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廷
摘要:出售式重整作为重整制度下的新模式,其在成本和效率方面表现出了优势,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成为现阶段司法适用的障碍。根据出售式重整所表现出的经济法属性,以经济法的理念指导其司法适用,解决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选择适用、市场化价格的确定、投资人的选择等问题,不仅符合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的立法精神,也能在司法实践中促进出售式重整适用。
关键词:出售式重整;经济法理念;核心资产出售;社会整体利益
出售式重整源自于美国的破产法实践,其中影响较大的是克莱斯勒公司破产重整案和通用公司破产重整案。近年来,随着我国破产案件的增多,各地法院和管理人也在尝试通过出售式重整的模式进行破产重整,例如:山东淄博锯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渤海钢铁集团破产重整案、泉州中宇系公司破产重整案等。相较于存续型重整,出售式重整在成本效率、营业事业的后续运营、重整计划的执行、解决余债等问题上,具有独特的优势。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或营业,这是与出售式重整相关的法律规定,但两个条文更偏向于总则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无法满足出售式重整的司法适用。缺乏针对出售式重整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进行指引,使得各个破产案件对于出售式重整的适用要么采取消极态度,要么适用不当损害各方主体的权益,各地法院的实践操作也存在差别,不仅影响个案的推进,更加不利于出售式重整模式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出售式重整作为重整制度下的一种新模式,在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对债务关系进行传统的司法调整的同时,还需要运用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立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价值的实现。[]而从实践运行效果看,其也表现出了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在现阶段无相关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作为其适用的指导规范,为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选择适用、核心资产的出售、投资人的选定及政府角色的定位等适用的核心环节提供理论依据,以期能为实践操作提供支持。
一、以经济法理念进行指导的合理性分析
出售式重整是指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其在新的企业中能够继续经营,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的清算所得清偿债权人的重整模式,其核心在于主要营业事业的存续,而并非债务人主体的保留。[]以经济法理念来指导出售式重整,是因为出售式重整本身就蕴含着经济法的属性。出售式重整通过对企业整体进行出售偿还债务,确立了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核心竞争力为中心的运行机制,而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又意味着对企业上下游合作商、企业职工、地方经济等多方社会利益的保护,其运行模式更多地考量了公共利益和社会问题,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
(一)出售式重整符合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主要用于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问题。但随着商业活动的增多,陷入破产困境的企业越来越多,其中也包含了大量诚实而不幸的经营者,此时对于债务人的态度出现了缓和,立法宗旨也由债权人本位变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然而,在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发现,私法领域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有时会影响到社会利益,特别是一些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的破产,往往会伴随着职工失业等社会问题,不得不在法律上引起重视。为此通过引入经济法的理念,允许国家的适当介入,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进入了下一个阶段,即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本位。
从我国的破产立法来看,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贯彻执行的经济法理念有较多的体现,例如: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仍需法院的批准;在重整计划不能通过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和解协议通过后需经法院许可后生效等,均是国家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对私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干预和调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也指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因此,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法的理念指导出售式重整的司法适用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并不违背,符合破产法的发展理念。
(二)出售式重整具有经济法的理念
