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 童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0)
“慎刑”作为我国古代重要法律理念之一包括了两层含义:第一为慎用刑,即不可随意构人以罪;第二则为慎行刑,其重要表现即为悯囚。悯囚观念在周代已出现,《周礼》曰:“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1]即使以重刑著称的秦代也有悯囚制度。自儒家思想在中国确立统治地位后悯囚更成为帝王展示仁政的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完备的发展。清代在司法与狱政管理中对悯囚已经有了系统的规制。学界对于清代悯囚制度的立法已经有了相当研究成果①,然而对这些制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的研究还比较缺乏。清代档案,尤其是地方档案,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清代悯囚制度实施的侧重点与法律效果。本文将主要以清代地方档案为依托,对司法实践中的清代悯囚制度加以分析。
清代地方档案中可见的悯囚手段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通过使囚犯脱离在监状态而免除囚犯痛苦;第二,保障不满足离监条件的囚犯的基本生活待遇,使其饥有食、寒有衣、病有医;第三,刑具虽然是监狱管理的必需品,但尽可能将其的使用限制在人道范围内;第四,对于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以下也将从这四方面进行分析说明。
“无讼”与“狱空”一直是儒家追寻的理想司法状态。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周易·旅》:象曰:山上有火,旅;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3]。如果说无讼着眼于避免对抗性诉讼对社会关系的破坏,狱空就是对司法层面上社会治理最佳状态的描述,因此客观上是悯囚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追求狱空必须及时疏决狱囚,清代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疏决:
1.定期录囚
录囚是相对高效、大规模的疏决狱囚的方式。清代定期的录囚中秋审因规模最大、涉及面最广,因而工作会持续整年,且程序较为严格。根据冕宁档案所载,通常每年正月中央即通饬地方将应纳入当年秋审新旧斩绞各犯逐一查明,将其年岁籍贯汇造清册,并逐名登叙前年秋审后病故人犯病故月日,同时还需出具并无遗漏印结,并以专差行式驰送上级以凭汇转[4]。其他凡有涉及秋审相关事宜,无论是秋审囚犯囚粮给予、押解刑具,还是秋审递回人犯,秋审行刑人犯均需单独奏报并制清册以便监管。秋审后狱囚或者及时执行死刑,或者减免刑罚,相当部分的狱囚可以摆脱相对痛苦的在监状态以及刑罚未定的心理压力。即使刑罚未定而继续在监的秋审人犯,因是来年秋审的对象,他们仍处于秋审严格的执行、监管程序之中,因此也能保证有相对良好的生存状态。
2.保释制度
清代法律规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罪犯一般应由地保保释。但司法实践中的保状责任者范围远超地保。只要是在当地有一定名望、地位的人,或者地方头目,甚至是做生意的商家,以及其他官府认可的正当人都可以作保[5]。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狱囚通常可由族内头人出具保状。病而无人作保的囚犯甚至可以由衙吏保释以在外治病。如果是在押证人或犯罪嫌疑人,亲属即可为其出具保状,且他们的可保释理由也更多样,地方司法机关甚至会考虑其所承担的养家糊口责任。另外,虽然保释从制度设计上来讲应当是一案一议,但因受农为国本思想的影响,在春季农耕时节地方政府也会允许狱囚批量取保省释以重农务事[6]。
3.赦免
