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菲
(聊城大学 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规范的系统整合,其出台之际是对有关民事方面司法解释统一整理和清查的关键期。虽然很多学者主张在立法层面就应该全面解决和考量司法解释的“去向”,以此保证颁布的《民法典》免受规模庞大、数量巨多的司法解释之累。①在《民法典》颁布前,陆续有学者研究“司法解释入典问题”。如有学者明确提出民法典编纂之际,就应对所有已颁布的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整理、清理,该吸收的吸收入典,不该吸收或过时或有矛盾的,全部废止,从而重建一个更加合理的法源体系。具体参见薛军:《民法典编纂如何对待司法解释》,《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48-52页。再如有学者在对司法解释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提出民法典对每一类司法解释吸收的态度和方式,并明确将司法解释分为“应纳入性”、“纳入意义不大性”、“不应纳入性”三个类型。具体参见薛波:《错位与归位:民法典编纂中的司法解释》,《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4期,第69-74页;雷兴虎、薛波:《论司法解释入民法典分编的方法和步骤》,《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108-115页。但这并非一时即可完成,它需要系统地统计、分析和整理每一个司法解释及其条文,而《民法典》出台又迫在眉睫,显然走“先清理后立法”的路径并不明智。相对于讨论立法层面《民法典》如何对待司法解释的问题,探讨在《民法典》已经制定并颁布的情况下,众多司法解释该“如何安放”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正是立足于《民法典》时代,着重以《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为分析视角,探讨司法解释清理的运行过程及其长效清理机制的构建。
《民法典》颁布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中学习时专门强调对《民法典》相关联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指出:“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②出自于习近平总书记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的重要讲话。202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实施推进会上也强调,要认真、全面地开展对《民法典》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现阶段,要将《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工作开展并顺利完成,前提是将现存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修改或清理。从具体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看,截至到2020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全面完成对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遵循的原则是,“该废则废、当改则改、需立要立、应释要释”。①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网址https://tv.chinacourt.org/52392.html, 访问时间2021年1月5日。虽然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正在全面进行中,但是要保证清理工作顺利、圆满地完成,保证《民法典》的统一适用,必须要对清理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难题高度重视。
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存在复杂的体系整合关系,“关系梳理”是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首要难题。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用“一致”、“不一致”、“矛盾”等术语划定,两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有学者就曾以买卖合同为例考察了两者的复杂关系,如法典条文直接来自《合同法》,但与司法解释无直接关系;法典条文删除《合同法》相关条文,但此条文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典略作修改,未作实质性变动;法典新增条文,并未吸收司法解释内容;法典新增条文,并吸收了司法解释内容;法典吸收《合同法》条文,但未吸收对此条文所作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还有,法典对同一个司法解释既有吸收部分又有否定部分,即司法解释处于“部分有效、部分失效”状态。②陆青:《〈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以买卖合同为例的思考》,《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第114页。对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进行全面梳理,是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开展的前提。但是,因法典与司法解释关系交叉繁杂,关系梳理就成为清理工作面临的首要难题。
司法解释类别繁多,导致清理方式各有不同。在我国语境下,司法解释针对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这说明司法解释要以具体的法律条文为解释对象,它只是对法律条文所作的一种细化解释或具体解释。但在实践中,两院的司法解释工作并不局限于具体的法律条文,很多时候已超越此范围进入到抽象解释、创设规则的领域。从司法解释文件来看,司法解释具体可分为“全面解释”、“部分解释”、“特定问题的解释”、“具体个案解释”四种。其中全面解释主要是针对某一部法律规定进行的全面系统的解释,此时司法解释呈现出“立法化”过程,而司法解释也表现出体系化、法典化特性,形式一般是“关于适用《某某法》的解释”。部分解释主要是针对一部法律中的部分问题所作的若干解释,此时司法解释往往呈现出阶段性和问题集中的特性,形式一般为“关于适用《某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部分解释是全面解释未成熟之时所作的阶段性解释,针对同一部法律可以颁布多个部分解释。而特定问题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对特定问题的理解和处理时,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专门性的、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具体个案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就某一类案中某一法律问题进行的批复,此种司法解释具有鲜明的实践性和个案性。不同类型的司法解释,具体的清理手段和清理难度各不相同。特别是对于全面解释和部分解释,其涉及的解释内容及解释条文繁杂,清理时要全面理清《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复杂关系,制定高效合理的清理方式。
缺乏常态化的司法解释“退出机制”,这将阻碍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主要是为了促进法律条文的统一适用。但是,现今庞大杂乱的司法解释体系开始对法律的适用产生消极影响,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出新的司法解释或对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后,并未及时将旧的司法解释废止或清理,导致大量司法解释处于“整体有效、部分无效”的状态,即整部司法解释并没有被明确清理或废止效力,但是部分被修改的条文因与新的解释冲突而失效。这种状态下的司法解释就是缺乏常态化的司法解释退出机制造成的,它将严重制约司法解释的功效,使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无法形成良性互动关系,这也是成为司法解释清理的一大难题。