分析出售式重整的基本运行模式及其司法实践可知,出售式重整不同于清算制度,其在进行债务清偿时,更加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分析出售式重整的基本运行模式,具体表现为:债务人企业转让核心营业事业至一家新公司,受让公司通过设立该新公司或者购买新公司股权的方式向债务人支付对价。债务人以其获得的转让价款和未转让遗留财产的清算所得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财产分配完毕后原债务人企业予以注销。出售式重整的重要环节在于其核心资产的出售,出售之目的一方面是以所售价款偿还债权人,另一方面也在于维护核心资产的社会价值。而作为投资者,其通过对资产社会价值、盈利价值进行判断而决定是否购买原企业的核心营运资产。企业的核心营运资产价值,因所处行业、企业基本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综合考量可以得出相同的特点,即核心资产往往是企业赖以生存的资产,具备较高的完整性和市場认可度,能够实现基本的日常运行,例如企业主营业务的生产线,技术设备先进,运行状况良好,所生产的产品能够被公众认可,而且生产线的各个环节均有熟练工进行操作,还有良好的后勤维修团队进行保障,组织机构健全,足以认定其完整性较好。另外,核心资产往往还会表现为具有市场价值和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市场竞争力较高,能够满足市场主体需求等特点。通过出售式重整出售该类核心资产,能够在保障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例如出售上述的主营业务生产线,在投资者作出肯定性评价后,其希望购买后快速进行营业运转,进而盈利。而在原企业中,该生产线上的熟练工和维修人员势必可以加速生产线在投资人公司的投产使用,节省了投资人企业培训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投资者在收购原企业核心资产的同时,也倾向于一并接收所涉及的相关职工。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下,投资者作为市场主体所作出的商业交易私行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破产行为带来的职工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达到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足以体现出出售式重整本身所蕴含的经济法理念。
第二,出售式重整与我国重整制度的设立目的和价值取向相同,均蕴含着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
在破产清算制度的基础上设立重整制度,其出发点就在于对企业营业事业的挽救,是在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基础上对社会利益的追求。若在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对企业不加区分的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一些本身仍具备良好经营管理体制、人员配备齐整、产业优良而仅在经济或财务方面出现问题的企业,可能会因偿债行为而被清算最终注销,该企业多年积攒的行业经验、管理运营经验、市场竞争力等会随之消灭,而企业的职工也将面临失业的风险,甚至出现连锁破产的情况,对社会整体利益不利。为避免因债务人偿还债务之行为对社会产生太多的不利后果,重整制度便由此产生。
目前,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重整更多指的是存续型重整,从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分析,也可看到其蕴含着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例如,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特殊情况下的出资人申请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利,但为防止重整制度被滥用,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对债务人是否进入重整程序进行审查。再比如,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但也规定了法院可在特殊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考虑到债权人基于自身权益最大化所作出的抉择,并不一定就有助于自身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实现,同时也难以要求债权人完全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去参与重整程序,此时通过国家的强制介入,避免债权人“不理性”之选择下的不利后果,使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统一,促进重整制度的合理利用。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已经蕴含了国家权力介入调整私人行为的规制理念。
出售式重整作为重整制度的创新和补充,虽在运行模式上表现不同,但两者追求的价值相同,属于同一本源,即保护债权人的同时维护企业的核心资产。有学者称,出售式重整中包含出售资产清偿债务等环节,债务人企业最终也注销,与清算制度的基本环节相同,因此应将其归类于清算制度。然而,对出售式重整进行性质判断,应从制度本源、适用目的、适用程序、价值追求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不能简单的根据个别环节的有无进行判断。例如从适用出售式重整较早的克莱斯勒重整案和美国通用公司重整案分析,两家公司均为汽车行业的佼佼者,在汽车设计、生产、制造、销售等方面具备行业优势,在此基础采用出售核心资产并注销原公司的方式进行重整,目的在于挽救企业的核心营业事业,使其与企业中已被淘汰的资产向分离,减轻投资者介入后的经营负担,而并非简单的变卖资产清偿债务的程序。倘若将其归类为清算,无疑是忽略了出售式重整在企业营业事业维护方面的重要作用,过于在乎程序的“外在形式”。
此外,允许在重整程序内适用不同的创新模式,也是运用重整制度挽救不同情况“待救”企业的必然要求。重整制度设立之初,重整模式基本表现为存续性重整,即保留企业本身,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投资,通过债务减免、留债延期、债转股等方式进行债务的偿还,债务人企业依靠投资人的投资和债权人的让步恢复生产经營的模式。然而,因为存续型重整所存在的余债风险等原因,加之信息披露不完善等因素,往往难以吸收投资,使其并不能作为挽救不同行业、不同“病因”、不同情况企业的唯一“良药”,实际也并不存在这样的“良药”,倘若不加区分地适用存续型重整,很可能会因重整失败而转入清算程序。重整作为挽救企业的重要制度,其进行的应是实质性拯救,挽救的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绝不是仅局限在企业这个外在形式。传统的存续性重整是通过保留企业本身的方式来保护核心竞争力,而出售式重整的方式系以出售核心竞争力来保护其社会价值,并不保留企业本身,两者的区别在于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方式不同,而不是追求的价值不同。而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考虑,通过重整程序使企业核心竞争力保存在企业内部或是出售于投资者,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对社会整体利益影响不大。因此,针对不同企业情况,选择适用出售式重整在内的其他创新重整模式,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整制度的应有之意。