清代的赦免较为频繁。除全国通行的大赦等外,其余赦免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为以地域为单位的赦免,主要是因灾恤刑赦狱比较频繁,乾隆年间平均每2.1年即因灾清理刑狱一次[7]。但因灾恤刑作为赦免的一种应当是因情势产生的特例,也应由中央政府主动把控。但由冕宁县档案乾隆七年某档可见它已经不再是特例,而是形成一种制度,地方督抚在所辖境内如遇灾生月之年即可将须清理刑狱之处上报请旨清理刑狱[8]。一类为对特定刑罚的赦免,例如军流刑。乾隆初年曾有规定如果罪犯不是罪行严重或免死减等,并且已经在配所服役三年且真心悔过则可以赦免,后来可赦免的服役年限延长至十年。嘉庆年间的赦典仍规定是三年,且以三年为一届,即充军地须将充军满三年者名册上报至中央,由中央批准是否释回,若未批准,则充军者须待三年方可再次上报,更便于军流犯的考察和管理[9]。一类为针对个别人犯的赦免。如因违逆父母而遭军流刑的犯罪人由其父母请求释回,或军流犯因父病故嫡母请求释回,也可予以释回。另外还有一种针对个案、在实际上也可称之为赦免,且更为常见的情况。以清咸丰九年水瓶头庄保证林悔南等为夫役挟怨唆陷良民案佥请赦罪以安善类事为例,这类案件多为民间纠纷,通常由地保庄正提请赦免并充当保人后,由行政长官做以:“著吊取具甘保结状缴(案,以)凭摘释,如虚并究”的决定结案[10]。 其实质是以息讼为目的,由地方长官赦免全部或部分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行为。这种赦免的优势在于可以迅速解决纠纷,避免犯罪人刑狱之苦。但这种方式也有明显的劣势,首先,虽然档案可见的相关案件都是民间细故,但是地方官员对该类案件可免除刑事责任的限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再加上以结状结案意味着案件很难受到监管,这就为官员营私舞弊留下空间。另一方面,或由于缺乏责任心,或出于避免超审限的司法责任等原因,档案中可以看到地方官在部分案件中没有妥善地调解各方矛盾,而是强压各方以结状结案。结状中具结双方仍各持己见,确实是勉强结得该案。但此后双方往往会因原事由或者它事再生纠纷,甚至形成拉锯反复相互控告。
尽管采取多重手段,但是实质上实现“狱空”十分困难,而且仅可能是地方性的“狱空”。清代有记载的狱空仅有五次,分别是顺治八年的潮州、顺治十六年建宁县、雍乾之间的泸州、乾隆十八年的山西广灵县和道光三年晋江县[11]。因此更为实际的悯囚做法必然是保障囚犯的在监待遇。清代地方档案中地方采取的保障囚犯在监生活待遇的措施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囚衣囚粮供给
在清代以前狱囚衣粮都是由囚犯自行解决,只有在囚犯无力自给时官府才予承担。清代狱囚衣粮统一由国家配给,这可以说是古代悯囚制度的一大进步。
清代对于囚粮的发放有严格规定,从买米到打饭,以至餐具都有定制。“满、汉提牢各觅老靠米铺一二家……秋后要米。”“散饭时用圆木一根,饬官人每杓量平。”“每年各监添买大碗一百三十个,价银一两九钱五分,呈堂付库支领。”[12]226-227所有囚粮支出均须制清册以报。囚粮册内记载详细,需载明人犯身份、所犯何罪、何时领粮、领粮何数。囚粮册分类细致,既有年报,又有季报,既有针对某类案件,亦有针对个犯。囚粮用钱之支出,知县也必须出具结状留存查证,以保证囚粮确实到位。另外,原则上囚犯囚粮由本地供给,但递解军流招审人犯囚粮在乾隆晚期经历了一个由来省供给到沿途供给的转变过程,且过往军流犯口粮也是由其所经地供给。这种供给方式可以避免因路途遥远时间较长所导致的日给不济的情况,保障了军流犯的生存需要。然“惟囚粮为大宗,业弊亦惟囚粮最深。”[12]204除去克扣,囚粮供给最大问题在于囚粮用钱不能及时到位,因而在实践中为保障囚粮供应先由狱官垫支相应费用而后再行拨付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形成定制。“其无庄州不敷支给,已有狱官垫给,其应否于司库存公银内动拨给还之处。……为此,仰县官吏查照牌内宪行事理,即便遵照。嗣后请领,垫给囚粮并油薪等项钱文俱实备具文领申来府查核,转来臬宪衙门核明应领银钱是否确数,移送藩台,照数给发承领,毋母再仍混投。”[13]189在冕宁档案中也可见大量有关垫发各犯口粮钱文清册和牒呈。
囚衣则主要指棉衣,冕宁档案中未见置办春夏衣物的相关文献,但棉衣的置办、提供皆有定制,一般每年一次,大致在农历十一月至十二月,由囚犯所在地提供。程序也十分严格,所用衣料或银钱应由领受人出具领状,知县应出具发放衣料银钱结状。而且对于所用衣料、银钱同样须造册以报。
2.对于病囚的衿悯
