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犯罪收益分享制度对我国禁毒工作启示

2021-12-27 02:38尚,田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毒品收益犯罪

黄 尚,田 笑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禁毒与治安学院, 辽宁 沈阳 110854;2.辽宁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情报支队, 辽宁 沈阳 110000)

一、前 言

通过长期的缉毒执法经验积累,各国政府普遍意识到,必须将打击毒品犯罪与打击贩毒收益相结合,才能对毒品供给产生实质抑制效果,减少毒品交易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此项工作对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于 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的《关于禁毒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对涉毒资金交易与洗钱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由于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与制度体系支撑,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特点表明,制贩毒分子已自发出现洗钱意识,存在通过近亲属或职业洗钱人对名下毒资、毒产进行转移、清洗的现象,又进一步提高了禁毒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执法成本。此外,管理及维护各类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也需要投入场馆设施与经费保障。另一方面,为抑制毒品需求的增长,国家也为开展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投入了大量财政经费。可见,基于当前我国禁毒工作的复杂形势,政府仍需要投入大量财政预算,以满足各项禁毒工作的需要。

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工作开展较早、经验较丰富的国家为切实提高禁毒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意识、能力,进一步满足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需求,给予各项禁毒工作提供更多财政支持,相继制定了将依法查获的毒品犯罪收益分享禁毒部门,用以继续开展工作的犯罪收益分享制度。这一制度及其经验成果可以为我国应对毒品犯罪新情况提供思维启发与路径指引。

二、域外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

犯罪经济学理论指出,毒品犯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这些经济利益又为毒品再贩提供资金支持,因而必须对于毒品产生的犯罪收益及下游洗钱犯罪予以有效追缴和打击。为鼓励各国开展犯罪收益追缴工作,联合国于《维也纳禁毒公约》第5条规定“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并于《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第4条规定“允许使用所追缴的犯罪收益打击毒品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活动。”基于国际公约有关规定,各国政府相继建立了犯罪收益分享制度,并设立“资产没收基金”,不仅对犯罪收益进行追缴,还将所追缴的犯罪收益进一步用于打击毒品犯罪、洗钱犯罪等趋利性犯罪活动,特别是将其用于缉毒执法、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加大了对禁毒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实现了禁毒部门的“自身造血”机能。观察域外各国的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可归纳为以下特点。

(一)配套了完善的法律法规

域外各国关于毒品犯罪收益分享的法律制度既有对于各类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进行统筹管理、运营与分享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管理使用设立的专门性立法。立法技术上虽有不同,但均对归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后,将剩余违法犯罪所得分享禁毒部门作为经费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澳大利亚《犯罪收益法执行细则》规定,分享给执法部门的各类犯罪收益款项中,专门拿出50%用于毒品犯罪预防教育、治疗康复。其中,一半资金来自直接从毒品犯罪中罚没的涉案财物,另一半则由司法部长官与执法机关商议后从适当的执法项目中划拨;美国《司法部检察官执法手册》中规定,各州执法部门可将分享犯罪收益中的15%专门用于戒毒治疗、毒品预防教育、住房供给及专业培训等禁毒工作①;泰国《毒品犯罪控制法》规定,执法机关罚没的毒品犯罪收益无需上缴国库,可直接用于缉毒执法与毒品犯罪预防。可见,域外各国不仅将犯罪收益直接用于缉毒执法,更加致力于利用从各种犯罪活动中收缴的毒资开展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这是由于决定毒品交易的根本因素源于毒品市场的需求,为减少毒品犯罪活动的发生,需要对毒品市场需求进行有效抑制,使得政府必须投入大量经费用于潜在涉毒人群的预防教育与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康复工作。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导入可以有效缓解政府用于抑制毒品需求的财政投入,为相关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人力物力保障。同时,为进一步用活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各类涉案财物,各国政府还制定了相对灵活的犯罪收益处置规定,直接赋予执法部门一定的处置权利,以期将所罚没犯罪收益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如美国《司法部检察官执法手册》规定,经评估,如依法没收的房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直接投入禁毒公益活动的获益潜力大于将其折现的价值,可在获得检察官同意后将该财产直接转让公益组织用于禁毒社会化工作的开展②。