从以上论述中可知,《民法典》出台后,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过程是一项工作量繁重、过程复杂的任务。具体清理工作有梳理名录、集中清理和修改不一致条文、制定新条文等过程,但是要保证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有序开展及高效完成,在具体的清理过程中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对同一类型司法解释作相同处理。
《民法典》是对之前各单行民事法律的大汇总,其总则篇内容主要来自于《民法总则》,分则编中除了人格权编的内容大多属于新增内容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这些分则编内容大部分来自于单行民事法律《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这些单行民事法律作出的,当法典将这些单行法律整理汇总到《民法典》后,对于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就需要全面对比“三文件”内容进行分类,即将《民法典》条文和单行民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进行对比,将司法解释条文进行具体的整理和分流。具体方式是,以《民法典》条文为分流基准,首先将法典条文对单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吸纳与否作出详细整理,然后对法典未吸收的司法解释条文再具体考察其“去留”问题。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法典直接吸收型”。即《民法典》条文直接吸收司法解释内容。此时,又因其吸收程度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全部吸收性,即法典全部将司法解释条文内容进行了吸收,那么司法解释的这一条文就无保留之必要;如《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所有权保留问题、试用买卖合同问题、买卖分期付款问题所作的规定已吸纳进法典。二是部分吸收性,即法典是部分吸收司法解释内容,那么就要再对比“未吸收部分与法典条文之间的关系”,此时就要重点审查被解释的单行民事法律条文是否被法典予以保留,以及司法解释条文未被吸收部分是否符合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2.“法典间接吸收型”。即法典保留了司法解释的解释对象“单行法法律条文”,并且未作实质性修改,但是相关法条的司法解释并未入典。这类司法解释需要继续发挥解释功能,对其应当保留。《民法典》的条文很大比例是直接将单行民事法律条文进行吸纳,如物权编中共258条,其中有115条法条完全沿用《物权法》或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合同编共526条,其中有120个法条完全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有224个法条根据《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部门法规定并经非实质性修订而成。对于这些被法典直接吸纳的法律条文所做的司法解释依然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作用,对此应当认真审查这些司法解释的司法实效,将符合法典精神和司法实践的解释条文予以保留。
3.“司法解释与法典冲突型”。即现有司法解释内容与法典中的新增规则或新增内容存在冲突情形。司法解释内容与法典内容相矛盾或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就应该遵循清理的原则,对其坚决废止,以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对于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有学者将其细化为四种,即“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解释”、“缺乏上位法依据且经过司法实践证明并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则”、“与前述九部民事法律中已经被废止的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与民法典精神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则”。①王利明:《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13页。这些与《民法典》精神、《民法典》的规则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或者已经被《民法典》废除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失去合理性的司法解释已不具有继续存在的法条根基,对其进行废止也理所当然。
理清这三种类型是对《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的前提。在这三种类型中,对于“法典全部直接吸收型”的司法解释因其内容已经全面展现在法典中,法律解释无保留之必要,直接废除即可。“司法解释与法典冲突型”的司法解释内容因与法典内容矛盾,不论是根据效力位阶抑或制定时间,此司法解释都将失去法律效力,故也无存留之必要,应直接废止。而最应该关注的就是“法典间接吸收型”以及“法典部分直接吸收型”的司法解释,即《民法典》未明确表明对这些司法解释内容的态度而造成它们游离在法典之外。对于这些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我们不能直白、单纯地从“三文件”对比关系中予以理清。此时我们需要重点从司法解释发挥的效能进行考察,理清司法解释相对法律条文发挥的具体功能,以此决定解释的“去留”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法典间接吸收型”及“法典部分直接吸收型”司法解释的去留问题,我们需要依据司法解释的功能,并立足于司法审判实践进行决定。“《民法典》通过后对原有民事司法解释的清理,应区分司法解释的类型和司法解释条文类型。”①王文胜:《〈民法典〉通过后原有司法解释的清理更新与遗留价值——以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为例》,《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第70页。根据司法解释的目的不同,从方法论角度可将其分为“诠释性司法解释”、“补充性司法解释”、“规则创设性司法解释”。其中诠释性司法解释主要依附于法律条文的规定,目的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的情形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它明确法律语词边缘含义的涵盖范围。如《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所作的细化解释。补充性法律解释是指法律仅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司法解释对具体问题的解决给出了具体的规定,它主要是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予以明确和补充。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对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现实中存在较多特殊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针对这些财产具体分配问题给出了具体的分配规则。规则创设性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法律漏洞或立法空白,所进行的一种“准立法”活动。如对于《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201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又将“夫妻共签”、“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开支”等等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这些司法解释都是在法律条文基础上创制了新的规则。因司法解释发挥着不同的解释功能,清理时不仅要以《民法典》条文为清理标尺,还需要依据法典的原则、精神,甄别司法解释对法典发挥的作用与意义。
