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建伟
(苏州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9)
长久以来, 乡村地区的生态问题受到的重视程度一直远低于工业化地区。 这并不奇怪,因为就生态破坏的绝对程度而言,乡镇工业、农业生产与农村居民生活对环境的破坏必然远小于工业化地区和城市地区, 但这绝不意味着乡村地区的环境问题无足轻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稳步解决“垃圾围村”和乡村黑臭水体等突出环境问题,这说明农村生态问题已经不再被我们忽视, 在此基础之上, 我们需要对乡村生态治理进行伦理省思。 毕竟,制度若想给社会带来善,就必然需要一种“向善”的观念做为指引,而探究何为“善”以及如何“向善”则是伦理学的使命。
乡村生态治理必然以制度形式体现, 实践也是以制度为主要依据来推行, 这决定了其内蕴的伦理问题属于“制度正义”,或者说“制度伦理”的范畴。 从先前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制度正义包含了制度本身的正义和制度蕴含的正义两个层次, 前者关注制度在制定时是否有正义的根据以及是否被赋予了正义的属性, 后者则侧重制度实践时的活动方式和相应措施〔1〕。以上两个层次昭示了乡村生态治理在不同层面上应当关注的伦理问题,即乡村生态治理所追求的是何种“善”——这将决定乡村生态治理制度本身的正义属性,以及乡村生态治理求善的具体模式。
为什么我们要追问乡村生态治理的“善”为何物? 因为在过去,人们常常会追求制度运行的效率而忽略制度的正义性〔2〕,鉴于乡村生态治理针对的是环境污染这一自然问题,对“效率”的片面追求也就更加让人担心。 我们始终不能忘记,制度理应是为人民而服务的——环境治理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对以人为本的“善”的关怀,也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而在第二个层次上,一个“善”的乡村生态治理制度如果本身没有任何可行性,亦或者说手段极不合理,又或自身漏洞百出,有很多空子可钻的话,则纵使这一制度有“善”的取向,也注定不能得到善的回报。 因此,必须在两个层面上保证乡村生态治理的正义,方能得到“善”的成果。
在过去,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等种种原因,乡村居民所能享受的权益与城市居民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即使在今天,受限于基础设施水平等现实因素,乡村居民接受基本公共服务的便捷程度也仍有待提高。 我们在这里不讨论其它问题,单就环境问题而言,城市居民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对环境权的要求通常会比乡村居民来得强烈, 这促使生态治理者以功利主义的态度去应对城乡居民对环境权需求的差异。 另一方面来说,乡村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农业生产也难免会对环境造成伤害——环境权在部分乡村地区似乎必须为经济发展让步。 但纵使有这两方面因素, 乡村居民对环境权的需求仍然属于“善”的范畴,而这种“善”究竟该如何定性也就成了问题——既然一些乡村居民对环境权的需求不如城市居民那般强烈, 乡村发展经济也可能需要以环境权为代价,那么这种“善”在乡村是否不如在城市那般重要呢? 显然不。
美国伦理学家罗尔斯对“善”的定性有极为深刻的洞见。 他提出了“基本善”(primary goods)的概念,即“每一个理性人无论想要什么都会需要的东西”〔3〕。 上文中提及的城乡居民对环境权的要求差异似乎暗示了“环境权”不属于“基本善”,因为许多乡村居民确实对环境权持以一种漠然的态度,但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漠然”的实质。 “漠然”并不意味着他们不想要环境权, 而仅仅是因为他们不了解环境污染究竟意味着什么。 换言之,在罗尔斯的框架中,他们不具备环境问题上的“理性”,方才导致了他们“想要”的缺失。 但同时,罗尔斯也认为人所具备的“追求善观念的能力”会促使他们去追求 “基本善”——这事实上也表明了,“基本善”是在能力基础上进一步了解而促生的追求, 而非凭空产生的“想要”的情绪。