(二)设立了严格的管理机制

为对依法罚没的犯罪收益进行有效管理,多数国家依照国际公约设立了“资产没收基金”,对犯罪收益实施统筹运作,并配套专职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运营。美国《综合犯罪控制法》第310条规定,设立司法部长官可以使用的无财政年度的“司法部罚没资产基金”,主要用于对涉案财物进行罚没、变卖、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支付为获取相关情报或资源所必要的酬金,用作奖励参与调查的部门与个人、开展公益性活动与国际共筹等必要的支出。基金的主要参与部门包括美国缉毒署、FBI、联邦检察厅、司法部执行管理局、移民局、司法部刑事局等部门,并由司法部执行管理局资产没收室负责基金的统筹管理,由司法部刑事局资产没收与洗钱科负责基金的分配。同时,为强化对基金使用的监督,最大程度利用犯罪收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一些国家还成立了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参与执法工作的各部门共同监督基金的运营、使用。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罚没资产基金”的监督管理由“执法·政策研讨委员会”与“国家执法机构代表委员会”共同承担。其中,“国家执法机构代表委员会”作为最高机构,由澳洲关税厅、联邦警察厅、税务所、检察院、刑事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参与涉案财物罚没有关的政策制定、情报交流、会议培训及资金的投资、管理等事宜。设立专项基金与专职机构使得犯罪收益的管理、运营得以有效有序开展。在设立专项基金方面,各国普遍采取多部门齐抓共管的方式,既便于制定审议管理、运营制度,吸纳各方意见,又实现了多部门联合监管,以防止“监守自盗”行为的发生。专职机构的设置则偏向于单一机构统筹管辖,以便对于日常事宜的执行处置,并于机构内设相关职能部门,不仅负责针对参与办案的各单位制定科学的金额分享比例,更出于长远考虑对于基金进行合理的投资运营,以促进专项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了明确的分享制度

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需要统筹协调多地市执法、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共同开展,消耗大量人力物力。为尽可能调动各地方、各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多数国家以按劳取酬为原则对罚没的犯罪收益进行分配与分享,哪一部门做的工作越多,所占的资金比例也就越大。美国《司法部检察官执法手册》规定,罚没金额高于 100万美元的犯罪收益由司法部长官根据有关部门的工作量、贡献度等进行分配③;加拿大《没收资产分配细则》也规定,司法部长官可根据各部门的贡献程度,将所缴获金额的90%、50%或 10%分配给部门所在地政府,其余纳入联邦财政。同时,为保障分享制度的最优化实施,通常设置直属管财人依据专管机构所提建议科学制定分享给相关部门的资金份额。如加拿大法律规定,参与涉案财物追缴部门的分享额度应由公共事业部长官综合考虑各部门贡献度裁定。澳大利亚则规定,由“国家执法机构代表委员会”下设“没收资产联席会议”,监督参与涉案财物追缴工作的相关部门并向司法部长官提供犯罪收益分享预案。此外,还会制定一定的奖励制度激励办案人员开展工作,鼓励知情人提供有关线索。韩国国会于 2015年通过《犯罪收益隐匿制约法》,规定对“告发隐匿犯罪收益行为有功的和为调查工作做出杰出贡献的”一般人、执法人员及金融从业人员进行固定金额的奖励,并依据所缴金额制定了相应比例的奖励标准④。最后,跨境追缴涉案财物时往往还需要其他国家执法机构的配合,为此也会设立与其他国家分享犯罪收益的相关制度。如美国法律规定,启动国际共筹程序应按照双方签署的互助协定有关内容,将除掉办案、管理费用后纯收入中的 40%~80%与协助国进行分享⑤。泰国国家禁毒委员会规定,将缴获毒品犯罪收益总额的25%用于国际共筹。相较于毒品案件本身,对于毒品犯罪收益与下游洗钱的法律惩治工作需要经历析产、取证、认定、执行等多个环节,执法周期漫长、成本甚高。这种情况下,制定一定的分享奖励制度有助于提高共同参与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的国家、部门及个人的工作积极性,并有利于办案部门减少相应的执法成本,创造一定的实际效益,为禁毒工作提供更多的经费保障。