第三,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适用出售式重整后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出售式重整最早的实践进行分析,在美国克莱斯勒公司重整案和通用公司重整案中,出售式重整均突出保护公司核心营业事业的持续性,而该目标的追求可以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例如在通用公司重整案中,由新通用公司收购原通用公司全部运营资产,使得原通用公司的主要资产得以继续进行,原通用公司转为清算公司,以获得的对价和剩余资产进行偿债。而对核心营业事业的保护所带来社会效益包括:行业竞争力得以保存、避免大量职工失业、原有债务与新公司相隔断等,均是投资者和美国政府所看重的,而新通用公司也在接受资产一年半后便成功上市,足以体现出售式重整的社会价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售式重整同样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泉州中宇系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投资人郎爵公司成立新中宇公司,原中宇公司将存货、商标、专利等资产全部按照市场价值出售给新中宇公司,并无条件接受其全部职工,保证其现有生产经营活动在新中宇公司中得以持续发展。通过出售式重整模式,原中宇公司的优质资产能够继续运营,也切断了其余债的负担,债权人的受偿率也高于破产清算模式下的受偿,不仅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避免了因公司破产所带来了职工下岗等社会问题,维护了社会稳定。
由出售式重整的内在本质、运行模式及其中外实践经验可知,出售式重整作为重整的一种运行模式,其对企业营业事业的维护和社会利益的保护,使其本身具备经济法的属性,在对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法的理念指导其司法适用符合其内在本质的要求。
二、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选择适用
虽然我国目前已有很多成功适用出售式重整的案例,但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仍使其司法适用处于无明确法律依据的状态。基于此,一些办理破产案件经验较少的法院或管理人可能采取谨慎的态度,而“不理性”的债权人可能借此为由质疑整个重整程序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模式的选择,一般制定在重整计划中,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强制裁定通过重整计划外,决定重整模式的权利属于债权人会议。但债权人会议并不参与重整计划、重整模式的制定,而是在法院的监督之下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因此,在是否适用出售式重整模式方面,需要管理人、债务人和法院基于企业的基本情况,提前选择适合企业的重整模式,确定适用出售式重整的合理性。
(一)适用出售式重整模式的前提是企业具有挽救价值
出售式重整的核心在于通过出售资产的方式挽救企业的核心价值,企业的核心资产具备市场价值是启动挽救程序的基础,倘若债务人企业已不存在任何资产或者资产已不具备任何社会价值,那么适用出售式重整模式将失去合理性,应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二)分析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类型
在确定企业具备挽救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和管理人应对组成该挽救价值的资产类型进行分析,以此作为判断适用出售式重整还是存续型重整的依据。
企业的挽救价值在实践中表现为资产的社会价值,具体可以分为资产的现实价值和未来营运价值,未来营运价值的实现依靠资产的现实价值,而资产的现实价值又可以根据资产的形式进一步划分为实物资产价值和无形资产价值。资产的价值一方面受到市场因素、自身价值的影响,另一方面有些资产需要依附于原企业而存在,其价值也与原企业密不可分,一旦发生分离其价值将完全丧失,例如建筑企业的建筑资质、上市公司的融资外壳等。倘若,企业的核心资产具有这些特性,对其再适用出售式重整的模式进行重整,势必无法使该类核心资产在原企业外获得相应的对价,其更会因债务人企业的注销而归于消灭,使债务人财产发生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受偿。如果债务人企业的核心资产均是由实物资产或者能够对外转让的无形资产所构成,出售行为对其价值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则其具备适用出售式重整的基本条件。
(三)适用出售式重整的成本收益分析
在对债务人企业资产类型进行分析后,更重要的是要根据企业的具体资产情况对适用出售式重整所需要的成本和带来的收益进行分析,特别是与适用存续型重整的成本收益进行对比,以初步计算不同模式所带来的不同社会价值,确定模式选择的合理性。
从成本角度分析,出售式重整和存续型重整除均涉及破产程序所需的一般成本,例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等,两者所花费的经济成本略有不同。出售式重整因涉及资产的对外交易,其成本中包括司法拍卖的费用、税费等,特别是出售资产涉及房产、土地的情况,往往需要缴纳巨额的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成为出售式重整模式下的一项较大成本。而存续型重整因不涉及资产的出售,所以不需要支付资产交易的费用。但因存续型重整保留原企业,其在重整过程中减免的债务会算作债务重组所得并以此计算企业所得税,一旦涉及减免了巨额债务,重整后的企业将负担大额的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就意味着,倘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有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笔债权势必成为重整后的企业和投资人所需负担的成本,增加投资者的额外投入,甚至造成重整后的企业再次陷入濒临破产的困境。此外,存续型重整因保留企业外壳,往往需要额外资金用于企业的管理和维系,一旦重整程序因无投资人介入导致长期被搁置,该项成本将会进一步增大。但出售式重整因不需要对企业进行维系,因此该项成本往往较少。
