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

2021-12-31 21:31何国萍张艳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关怀

何国萍,张艳

(兰州文理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在第十三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中被表决通过,并且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在我国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本法典一共被分为七编共计1 260条。《民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民法典》不仅借鉴了其他国家在民法典立法中的先进的、成功的经验,同时其也更加注重对中国社会现实需求作出回应,进一步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代发展要求,在体系和内容方面都作出了一些创新和贡献。其不仅注重体系性、逻辑性、全面性,更注重法律价值的弘扬,《民法典》呼应党和国家“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处处凸显人文关怀这一价值理念。

一、马克思主义人文关怀的内涵

人文关怀,一般认为发端于西方的人文主义传统,其以“自由、平等、人权、博爱、民主”为主要思想理念,其以“肯定人性和人的价值”为核心。所谓“人文关怀,贾高健先生指出:“应主要是指对人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的关注、探索和解答,它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文精神”[1]。可以说人文关怀及人文精神,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创立初始到后来不断的发展完善中都得到了贯穿和体现。马克思主义所蕴含的人文关怀精神与其所具有的科学精神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不仅承继了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而且还对其进行了批判和发展并且把对人的关怀提高到前所未有的历史高度。一方面其通过对伊璧鸠鲁的“原子偏斜说”的肯定,张扬了人类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自由;另一方面其通过对“异化劳动”的批判,不仅揭示了劳动者的真实处境也指出了人向自身、向社会的人复归的可能性。此外,马克思还以自己的方式对西方哲学进行了重新解读,尤其是德国古典哲学,着重强调“对人的问题的真正的关注” 是其真正本质。在不同时期,马克思所撰写的如《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资本论》《人类学笔记》等众多著作中,处处表达着对“人的尊严、自由、权利和发展”的不懈执着追求,洋溢着浓厚的人文关怀之情。人文精神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得到了充满体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维度之一就是人文关怀。“从事实际活动的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出发点,“人类的自由和解放” 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宗旨和追求的目标。马克思主义学说和实践中,持续关注、探索并解答着人自身在存在和发展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尊重人、保护人、努力促使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2]。马克思主义人文关怀不仅是物质关怀与精神关怀的统一,而且还是现实关怀与终极关怀的统一。

二、我国民法典的属性彰显了马克思主义人文关怀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实现了当家作主,中国人民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初步探索中,虽然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是由于对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经验不足、认识不清,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违背“人性”甚至忽视“人的尊严”的现象,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走了弯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及时吸取了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带给我们的经验教训,开始加强民主法制建设。1 999年宪法修正案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方略。在法治环境下,首先应解决的就是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人的尊严得不到充分维护,人的价值得不到完全的实现等方面的弊端。因此,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模式,法治和其所依靠的良法所具有的最大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其“作为一个工具成为人类对自己的关怀方式”, 其本身表达了对人的自由及权利的追寻。法的终极目的为了人,所以现代法律及法治建设均离不开人文关怀,任何离开人,背离人文关怀的法律及制度终将退出历史舞台。

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及保障私权的基本社会规则,民法与人的生存与发展休戚相关,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维护是其追求目标,对人的关怀是其终极价值“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期,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征程中,党和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我国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人民为中心” 在我国《民法典》上体现为对人文关怀这一法律价值的弘扬,《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其核心要求即对人“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的充分保障,对人独立人格和尊严的充分尊重,使人能够真正自由而富有尊严地生活”[3]。诚然,中国《民法典》中所蕴含的人文关怀是马克思主义人文关怀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和发展,其与西方的人本主义虽有共通之处,但从本质上讲并不相同,它是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立法中的表达,它保障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充分注重人格的自由和发展,努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3]。

三、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凸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我国《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主线,采用总分结构凸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以民事权利为主线。从外在形式体系看,我国《民法典》采用七编制,其不同于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编制的法典编纂体例,也不同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五编制的法典编纂体例,我国《民法典》分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七编。与五编制的《德国民法典》相比较,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体现为三大创新,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二是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三是合同编通则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我国七编制的体例模式,使民事权利体系更加完整,克服了五编制“重物轻人”、 事实上以“财产权为中心” 的倾向,不仅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凸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从内在内容体系看,我国《民法典》以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民事权利为主线,将各编、各章、各节联系起来,增强了我国民法典的内在逻辑性及科学性,且使民法典的权利法特质得到了全面体现。民法典总则编共计204条,其首先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其提炼了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民事权利及权利行使和保护等基本规则。“我国民法典分则则是分别针对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亲属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继承权以及各项权利的保护而展开”[4]。