“基本善”的另一定义是“合理欲望的满足”,但“合理欲望”具体到现实中往往是需要“了解”作为基础的。 不妨设想一下,一个不知纸币有何作用的人显然不会对各种各样的钞票有财富意义上的兴趣,但倘若他认识到了这些钞票的价值,他显然就会转而对钞票有“合理欲望”。 这是因为对钞票的合理欲望在根本上是对抽象之“财富”的欲望,他起初的“无欲”仅仅是因为他的认知不足以将钞票和财富产生联系。 同样的,对环境权的要求在深层上是对个人以及后代生命健康乃至其他物种之生命的要求, 乡村居民对此的漠视也是因为他们不能将环境污染与这些生命问题进行关联。 但难道他们不在意自己和后代的生命健康吗? 鉴于人类不可能独立于其他物种而活, 他们会真的对其他物种的生存毫不在意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就此,乡村居民环境权的“基本善”属性也就得证了。
紧接着的问题是乡村发展和环境存在的矛盾。 乡村的工农业发展都或多或少需要以环境破坏为代价, 但这种代价是否必要? 这恐怕是存疑的。 我们不得不发出疑问,为什么许多发达工业区的产业就能够将污染控制在合理范围, 而乡村工业却必须以环境为代价? 为什么诸多技术早已被用于减少工业污染, 农业生产却仍然需要依赖各种屡禁不止的高毒性农药等物? “基本善”的作用在此出场:“基本善” 理应是 “适用各种目的之手段”(all-purpose means),亦或者说“作为自由、平等的人度过一生所需要的东西”〔4〕, 这意味着 “基本善”应当让人“度过有尊严的一生”。 对经济的需求当然是基本善,对环境的需求同样是基本善,这两者的目的,即经济发展与环境改善看似冲突,但本质上都指向了一个目标——“美好生活”。 乡村之所以不得不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 恰恰是两种手段对峙的结果, 也就是短期的经济发展需求压倒了长期的生命健康需求——甚至可以说是 “以命换钱”。 但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却是因为他们的“基本善”没有得到整体性的关怀。 工业化地区对污染的控制将高污染的低成本工业排挤到了乡村地区, 整体性对农产品的低价格需求也导致了农业生产成本不可能太高。 然而在乡村遭受上述外部性效应的时候,却没有得到应得的补偿。 因此,乡村只能自力更生去追求 “美好生活” 这一目的——但它显然无力依靠自身解决经济与环境的矛盾。 这在根本上表明了乡村生态问题背后的“基本善”之缺失。
为上文中“基本善”之缺失提出的辩护理由常常是功利主义的:在同样的投入情况下,集中治理高污染地区取得的成效通常会更加显著, 这让一些人认为我们理应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的代价消除最多的污染,这才是合理的生态治理之道。 但当他们做出如此决策的时候, 乡村居民的利益显然被忽视了。 环境权这一“基本善”和其它种种基础设施的缺失都彰显了乡村居民“最少受惠者”的地位,这在经济、社会等各个层面都能得到确证〔5〕,在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下,“最少受惠者” 群体需要以“差别原则”来对待,即分配要做到“对最不利者最有利”〔6〕。
有必要指出乡村居民这一罗尔斯理论中的“最小受惠者”群体为何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 我们首先应该想到, 环境问题对人的最直观影响是显著增加健康风险, 且往往是在一个较广地域中影响。 如果我们放任小工厂在一个村内肆意排污,则可能周边上万居民的健康都会受到损害。 当然,这种损害的绝对值或许的确没那么大, 但是鉴于乡村居民的经济情况, 他们遭受的相对伤害以及后续影响可能会大许多。 比如说他们体检的频率和开销很可能比城市居民要低, 这意味着他们更难发现潜在的健康风险; 倘若他们不幸罹患了环境污染导致的疾病, 其治疗费用给他们带来的经济负担也很可能比城市居民要大, 甚至城市居民有能力治好的疾病, 对于他们来说可能就是不治之症。 因此,虽然从纯粹功利主义出发我们应当集中一切能力去应对高污染排放地区, 但鉴于乡村居民的脆弱性, 我们还是应适度地分出余力去进行乡村生态治理。
