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独创性门槛”的电竞赛事转播著作权

2021-12-29 05:59李乐瑶
南方论刊 2021年8期
关键词:独创性转播著作权法

李乐瑶

(东华大学 上海 200000)

一、引言

随着世界性电子竞技大赛的蓬勃开展,中国对电竞赛事的转播也越来越频繁。然而,依托互联网的电子竞技转播赛事无论在性质的认定上,还是在应受的保护上都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为此,有必要对电子竞技转播赛事的性质和特征进行探究,找出解决问题的出路。

二、电子竞技概述

(一)电子竞技的概念

电子竞技是利用高科技软硬件设备作为运动器械进行的、选手间的智力对抗运动[1]。但电子竞技不同于通俗意义上的网络游戏,前者属于体育运动项目,有明确统一的比赛规则,并通过对抗决出胜负。

(二)中国电子竞技的发展历程

电子竞技最早发端于亚洲金融危机冲击下的韩国。韩国电视制作人抓住商机,推广电子游戏,使其产业链迅速增值。2000年前后,中国互联网迅速发展,电子竞技开始进入中国。

2003年,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将电子竞技列为正式体育项,此举标志着电子竞技项目在中国的正式建立。2004年,中国电子竞技运动会(CEG)作为全国第一个正式的电子竞技赛事成立。

作为一种体育竞技项目,电子竞技成功地在2018年雅加达亚运会崭露头角,也将在2022年杭州亚运会上作为比赛项目再次亮相。根据NewZoo最新发布的报告,中国电竞市场已成为全球最大电竞市场。自2000年起,世界性的电竞赛事如火如荼地开展,如WCG、CPL等,其主办方基本都属国外的公司。因此,转播成为中国电竞观众观看世界电子竞技大赛的重要途径。

二、电子竞技赛事转播的权利基础——转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提出狭义和广义的著作权,后者为狭义著作权加邻接权。电子竞技赛事的转播权涉及到直播赛事的性质。我国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划分作品与非作品的标准,因此在确定拟保护客体的性质时,首先要考虑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在“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根据独创性的“高低”为标准判断作品与非作品,而再审法院则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判断作品与非作品。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以独创性的有无来判断客体性质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不具备独创性的客体是很少的,而以著作权保护具备一点点独创性的客体会架空以邻接权保护相关客体的规定,这也是对独创性程度高的作品权利的侵害。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借鉴英美等国引入“独创性门槛”的概念。

(一)独创性门槛

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于1986年审理Toro Co.v. R & R Products Co.案中指出“独创性门槛非常低,但依然是有门槛的”。Toro公司的零件编号系统随机选择号码,“未付出任何努力和判断”,未达到独创性门槛,不具有版权。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FEIST案判决中也指出“创作性不仅意味着该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也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2]”。基于此,最高法院认为Rural的电话目录仅是机械性地使用编排习惯和方法陈列事实,缺乏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不享有版权。这其中,“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独创性门槛”。因此,“独创性门槛”并非严苛的门槛,仅是作为最低标准来检验客体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微少的量”即可达到“独创性门槛”的要求。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独创性门槛的界定更类似“兜底性”的标准。但在我国实践中可以根据国情制定不同于美国的独创性门槛标准。当拟保护的客体的独创性被认为高于这一门槛时,独创性高,即可视为作品;低于这一门槛,独创性低,则只能视为非作品。前者受狭义著作权保护,后者则以邻接权为权利基础。

(二)电子竞技直播赛事的性质

根据独创性是否达到独创性门槛来判断电子竞技直播赛事的性质,存在直播赛事属于电影类作品或录像制品两种观点。

1.电影和类电作品(视听作品)

该观点认为,电子竞技直播赛事应归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修改后送审稿中规定的视听作品,并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或兜底性权利加以保护[3]。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电影类作品的定义,电子竞技直播赛事是否属于电影类作品,关键在于其独创性的高低及是否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在电竞赛事直播过程中,拍摄画面聚焦于各个选手的比赛画面,直播团队可能根据个人的经验和喜好作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如着重播放对战选手交战画面、忽略其余选手行进画面等。然而,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对直播团队工作的根本要求。其次,慢动作和集锦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但这些慢动作和集锦主要是对赛事精彩瞬间的回顾,且在直播赛事中仅占很少的时长。再者,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来源于游戏作品本身,选手在比赛过程中以获得比赛胜利为目的,而不以创作可复制性作品为目的,其操作形成的动态画面仅是对游戏著作权人预设的场景的实现,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不可复制性。因此电子竞技直播而成的赛事画面独创性低于前述的独创性门槛。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意思是需要电影类作品本身应当在有形载体上得到稳定的固定。而现场直播通常采用随摄随播的方式,比赛画面仅仅承载于公用信号而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此并不能满足电影类作品中对于“固定”的要求[4]。

因而,电子竞技直播赛事独创性低,且不具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和类电作品。

2.录像制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录像制品的定义,以独创性为标准将不属于作品的录制品都归于录像制品的范畴。电子竞技直播赛事产生的连续画面独创性未达门槛,不属于电影类作品,因此属于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5]。与电竞赛事画面相关的邻接权是广播组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录制、播放、复制发行自己编排及播放的节目并获得报酬,即广播组织享有转播权。