清律规定凡囚犯染病均应给医用药。“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狱官报明承审官,即行赴监验看是实,行令该佐领、骁骑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调治,俟病痊即送监审结。其外解人犯,无人保出者,令其散处外监,加意调治。如狱官不即呈报,及承审官不即验看保释者,俱照淹禁律治罪。”[14]567这个程序是较为严格的。以淡新档案林逢春因病身死事为例,林逢春因变卖矿油浸渔事于光绪十年五月十四日到案,后因差禀报其又复犯病,交差带外医治。于光绪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病重,光绪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自其病重起至亡故,先后有文书八件对该事进行跟踪。前三件为禀文分别为光绪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均系林逢春管带快投役梁鸿禀县正堂方,可见病囚应由专役专管。不仅如此,禀文对林逢春病症和医治状况乃至家属探视状况都有较为详细的描述:“该犯患病,经蒙饬医在案,不意该犯服药无效,现周身腹肚膨肿,头目昏迷……查无亲属探视……”[15]“是日来,周身腹肚膨肿更重……”[16]“为旧病复重,危在旦夕,……经蒙饬医……势必待时而已。”[17]而正堂批示也能看出,对囚犯病重须先得验看,确有病症,即使并无好转,也须持续给医。第四件亦系梁鸿禀文,说明林逢春死亡时间,请派仵作验看。由此件可知,囚犯死亡须及时禀报(本案为当日即禀),同时必须通知囚犯亲属验看尸身。亲属如有异议,官府还需另行调查②。囚犯因病身死,除仵作验看出具勘验笔录外,还需由为囚犯诊病医生出具囚犯实系因病不治身亡甘结。此二者均须由知县详报督抚查核,同时还需将其情录入相应清册。督抚也应将死亡囚犯情况与县报来清册核实并予以记录,由督抚或按察使查验无异后送奏送通政司并附揭帖存档[18]。因此,每一个囚犯的死亡记录都完整并得到层层监管。比如本案中林逢春保外就医未列入新竹县月报册,因此署理台北府候补府正堂雷则立即札新竹县要求其补报林逢春档案。至道光时期,法律对死亡囚犯的管理规定得更为严格。官府应为自己管辖的每个身亡监犯制备独立的详折详册以对其案情及死亡相应文件进行汇总管理。另外,据冕宁县档案载,囚犯死亡而没有亲属认领尸身的,县还需备棺木以葬。即使有亲属认领,官府也可以恩赐棺木以示悯囚。当然,并不是所有病囚都会死亡,在延医诊治痊愈后,保外就医囚犯也应及时归狱纳入正常管理之中,而其医治记录也须留存,医生及保户同样须出具印结为证[19]。
除对病囚应予医治以外,维护囚犯健康,预防疾病的政策也是清代悯囚的重要组成部分。“锁钮要常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床,夏备凉浆。”[12]219清代地方档案也常见悯囚信牌,要求各地修葺监狱、打扫监房,逢夏季,则要求监狱制备药丸以防疫病。
无论怎样保证囚犯的在监待遇,都不可否认监狱设定的目的是对犯罪人进行隔离和惩罚。因此“不管是对犯罪者进行逮捕、拘禁, 还是从一地押赴另一地,不管是对未决犯、已决正待执行或正在服刑的犯人,都需要限制其行动自由,防止其脱逃或从事破坏监所或打击管理人员的活动。仅仅有监狱是不能实现这个目的的,断手刖足又不能对所有犯人使用,所以,要给犯人加带限制其行动自由的戒具”[20]。而在这之上的悯囚也就只能是保证狱具的相对人道和使用合规。
《大清律例》卷首著有狱具图,对于狱具的种类、材质、形制有明确的规定,其规格整体比明代略为短小、偏轻,可见清廷悯囚之心。另外《大清律例》对狱具适用方法和适用条件也有明确规定,对于重刑具,如杻,“死罪重囚用之,轻罪及妇人不用”[14]63。法律禁止使用非法刑具,也禁止法外用刑。然而朝廷也深知管狱官、刑房书吏、狱卒、禁子等为谋取私利而在狱具上做手脚,尤其是管狱官、狱卒在如何使用狱具上有很大的任意权[21],因而一面经常性发文要求州县检视刑具的规格和使用是否合法——在有关悯囚的信牌和札文中常见相关内容;另一面则对狱具适用规定越发细致,地方州县甚至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个案提出狱具使用措施。例如四川宁远府西昌县正堂陈出具的一份押解人犯移会中,因考虑川地多山路,对被押解人犯来讲其所负刑具较重导致行路艰难,所以特规定:“……速将该犯陈明光扭锁灌铅坚固,加木套扭脚镣,日问遇有山路难行之处,令解役暂除去脚镣,……若遇平坦大路,照常加以扭锁。”[13]21
