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诗曼
(东北大学 辽宁沈阳 110169)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每一次尝试都成为量的积累,人工智能早已渐渐从帮助人类实现算法操作的机器蜕变,自主决策与学习能力的获取与增强,使得人工智能脱离人类规制的创作产出萌生,毋庸置疑,这是质的飞跃。2018年《自然》杂志发布了人工智能改变对新型药物化合物和多种疾病结构研究的最新进展。接连的人工智能再发明与技术再创造事件,证明了新时代人类技术的飞跃,也促使人类思考人工智能的潜能挖掘空间到底有多大。对比传统技术探索,人工智能拥有更低的研发成本、更细密的资源整合、更智慧高效的推演与计算能力,人工智能是否会有取代人类成为发明主体可能性。
本文致力于讨论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可专利性问题和专利权归属问题,在当今专利法与实践案例中探索过渡阶段应对挑战之道,为强人工智能时代与超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做好法制层面的必要的准备。
判定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创造的产物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前提是界定该生成物是否具备当下专利制度中要求的受专利制度保护的价值与意义。人工智能本身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由人类制造而又脱离了人类完全控制的算法工具通过自动运行而创作新结果,在此过程中人类的参与具有源头性作用,是不能被否认的,且该新结果的市场利用具有受保护与规制的应然性,本质上符合专利主题且满足专利三性的就应当被赋予可专利性。
1.劳动论说
洛克在其《劳动论》中强调每个人对其劳动和财产享有正当权利,作为专利法的重要法则学理之一,这一观点论证了智力劳动及成果应当受尊重和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专利权地赋予前提离不开劳动付出与有效贡献率的计算,确实人类的劳动并非贯穿发明创造的始终,现阶段人工智能尚未担任起主导创造的角色,而是作为一种工具,本质上是一种人类劳动的辅助手段,生成物的产出主要是通过人类劳动者的谋划、程序编写、运行操作实现的,最终的创造物也可以被认定为人类智慧主导的,依凭人工智能渠道输出的人类设计预期的落实。虽然未来人工智能参与发明创造的程度可能大有不同,是否会完成向独立生产者的进阶也充满未知,但在创造过程中牵涉的相关劳动者的付出与贡献不能仅仅因为人工智能这一主体的加入而被淡化抹杀,必须公正对待人类参与者的劳动价值,保护其劳动所得产物的专利权。
2.经济论说
法律制度也具有经济效用,以利益追求为目的的生产开发具有正当性,投入与回收之间的均衡健康发展在法律层面应该受到合理保护。完全无财产权会使生产偏向预先投资最小化的产品,同理,创新发明也需要专利制度授予特定法的权利,以避免无形的智力财富的流失和创新创造的封闭化与保密化。由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客体本身具有价值性,即便思维意识角度上的人类智力的应用与投入在产物具体生成中贡献率有待进一步确定,依据个例情况产物输出成本也不断缩减,但研发人工智能的总资本应该得到认可,离不开专利制度的调节,专利权作为产出成果与相应开发者团队与社会上其他成果享用者的链接纽带,承担着补偿保障与能力认可等经济作用定位,是营利性质的彰显。因此,在法经济学立场思考,人工智能产业开发投资成本高昂,商业化目的理应被社会支持与满足,其间涉及依据经济论成本与回报的目的性与对应性符合经济原理与整体规律。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专利权的主张早已在世界多个国家的部分个案申请中被采纳应用,这一方面证实了人工智能作为“可专利主题”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另一方面也为授予标准的设定与审核提出制定新思路、探索新方法的急迫要求。然而,生成客体的专利属性不能一概而论,与专利界定有着密切关联。根据现有标准法律授权保护的范围的评判有以下两种情形:
1.“可专利主题领域”
专利申请适用范围广泛,很多国家都对其概念进行了具有规范意义的定义,并对其权利授予客体具体范围不断与时俱进,作出了弹性解释。我国 《专利法》对 “可专利主题”提出了概括而明确的定义,随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和《关于修改 〈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进一步就此问题加以阐述。同时,我国专利法在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维度上对创造成果的专利属性做出了明确规定,将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客体孤立出来单独分析,以上三性作为同时并行的人工智能专利预判先决客观要件。