综上所述,电子竞技直播赛事中的连续画面应当归属于录像制品。直播团队享有的转播权,是电子竞技赛事转播的权利基础。

三、电子竞技转播画面的著作权

(一)电子竞技赛事转播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转播”定义为转送播出,即广播组织播送别的平台的节目。借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定义,电子竞技赛事转播为对正在进行的电子竞技赛事进行录制,并进行剪切、制作后最终呈现给电视观众及网络用户用于欣赏的画面(包括声音)。可见该知识产权庭对于转播的定义属于延时转播的范畴。在实践中,还存在同步转播方式。

(二)电子竞技赛事转播与直播画面的区别

直播与转播的电子竞技比赛画面区别不大,可能在花絮、集锦方面存在差异。同时,转播的赛事可能由转播平台的主播另行解说,与直播的解说相比可能存在差异。

(三)电子竞技转播赛事画面的著作权

1.转播画面的著作权

如前所述,转播可以分为同步转播和延时转播。在同步转播中,不存在将正在进行的电子竞技赛事进行录制、剪切制作的过程,因此其转播画面与直播画面趋于一致,不具备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延时转播需要录制直播画面并进行剪切制作后形成新的转播画面,但延时转播仍然遵守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的原则,其剪切制作以原有直播摄制的录像制品为基础,后续编辑不会剪切赛事的高潮部分,也不会改变比赛的结果。因此,延时转播画面与直播相比并无明显差异,其独创性未达门槛,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审理广州斗鱼公司与上海耀宇公司纠纷时作出的判决认为,比赛画面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6]。笔者认为,转播画面不属于电影类作品,但可以归入录像制品的范畴,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2.转播中主播的表演者权

在电子竞技赛事的转播过程中,主播能否享有表演者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主播解说行为兼具公开性、表演性和娱乐性,因而主播享有表演者权[7]。这种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而在实践中一般采纳另一种观点,即主播不享有表演者权。例如,在上述上海耀宇公司诉广州斗鱼案中,法院认为斗鱼公司自行配置并剪辑的主播点评是对涉案赛事的点评,该点评依附于涉案赛事。主播表演者权存在的基础是其所表演必须依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转播的画面不属于作品,主播因而缺乏所需依附的基础,不具备表演者权。再者,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是表演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添加”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转播中主播解说是否存在“创造性成果”及“创造性成果”的多少取决于与之前解说的差异。不同主播对同一场电竞赛事的解说可能存在差异,这些差异是电竞观众选择观看不同主播解说的重要依据,但主播的解说归根到底是对电竞比赛的剖析,植根于电竞比赛本身,不同主播对于同一赛事结果的解说不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而转播赛事主播的解说不具备很高的独创性。综合来看,转播解说不存在表演者权存在的基础,也缺乏独创性的要求,因此转播主播不能够享有表演者权。

综合以上原因,电子竞技转播赛事画面的独创性低于独创性门槛的要求,应归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享有邻接权。由于转播的赛事画面不属于作品,转播的主播也不享有表演者权。

四、完善建议

(一)实践中引入“独创性门槛”作为判断标准

在判断拟保护客体是否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时,应当根据独创性的高低而不是独创性的有无,并引入“独创性门槛”作为判断独创性高低的标准。中国在引入“独创性门槛”作为判断标准时,应当根据具体国情决定“独创性门槛”内涵。例如,历史题材的作品的“独创性门槛”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方式独特”而不是“作品内容特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门槛”是“作品内容的取舍及编排体例和编排顺序独特”而不是“作品内容特有”;时事新闻的“独创性门槛”是“详解、描述、评论、总括独特”而不是“事实消息特有”。因此,对于具体类型的作品,应当制定具体可行的“独创性门槛”。在判断电子竞技赛事性质时也不例外,应制定具体的“独创性门槛”,避免实践中因标准模糊而难以判断的现象。

(二)增加对电子竞技赛事画面的保护

电子竞技直播与转播赛事画面独创性低,都不能受到狭义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只能归属于录像制品由邻接权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该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获许可者转播和录制该录像制品。电子竞技赛事画面仅受上述邻接权的保护,与电子竞技赛事发展进程不符,也不利于对电子竞技赛事画面的保护。因此,完善立法以增加对电子竞技赛事画面的保护很有必要。例如,对主播的解说劳动进行保护,保证其解说被再利用及再转播播放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应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选择专业性的体育仲裁机构对电子竞技赛事画面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仲裁的途径,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促进体育行政部门与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数据平台的互联互通,更加快速、有效地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等,在事后救济中进一步保护权利人利益。

五、结语

转播的电竞赛事画面不属于作品,只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然而,当今电子竞技大赛蓬勃开展,而邻接权保护的权利少,与转播赛事发展进程不符,甚至阻碍了电竞赛事的普及与传播。故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加对电竞转播赛事画面的保护,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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