而在时间成本方面,出售式重整相对于存续性重整耗费的时间往往较短。因出售式重整用核心资产对外出售的价款和原企业剩余资产的变现价款偿还债务的重整模式,不仅操作相对简单,偿还债务现实可期,而且债权人的清偿额度是确定的。正是因为债权的清偿额度确定,管理人在通过重整方案前做债权人的沟通工作时便于告知,也更有利于做债权人的工作,无形中大大缩短了与各方协商谈判的时间,也保证了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实践中的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淄博锯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4年10月29日重整计划草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高票通过;2014年11月5日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计划草案,案件的核心环节仅花费了10个月。然而,存续型重整往往时间成本较高,一方面是因为存续型重整模式下往往依靠企业未来的营业收入偿还债务,投资人对企业进行投资后,需要给予企业一定时间使其能够正常运转,进而生产盈利。另一方面,原企业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可能因涉及大量诉讼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可能因未按时申报缴税被列为非正常户,为保证重整后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恢复企业信用。然而,破产法并非相关行政部门或银行机构日常工作的直接法律依据,对原企业的信用恢复往往需要依靠政府和银行的配合,相关协调工作将会耗费大量时间成本。
而从收益的角度分析,除上文所述的不同资产类型在不同重整模式下所具有的不同资产价值收益外,两种模式在社会收益方面也有所不同。出售式重整和存续型重整均维护企业的竞争力,进而均保护了社会利益,但因是否保留原企业的外壳,两者又略有不同。分析具备挽救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其往往既包含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资源,也存在一些不被市场看重或已淘汰的资源,在存续型重整模式下,因保留了企业外壳,依附于该外壳下的各种市场资源都得以保留,其中有核心竞争力资源,但也包括落后和被淘汰的资源,投资者往往对于企业的资源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市场竞争机制在该模式下并不能起到淘汰落后资源的作用。然而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下,管理人往往归拢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资产对外出售,投资者购买后,不仅使落后资源被淘汰,更有利于投资者对核心资产的利用。
除了在成本收益方面进行考量外,司法实践中仍应结合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债权类型、资产类型、不同的地方政策等个案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计算所要花费的成本和带来收益的最终“净值”,要着重关注个案的核心利益,特别是涉及职工、自然人债权人等个人权益的保护,以社会稳定为基本导向,突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终确定适合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模式。
三、企业核心资产的市场化出售
企业核心资产的出售作为出售式重整的重要环节,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情况,更关系到核心资产能否继续发挥其社会价值。因此,对于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核心价值资产、如何确定其真实价值将是出售式重整的关键。
(一)企业核心资产的界定
对企业核心资产的界定,应从营利性角度界定具体的资产,从资产能否正常发挥作用的角度确定资产的范围。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从营利法人设立目的的角度分析,核心资产至少应具备为企业创造利润的性质,例如:具备良好市场竞争力的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具备现金生产水流线或加工设备、完善的线上或线下销售渠道、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高科技产品专利、国家知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品牌等。同时,营利价值仍需要根据不同企业进行分析,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公司等,其营利模式早已不同于一般的生产制造型企业,例如,主营免费杀毒软件的奇虎360公司,其营利点早已不依靠杀毒软件的销售利润,而是用户基数。面对企业新的盈利模式,管理人应当着重关注,适用新的变现方式,保障该类资产的价值。
在确定核心资产的范围方面,应以保证核心资产价值的正常发挥为目的,确定资产的范围边界,尽量促进债务人资产的整体性出售。例如,某生产型企业的核心资产为先进的机器设备,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而作为该核心资产运行所必备的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也应归为核心资产的范围内与设备一并出售,基于此不仅能够保证核心设备的正常运行,整体性出售也更容易得到投资者的青睐。同时,根据个案的不同,可以考虑进行必要的商业咨询,通过聘请第三方的商业咨询主体,如投资咨询公司或顾问公司等,对核心资产的组成做进一步的商业评价和判断。
(二)市场化价格的确定
商品的价格是商品价值的外在表現,同时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在价值的基础上浮动。市场化的价格意味着定价的合理性,管理人对该价格的追求也是其勤勉尽职的体现。然而,作为法院和管理人,并不具备判断核心资产价值的专业知识,更无法作出准确的商业判断来确定资产的具体价格。核心资产的市场化价格必须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市场化检验两个步骤进行确定。