对于游离于法典之外的司法解释内容需要从其具体功能出发决定其“去留”。诠释性司法解释和补充性司法解释因是依托于具体法律条文作出的解释,若是其解释的法律条文被吸纳进法典之中,原则上对这类条文的诠释性解释、补充性解释也应当继续保留;但是若因司法实践或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宜保留的,应当及时废止。若是其解释的法律条文被吸纳进法典中,但是法典对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此时,针对这类法律条文所作的诠释性司法解释、补充性解释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原则是应当直接废止。而对于规则创设性司法解释因其未依托具体法律条文,此时就需要考察其所创设的规则的现实有效性,若需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的,就应当予以保留,并待机会成熟后转化为法律条文或立法解释;若根据司法实践其已经失去适用价值或者其适用已经严重违背法典精神、法典原则,就应当直接废止。
司法解释“去留”问题是司法解释清理的首要问题,但对司法解释的重新“制定”则是关键问题,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主要目标就在于使司法解释内容与《民法典》的规定及精神保持一致,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司法目标。由此可见,有序制定与《民法典》相统一的司法解释才是此次全面清理的最终目标。而对于现有司法解释清理路径的择取将决定司法解释制定的路径。从理论上看,司法解释的清理路径主要有两种,②参见陆青:《〈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以买卖合同为例的思考》,《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第123页。第一种是彻底清理路径。即将现有的所有与《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九部法律相关的司法解释全部废止,而对于予以保留或微作修改予以保留的司法解释内容重新发布并统一纳入新的司法解释文件中。这种做法如同《民法典》对九部民事单行法律的取舍一样,将所有内容统一整理到一部法典后,九部单行法律全部废止。遵循这一进路可让《民法典》“轻装上阵”,免受繁多复杂的司法解释之累。但是这种路径工作量极大,较为繁琐,并且因《民法典》各编司法解释清理和修订难度不同,进度也难以同步,所以这种统一清理、废止并发布体系性的司法解释的路径较难操作,且无法满足《民法典》的现实需求性。第二种是局部清理路径。即对于保留或经修改后保留的司法解释内容,通过修改完善的方式将其保留;而对于需要废止的司法解释内容,统一制定司法解释废止条目予以废止。这种修改、完善的清理方式较为灵活,在《民法典》生效后,这种清理路径能迅速解决急需的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并且对各分编司法解释工作可遵循“成熟一部、发布实施一部”的原则,及时将各编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制定并发布。
两种清理路径各有利弊,我们要尽量发挥其优点而避免其缺陷。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法典的司法解释内容既有全面清理的痕迹又有局部清理的烙印,由此可知,司法解释清理路径并非非此即彼只选择单一路径,而是根据解释内容进行了区别化对待,即彻底清理路径和局部清理路径相结合,“两条腿走路”式地开展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一方面,以《民法典》整体或《民法典》各编为解释对象,全面对现有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整理,对所保留的内容冠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的方式统一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另一方面,以《民法典》中涉及到的实践审理问题为解释对象,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局部重点整理,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以上我们对司法解释予以类型化并从微观清理机制对清理的内容、路径等进行了阐释。但是,若想通过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完成“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目标,并真正达到其司法实效,仅依靠微观层面的清理机制很难完成。此时,我们必须要建立司法解释清理长效机制,将其作为一种常规性工作事项,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修改、及时完善、及时清理”。
司法解释权主要被规定在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81决议”)和《立法法》中,这是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依据。而对司法解释具体工作的规定,则有解释主体自行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明确司法解释的四种规范性形式,并对每种形式的适用情形予以说明。从四种司法解释形式运用的场景可知,司法解释具有多重作用。具体可分为“法律应用型司法解释”和“效力性司法解释”。其中直接针对法律应用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属于“法律应用型司法解释”;而针对司法解释本身所作的修改或废止所作的司法解释,属于“效力性司法解释,它决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进一步又可以分为“修改型司法解释”和“废止型司法解释”。“法律应用型司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清理对象,这无可非议。但是,对于“效力性司法解释”,是否也应该纳入清理范围,就需要加以探讨。
1. “效力性司法解释”中的“修改型司法解释”。这一类主要是对旧司法解释的一种修订,主要以“决定”形式作出,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这类司法解释根据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根据最新实践情形,对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此加强其对新法律法规的契合以满足当下司法实践。通过司法解释修改工作后,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修改性司法解释”对原司法解释作出相应修正并重新公布。此时,事实上,就存在三个文件:修改前的旧司法解释、修改型司法解释、整合后重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公布失信执行人名单信息相关的司法解释,就有: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以及整合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因整合后司法解释并没有重新冠以“法释”字号,那么对于原有的司法解释效力问题就难以判断,从实际情况上看,旧的司法解释已经被整合后的司法解释取代而自然失效,但是又因为整合后重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独立的“法释”字号,似乎旧的司法解释并未失效。此种难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疑惑不大,但是对于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来说,必须要明确旧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即旧的司法解释的去留问题。