在以上相对制度性、类别化的措施之外,清代也常根据囚犯管理、行刑中的现实问题提出悯囚举措,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两类:
1.清理滥禁囚犯
清代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皆有明确的时限。一般来讲,侦察时限从案件诉至官府之日开始计算,超限捕役汛兵和捕盗官均会受到处罚,但对逾限的处罚要在三个月的追缉期满后才会进行。因此只要最后能够捕获案犯,捕盗官员自然可以通过将受案时间相应延后的方式来规避这样的处罚[22]。对于审理期限,雍正时间规定为命案限六个月、盗案限一年。此后经渐次修订,嘉庆五年奏准为寻常命案,统限六个月完结;盗案及斩、绞立决命案并一切抢劫杂案,统限四个月完结。皆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23]。“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或在监患病,准其展限或扣限。若隔属提人及行查者,以人文到日起限。”但“例虽严,而巧于规避者,盖自若也。”[24]实质性的超期时有发生。又鉴于原、被告和人证均属于可羁押范畴,所以导致滥禁的普遍存在。延长侦察或者审理期限对解决滥禁无意义。限缩羁押范围既不合传统,在清代的物质技术条件下也不利于案件解决。因此朝廷只能采取悯囚的手段,不时命令州县清理积案,并下文要求州县严格遵守审限,甚至要求对于轻案,“一切户婚里钱债斗殴细事以及干连人等均不得违例滥禁……应保释者即行保释”[25]。
2.衿悯遣犯及其家属
清代的悯囚措施不仅涉及囚犯本身,在特定情况下也会惠及囚犯妻女。这种特定情况主要是指发遣犯。因部分发遣目的,如东北地区、新疆,冬季气候恶劣,遣犯多有冻死冻伤者,清廷自康熙九年就开始实行隆冬盛暑停遣遣犯的政策。另外因罪犯只身到配,无所顾忌,容易逃跑,为防止脱逃,清廷规定了佥妻之制,强制部分遣犯发遣须随带妻子儿女。多数遣犯最终出路是落户发遣地为民,随带妻女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边疆的开发,所以清廷对于不须随带而妻子儿女愿意随同者也一律加以同意。但前往发遣地本须路费,兼且发遣地山高水远、路途崎岖,清廷对于遣犯尚有衿悯之心,由此扩展,同时也出于鼓励携带家属之目的,规定“发遣罪犯有家口者按六名给车一辆,遣犯内有老幼男妇病废之人即一、二名亦给予车辆至陆路无车及不能行车之处,每车一辆拆夫四名。”而对于特殊情况的,也予以变通:“官为咨送川省地方山路崎岖,不便行车且亦无可雇,今酌拟每口雇觅牲口一匹咨其前进,所需脚价可否照川省议定陆路运铜之例每站每头匹准给银一钱……为此仰县官吏查照来牌内奉行事理即便遵照办理。”[26]不仅充分体现了悯囚之意,同时也体现了悯囚政策的灵活性。
由档案可见,清代悯囚制度涉及范围广泛,在时间跨度上兼顾囚犯生前身后,在空间跨度上兼顾囚犯本身及其亲属。其监管严格,对于监狱管理,人、物均有记录,事事皆需上报;对于监狱官吏,职责明确,凡有违反即有相应行政、刑事责任。然而制度虽相对完备,实践情况却并不理想。虽然这种相对缜密的制度的产生,既有前代立法、司法经验之继承,也有立法者本身的仁者之心,但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清代本身狱政管理的混乱促进了清代悯囚制度的发展,或者说清代监狱之现实绑架了清代的悯囚制度。
虽然清代对监狱管理制定了详细的制度,对州县官吏违法凌虐囚犯的行为施以重罚,但事实上清代的监狱仍然黑暗而残酷,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司法官吏的勒索克扣。比如狱卒。清代的狱卒地位极低,而且他们虽有工食银两可领,却数目极低,不及知县百分之一。于是盘剥犯人既是其养家糊口的手段也是其奉迎巴结的资本。因而狱卒除对入狱人犯百般勒索,收取“见面钱、收人钱、门上钱、贴监钱、灯油钱、烧纸钱、草荐钱、睡场钱、免捎钱、送饭钱,甚至有买命钱”外[27],当然也要盘剥囚犯囚粮、囚衣费用。导致囚粮常有短缺且质量参差,囚衣“棉薄幅小,不料纰疏,数日即破”[12]241。监狱内卫生与疾病等情况则更为恶劣,清代文人的作品乃至外国人的著作中都有描述③。另外,除了对合法狱具的非法使用外狱卒还创制了各种非法狱具,如平遥县衙藏的木驴、拶指、老虎床、钉床等。滥禁更是屡禁不止,监内原被告甚至有数年不得面官的可能。与此相对应的是,清代地方档案中有关悯囚的大量自上而下的行政性文件都是针对以上现象。