域外各国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建立,是基于长期禁毒工作的经验总结。波斯纳在《刑法的经济理论》一书中指出,“刑法的每一条规则都是有效益的”,而效益是投入与产出之间关系的结果。同理,执法活动同样具有经济性。毒品的成瘾性决定了由吸毒成瘾人员所组成的毒品消费市场难以受制于政策导向,加大对吸毒人员的执法力度无法根除其对于毒品的需求,这种刚性需求的存在必然导致毒品供给不断出现。为了抑制毒品问题蔓延,政府就不得不持续增加用于维持社会治安稳定所需要的成本投入,而所能达到的犯罪抑制效果则相对有限,可以说执法部门对于禁毒工作的投入与产出往往是不成正比的。导入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利用犯罪收益替代一部分政府投入,不仅可以有效缓解政府用于维护治安的财政投入,同时还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效益。联合国毒罪办调查表明,针对肯塔基州大麻种植问题而实施的《联邦禁止作物法》使美国政府投入了 1370万美元的执法成本,但基于犯罪收益分享制度,该法于 1991年当年为当局创收 5300万美元,即禁毒执法部门每投资1美元所获得的收益几乎为执法成本的4倍[1]。可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导入,不仅有效缓解了政府用于治理毒品犯罪的财政压力,更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更多的经费支持,为专业力量的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一制度带来的影响并非都是正向的。研究表明,犯罪收益分享制度对于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基于辩诉交易原则,一些执法部门会以不起诉为条件换取犯罪分子放弃财产所有权,从而通过规避没收程序来获取更多的犯罪收益,这无疑是对司法的严重蔑视[2]。同时,执法部门为弥补预算短缺,可能会将工作重心越来越多地转移到犯罪收益追缴与分享工作,而牺牲其他刑事司法目标。辩诉交易将更加有利于毒枭,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反观没有资产的“马仔”则会被予以严惩。可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实施必须以配套严格的审查、监管制度为基础,使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得以保证。从这一点来看,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司法制度与纪检监察体制反而更有利于相关制度的实施。

三、我国禁毒经费管理使用制度现状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禁毒工作,先后制定下发了《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通字〔1991〕10号)与《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为禁毒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坚强的财力保障。1991年制定下发的《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规定,缉毒罚没收入可由省级财政部门入库审核后,如数列为“办案补助专款”,定期核拨公安机关。其中,缉毒罚没收入包括:“缴获的毒资、毒犯财产变价款和禁种、禁吸毒品的罚没款”。考虑到当时的毒品犯罪形势,“缴获的毒资”应当仅限于公安机关现场或于毒犯住处等地搜查出的涉毒款项,“毒犯财产变价款”则主要是指毒品犯罪处15年以上徒刑时并罚的财产刑,而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较多出现的以权利置换、利益收益等新形式存在的毒品犯罪收益及衍生利益是否包涵其中缺乏明确的条文依据,制度设计不够完善。同时,为了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国家于 1999年实施了“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基于这一制度,具有罚款没收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法律和规章应收取的罚没收入,需指定代收银行代为收缴或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办案所需的特殊经费等,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本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故不再将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为持续保障对于禁毒工作的经费支持,财政部、公安部于 2007年联合发布《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管理办法》,对于中央禁毒专款的管理与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原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办法随即废止。

结合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当前我国禁毒经费主要包括中央财政划拨的补助专款与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禁毒专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对于行政区域内同级禁毒部门负责予以保障,禁毒部门追缴的毒品犯罪收益则统一上缴国库,不得自行挪用,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禁毒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管理办法》制定出台,从国家层面为禁毒部门的经费管理使用提供了较为完备的依据。一是落实了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财政制度。强化财政预算管理,提升专款专用职能,有效杜绝了贪污腐败问题的发生。二是扩大了禁毒专款的补助范围。将原单一作为办案补助经费,进一步拓展为禁毒办案、禁毒业务、禁毒装备及禁毒基础设施维修补助四个方面,实现了禁毒工作的全覆盖。三是制定了科学的分配原则与方式。结合实际工作情况与毒品态势,采取了按劳取酬的分配方式,对于工作成绩好、地方财政较为困难的地区予以财政倾斜。采用因素计算法对于各地工作情况与毒情态势予以客观评价,在保证禁毒工作在重点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同时,推动全国禁毒工作和财政经费投入之间的协调平衡,实现经费使用的公开、公正与效率。四是强化了禁毒经费的管理使用。根据禁毒办案、业务、装备和基础设施维修专款的不同特点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方式,并明确规定不得以中央专款抵扣应当由本级财政或本部门安排的经费,重视禁毒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与制度保障。五是加大了考核监督力度,制定了相对完备的考核管理与监督抽查措施。《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管理办法》的制定出台,充分提高了中央禁毒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禁毒工作提供了财政保证。

