时即使无比的气愤,也因为无实质的所有权保留登记的证明去控诉买方当事人做出抵押行为的违约问题,而且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律法规里对于未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动产买卖交易中发生的抵押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属于法网之外。所以,这很好地警示了大家一个问题:与自身利益相挂钩的事物,我们都应该把可维护权益的工作提前做好,以免后悔莫及。
综上所述,在所有权保留期间,买卖双方的当事人身上都有法律责任要遵从。透明、安心、相互信任的交易是需要买卖双方共同努力的,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卖方当事人要注意排查买方当事人将标的物进行“二次买卖”的抵押活动;买方当事人要明确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在未付清钱款或者未完成合约条件时,切忌私自将标的物进行抵押,这样的做法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之余,还违反了国家的民事法律,是会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受到法律的处罚、制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