2.“效力性司法解释”中的“废止型司法解释”。这一类主要就是对现行司法解释予以废止的一种司法解释,其本身又分为直接针对司法解释作出废止的“决定型司法解释”和间接对司法解释文件废止的“解释性司法解释”。前者主要以“决定”形式发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等十几批废止司法解释的决定性文件;后者主要在新的司法解释条文中展现,如很多司法解释经常在最后条文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在司法解释清理中,废止型司法解释是否应当作为清理对象?比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废止司法解释的决定性文件其本身属于一种司法解释,其效力属于永久性还是一次性,这本身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①参见熊文彬:《司法解释清理机制规范化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广东财经大学,2016年,第16页。另一个问题是,对于因“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后,旧司法解释因与新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或不一致而失效的,此时旧司法解释大多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状态,对这种状态的司法解释本身需要作出修改并纳入到清理范围内。但在实践中,司法解释者很少去修改司法解释,更多是以新的司法解释取代旧的司法解释,但是在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时,解释者也未指出旧的司法解释是否已被废止。而在新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种规定,本身就是造成司法解释混乱的一大原因。为避免司法解释的杂乱无章,在新司法解释发布之时,就应当把旧司法解释纳入司法清理范围内。
从《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三十条:“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看出,司法解释的清理程序主要是参照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实施的。但是,司法解释清理与司法解释制定的开展目的存在很大不同,司法解释制定更多是为了“细化法律”保障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妥当的实施,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更多是为了清理“过时”的司法解释条文。两者工作目标的差异性,决定司法解释清理必须具有独立的程序。一般来讲,司法解释清理程序具体可分为:立项、起草与报送、审核、审议、发布并施行、备案等程序。但实际上,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却未按照此程序进行。如我国首次全面集中清理工作是根据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开展的,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集中清理司法解释领导小组。②参见胡云腾:《“数说”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17日,第005版。加之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更多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推动的。如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0年前后进行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为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04年进行的对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司法解释。这些“运动式”的清理工作并不能完全、彻底的解决过时、不适宜的司法解释。“运动式的司法解释清理活动,越来越为学界所诟病。”③杨静:《司法解释清理常理化》,《民主与法制时报》2013年5月6日,第A05版。缺乏常态化、独立性的司法解释程序,是我国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冲突甚至乱象丛生的重要原因。制定规范地、独立的司法解释清理程序,是保障清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并且要强调司法解释清理周期,做到定期清理、随时清理、全面清理工作相配合。
从立法权力角度,司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其解释权而授予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以两高制定、修改、废止司法解释文件都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我国《立法法》第104条第2款对此备案制度也有明确规定。但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解释工作全程都由两高“全程包揽”。“至今仍未有任何一件司法解释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撤销,甚至连立案审查都没有,这就使这些本应发挥监督作用的条文变成了‘法律白条’。”①杨帆:《重塑司法解释体制、助力法治中国建设》,《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8页。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职能尚处于“有名无实”状态。而这种监督机制的缺陷也是造成司法解释清理不及时、清理不彻底的重要原因。所以,要建立司法解释清理的长效机制,还需要完善监督机制。
1.完善社会公众监督路径。司法解释主要目标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对于那些不适宜的、与法律存在矛盾的司法解释,应当赋予案件当事人质疑的权利。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也强调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权利。可见,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已成为社会公众的一项权利。对于社会公众监督,需要扩大其监督路径,对运用过时司法解释的情形可赋予其质疑权,最高人民法院可定期对社会公众征求司法解释清理意见。
2.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司法解释权的效力来源依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职责对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废止等一系列工作予以监督。具体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从司法解释清理程序、清理内容、清理原因、清理方式等予以监督,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有效开展并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工作。
3.建立自查监督机制。除了以上两种外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解释制定主体,需从内部对其制定的司法解释及时、定期的整理与清查。对于因立法变动、司法解释变动及社会形势发生变化等原因而产生的司法解释清理,最高院要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清理目录,根据“该废则废、当改则改、需立要立、应释要释”原则快速清理,避免司法解释存在重复、臃肿、矛盾、不一致、效力不清、效用僵化等状态。两院可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司法解释自查监督工作,及时清理重复、矛盾、不一致、不适用、过时的司法解释条文,为司法解释体系瘦身减负。