以悯囚信牌或札文为例,它们几乎都具有同样的格式化的用语和内容:“监内打扫洁净,勿使秽气熏蒸”、“所有罪犯水薪油米按时照数给发……应给衣裤照例备给”、 “偶有疾病速即拨医调治”、“婚姻钱债斗殴等项细事以及干连人等一概不许滥禁,文到逐案清察”、“狱官每晚须亲自查点镣铐”。即使是针对个案的文件,内容几乎也都在此范围内。而根据清代法典与条例,清代尚有其他悯囚举措,如探视制度,但笔者在档案中未查到相应的探视囚犯清册或下行的督促文件。由此可知,清代监狱乱象决定了清代悯囚的重心。其悯囚手段在出于仁政之心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抑制清代混乱的狱政。虽然清代法律规定了缜密到近乎苛刻的监狱管理制度和严厉的对于狱官凌虐囚犯行为的惩罚,但这些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推行,不得不迫使清廷采用悯囚的方式来加以弥补。
清代州县官员大多缺乏充分的法律知识,不得不任用胥吏来审理案件。从地方档案看司法文件一般也出于胥吏之手。可以说清代的胥吏实际操纵了清代的司法与政治,州县官员司法权旁落。但胥吏中相当部分不在州县的行政编制之中,没有薪俸,“俱靠案活”、“全赖办案滋养”。倘无案可办,便会“合房绝粮”[28]。于是他们便会从司法全过程盘剥涉案人员,比如涉案人员如不贿赂他们,便会遭到不应监禁而监禁,或者超期监禁的对待。而且如前文所述,狱卒也同样经济困难,并且实际上还存在大量不在编制之内的狱卒。因此胥吏又难免勾结狱卒,共同盘剥狱囚。这些都导致了清代狱政的混乱,迫使清廷不得不采用大量悯囚手段以改善狱政。但是胥吏和狱卒也是大多数悯囚措施的实际执行人,他们有极便利的条件从朝廷所拨悯囚银两中进行克扣,或者虚报、瞒报悯囚措施的执行情况,导致清廷悯囚措施的难以落实、司法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不得不持续不断地发文进行悯囚。
清廷本身所支悯囚银两也不充足。据《提牢备考》所记,即使在囚犯数较前少于数倍的情况下,其烧饭所用煤钱工部所能拨给也不敷甚多,署库津贴亦不能及时发放[12]206。除垫支囚粮外(冕宁档案囚粮册中常见垫支囚粮清册,尤其是递解招审遣犯和递解过往遣犯时往往采用垫支形式,制备垫支清册)在某些情况下,提牢还需募捐以筹措囚粮。囚粮尚且如此,其余悯囚措施用钱艰难可见一斑。即使财政拨款充足,按照清朝的司法状况,经历层层盘剥后能真正用于悯囚的拨款恐怕也难以满足实际需要,更何况财政支持不足,悯囚政策推进艰难可以说是必然的。
对于狱政混乱的现实和财政、司法的困境,清廷也并非全无认识,表现出来的即为对不同悯囚措施的有所侧重。
在采取悯囚手段时,首要考虑减少囚犯数量。减少囚犯数量一方面能够减少狱政混乱的破坏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监狱运作的财政压力,为更好保障囚犯生存质量提供条件。减少囚犯数量中的大多数手段,如减轻刑罚、赦免、录囚乃至允许大规模的保释,都可以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完成,对比悯囚的其他三种手段胥吏和狱卒在其中的作为空间也最小,因而其实际效果和舆论效果都最佳。所以从地方档案来看有关这类手段的表现方式最为多样,既有由中央政府下令的规律性、非规律性的录囚,非规律性但批量性的保释、减刑或者赦免;也有地方政府申请、中央批准进行的批量性保释;还有地方政府对个案特情允许保释或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同时,越至狱政恶化的清后期,赦免作为最能体现仁政的减少囚犯数量手段适用范围越广、力度也越大,如光绪二年两宫皇太后懿旨:“除十恶不赦外,犯法妇人尽行赦免。”[29]这样不加区别的大规模赦免是此前比较少见的。
其次是保障囚犯生活待遇。正如前文所述,实现狱空是困难的,同时清廷也必须考虑盲目释放囚犯所带来的社会风险,因此保障囚犯在监生活待遇实际上是悯囚的最恰当,惠及范围最广的手段,而且由于它也是监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在与悯囚相关的地方档案中这类档案数量最多,其出现也有相应的规律性。但这一手段的实施一方面需要有力的财政支持,另一方面需要胥吏与狱卒的有效执行,二者缺一不可。事实却是这两方面条件均不具备,因此相关的措施难免流于形式。如对于病囚应给医药一项,咸丰八年傅国升病重事中,报备其病恳请拨医调治与报备其死亡、报备尸体勘验结果三文件落款竟为同一日[30],存在事后伪造嫌疑。在其他囚犯生病案件中,囚犯所患“急症”而亡的事件出现频率极高,而在监囚犯患病治愈之档几不可见。由此可知病囚治愈率之低,矜悯病囚的措施的实践效果不佳。