与域外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相比,我国的禁毒经费管理使用制度采用中央统筹监管模式,突出了对经费的管理监督力度,能够更加有效地防止发生滥用职权与贪污腐败问题。但是,经费全部出自财政预算的经费模式也带来了相对较大的成本投入。同时,由于相关办法制定时间较早,未将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工作考虑到制度设计中。为灵活应对当前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动向,仍可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禁毒经费的管理、使用与保障。

(一)缺乏针对毒品犯罪收益的经费分配计算因素

《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管理办法》规定,中央禁毒专款由财政部、公安部选择对禁毒支出影响较大、可以量化的指标,作为分配中央禁毒专款的计算因素。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洗钱犯罪本身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调查所获的资金又可以为各项禁毒工作提供较为坚实的财力保证,属于较为典型的量化指标。但目前犯罪收益追缴情况尚未列在分配指标中,这与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意见》中“严厉打击毒品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活动”的指示精神不相适应。同时,办案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执法成本投入较大,又无法获得更多经费予以工作保障,致使多数禁毒部门存在工作畏难情绪。

(二)缺乏针对协作部门、办案人员及举报人的奖励机制

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工作并不能由禁毒部门独立完成。对于资金交易数据的分析、研判需要金融机构的协助,对于下游洗钱犯罪的取证、认定需要检察、审判机关的意见指导,对于各类毒品犯罪收益的调查、取证还可能需要工商、税务、房产、海关等相关部门的配合。这些机构、部门在协助禁毒部门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工作中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奖励制度,以提高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积极性。同时,随着涉毒洗钱犯罪行为方式千变万化,证明制贩毒分子实际持有这些不义之财越发困难,往往需要办案人员投入大量精力或取得知情人线索才能推动工作进展。特别是禁毒部门的办案人员,对于涉毒洗钱犯罪线索证据的调查取证往往需要投入数倍于毒品犯罪的时间与精力。尽管目前有关部门针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制定了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与固定的奖励金额,但涉毒洗钱犯罪线索的提供仍缺乏有效的奖励机制。而同样具有反洗钱职责的金融机构则更加重视通过奖励机制调动调查人员的积极性,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奖励办法》(银发〔2010〕231号)规定,对破获重大洗钱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予以最高 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此外,其他公安业务部门同样重视通过奖励机制调动个人提供洗钱线索。如针对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各地公安部门均制定了相应的奖励举报制度,对于实施组织跨境洗钱的黑恶势力及为其进行洗钱活动的,最高可以给予 2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可见,为进一步落实毒品犯罪收益的追缴工作,禁毒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奖励或分享机制,以增强单位及个人开展相关工作的主观动因。无论毒品犯罪收益是否能够直接分享给单位或个人,或是以何种形式作为经费运用于禁毒工作中,只有切实增强单位及个人开展相关工作的意识,才能使得毒品犯罪收益得到最大程度的追缴,进而为国家维护社会治安的财政投入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

(三)缺乏针对禁毒经费保障的长远谋划

按当前禁毒经费保障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禁毒经费的发放主体,但中央及地方财政是否能够永远满足各项禁毒工作的总体需求?当然,目前我国经济是总体向好的,禁毒工作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好像不多,但若把国家用于预防、治理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财政预算加到一起,金额未必是一个小数目。单就毒品犯罪来看,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缺乏被害人、报案人提供线索,侦查工作需要以情报为主导。然而,毒品犯罪分子在长期的活动中,已经逐渐摸清了公安现有的情报技术手段,反侦查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为准确把握毒品犯罪趋势与执法政策效果,禁毒部门也在不断尝试启用大数据、遥感监控等新手段、新技术,以增强缉毒执法打击能力,执法成本比之从前已经大幅度提高。同时,为抑制毒品需求的滋生,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开展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的投入也在相应增加,禁毒工作的经费投入总体加大。而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进步,社会职能分工将越来越精准,各级政府必定面临更多社会公共需要的决策部署,难以顾及到禁毒工作的细节层面,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将会越来越多地由地方、社会组织承担。我国当前的社会公益事业,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运营模式,社会公益团体、组织的工作能力相对薄弱,工作模式变化所引发的经费及人力物力的增加也可能成为禁毒工作所面临的新情况。域外各国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导入,正是基于对这一情况的思考。对于毒品犯罪、洗钱犯罪等趋利性犯罪所带来的巨额违法犯罪所得进行追缴,并将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与镇压,可以有效弥补政府预防、治理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成本,完善“自身造血”机能,推动禁毒工作乃至于公安执法工作持续性发展。