该原则名为“差别原则”的原因在于罗尔斯认为这是社会中为数不多的具有正当性的 “倾斜”——或者说“不平等”的安排,这种安排看似有所偏好,但实际上却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非仅仅有利于被倾斜的群体。 因此,差别并不意味着只有乡村居民能够得到利益,因为在社会合作体系中,每一个人都应当通过合作而受益。 如果乡村的生态得不到保证, 则当地产出的农产品在被其他地区居民食用的时候也必然会造成健康风险,因此,乡村生态治理是能够让社会体系的每一个参与者都从中获益的。 更进一步地,这也可以说服其他人为促成“差别”尽己之力,即达成罗尔斯所期许的“人们一致同意的一种协议”。
然后,差别应当在制度层面体现,因为差别原则并非为其他人强加简单的正义义务, 而是为了让制度自一开始就倾斜于最不利者。 如果制度仅仅是笼统确立 “善” 的原则而不规定具体操作的话,那么如何实践制度就成了基层的一个难题。 如果执行者试图单纯以预算投入等形式解决乡村生态问题而无详细制度为依据的话, 则乡村居民的长期前景问题仍然是没有保证的——毕竟如我们所知,正是现实因素让乡村生态问题逐步恶化,而这些现实因素很多并不可能完全扭转, 也很可能不是个别方面的问题。 也就是说,鉴于乡村的生态治理模式注定不能与城市完全等同, 所以唯有以关怀乡村居民的前景的具体制度为保证,“基本善”的分配公正方能达成。
最后,差别不应被简单理解为“更多投入”。 过去可能存在一种误解,就是既然要达成“差别”,那么只需采取和过去不同的高强度治理手段就好。但综合考虑污染水平等因素, 乡村生态治理所需要的人力和资金投入以及手段都可能与传统生态治理有所不同,因此在制定“差别”时也应更多从乡村的实际情况入手,如“厕所革命”便是典型的接地气手段。 就过往情况来看,一些地区在施行乡村生态治理时只是单纯提高了生态治理的力度,譬如说雷厉风行地关停高污染的村办企业等。 当然,这确实是有必要的,但是缺乏善后的关停动作根本上并非差别原则的体现——因为“最有利”在这里是缺位的。 关停企业而不处理其后的经济社会问题虽然保证了环境权益这一基本善, 但是当地人在经济领域上的基本善又去了何处呢? 要而言之,“差别” 在根本上应当体现为治理手段的差别,而非治理力度的差别。
“差别原则”警示着我们要时刻关注制度实践的后效——也就是说, 乡村生态治理到底有没有给乡村居民带来切切实实的利益。 如果理论上存在的“差别”在实际中没有得到体现,那么这“差别”去了何处就很值得追究。 从这一层面上来讲,乡村生态治理在制度设计时就应当被反复论证,防止出现可能存在的漏洞, 因为一切不恰当的分配最终都必然会威胁到“基本善”的分配。 从细节上考虑, 乡村生态治理有必要在实践中划分出更具体的倾斜对象,倘若不应得到“差别”的人被给予了“最有利”的地位,应当得到“差别”的“最小受惠者”没有得到差别对待,那么制度的正义目的也就必然不能达到。 特别是在当下,乡村生态治理的客体自身内部矛盾还相当复杂〔7〕,因此一定要从实际出发,这是保障乡村生态治理中的“差别原则”的必经之路。
乡村居民作为“最少受惠者”,理应藉由乡村生态治理获得“最大利益”,乡村生态治理也应当以此为进路,保障环境权这一“基本善”的合理分配。 无论是自然性还是社会性的“基本善”,根本上都是为了人民的美好生活,这是毋庸置疑的真理。我们相信, 随着以公平与正义为基石的乡村生态治理工作逐步推进,乡村居民的“基本善”定能得到保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 年)》中提出的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这一目标也定能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