(1)新颖性。申请客体是超乎于已申请的专利或被人知悉的现有技术,且没有相似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在前,区别于他人既有成就是否出新意、有亮点的基础。人工智能运作的前提是大量数据的导入,接由系统对其进行排列组合与分析处理,融合了试错与学习技能之后,人工智能本身的筛选过滤功能增强,排除已有技术方案并改进更加轻而易举。
(2)创造性。专利授权中发明的创新性、独特性要求极高,在实操中,通常以是否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显而易见为判断标准。人工智能的推演与计算能力远远超越人类智慧范围,依据现有人类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作为审核依据,人工智能可以轻松经受诸如此类的考验。况且人工智能并非全程按照人类设定的按部就班的计算运行,在既有轨道中加入不确定因素变量,产出物就呈现出极强的不可预测性,由此可见生成客体很大程度上满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实质性要件。
(3)实用性。受法律保护的技术创新需要为社会带来实质益处,反映在产业实践中主要指向可制造、可使用、可产生积极效果。没有实用性的发明创造,一方面造成了人力、物力、社会资源的消耗,另一方面闲置无为的生成物本身也会成为社会负担,不值得在法律层面进行专利保护。人工智能在生产新事物的过程中并没有预判产物价值的能力,但参与项目设计的相关人员结合开发目的与开发副作用,基本上可以对项目把关,符合社会需要的高效产物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2.“专利排除领域”
所谓的创造发明具有专利属性,并不代表一定可以得到专利权的赋予,专利法绝非仅以三性规定作为保护一切生成物的门槛。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应用领域广而繁杂,通过直接划定准允列表的方式很难全面灵活地保障专利权获取,创新概念与人工智能的技术进阶会导致更多未知产物诞生,为适应此类不可避免地延伸,为避免别有他意之人幕后操纵、依凭合法外衣进行损害他人、社会利益的活动或保障某些技术领域的发展安全,排除法的应用为此提供了规制,在此方向的人工智能产物自然也被屏蔽在专利评审之外。具体分为三种:一是排除有悖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的发明;二是排除技术方案之外的创造成果;三是排除特定领域的再发现。这样的范围割除是有很大实践操作意义与社会整体意义的。例如将植物新品种发现技术、无意识的随意之作等,都是不值得花费社会资源进行专利性质检验审查的产出物,不符合专利法的制度价值。另一方面,为保证社会价值取向公平积极健康,鼓励弘扬真、善、美的技术研发,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平稳发展,在道德伦理方向的规制不可忽视。
对人工智能可专利性成果确定专利权,意义深远。一是激励创新与社会进步,促进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二是助力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整体谋篇与落实双创精神,鼓动创新,营造积极健康的社会风气。
智力成果具有财产属性,信息传播中使创新技术与发明被广泛知晓,相当于侵害他人正当财产权,技术成果被低成本模仿使用,创造投入不能得到应有的回报,创新积极性便会大打折扣,甚至在商业利益驱使下创造者对科研成果进行封锁,涉及核心内容的部分更会加强警惕性。为人工智能的创造成果设置专有权,是对相关工作人员付出的回馈与激励,后续研发也更有动力,彰显了专利制度的根本精神,这样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功利论的色彩,但是对此在法律角度上授予价值,既是对私益的保护,也为对技术成就的社会化分享、再创新奠定科研基础,有利于技术的整体性进步。《专利审查指南》在引言中明确写有“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必须有利于推动其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专利制度使研发成果得以公开,增加了技术存量,扩张了公有领域,对于已公开专利使用者来说,大大缩减了基础研发的时间与金钱成本,以大量参考资源为基石,站在巨人肩膀上的再发明、再创造,从而促进技术创新,增加社会公共利益。