四、域外经验对我国禁毒工作的启示

我国缉毒执法工作通过不断摸索,找到了毒品犯罪的根源,遏制住了贩毒分子的命脉,戒毒治疗康复工作通过总结经验,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毒瘾矫治模式,预防教育工作通过多年努力实现了全社会共同抵制毒品犯罪的良好局面。域外各国通过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将抑制毒品供给与需求两方面进行了有机结合,通过将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用于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既有效降低了禁毒工作的执法成本,同时又将基于毒品产生的犯罪利益重新投入到了毒品问题治理中,挽回了基于毒品犯罪产生的社会经济损失,形成了“以夷制夷”的有效政策循环,是全面推进毒品犯罪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具有长远性战略意义。加强对于毒品犯罪收益的追缴力度,并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使用制度,可以推动各项禁毒工作持续有效开展,是切实解决目前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耗时耗力、戒毒治疗、康复与禁毒社会化工作缺人缺物等问题的有力举措,同时也是响应中央号召,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项手段开展禁毒工作的有益探索与制度创新。对照域外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实施经验,可对我国禁毒工作有以下启示。

(一)强化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工作的开展

强化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通过有效政策的引导,辅以执法成本的降低,逐渐形成开展这一工作的主观能动性。一是对于参与办案的单位制定奖励机制,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并可按照各单位的工作量,发放一定的奖励资金。资金发放时,跨部门联合办案的,应优先考虑各部门的工作量;跨地域联合办案的,应优先考虑案件所占比重;上级部门统筹协调下级部门开展调查的,应优先考虑各部门的任务比重。二是对为打击毒品犯罪收益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办案人员与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予以固定金额的资金奖励。特别是对办案人员,应在职务与岗位晋升时对其优先予以考虑,努力培养禁毒部门的反洗钱业务骨干。三是联合有关单位建立毒品资金交易特点的模型算法,利用大数据情报,准确抓取与毒品犯罪、涉毒洗钱犯罪有关的资金交易线索,减轻海量数据梳理造成的执法工作成本。

(二)完善现行禁毒经费管理使用制度

应将追缴毒品犯罪收益工作纳入《中央补助地方禁毒专款管理办法》的分配指标中,并根据各地不同的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形势,设置科学的考核指标,对工作开展较好的地方禁毒部门予以经费倾斜,以提高各地禁毒部门的相关工作力度。同时,应在现有的禁毒专款补助范围基础上,增设用于毒品犯罪收益追缴的补助用途,以强化对打击毒品资金交易与涉毒洗钱犯罪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此外,由于追缴毒品犯罪收益本身能够提供较高的社会、经济效益,还应将其作为管理办法中对中央禁毒专款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量化考核的重要指标。

(三)适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毒品犯罪收益分享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犯罪收益分享制度进行专门立法,仅于部分法律中涉及了境外追赃的资产分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57条规定,“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禁毒部门开展毒品犯罪收益的分享也仅限于国际共筹。事实上,域外多数实施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国家同样遵循着上缴国库原则及与“收、支两条线”相似的管理制度,但对于犯罪收益分享制度的导入,均设立了特别法或特别条款,以便于执法部门开展犯罪收益的追缴分享。应适时进行相关立法,制定符合我国并满足禁毒工作及刑事侦查工作实际需要的犯罪收益分享制度,以降低国家用于预防与打击犯罪的成本投入,推动禁毒及各类公安工作向更深层次发展。

注 释:

①Permissible Use Policy, SeeA Gu ide t o Equitable Sharing of Federally Forfeited Property for 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https://www.justice.gov/jm/jm-9-116000-equitable-sharing-and-federal-ad option#9-116.700.

②Transfer of Forfeited Real Property Pursuant to Weed and Seed, SeeChapter 6 of the Asset Forfeiture Policy Manual. https://www.justice.gov/jm/jm-9-116000-equi table-sharing-and-federal-adoption#9-116.500.

③Equitable Sharing Decisions, https://www.justice.gov/jm/jm-9-116000-equitable-sharing-and-federal-adoptio n#9-116.210.

④https://www.law.go.kr/.

⑤International Sharing of Forfeited Assets, https://www.justice.gov/jm/jm-9-116000-equitable-sharing-and-fed eral-adoption#9-11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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