再次是谨慎使用狱具。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中所持的复仇和报复刑理论,普通人乃至皇帝都认可这样一个逻辑:有过错就无理可言,有罪就可以随意处置,虽死不足惜[31]。犯罪人理当受到肉体上的、精神上的惩罚。狱具不仅是限制囚犯人身自由的工具,也是其刑罚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存在狱具使用对财政影响相对微弱的原因。总之,档案中与狱具相关的悯囚措施使用较前两者少。该类措施一般也不独立发文,而是附于其他悯囚文件之中,要求也是监狱应谨慎、合法的使用刑具,较少有减免之说。
最后,除了滥禁问题因为其广泛存在而使相关悯囚措施在地方档案中反复被提及,呈现出一定的普遍性和规律性外,其他悯囚措施因是根据个案或者一地特殊情况而做出,或者因为适用范围较窄,或者因为要付出相对高昂的经济成本,因此在地方档案中出现的频率极低。但仍然可以说明,清廷对悯囚的关注已经及至细节。
从清代地方档案中所载有关清代狱政管理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清廷力图建立起一个符合仁政标准的监狱系统,在制度制定层面上也确实有所突破。然而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管体系、缺乏可以真正推行政策的基层专业人才,却寄希望于通过大量使用本应属于辅助手段的悯囚来实现其目的,必然不能成功。同时,如果没有充分的财政支持,悯囚政策也难免落为空谈。但是任何时代的财政和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清政府对有限的财政资金和司法资源下,灵活分配资源,采取多种悯囚政策、从面到点全方位进行悯囚的努力还是值得当今肯定和反思。
注释:
① 对于清代的悯囚制度,学界已经有了一定的探讨,如常杰的《明清州县监狱狱囚的生活处遇制度研究》(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柏桦的《明清州县监狱督查制度》(《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曹新强的《清代监狱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出版)等等。尤其是《清代监狱研究》对清代的悯囚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然而这些对于悯囚的研究大多只是其对清代狱政研究中的一小部分,且多是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将清代悯囚制度视作一种平面化的制度,列举清代悯囚的不同手段。而实际上从清代档案可以看出,清代的悯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内在逻辑和侧重。
② 淡新档案中有一供状,该供状为囚犯郑修之兄与郑修看役高样二人所供。郑修在监亡故,亲属验看尸身有异,请求官府查明郑修是否遭看役凌虐,因此官府进行调查并记录了此二人的供状。参见淡新档案:档案名称:ntul-od-th17404_027 [A]. 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1854(咸丰四年).
③ 如方苞的《狱中杂记》中记载:“狱中老监,除中央禁卒居住室以外,其他四室全无窗户,空气污浊。而系囚常二百余,矢溺皆闭其中,加之隆冬贫者席地而卧,春气动起鲜不疫矣。若是夜中疫病囚死,生人与死者并踵顶而卧,无可旋避,此所以染者众也。狱囚死者日多,每天约三、四人,多至日十数人。”又如美国何天爵所著《真正的中国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中所述: “几乎所有我们所能想象得到的各种恐怖虐待,残害生灵的现象,在这些‘死亡之屋’中都可以被找到。曾有一位当地的北京人将两个汉字‘地狱’写在北京某监狱的大门上。但这两个字所表达的内容同监狱内的实际丰富内容相比,还是温和和苍白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