1992年美国学者劳伦斯·索伦极具预见性地开启过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定位,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 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根据分类方法不同,主体资格呈现概念多元化特征,智力活动的事实劳动者、经过国家机关授权法律行为的原始权利获得者等,在一些具体中还可能在同一性等方面更加复杂。掺杂人工智能元素的权利归属问题自然更是难上加难,明确这个问题,首先要界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它是否具备被赋予法律人格的资格;其次,在人工智能辅助或自主发明、产出生成物、甚至成果应用的过程中,参与到人工智能发明以及各个步骤的人类对技术成就的贡献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多个主体间的权利配置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界定的问题。专利法的理论目前尚未对人工智能时代专利权的拥有者作出具体回应,各个国家在实践中的判例与各家主张观点不一。
人工智能究其根本,可归纳为计算机领域在智能系统中的表现,虽然拥有人类智能的某些方面,在一些领域甚至远超人类智慧,但不能独立做出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本质上应归类于人类的劳动成果,是人类未来实现自身目的,高效能提升某一方面的素质、拓展延伸人类能力而发明创造的工具。没有生命的机器自然不是自然人。人工智能也不能被归类为“拟制人”范围,法学专家将一定的特征提炼出来并集合于抽象的组织以便通过立法设计完善特定的社会关系,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虽然也是依凭“自然人”操控,但尚未拥有“拟制人”具有财产经费来源与独立承担民事权责的能力。因此,主流观点中人工智能作为“物”而存在,是权利客体,不被纳入“人域法”范围,不能作为权利的主体。
然而,不得否认的是,伴随技术发展机器人将会拥有与人脑神经元素相类似的大脑,做出更多传统认知上仅有人类特定的活动,已经突破了工具论,在意识立场的平等尊重也有一定必要性。2016 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主张引入 “电子人”这一概念,对这一类人工智能身份定位,赋予其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还建议为其发放身份证、准许开放银行账户,人工智能也可以获得财产,这一主张并未通过,但2017年,沙特落实了“索菲娅”的公民资格,人工智能一定程度上与自然人无差异,拥有了各项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
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合法化目前还面临巨大难度。在理论层面,人格、主体这样的基础性概念建立于自然法思想中的伦理性与道德性,部分学者坚持“在人组成的社会中来讨论人”的论调不无道理,即便是拟制方法运用也应该建立在有自然人实际控制的情况。其他反对者站在对社会实体危害上指出,人工智能赋权的平等价值观念是对社会差距的加剧,少数掌握技术者将会主宰社会各个领域,人工智能的权利必然实质归属并服务于少数群体。除此之外,不受限制的赋权还会在技术故障时,发生一系列未知突发事件,社会秩序与人类安全也会成为人类命运的潜在风险。
从“人”的角度切入,专利权的拥有者也备受争议。实际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人工智能算法设计工程师、数据信息供应者、后期测试完善者、投入资金的拥有者等,由于他们对产出物的实际贡献大小难以量化对比,也就难以解决肯定产出物可专利性之后的权利分配问题。这一问题在学界主要有两种声音。
专利权应着眼于创造贡献比重,权利归属建立于创造力。在众多参与角色中,算法编写是整个产出过程的基础工作,前期程序的存在为人工智能后期独立自主发明制定规则、引导方向。发明团队的其他人员的工作大多是数据传送分析与监督完善,不会对技术做出实质性改变与结构性颠覆,相较于程序编纂而言在权利争取上缺乏优势。即便是技术开发投资者、团队组建负责人或是其他名义拥有者都是知识产出贡献的一部分,而专利权只对创造智慧贡献赋权。实践中,也确实有这样的案例,创造力机器发明者斯蒂芬·泰勒利用其输入程序的人工智能运行,打乱了神经网络而形成了新的输出,并对新生成物实现感知,这一由其主导创造的人工智能产物被赋予了专利属性,泰勒本人也获得了专利人地位。
着眼于人工智能物的属性,所有权覆盖范围不仅包括了人工智能技术,由其派生的产物被定义为添附物,进而也是拥有者的财产。科技研发是一项高成本、团队化的活动,需要大量资金、资源投入和工作人员的紧密合作,日益产业化、商业化、企业化的人工智能行业化发展才是大势所趋。应用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将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法律拟制为职务作品,进而认定人工智能的拥有者及相关科技企业认定为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权利主体是最为便捷的判定的方式,也是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以此也可以激励企业投资助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