在资产评估方面,目前实践中主要的评估方法为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三种方法分别有各自的适用前提条件,但无论适用什么评估方法,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下,除对各类资产进行单独评估外,还应关注不同资产组合后所带来的整体价值。关注整体价值的目的在于获得核心资产的真实价值,而并非一味的追求高价格。实践中,评估机构一般由管理人进行选聘,因管理人的报酬和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资产价值挂钩,评估机构为“讨好”管理人,往往存在评估价格偏高的情况。虽然较高的评估价格能讨到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欢喜,但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倘若竞拍失败后进行折价竞拍,债权人可能会形成心理落差,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程序的推进。因此,管理人和评估机构应当追求核心资产的真实价格,而不能一味地追求高价值。
在市场化检验方面,应对核心资产进行竞拍。以评估价值为基础,通过竞拍的形式获得核心资产的市场价格。为保障竞拍的成功,管理人应向报名的意向投资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具体包括:核心资产的内部组成及组合原因、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评估机构的选聘过程、评估报告等资料,以保障投资人的信息对称,增强其购买资产的信心。
(三)出售行为在程序上的合理性分析
从程序性的角度分析,出售式重整模式下出售资产所应注意的两种情形分别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出售资产和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出售式资产。作为重整模式之一,出售式重整以整体出售企业核心资产作为拯救企业的方式,以获得的出售价款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其重整的具体内容和方案应当制定在重整计划中,供各个利害关系人投票表决。因此,出售式重整出售资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法院的强制批准等规定来执行,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果断行使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以保障出售式重整的效率,此时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已为其提供了程序上的合法性。
然而,当企业资产面临价值贬损的巨大风险,待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再处置,其价值可能损失巨大。在此情况下,为保护企业核心资产的市场价值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考虑资产的提前处置。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营业转让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一法律规定为一债会前处置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转让具有不可逆性,为使其具有合理性,且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管理人可以在资产转让前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单独询问的方式,听取债务人、职工代表、各类型债权人代表的意见,向其披露相关详细信息,在实施之前赋予其异议的权利。在经过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相关人同意后,再报告法院批准通过后进行处置,同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说明。
(四)资产收购方的责任豁免
债务人企业经过出售式重整程序最终注销,但注销后因债务人企业之前生产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了应由债务人企业承担的产品责任或质量责任,此时责任主体已被注销,需要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有的学者指出,针对此类未来可能发生债务的责任,需要通过重整计划明确有收购资产方承担。然而,将未来责任与资产收购公司挂钩将不利于出售式重整程序的司法适用。一方面,资产的收购方仅是对债务人企业核心资产的购买,其并未因收购资产的行为而对债务人企业进行主体上的继承,双方仅是简单的买卖关系。而基于该买卖关系,通过重整计划强行让收购主体继续承担债务人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不仅收购方难以接受,容易丧失投资积极性,更违背了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出售式重整根据其基本的运行模式可以达到隔绝余债的效果,这也是其较存续型重整的优势之一,倘若使收购企业对未来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将是收购企业陷入巨大的债务风险之中,不仅不利于收购方对核心资产的再利用,更有可能使其也陷入破产困境。因此,可以考虑由债务人企业原股东承担债务人注销后所产生的相关责任,针对参与企业日常经营并且其决策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股东,应当认定其为责任主体。
四、出售式重整投资人的选定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投资人的投资将是重整案件能否成功的关键,即便是出售式重整模式下,能够吸引投资者购买核心资产也是重整的基础。因此,对于投资者较少或者仅为一个的案件中,并不存在如何选定投资者的问题。但当投资者为多个时,则需要法院和管理人进行分析抉择,根据一定的选定条件选择最适投资人,以保障债权人和核心资产的权益最大化,优化出售式重整模式下的资产交易市场环境。
(一)选定条件
即便保护企业核心资产是出售式重整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但其首要追求的还应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原因是重整计划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注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影响重整计划的表决和执行;另一方面重整程序作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其首要的目的也在于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执行分配。因此,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选定对资产竞价最高的投资者。而从保护企业核心价值的角度考虑,以竞价最高作为选定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核心资产的价值,因为投资者基于其对资产的商业判断,一定是认为其具有商业价值并计划在未来进行运营盈利,才会以较高的价格进行购买的。管理人可以通过较高的竞拍价格确定资产社会价值的继续发挥。
