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商业大学 陈星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职责三个条件。2020年12月最高院发布的案例中再审申请人刘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时与刘原某商议适用塔吊吊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两人发生斗殴,刘原某将刘某的眼球刺伤,刘某申请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将其认定为工伤,建工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局认为刘某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刘某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中院提起诉讼,该中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撤销了省人社局的决定书。省人社局、建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认为暴力伤害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刘某的斗殴行为阻却了上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撤销一审判决。刘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书,支持了刘某的请求,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笔者通过对该案例的研读,认为工伤认定的核心环节是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因果关系的适用和认定。归根结底,暴力等伤害能否被认定为是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在于二者是否存在关联性,即因果关系,其能否足以达到认定为工伤的程度,不在于劳动者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
从上述复议及诉讼的司法过程来看,不同机关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一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存在逻辑偏差,这一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在工伤认定上缺乏对因果关系的统一法律适用,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宽严失衡。所以,笔者以本案为例,认为要平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需要探索履行工作职责与致伤行为的因果关系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六条是工伤认定的主要条款,但是在工伤因果关系方面没有直接规定,工伤立法因果关系适用立法思维的缺失引发了实践案例中工伤认定宽严失当的问题。从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因果关系来看,“应当认定工伤”可划分为“标准因果关系情形”和“特殊因果关系情形”。“标准因果关系情形”主要是以“三要素”为标准,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特殊因果关系情形”在以上三者的基础上延伸扩展,包含了因工出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性伤害等。
本文主要研究“工作原因”这一标准,简单来说就是履行工作职责与伤害之间是否有关系,我国对二者关系的主流观点是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劳动者遭受的伤害是由于职务行为存在危险,或者遭受伤害按照一般经验法则是由工作工程中所可能出现的危险而导致。并且,在工伤认定时,最主要的决定因素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职业利益的关联程度。[1]
然而,从现行法律来看,对“工作原因”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虽然给法律适用留了相对较大的解释空间,适应复杂工伤认定纠纷的解决,但是“一千个人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不同的法律适用者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遭到工伤认定审判和行政执法法律适用不统一。
对“工作原因”标准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会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未认定,则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相反,如果放松“工作原因”标准,工伤认定范围会扩大,这样对用人单位有违公平。[2]在“刘某工伤认定案”中,二审法院中认为刘某受到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只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斗殴行为,而忽视了产生斗殴行为的初始原因,导致了工伤认定的要求过于严苛,难以认定伤害与工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问题追溯至根源就是由于在“工作原因”这一标准上缺乏明确的适用规范。
工伤责任的认定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到用工单位过失责任再到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当前无过错责任是各国工伤认定的主要原则,我国《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认定工伤成立需要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一些法院和劳动部门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劳动者在争议中不负主要责任时也认为劳动者在事故中的一定责任阻却了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间的因果关系。这主要是从伤害结果的角度考虑劳动者的过错责任,而忽视了伤害发生的原因。[3]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只规定了劳动者在“三同时”的情形下遭受暴力等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议受到伤害,劳动者对该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要如何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规定不明容易导致劳动者在无明显过错时,法律适用者仍然将劳动者受到伤害不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会与《条例》的立法意旨背道而行。
上文已经阐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三工”的范围和概念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立法上,对工伤认定主要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而2016年人社部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简称《意见(二)》),最高法采取推定因果关系的思路,但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的要求比最高法的更严格。
另外在司法上,人社局会严格按照《条例》和司法解释进行工伤认定,若劳动者受伤符合工伤规定的“三同时”要素,则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是,法院倾向保护弱者劳动者的利益,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作出判决。不同的出发点使二者对工伤认定的结论产生偏差。例如在2020年“刘某工伤认定案”中,最高院指出,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条例》第十四条适度从宽解释。
针对我国目前工伤认定因果关系规定不明确、劳动者在遭受暴力等伤害过程中存在一定责任是否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司法和行政态度不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平衡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障用人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的工伤认定主要是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容易导致出现法律条文列举之外的情形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在实践中工伤认定过于严苛导致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在其他国家广泛运用因果关系理论,所以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也比我国宽松,从自身国情出发,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理论的优点,确立认定工伤的一般原则,从而对我国工伤认定的规定进一步改进。
然而,在运用因果关系理论时要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以免工伤认定过于宽松,确立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能在工伤认定制度使用时有一定柔性,当实践中因为法律适用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一般原则的规定进行裁量,进而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对于工伤认定中的劳动者过错只体现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中,是对劳动者过错的笼统规定,没有规定过错程度的大小,这是工伤认定规范中劳动者过错因素不成熟的体现。在因果关系中考虑劳动者过错,区分劳动者的过错是否具有工作上的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能否阻却履行职责的认定,这有利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外来暴力侵害进行有效抵抗。[4]从工伤认定制度价值的角度进行工伤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劳动者过错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通常针对的是劳动者过错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应当偏向于针对劳动者过错与伤害发生的起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劳动者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实有一定的过错,但受伤职工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这时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着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贯彻社会法倾斜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工伤认定中多为从宽进行,在案件审理中引用有利原则进行因果关系的论证。但是,如果该种做法过于泛滥,虽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受伤职工的损害填补,但也会使得大量行政决定被法院撤销重做,导致行政权受到司法权的过度干预。为了保持与相当因果关系立法上逻辑的同一及保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笔者认为,应从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司法性文件中放弃推定因果关系的适用,合理适用有利原则实现因果关系层面行政与司法认定尺度的统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处理好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是为经济助力的主体基础,而工伤认定的情形越来越复杂,劳动者相较于用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若过度保护又不利于用工单位的利益和发展,所以工伤认定制度需要在劳动者、用工单位、社会利益三者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本文以最高院2020年公布的工伤认定案例之一为切入点,主要是从劳动者遭受暴力等伤害与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即因果关系方面进行探析,目前因为因果关系理论立法的缺乏导致了工伤认定宽严失当,并且在劳动者过错笼统地适用于排除工伤认定规则上,未考虑导致劳动者过错的起因及过错大小,这对劳动者来说过于严苛,且不能对外来暴力进行有效抵抗,所以,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以统一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主线保持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让工伤认定规则在法律适用者中能更好地发挥其立法的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