我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这一建构模式。“所谓总分结构,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区分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作为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编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5]。总分结构,不仅体现在我国民法典“总则——分则——附则”这一整体宏观建构中,而且也体现在民法典各编的体系建构中。在我国民法典七编内均分为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两部分,均按照总分结构建构自己的体系。这种从一般到具体所构成的规则体系,不仅使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自成体系逻辑严密,而且民法典本身的体系性和逻辑性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同时通过这种将具有共性的法律规则抽象出来,并且将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表述方式,不仅可以避免法典中法律规则表述的重复,实现立法简约而且也有利于实现对权利主体更充分的保护。以下以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例对该问题予以说明。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总分结构,建构了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整体系。第989条至1 001条,这13条条文是我国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的内容。具体包括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规则、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等人格权共通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则。第1 002条至1 039条,这38条条文,是人格权第二章至第六章的内容,具体包括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组织机构享有的为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享有、行使和保护等具体规定。特别是在互联网、大数据、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格权编回应了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对个人信息保护、性骚扰、声音的保护、对与人体基因及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等问题均作出了回应。如我国“民法典1 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6]。我国《民法典》第1 023条中的第2款还明确了对自然人声音也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加以保护。我国民法典还基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一分类,对人格权体系进行了构建。“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6]。可以看出,对于什么是人格权?该条文运用类型化例举这一方式进行了说明,分则中围绕各种具体人格权享有、行使和保护而做了具体规定。“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6]。该款条文是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法典中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使其可作为人格权益保护的兜底性条款,其利用自己抽象性、概括性、开放性的特点弥补了例举式人格权规定不能全面而周到的保护权利人权益的不足,从而使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周延。这种共通性规则和特殊规则相结合的总分结构体系,使我国人格权制度体系更加完整。

四、民法典确权到权利救济的编排思路凸显对人的全面保护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权利的确认和实现离不开权利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的整体框架仍体现“确权——救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将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五编并列,先详细列举了各项民事权利,再将侵权责任编置于法典最后,通过侵权责任编来规定对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从外在形式看,其符合从“确权到救济”这一一般规律,“不仅凸显了民法是权利法也是私权保障法的性质,更充分体现了民法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充分救济的法”[4]。以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为例,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确认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民法典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6]。人格权编又进一步具体化了这一规则,从民法典1 034条到1 039条,其用六个条文,分别就个人信息涵义、个人信息的处理、责任免除、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和异议权、禁止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编进一步确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如我国民法典1 126条,就确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均负有保护患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义务,并且规定在他们侵害患者个人信息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编通过对网络侵权周全的规定也对个人信息权益受损作出了救济。民法典1 194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民法典1 195条“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和责任规定”[7]。民法典1 196条规定了“反通知规则”, 民法典1197条完善了“红旗原则”[7]。

现代社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进入了风险社会,为回应时代需要,《民法典》将预防和救济相结合,以期使自然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而周到的保障。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频频发生,如何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制裁真正的侵权人?如何正确平衡处受害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有效预防该类案件发生?都是法律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我国《民法典》 1 254条在原有《侵权责任法》87条基础上,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重大完善,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该条实际是宣示性条款,指出了高空抛物的违法性。第二,“建筑物中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发生上述损害后,“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发生后,如果能确定侵权人,则责任的承担比较简单,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现实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发生后,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依靠当事人的力量几乎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原有《侵权责任法》87条并未规定公安等机关在此类民事案件中的调查义务,所以直接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使“侵权连坐”条款适用概率增高,众多无辜的人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精神。《民法典》在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实际是“民法典表达了一个鲜明的立场和态度:即当国家无须出场时,国家不得越位;当国家必须出场时,国家不得缺位”[8]。在私法领域,没有明确赋权,国家不得动用公权力介入私人的社会交往,以实现人充分的自由。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涉及到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出场时,国家也不得缺位,用强硬的国家公权力真正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合法的权利。这无疑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尊重人、保护人的人文关怀精神。第三,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1254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实际反映出对于高空抛物,除事后救济外,还应加强事前预防。第四,在穷尽调查手段,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这既不让无辜的受害人独自承担全部损失,又使“侵权连坐”条款适用概率降到最低,平衡了各方利益,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精神[9]。此外,根据《民法典》1 213条、1 215条、1 21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采取保险、事故责任人赔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方法来救济受害人。再比如《民法典》1 206条规定的缺陷产品的警示和召回制度,《民法典》1 205条规定的,当缺陷产品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而非一定实际损害产生后,被侵权人就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则都体现了《民法典》将预防和救济相结合,强化对人周到的保护,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精神。

我国《民法典》不仅通过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等体系创新,突出人的主体地位,而且在众多具体法律规则制定中注重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强化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如我国民法典在监护制度、离婚、继承中均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对强制缔约、格式条款等法律规则的规定,都是在考虑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约能力不对等的基础上,通过这些强制性规定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从而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我国民法典,尊重人、保护人、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处处凸显人文关怀这一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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