当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性规制与保护尚未形成统一的认知与立法,人类对这一新兴对象的重视程度还有待提高,可专利性的对象审查与专利权的主体赋予作为专利制度的构建基础必须与时俱进,通过制度完善有效应对人工智能对专利制度的冲击极具必要性。
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正在向强人工智能迈进,跨领域、杂糅多学科的深度学习很大程度上会创造出人类智力与学识水平无法短时间企及的广度与深度,将具有不对等性的二者相互比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由此将会引发融合性特征被放大以至于人类无法准确定位该技术领域、无法筛查技术方案的可行性、难以推演理解生产逻辑等一些问题,应用推广于生产实践更是难上加难。这些由技术进步引发的隐藏困境,对传统专利三性的判断质疑。人类裁量的另一大弊端是主观性过强,定界限存在模糊含混、莫衷一是的问题,在人工智能作为生成主体的成果审核中做到公平合理无异议,克服心理屏障也是对审核者的考验。
正面迎接审查困境必须及时对审查标准新定义与新解释,通过人类预判与规章智慧设定出覆盖人工智能再创造的有针对性的核定体系,为智能时代制定“一般人工智能标准”。在如何审查上,必须解除“人”的垄断,理性看待人脑的局限性,单凭“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已经不足以抗衡人工智能,必须利用更强大的人工智能,引入“强人工智能”“超级智能”概念,使之与日行千里的人工智能自主学习本领技术赛跑。发挥发明人与申请人的积极作用,在目标方案设计阶段做好检索与自行排查,对提起确定申请专利的成果要提前在技术领域上确定申请方向,提高审查门槛,为审查员减负,合理利用审查资源保障质量与水平。
当下的专利法现实困境在于其仍然立足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停滞于人类输入决定着技术运行与成果输出的认识程度,与现实技术发展存在差距。深度学习和人工神经网络的技术原理及演变已然投入新一代人工智能的发明,相对等甚至高于人类智慧的新主体将会不断出现。我们可以大胆设想人工智能突破了技术限制,实现了意识自主与独立思维能力,我们的社会结构与整体法律体系必然面临解构与重建。法律人格标准的再阐释迫在眉睫,人工智能下一个发展阶段即将到来,必须未雨绸缪,迎接时代进步对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的考验。既不能完全开放资格,也不能避重就轻躲避核心问题,例如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理论界如今并没有明确立场,人工智能时代更重要的是重新构思民法框架,在纷繁复杂的事实情况中梳理归纳普遍性、一般性适用的明确规则。
人工智能产物的可专利性与产出主体事实值得肯定,但基于专利法上的 “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在涉及权利享有和行使的法律行为方面,只能由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来充当主体,具体分配时可以类比职务发明的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人工智能“有限性人格”的尝试无可厚非。在相关人员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上,职务发明的保护体系可以适用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保护制度的相关自然人之间中,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权归属垄断于单位一方,既可以免去争议问题,又提升可以单位投资支持积极性。依托意思自治的合约制方法,在工作者之间形成约定,保障发明者的署名权,并在经济利益回报上给予分配,最大程度支持付出与收益对等性,维护参与者的人身权、财产权。除此之外按照智能程度划分等级,对有深度学习能力、自主独立发明创造的高等级人工智能区别对待,将呈现出高度类人特征的赋予“有限性人格”,并权利义务范围严格控制在法定范围内,在合理范围内赋予专利署名等权利,但对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支持,还需在法律层面通过相关人员的努力进行救济。
人工智能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正以高速发展,脱离人类设计操控的轨道,拥有自主学习与独立生成技术方案能力,随着这些特征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普及化,我们将会逐步实现到强人工智能时代的过渡。人类应该理性正视人工智能及其产物,对满足专利属性的生成物和相关主体应得地位与权利。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故步自封,我们应该充分利用人类智慧发掘问题、解决问题,激励社会创新,促进社会稳定均衡发展,充分发挥人工智能时代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