而从资产竞价的另一个角度分析,投资人是否与债务人企业处于同一行业或者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可以作为认定投资人可能高价竞拍的初步判断。投资者因具备同类业务管理经验,其更容易发现和认可核心资产价值,也可利用其现有资源发挥核心资产的最大价值,增加其以较高的价格竞拍资产的可能性。在泉州中宇系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以该思路招募投资人,最终因郎爵公司具备同类业务经营管理的相关经验确定其为投资人,竞拍成功后债权人的受偿率也得到了提高。然而在与竞价最高的标准比较时,笔者认为还是应优先考虑竞价标准。因为同类业务管理经验并非竞价最高的充分条件,对竞价产生影响的因素还有很多,并且该类企业只是容易发现价值,而并非一定会给出最高价值,在招募意向投资人时可以关注同类业务或同行业企业,但在确定最终投资人时,还是应当以价高者优先。与此同时,作为管理人和法院,还应结合投资者企业状况、信誉、是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是否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提升出售式重整资产交易市场的交易诚信,已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
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改委、最高院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中要求,坚持公开透明。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投资者及相关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高破产事务处理的透明度。加大各方信息共享力度,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信息化、公开化提供便利。对投资人的选定,在程序上要保障投资人对资产的充分了解。无论是在选定投资人之前,还是确定投资人之后,管理人应当将所售资产的基本情况进行及时、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防止出现信息壁壘,避免投资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影响其积极性或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与潜在投资人沟通时,应明确告知投资人出售涉及资产和附带债务的范围、重整不能时程序转换的可能性以及现有资产可能在将来造成的预期债务等问题。 []同时,法院应对管理人是否尽职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监督,对恶意隐瞒资产信息并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应追求其法律责任。
(三)债务人股东作为投资人的问题
单纯的从交易资产的角度考虑,债务人股东只要有购买的意愿,就可以成为候选投资人。若股东在债务人企业中还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不仅容易看到资产的价值,更是对资产的状况了如指掌,以高价竞拍的可能性比较大。然而,针对该类投资人,管理人和法院应当进行进一步审查,重点审查股东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控制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进行非市场化交易、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进行个别清偿、减少企业积极财产或增加消极财产等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股东作为候选投资人进入出售式重整的资产买卖环节,应当以不存在上述行为或者已消除上述行为的不利结果为前提条件,防止其利用出售资产的模式达到非法规避债务的目的。特别需要指出的,企业股东担任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未履职尽责,致使所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管理人应当禁止其参与本企业出售式重整投资人的竞选。同时,管理人还应征询债务人、职工、债权人代表的对股东较为了解的主体的意见,进一步了解股东参与出售式重整购买资产的目的,防止破产欺诈行为。
五、对出售式重整的国家干预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计划未获得各债权人表决组一致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重整计划进行强制批准,法院的强制批准是对重整程序内债权人主体协商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例外,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干预重整程序内法律关系的表现。而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下,国家的适当干预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一)国家干预的合理性分析
出售式重整程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能完全依靠债权人来实现,正如在完全的自由竞争和私人自治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一样,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是单纯的市场调解所无法达到的,出售式重整中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必须依靠国家的适当干预。
(二)国家干预的基本形式
基于目前出售式重整的基本情况,国家的干预形式主要表现为两点:
1.通过立法的形式干预
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干预主要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法、修法的形式制定关于出售式重整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出售式重整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规范其司法适用。
2.通过政府介入的方式干预
无论是在出售式重整中还是其他破产案件中,地方政府的协助都是必不可少的。从中外的司法实践看,政府参与帮助出售式重整运行都得到了良好的实际效果。在克莱斯勒案中,美国财政部通过“不良资产救助计划”与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共同出资70亿美元设立了新克莱斯勒公司,用于资产的收购和债务的承担,最终获得新克莱斯勒公司8%的股权。在通用案中,美国政府有条件地对其进行援助,通过获得新通用公司的股权以及拥有优先权的债权的方式帮助企业重生。[]在企业陷入危机的情况下,美国政府通过市场化的手段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到出售式重整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山东淄博锯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高青县政府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向锯创公司职工发放拖欠的工资,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金,更重要的是,高青县政府通过和如意集团达成重组锯创公司、建设高青如意纺织产业园的战略合作协议,协调引进投资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锯创公司重整。
无论是政府以协调者的身份在司法程序外推动司法程序,还是以投资人的身份介入司法程序内,从最终效果看,政府对于出售式重整的推进均起到了积极作用。政府对出售式重整的干预一定要遵循市场化和法治化的标准,市场化的标准要求政府不能通过行政权力干预核心资产的交易價格,不能增加投资者的准入门槛,不能限定具体的交易对象等;法治化的标准要求政府不得以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活动,不得违反破产法的基本规定,也不得强迫法院和管理人违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政府更多的是以协调者的身份参与出售式重整程序,而因购买资金的来源和身份问题,其并不适合作为投资者进入程序。政府作为协调者在出售式重整中最大的作用体现在投资者的引进,基于政府在信息、信誉、后续经营公共服务的保障等方面的优势,容易吸引投资者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以政府作为协调主体吸引投资者的成功案例也较多,正如上文所述,在锯创纺织品重整案中,高青县政府与山东如意集团合作签约,山东如意集团注册成立高青县纺织有限公司,高青如意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以评估价全盘承接钜创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担保资产[],并以溢价收购钜创公司的未担保财产[],最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重整计划得到高票通过。而从破产重整程序所衍生的具体社会问题的解决方面,政府作为协调者的作用同样不可小觑。例如在职工安置问题、房地产破产案件中被拆迁人、购房人的权益保障等问题上,单纯地依靠法院和管理人是无法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的,如果不妥善解决,不仅不利于破产程序的稳步推进,还会危及社会的基本稳定。因此,针对上述问题只能通过政府的力量予以解决,例如通过协调相关企业接收企业职工,通过引进接盘企业对被拆迁户、购房户进行接收等。与此同时,政府的协调作用还可以表现为,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筛查,对发生了破产原因且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可以鼓励其通过重整的方式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在核心资产出售方面,通过协调政府相关组成部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考虑对资产交易活动提供税收减免、返还。
六、结语
对于目前出售式重整的司法适用,无论法院还是管理人均应当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进行指导适用,使得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下达到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统一保护的效果。与此同时,针对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应当以经济法理念作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创新更多的企业重整模式,包容更多的重整措施,注重公平调整债权人债权人间、债务人投资人间、债务人国家间的利益关系,注意国家的适度介入,才是我国重整制度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王欣欣:《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韩天明:《民营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以泉州破产审判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3页。
徐阳光、何文慧:《出售式重整模式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基于中美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4期。
徐阳光、何文慧:《出售式重整模式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基于中美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4期。
根据《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此部分资产为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齐商银行、高青农商行等银行贷款债权所对应的抵押物。
此部分未抵押、未质押资产评估价值为3769.35万元,收购价为5600万元。该款项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
按照破产清偿顺序,依次支付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